裁判文书详情

王**诉上海英迈**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为与被上诉人上海英*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英*备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40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上海英*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上海英*备有限公司系于2003年2月20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2,520万元,王*、*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王*、罗某某系上海英*备有限公司股东,持股比例分别为12%、70%、4%、14%。

2014年8月15日,上海英*备有限公司董事会向王*发出“关于召开上海英*备有限公司2014年第一次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称,于2014年8月31日9时在上海英*备有限公司四楼会议(上海市****号)召开股东会,会议出席人为公司全体股东及股东代表,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本次会议。会议主要审议内容为修改《上海英*备有限公司章程》与监事会换届。王*确认于2014年8月18日收到该信件。

2014年8月19日,王*委托律师事务所向上海英*备有限公司发出律师函,认为上海英*备有限公司就2014年第一次股东会通知违法,并提出相关要求:就股东会召集程序,要求上海英*备有限公司在股东会召开15日前书面告知王*有关2014年第一次股东会的召集人及具体召集程序,并提供有效的相应法律文件予以证明;就修改公司章程事宜,要求上海英*备有限公司书面告知王*有关公司章程修正案的提案人、提案程序及具体修正案内容,并提供有效的相应法律文件予以证明;就监事会换届事宜,要求上海英*备有限公司在股东会召开15日前书面告知王*有关监事会换届人选背景资料及其推举人、推举程序,并提供有效的相应法律文件予以证明。

2014年8月22日,上海英*备有限公司回函称:关于股东会召集程序,2014年第一次股东会,系定期股东会会议,依法由公司董事会召集,无须证明。关于修改公司章程事宜,凡公司股东,均为有权提出公司章程修正案的提案人。提案期限为自收到股东会会议召集通知之日至股东会会议召开当日均可提出。股东提出的具体修正案内容不得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三、关于监事会换届事宜。监事会换届人选由上海英*备有限公司公司股东推举、半数以上表决权同意通过,其背景资料由推举人在股东会议上向参会股东介绍,推举期限为自收到股东会会议召集通知之日至股东会会议召开当天。望公司股东即王*按时参加此股东会会议并对上述议题提出相关提案(也可自行提出其他议题和提案)。

2014年8月31日,上海英*备有限公司股东会会议如期召开,王*委托代理人某律师到会,乙公司、罗某某亦到会,会议就修改《上海英*备有限公司章程》、审议《监事会换届》议案进行表决,当日形成股东会会议记录,某律师、罗某某、乙公司的股东代表在其上签名。另当日形成两个版本的股东会决议。第一个版本的股东会决议,载明:会议出席情况为股东及股东授权代表共计3人,代表有表决权的出资额为3,027.20万元,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88%。议案审议和表决情况为1、审议修改《上海英*备有限公司章程》议案,通过;同意2,604.80万元,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表决权的86.40%;反对422.40万元,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表决权的13.60%。弃权0,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表决权的0%;2、审议《监事会换届》议案,通过;同意2,604.80万元,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表决权的86.40%;反对422.40万元,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表决权的13.60%。弃权0,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表决权的0%。某律师、罗某某、乙公司的股东代表在其上签名。第二个版本的股东会决议,载明:一、同意修改公司章程:1、原章程第六条公司成立后,应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置备股东名册。现修改为:第六条公司成立后,应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置备股东名册。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公司可以拒绝提供查阅:(一)股东及其亲属未经股东会同意,自营、曾经自营或者曾经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的;(二)有其他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2、原章程第十五条公司设董事会,甲方委派3人,乙方和丙方各委派1人,其成员共为5人,董事每届任期3年,任期届满,可以连任。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董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副董事长一人,副董事长由董事会选举产生,董事长由甲方委派或罢免。现修改为:第十五条公司设董事会,其成员共为5人。董事每届任期3年,任期届满,可以连任。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董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董事长由董事选举产生或罢免。3、原章程第三十条公司设监事会,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监事会由甲方委派1人,乙方委派1人,职工代表1人,共计3名成员组成。监事任期每届三年,任期届满,可以连任。监事应当遵守公司章程,忠实履行职责,维护公司利益,不得利用在公司的地位和职权为自己谋权私利。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监事会设主席一人,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会议由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公司董事、经理、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现修改为:第三十条公司设监事会其成员为三人,监事任期每届三年,任期届满,可以连任。监事会中有职工代表一人,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监事会设主席一人,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会议由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4、原章程第七十条本章程中的各项条款与法律、法规、规章不符的,以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为准。现修改为:第七十条本章程中的各项条款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以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准。二、选举鲍*、徐*为公司监事,免去陈*监事的职务。以上事项表决结果:同意的,占总股数74%。不同意的,占总股数12%(股东王*的代理人某律师投反对票)。弃权的,占总股数14%(股东王*经通知未参加会议)。罗某某、乙公司在其上签章,并注明股东王*的代理人某律师拒绝签字。在审理中,乙公司、罗某某于2014年12月9日共同向原审法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经上海英*备有限公司董事会通知,2014年公司第一次股东会于2014年8月31日在公司会议室召开,在制作股东会决议文本时,出现股东表决权比例表述错误,现场重新制作新的股东会决议文本并进行签字,其同意第一份股东会决议文本作废,以第二份文本为准。王*认为该股东会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公司章程,决议内容也违反公司章程。故诉请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撤销上海英*备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31日作出的“上海英*备有限公司2014年年度股东会决议”(第二份文本)。

