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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英**备有限公司与王**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为与被上诉人上海英*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15)浦*(商)初字第10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东*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东*司系于2003年2月20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3,520万元,王*、*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系东*司股东,持股比例分别为12%、70%、14%、4%。

2015年2月9日,东*司董事会向王*发出“关于召开上海英*备有限公司2015年第一次股东会的通知”,内容:“定于2015年2月27日(星期五)以现场方式召开本公司2015年第一次股东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会议召开的基本情况。(一)召开时间:2015年2月27日上午九时正,会议时间预计为半天。(二)本公司四楼会议室(上海*置业路*号)。二、会议出席人:本次会议的参加人员为公司全体股东及股东代表、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本次会议。三、会议主要审议内容:审议*为公司董事的议案。四、注意事项:1、自然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该股东代理人应出示身份证和授权委托书。2、法人股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人股股东授权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该股东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和法人股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应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五、备查文件:1、2015年公司第一次董事会决议、*简历。2、咨询地点:上海*置业路*号。六、联系方式:联系人*,电话*,传真*”。审理中,王*确认其系于2015年2月上旬收到前述通知。另东*司表示其并未将通知中载明的备查文件一并寄送给王*,王*应到前述通知中载明的咨询地点查询备查文件;王*则表示,收到前述通知后,确实未到通知中所称的咨询地点查阅,但在股东会表决时是要求东*司提供的。关于具体内容,应由东*司主动提供,而不是要求股东被动自行进行相应核查。

2015年2月27日,东*司股东会会议如期召开,王*委托代理人*到会,*公司的授权代表、*、*亦到会,会议就选举*担任公司董事长进行表决,当日形成股东会会议记录(记录审议事项为:一、选举*担任公司董事长;二、股东讨论并表决),*、*、*、*公司的授权代表在其上签名。当日形成“上海英*备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载明:“根据《公司法》及本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上海英*备有限公司2015年第一次股东会会议于2015年2月27日在公司大会议室召开。本次会议由公司董事会提议召开,公司董事会于会议召开15日以前以书面和电话方式通知全体股东,应到股东4人,实际到会股东4人,占总股数100%。会议由董事长*主持,形成决议如下:一、推举*先生担任公司董事职务,并担任公司董事长职务。以上事项表决结果:同意的,占总股数88%;不同意的,占总股数12%;弃权的,占总股数0%。*、*、*公司的股东代表在决议上签名,王*委托代理人*在决议上手写“王*不同意本决议,应确认其无效”并作签名。王*认为此次股东会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公司章程、决议内容也违反公司章程,该情形应属违法,据此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应予撤销。故,王*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撤销东*司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的“上海英*备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

另查明:东*司章程第七条规定,股东会行使的职权中包括:委派或更换公司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选举产生董事长。另东*司章程第九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并应当于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定期会议每年召开一次,一般在年初召开。

又查明:东*司曾于2014年8月31日召开股东会会议,就修改《上海英*备有限公司章程》、审议《监事会换届》议案进行表决决议。其中修改章程事项中包括:原章程第十五条公司设董事会,甲方委派3人,乙方和丙方各委派1人,其成员共为5人,董事每届任期3年,任期届满,可以连任。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董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副董事长一人,副董事长由董事会选举产生,董事长由甲方(即*公司)委派或罢免。现修改为:第十五条公司设董事会,其成员共为5人。董事每届任期3年,任期届满,可以连任。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董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董事长由董事选举产生或罢免。王*以前述于2014年8月31日召开股东会会议违反股东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及决议内容等为由,于2014年11月将东*司诉至原审法院【案号:(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4059号】,要求撤销该股东会决议。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依法驳回王*该诉请。王*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案审理中,王*、东*司均确认在前述2014年8月31日决议之后并未再就选举董事长作出章程修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既已查明的事实,东*司于2015年2月27日召开了股东会会议,并作成会议记录、形成会议决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是否应予撤销。王*主要撤销的理由如下:1、会议通知中载明的唯一议题是“审议*为公司董事的议案”,但直至投票表决,王*及其授权代表均未收到有关任何*的背景介绍,实质上属于未提前通知。2、会议通知中并未提及“推举*担任公司董事长职务”的议题,但最终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中却包括推举*担任公司董事长的内容,属于临时增加股东会决议事项。3、另会议召开的过程也违反法律与章程的规定,到会人员除了股东或股东代理人之外还有其他人员,非股东参加股东会无法律和章程依据,直接影响股东实质权利的实现。4、在涉案股东会中王*就此前股东会中涉及的公司对外出租厂房、董事会报告工作等事项要求予以澄清,但是东*司亦口头推脱,未能给予任何有效回复。原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东*司章程的规定,召开股东会须提前15天通知股东,此与我国公司法规定一致。根据既已查明的事实,东*司董事会系于2015年2月9日向王*发出通知,而王*亦确认系于2015年2月上旬即收到该通知,此符合东*司章程和公司法规定的召开股东会须提前15天通知股东的要求。通知中已载明会议内容即“审议*为公司董事的议案”并说明了备查文件的查阅方式,此与公司法规定不相悖。况且,王*完全可以根据通知载明的查阅方式对*作相应了解,但王*明确其并未到通知中所称的咨询地点查阅。现王*却以通知中未主动对*背景作介绍为由,主张东*司实质上属于未提前通知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其次,虽然股东会会议通知中载明的会议审议内容与股东会会议记录所记载的审议事项、股东会决议内容在形式上存在差异,但不能当然认定为属于可导致决议撤销的程序瑕疵。公司董事长当然是公司董事,涉案股东会通知中载明会议内容为“审议*为公司董事的议案”,其并未明确将选举“*为董事长”排除在议案范围之外,且涉案股东会决议除“推举*先生担任公司董事职务,并担任公司董事长职务”之外,并未增列其他股东会决议事项,故王*主张涉案股东会临时增加股东会决议事项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再次,关于东*司股东或股东代理人之外还有其他人员列席会议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法律没有规定公司股东或股东代理人之外还有其他人员不得列席会议,亦未规定若上述人员列席会议则决议即为可撤销或无效,因此,即使确有列席情况,不属于程序瑕疵事由,王*以此为由主张撤销涉案股东会决议,亦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第四,王*所称的要求东*司在涉案股东会中就此前股东会中涉及的公司对外出租厂房、董事会报告工作等事项予以澄清的问题,并非涉案股东会审议范围,东*司是否予以回复,不影响涉案股东会效力。最后,就涉案股东会,东*司的所有股东均自行或派其代表到场,并以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表决通过决议,表决比例、表决方式均无不当。

