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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限公司与上海**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服*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司)诉被告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案情需要,本院依法追加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司)、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司)为本案第三人,并于2014年11月2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司的委托代理人梅心、刘*,被告顺*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盛*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在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后盛*司撤销了对姚*的委托授权,其变更后的委托代理人陆*在第二次庭审中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英*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服公司诉称,顺*司原名为上海*限公司。顺*司目前股东为三方:英*司,持股比例1%;盛*司,持股比例69%;上服公司,持股比例30%。其中,上服公司所持股权系于2008年2月因集团下级公司上海*染织厂被注销后权利义务承继而来。2014年5月26日,顺*司召开2014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上海*限公司负责承担并偿付因改扩建工程建设资金的议案》,决议:“由上海*限公司负责承担并偿付因改扩建工程建设所需资金的全部借款本息(包括但不限于土地出让金、建筑工程款等),上海*限公司应在工程竣工后立即开始依法筹集还款资金”。该股东会决议表决比例为:同意70%,不同意30%,上服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在该股东会决议相应的会议纪要中显示:由顺*司负责承担并偿付因改扩建工程建设所需资金的全部借款本息,这就意味着需要股东来共同承担,上服公司如果不同意,需要上服公司尽快启动法律程序。该股东会决议由股东方共同承担和偿付顺*司相关借款本息的内容,明显违背公司法关于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的法律规定和基本法律原则。上服公司作为顺*司的股东在出资义务完成后即完成了对公司的全部责任,对公司债务不负责任。同时,顺*司章程中并未约定建设资金由谁承担,但顺*司股东间的约定中明确建设资金由盛*司承担,顺*司原股东上海*染织厂与上海*有限公司于1994年11月签署的《协议书》、2000年4月18日签署的《关于合作开发盛源大地家居广场的合同书》/《股东会决议》,永新厂和盛*司、盛*地产2005年7月20日签署的《协议书》等股东间的内部协议均相互印证的约定为由股东盛*司承担顺*司项目建设资金,盛源大地家居城文定路商场如需第二次装修,所需资金亦由盛*司负责全额投入,已提供土地的上服公司无义务承担任何资金。故既然公司章程没有约定,而股东间有明确约定且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则本案诉争股东会决议内容违背股东间的内部约定,应予撤销。另,诉争股东会决议超出了公司决议能够决定的事项,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此外,顺*司名下盛源大地家居城大部分房产已被大股东和实际控制方盛*司为其利益对外抵押,顺*司的融资能力已丧失殆尽,如顺*司需要融资应由盛*司负责。综上,上服公司认为诉争股东会决议不仅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更违反了股东之间的内部约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顺*司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的《上海*限公司2014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决议》。

被告辩称

被告顺*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第一,诉争股东会决议内容正当合法,不存在应当撤销的法定事由。股东会决议只是说由顺*司自身来偿付本息,并没有要求三个股东代偿或追加投资,并未违反股东有限责任的规定。会议纪要中黄*的相关陈述仅仅代表其个人理解,并无法律效力,而黄*也仅是从三个股东是公司最终受益方这点来考虑。第二,诉争股东会决议没有违反公司章程约定,章程中约定股东会可以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事项。本案所涉改扩建工程系公司重大事项,顺*司多次召开股东会商讨,最终形成诉争股东会决议,因此召开本次股东会并形成决议是符合公司章程约定的。上服公司关于股东之间的约定是公司章程一部分或者可以取代公司章程的主张,顺*司不同意。股东之间的约定只是调整股东双方的权利义务,不涉及公司,二者不能混为一谈。没有证据证明上服公司所称的股东协议构成公司章程或者能够修改公司章程,章程的修改必须由全体股东同意,而上服公司所称的协议并不是全部股东签署。且公司章程实际上晚于股东之间的协议。因此原告的陈述没有依据。第三,关于上服公司认为股东会决议由顺*司承担改扩建资金违反股东内部约定的意见,顺*司不认可。94年合作开发协议约定的是建设商用住宅项目,分两期建设,建成后协议双方分房。2000年签署的合作开发合同对94年的协议有重大变化,将项目改为商场建设,且一次性投入开发,协议双方不再分房而是分股权,该合作开发合同履行完毕后即终止。现上服公司要求盛*司对顺*司的债务单方面出资承担,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没有依据。2005年的协议是约定装修由盛*司出资,但改扩建工程并不是装修。因此诉争股东会决议没有违背顺*司股东之间的内部约定也没有侵害上服公司的利益。最后,上服公司关于顺*司丧失融资能力的陈述,顺*司不认同,且这与本案无关联。综上,上服公司的诉请于法无据。