另查明:上海英*备有限公司的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并应当于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定期会议每年召开一次,一般在年初召开。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既已查明的事实,上海英*备有限公司确实于2014年8月31日召开了股东会会议,并作成会议记录、形成会议决议。在审理中,王*和上海英*备有限公司各提出一个版本的股东会会议决议。上海英*备有限公司的另两位与会股东即*司、罗某某亦向原审法院递交情况说明,确认王*提交的版本作废,以上海英*备有限公司提交的版本为准。而从王*诉请的意见来看,其亦确认其主张撤销的系上海英*备有限公司提交的股东会决议。原审法院认为,从形式来看,两份决议确实有差异,但是决议议定的内容完全一致,且与作成的会议记录相互印证。换言之,两份书面决议仅是当日形成决议的载体,实体内容当属一致。现王*、上海英*备有限公司双方明确当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以上海英*备有限公司提供的版本为准,并未影响王*、上海英*备有限公司各自的权益。本案的争议焦点即在于2014年8月31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是否应予以撤销。在原审审理中,王*明确其主张撤销的理由如下:本次会议不是定期会议。上海英*备有限公司没有提前15天通知王*召开股东会,会议通知中也没有提前告知议题和议案,导致王*没有办法准备会议讨论的问题。另会议召开的过程也违反法律与章程的规定,到会人员除了股东或股东代理人之外还有其他人员,无论是公司章程还是公司法均未规定公司高管人员以及其他非股东人员可以列席股东会。原审法院认为,首先,无论本次会议是定期会议还是临时会议,根据上海英*备有限公司章程的规定,都须提前15天通知股东。根据既已查明的事实,上海英*备有限公司董事会系于2014年8月15日向王*发出通知。就通知内容层面,通知中已明确会议内容即修改上海英*备有限公司章程及监事会换届,与公司法规定不相悖,王*完全可据此提出相关议案。王*以通知中未提前告知议题和议案为由,认为股东会程序违法,缺乏法律依据。就通知时间层面,通知的发出时间与确定召开股东会的时间即2014年8月31日相隔16日,但无法据此认定上海英*备有限公司存在违反股东会召开程序之故意。从王*确认的情况来看,其表示系于2014年8月18日收到通知。原审法院认为,参照我国民法理论,股东会开会通知时间应采用到达主义。若以王*确认的收件时间为准,会议召开时间与王*收件时间确实不足15日。但尽管如此,王*尚有12天时间就会议审议内容进行准备,此种轻微的程序瑕疵不影响其股东权利的实际行使。且从公司治理的效率原则以及股东行使权利应遵循诚信原则出发,公司法规定的通知时限,不能成为股东拒绝参加股东会议的当然理由。因此,王*以上海英*备有限公司未提前15日通知为由,主张撤销涉案股东会决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其次,关于上海英*备有限公司股东或股东代理人之外还有其他人员列席会议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法律没有规定公司股东或股东代理人之外还有其他人员不得列席会议,亦未规定若上述人员列席会议则决议即为可撤销或无效,因此,即使确有列席情况,不属于程序瑕疵事由,王*以此为由主张撤销涉案股东会决议,亦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系争股东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及决议内容等不违反公司章程及公司法的实质规定,王*诉请,依法应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后,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海英*备有限公司的股东会会议通知送达的时间距离股东会实际召开的时间不足15天,违反公司法强制性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原审判决没有法律依据。二、股东会会议通知有关议题过于简略,导致股东在开会之前无法做任何准备,事实上剥夺了股东知情权。三、非股东人员列席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和公司章程,严重损害股东正常与会的权利,股东会决议违反程序。四、股东会决议内容违法,公司法第34条对股东知情权的范围有明确规定,上海英*备有限公司没有在公司法之外设置条件的权利,导致王*应有的股东知情权被剥夺,故股东会决议应当被撤销。综上,王*认为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上海英*备有限公司辩称,一、上海英*备有限公司已于股东会议召开前的16天向王*发出通知,王*未提前15天收到会议通知,系其自身原因造成的,其不能以此为由要求撤销股东会决议。二、关于股东会会议通知议题,公司股东在收到股东会召集通知之日至会议召开当日均可提出,并不会因此剥夺股东的知情权。三、进入股东会会场的人员可以有参会的公司股东,列席人员为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还有为会议服务的工作人员。四、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公司账簿有不正当目的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公司可以拒绝股东查阅。上海英*备有限公司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只是公司法的具体化,是符合公司法规定的。综上,上海英*备有限公司认为本案系争股东会决议合法,原审判决应予维持。