审理中,原审法院注意到,2014年8月31日召开的股东会会议对于章程内容中董事、董事长产生的规定作出修改,但修改前后东*司章程关于如何产生董事长均有两种不同规定,其中一种即为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产生董事长(相应条款未作修改)。原审法院认为,虽然东*司章程对于如何产生董事长作出不同的规定,但股东会系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现东*司股东会决议选举*为董事、董事长,既未违反法律规定,亦未超出东*司章程规定的范畴,故不影响涉案股东会决议效力。当然,为避免引发纠纷,东*司应通过修改章程对于如何产生董事、董事长的规定作进一步明确。原审法院另注意到,东*司辩称涉案股东会决议缺少原法定代表人*辞去董事、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的内容,致使无法用于公司变更登记。公司董事会决定重新召开股东会议并重新作出决定,原股东会决议不再执行,即原股东会决议已失去效力。原审法院认为,首先,涉案股东会系由*主持召开,应当认为“免去*董事长职务”该事宜,*及东*司当属知晓,因此,形式上有无*辞去董事、董事长的内容,或公司变更登记是否会由此而无法完成,并不影响涉案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其次,涉案决议系由股东会作出,若决议有效,东*司当然应予以执行,东*司本身不能决定是否决定执行该决议。若不再执行该决议,亦应通过有效决议予以明确。最后,决议是否执行与决议本身是否有效亦不是同一层面的概念,若东*司另行通过有效决议决定不再执行涉案股东会决议,亦并不能否定既已形成的涉案股东会决议的有效性。

综上,系争股东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及决议内容等不违反公司章程及公司法的实质规定,王*诉请,依法应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股东会通知中除了时间、地点及“审议*为公司董事”外,并无增加或改选董事的说明,也无拟任董事的背景资料介绍。股东无法就本次股东会进行必要准备,无法正常行使表决权,实质上属于没有通知。二、股东会通知中并未提及“推举*担任公司董事长职务”的议题。但是最终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中却包括推举*担任公司董事长职务的内容,属于未事先通知,违反法律规定。三、王*作为股东提出此前公司对外出租厂房、董事会报告工作等事项的议案,但股东会未交付审议。四、非股东人员参加股东会无法律和章程依据,直接影响股东实体权利的实现。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东*司辩称,一、公司法仅规定召开股东会应在会议召开前15日通知股东,但未强制规定股东会会议通知需要涉及会议事项。二、王*一方面要求董事等高管人员向股东会报告工作,但又反对上述人员参加股东会,存在矛盾。据此,东*司认为原审判决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本院二审期间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东*司于2003年2月20日成立,公司注册资本2,360万元,后经增资和股权转让,公司注册资本为3,520万元,公司股东为王*、*公司、*、*。

原审认定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一、王*主张会议通知除了时间、地点及“审议*为公司董事”外,并无增加或改选董事的说明,也无拟任董事的背景资料介绍。股东无法就本次股东会进行必要准备,无法正常行使表决权,实质上属于没有通知。对此,本院认为,东*司已在会议通知中载明*背景资料等简历的置备地址,若王*欲加以了解,完全可以至资料置备地址进行查阅,故王*以东*司实质上未通知为由要求撤销系争股东会决议,本院不予支持。二、王*提出股东会通知中并未提及“推举*担任公司董事长职务”的议题,但最终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中却包括推举*担任公司董事长职务的内容,属于未事先通知,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已作出详细阐述,本院认同,在此不予赘述。三、王*提出的此前公司对外出租厂房、董事会报告工作等事项,可按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向东*司董事长提出相关议案,并由董事长召集股东会会议,在该次股东会会议上进行审议和表决,而非在本案系争股东会会议上进行审议和表决,故系争股东会未进行审议,与法不悖,亦不影响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四、王*还提出股东会议上有非股东人员参加,违反法定程序,系争股东会决议应予撤销。本院认为,王*提出的该项事由不属于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会决议应予撤销的法定事由,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王*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及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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