第三人盛*司述称,同意顺*司的答辩意见,原告诉请及事实理由不成立。

第三人英*司书面陈述称,诉争临时股东会决议内容正当合法,亦没有违背公司章程规定,不存在法定撤销事由。上服公司关于诉争股东会决议违反了股东间合作开发协议关于改扩建工程由盛*司单方承担出资义务的诉称违背事实。顺*司房产设定抵押与否、融资能力如何均与本案无关。综上,上服公司的诉请缺乏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顺*司召开2014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形成《上海*限公司2014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决议》:本次会议由股*公司提议召开,并于2014年5月6日通知全体股东,应到会股东3人,实际到会股东3人,会议由董事长主持;审议通过《关于上海*限公司改扩建工程建设资金的议案》,即由顺*司负责承担并偿付因改扩建工程建设所需资金的全部借款本息(包括但不限于土地出让金、建筑工程款等),顺*司应在工程竣工后立即开始依法筹集还款资金。以上事项表决结果:同意的,占总股数70%,盛*司69%,英*司1%;不同意的,占总股数30%,上服公司30%;弃权的,占总股数0%。上服公司、盛*司及英*司在股东落款处盖章确认。根据该次股东会会议纪要记录,顺*司法定代表人黄*称,由顺*司负责承担并偿付因改扩建工程建设所需资金的全部借款本息,就意味着需要三方来共同承担等。

另查明,根据顺*司章程第四条、第五条规定,顺*司注册资本为23,000万元;盛*司出资额15,870万元、出资比例69%,上服公司出资额6,900万元、出资比例30%,英*司出资额230万元、出资比例1%;第八条规定,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行使包括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对公司对外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作出决议等多项职权。

再查明,1994年11月1日,上海*染织厂与上海*产公司就合作开发上海*染织厂地块事宜签订《协议书》。2000年4月18日,上海*染织厂与上海*产公司又签订《关于合作开发盛源大地家居广场的合同书》,作为双方前述1994年所签协议的补充协议。2003年11月13日,上海*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上海盛*)有限公司。2005年7月20日,盛*司和上海盛*)有限公司共同作为甲方、上海*染织厂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其中约定了原协议签约甲方由上海盛*)有限公司变更为上海*限公司,盛源大地家居城文定路XXX号商场如经营需要进行第二次装修,所需投资由甲方负责全额投入,乙方不再承担等内容。

还查明,顺*司曾用企业名称为上海*限公司,系于2003年12月18日完成企业名称变更。2000年4月18日,上海*限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确认公司股东上海*染织厂按照协议投入的文定路XXX号土地使用权折合资产总价为90,854,832.47元。2008年1月17日,上海市长*管理委员会出具《关于同意上海*染织厂长期投资企业股权户名更名为上海服*限公司的批复》,决定将上海*染织厂持有的包括顺*司在内的7家公司对外股权投资户名更名为上服公司。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股东会决议、会议纪要、公司章程、协议书、关于合作开发盛源大地家居广场的合同书工商登记档案资料及长*资委的批复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会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本案中,根据上服公司的诉称意见,其诉请撤销诉争股东会决议的主要依据为认为该决议内容违反公司法、公司章程及股东间协议约定等。本院认为,首先,诉争股东会决议仅明确顺*司承担并偿付因其自身改扩建工程建设所需资金而产生的全部借款本息,并未要求包括上服公司在内的顺*司股东为此追加出资、增资扩股,也未强令上服公司协助顺*司筹借资金等。上服公司仅以会议纪要中顺*司及盛*司的共同法定代表人黄*关于由顺*司负责承担并偿付因改扩建工程建设资金全部借款本息意味着需要由三方股东共同承担的说法为由,主张前述决议内容违反公司法关于股东有限责任的规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且顺*司章程也并未对顺*司对外举债或股东会职权等作出限制性约定。故诉争股东会决议内容并未违反公司法及顺*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其次,对于上服公司关于诉争股东会决议违反其与盛*司间协议约定的主张,顺*司与股东盛*司、英*司并不认同,顺*司也提供了相应的反证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上服公司所称协议系由顺*司部分股东签署,该协议约定仅具有案外合同的约束力,故即便上服公司与盛*司在上述协议中对诉争改扩建工程建设筹集资金事宜做出过相应承诺,但这并未被顺*司章程所吸收,也与顺*司章程所约定的股东出资义务不符,故本院确认上服公司与盛*司间的协议约定不具有章程效力,亦对诉争股东会决议的效力不具有影响力。综上,上服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上海服*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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