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本院二审期间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海英*备有限公司系于2003年2月20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2,520万元,王*、乙公司、王*、罗某某系上海英*备有限公司股东,持股比例分别为12%、70%、14%、4%。

原审查明其他事实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海英*备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31日作出的本案系争股东会决议是否应予撤销。

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一、王*主张其于2014年8月18日收到上海英*备有限公司关于召开股东会议的通知,距离2014年8月31日召开股东会议已不足15天时间,故系争股东会决议应予撤销。本院认为,从原审既已查明的事实来看,王*收到股东会议通知的时间距离股东会议召开的时间确实不足15天时间,但距离股东会议召开尚有12天时间,王*仍有时间着手准备会议,上海英*备有限公司在会议通知时间上虽有瑕疵,但该瑕疵尚属轻微。况且,王*收到会议通知后准时参加了股东会,并就相关议题行使股东表决权,已充分行使其股东权利,若以此为由撤销本案系争股东会决议,则有悖公司治理的经济、效率原则,故本院对王*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二、王*主张上海英*备有限公司发出的会议通知有关议题过于简略,致其在开会前无法做任何准备,实际上剥夺了其股东知情权,故系争股东会决议应予撤销。本院认为,会议通知在会议主要审议内容一项中已载明为修改上海英*备有限公司章程和监事会换届,会议内容具体明确,王*可据此着手会议准备工作或提出相关议案,其以此为由要求撤销系争股东会决议,本院不予采信。三、王*还提出股东会上因有非股东人员列席股东会,违反法定程序,股东会决议应予撤销。本院认为,王*提出的该项事由不属于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会决议应予撤销的法定事由,故本院不予采信。四、王*主张系争股东会决议对公司章程中关于股东知情权作出修改,致王*应有的股东知情权受到损害,系决议内容违法。本院认为,若决议内容违法导致的法律后果是决议被确认无效,而王*提起本案诉讼则是要求撤销系争股东会决议,故本院对王*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王*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及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