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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上海宇**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宇诉被告上海宇*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宇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郑*,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5年3月6日,被告召开临时股东会讨论“关于延长公司经营期限的事宜”和“关于同意延长公司经营期限的股东应以合理价格受让不同意延长公司经营期限的股东持有的全部股份,不同意延长公司经营的股东应以合理价格转让其持有的全部股份的相关事宜”,原告对该些事宜均投票反对,但股东会最终仍作出决议,由同意延长公司经营期限的股东收购原告的股权。原告认为股东会应由董事会召集,而该次股东会系由董事长召集,召集程序违反公司法和公司章程,且股东会决议违反了公司章程。现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被告2015年3月6日的临时股东会决议;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宇*限公司辩称:公司董事会实际从未召开过会议,也未履行过董事会职权,之前的股东会也并非由董事会召集,因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决定不召集董事会,被告的监事也决定不召集股东会,故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系以持股超过10%的股东身份召集该次股东会,召集程序合法,且内容也未违反章程约定,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设立于2000年8月25日,系*任公司。被告目前的股东为原告、朱*、刘*、姚*,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00万元,四名股东各出资75万元。被告设立董事会,朱*为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原告、姚*任董事,另,刘*担任公司监事。2015年2月15日,被告向股东发出《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通知书》,就2015年3月6日公司召开股东会通知各位股东,其中会议召集人记载为“公司董事长朱*先生”,会议审议事项为:1、延长公司经营期限的事宜;2、同意延长经营期限的股东以合理价格收购不同意延长公司经营期限的股东持有的全部股份。2015年3月6日,被告召开前述通知中的临时股东会,就前述2项会议内容进行了表决,四名股东中原告投反对票,其余股东同意,决议结果为第一项关于延长经营期限的议案未能通过,第二项关于收购的决议通过。

另查明,被告章程第十九条约定,代表四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议,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第二十五条约定,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董事长指定副董事长或其他董事召集和主持。第二十六条约定,董事会会议应由二分之一以上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否则不能通过董事会决议。第二十八条约定,公司不设监事会,设监事一名。第五十四条约定,股东各方均同意延长经营期限的,应由股东会作出决议。

另,2015年2月2日,朱*、姚*、刘*形成《备忘录》一份,言明:就公司延长经营期限和收购不同意延长经营期限的股东的股份一事,三人提议召开股东会,因公司董事会实际未履行过相关职能,朱*、姚*表示不再就由董事会召集股东会一事召集、召开董事会,监事刘*也表示不召集、主持股东会,三人同意由朱*作为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直接召集股东会。

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为:《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通知》、《临时股东会决议》;被告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材料;《备忘录》;原、被告当庭陈述。以上书证,经当庭举证、质证,其真实性及证明力可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提出本案所涉股东会并非由董事会召集,被告则表示董事会和监事均不召集股东会,该次股东会系由朱*作为适格股东直接召集。从被告章程内容来看,股东会应由董事会召集,而董事会应由董事长或其指定人员召集。而从《备忘录》反映的内容来看,被告董事长朱*显然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再召集或指定他人召集董事会,故董事会实际已无法行使召集股东会的职能。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董事会不召集股东会会议的,由监事会或不设监事会的监事召集,监事会或监事不召集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会议。鉴于被告监事刘进也表示不召集股东会,而朱*持有被告25%的股权,因此,朱*自行召集股东会,并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2015年3月6日股东会的召集程序并未违反公司法规定和被告章程约定。原告另提出,该次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章程约定,本院认为,决议结果表明第一项关于延长经营期限的议案未能通过,该结果符合公司章程关于该事项的约定。而第二项关于收购的决议,鉴于公司章程对于此等事项是否属于股东会决议范围既未明确肯定亦未明确排除,因此,并不能直接推定该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鉴于本案原告诉请的是撤销股东会决议,故本院仅针对是否存在法律规定可以撤销股东会决议的情况进行审查,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存在此等事实,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决议内容是否应当宣告无效,或者是否能对原告发生效力,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双方可另案解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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