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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金**限公司与王自强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苏*于2014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谈*、张少省,被告金*司的法定负责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施*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自强诉称,被告于2013年7月1日进入强制清算程序。2014年1月15日,法院指定上*悦律师事务所李*、施*、林*、上海金*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王自强、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司)张*其组成清算组,李*为清算组负责人。2014年3月27日,被告清算组召开会议,对鸿*司投入的集体土地使用权是否应当纳入清算财产进行决议,原告作为清算组的成员,代表金*公司发表意见,认为张*其与争议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应当予以回避,不得参与投票,但目前该决议显示张*其、李*、施*、林*均投票同意“鸿*司投入的集体土地使用权不应再纳入金*司的清算财产,因此清算组确定本案评估范围为除集体土地使用权之外的金*司全部财产”,并形成决议。原告认为,清算组的其他成员的行为在实体上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在程序上与《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二十六条相悖,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被告清算组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的关于“鸿*司投入的集体土地使用权不应再纳入金*司的清算财产,因此清算组确定本案评估范围为除集体土地使用权之外的金*司全部财产”的决议。

被告辩称

被告金*司辩称,涉案决议作出前,清算组成员已充分发表意见。清算组系参考法院对清算财产范围的指导意见后进行投票。张*其在表决时已做了回避,决议只是将张*其发表的意见记录在案。综合上述,涉案决议系依法作出,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王自强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被告第四次清算组会议的会议记录及会议决议各1份,证明张*其参与了决议表决。

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决议只是如实记录张*其发表的意见,不能证明张*其未回避;

2、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商)清(算)字第1号决定书1份,证明被告已进入强制清算程序及清算组成员。

被告对证据无异议。

被*公司对其提出的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被告清算组会议记录、决议1组,证明在涉案决议表决前,清算组已次召开会议进行讨论,各方均充分发表了意见,在涉案决议作出时,各方均未表示要更改意见。

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涉案决议的表决程序合法;

2、答复1份,证明涉案决议系清算组参考法院指导意见后作出。

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涉案决议的表决程序合法。

本院对双方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的证据及被告的证据,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经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被告系于1997年4月29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6月24日,上海*民法院作出(2013)闵*(商)清(预)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鸿*司对被告的强制清算申请。2014年1月15日,上海*民法院作出(2013)闵*(商)清(算)字第1号决定书,指定王自强、张*、李*、林*、施*担任被告的清算组成员,并由李*担任清算组负责人。

2014年3月27日,被告召开第四次清算组会议,并形成清算组决议。决议主要内容为:“……十八、关于评估范围,根据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关于未注明使用期限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应否纳入企业清算财产的答复》,金*司经营期限届满之后,且已进入强制清算程序,鸿*司依法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是属于取回股东自己财产的行为,鸿*司投入的集体土地使用权不应再纳入金*司的清算财产,因此清算组确定本案评估范围为除集体土地使用权之外的金*司全部财产。对此,鸿*司及清算组中的君悦所律师表示同意执行,金*公司表示反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销涉案清算组决议的理由有二,一是清算组其他成员的行为在实体上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二是涉案清算组决议的表决程序违法。因此,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清算组通过清算组决议的形式确定清算财产的评估范围是否影响决议的效力;二是涉案决议的表决方式是否违法。

对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二)通知、公告债权人;(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五)清理债权、债务;(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就本案而言,涉案决议事项系金*司用于出资的集体土地使用权是否纳入被告清算财产进行评估,该事项系清理公司财产的行为,属于清算组的职责范围。在清算组成员对该清算事务发生争议的情况下,通过清算组决议作出决定,符合清算组的议事规则。原告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二,本案认为,一旦公司进入清算程序,其原有的经营管理机关(董事会)即处于被冻结状态。取而代之的法人机关为依法成立的清算组织。清算组对内为公司决策机构,对外代表公司进行民事和诉讼活动。此时清算组在公司中的地位类似于董事会。因此,清算组的议事机制可以参照《公司法》关于董事会议事机制的规定。现原告以涉案清算组成员张*其与涉案决议事项有利害关系,其在表决时应当回避而未回避,故涉案决议表决程序违法为由,要求撤销该决议。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董事会的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则规定,“上市公司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该条即为《公司法》关于董事“回避表决”的规定。根据该规定,“回避表决”制度对有利害关系董事的影响表现为不得行使或代理行使表决权,对董事会会议及决议的影响则表现为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决议经无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就本案而言,由于涉案决议事项系对金*司的出资是否应纳入清算财产进行评估,故张*其、王*作为清算组成员中的被告股东代表,与涉案决议存在利害关系,对决议不得行使表决权,涉案决议应经无利害关系的清算组成员(即李*、林*、施*)过半数通过。现涉案决议显示,“清算组中的君悦所律师(即李*、林*、施*)表示同意”涉案决议事项,故涉案决议符合《公司法》关于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清算组成员过半数通过的要求,涉案决议的表决方式未违反《公司法》关于“回避表决”的规定。原告以涉案决议违反“回避表决”规定为由申请撤销涉案决议,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合上述,原告申请撤销涉案清算组决议的理由不符合《公司法》关于公司决议撤销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自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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