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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英**备有限公司与王**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仓诉被告上海英迈*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委托代理人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仓诉称:2015年2月27日,被告召开股东会,并作出“上海英*备有限公司股东会会议”。根据“关于召开上海英*备有限公司2015年第一次股东会的通知”,此次股东会的唯一议题是“审议孙*为公司董事的议案”。但是直至投票表决的一刻,原告及其授权代表均未收到有关孙*的任何背景介绍。同时,上述通知并未提及“推举孙*担任公司董事长职务”的议题。然而,最终作出的股东会会议决议中却包括推举孙*担任公司董事长职务的内容。根据我国公司法及被告公司章程规定,股东有权通过股东会对公司董事的确定行使决定权。但是,被告对拟任公司董事人员不予任何介绍的做法,导致原告对待决议人选没有任何了解。没有股东知情权,自然谈不上股东决定权。原告作为被告股东和投资人之一,无法接受将被告公司交由完全不了解的人加以管理和运营。另外,此次股东会有多名非股东人员参加,虽经原告抗议和要求纠正,但被告拒不纠正。原告还在股东会中就此前股东会中涉及的公司对外出租厂房、董事会报告工作等事项要求予以澄清,但是被告亦口头推脱,未能给予任何有效回复。鉴于此次股东会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公司章程、决议内容也违法公司章程,该情形应属违法,据此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应予撤销。综上,原告诉请撤销被告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的“上海英*备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英*备有限公司辩称:因被告于2015年2月27日的《上海英*备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缺少现法定代表人刘*辞去董事、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的内容,致使无法用于公司变更登记。被告公司董事会决定重新召开股东会议并重新作出决定,原股东会决议不再执行,即原股东会决议已失去效力。因此,原告诉请没有实际意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于2003年2月20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3,520万元,原告、思*科、王*、罗*系被告公司股东,持股比例分别为12%、70%、14%、4%。

2015年2月9日,被告董事会向原告发出“关于召开上海英*备有限公司2015年第一次股东会的通知”,内容:“定于2015年2月27日(星期五)以现场方式召开本公司2015年第一次股东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会议召开的基本情况。(一)召开时间:2015年2月27日上午九时正,会议时间预计为半天。(二)本公司四楼会议室(上*东新区置业路111号)。二、会议出席人:本次会议的参加人员为公司全体股东及股东代表、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本次会议。三、会议主要审议内容:审议孙*为公司董事的议案。四、注意事项:1、自然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该股东代理人应出示身份证和授权委托书。2、法人股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人股股东授权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该股东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和法人股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应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五、备查文件:1、2015年公司第一次董事会决议、孙*简历。2、咨询地点:上*东新区置业路111号。六、联系方式:联系人陈*,电话021-33909365,传真021-33909365”。审理中,原告确认其系于2015年2月上旬收到前述通知。另被告表示其并未将通知中载明的备查文件一并寄送给原告,原告应到前述通知中载明的咨询地点查询备查文件;原告则表示,收到前述通知后,确实未到通知中所称的咨询地点查阅,但在股东会表决时是要求被告提供的。关于具体内容,应由被告主动提供,而不是要求股东被动自行进行相应核查。

2015年2月27日,被告股东会会议如期召开,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到会,思*科的授权代表、王*、罗*亦到会,会议就选举孙*担任公司董事长进行表决,当日形成股东会会议记录(记录审议事项为:一、选举孙*担任公司董事长;二、股东讨论并表决),王*、罗*、王*、思*科的授权代表在其上签名。当日形成“上海英*备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载明:“根据《公司法》及本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上海英*备有限公司2015年第一次股东会会议于2015年2月27日在公司大会议室召开。本次会议由公司董事会提议召开,公司董事会于会议召开15日以前以书面和电话方式通知全体股东,应到股东4人,实际到会股东4人,占总股数100%。会议由董事长刘*主持,形成决议如下:一、推举孙*先生担任公司董事职务,并担任公司董事长职务。以上事项表决结果:同意的,占总股数88%;不同意的,占总股数12%;弃权的,占总股数0%。王*、罗*、思*科的股东代表在决议上签名,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在决议上手写“王*不同意本决议,应确认其无效”并作签名。

另查明:被告公司章程第七条规定,股东会行使的职权中包括:委派或更换公司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选举产生董事长。另被告公司章程第九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并应当于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定期会议每年召开一次,一般在年初召开。

又查明:被告曾于2014年8月31日召开股东会会议,就修改《上海英*备有限公司章程》、审议《监事会换届》议案进行表决决议。其中修改章程事项中包括:原章程第十五条公司设董事会,甲方委派3人,乙方和丙方各委派1人,其成员共为5人,董事每届任期3年,任期届满,可以连任。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董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副董事长一人,副董事长由董事会选举产生,董事长由甲方(即思达高科)委派或罢免。现修改为:第十五条公司设董事会,其成员共为5人。董事每届任期3年,任期届满,可以连任。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董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董事长由董事选举产生或罢免。原告以前述于2014年8月31日召开股东会会议违反股东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及决议内容等为由,于2014年11月将被告诉至本院【案号:(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4059号】,要求撤销该股东会决议。本院经审理后,依法驳回原告该诉请。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本案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在前述2014年8月31日决议之后并未再就选举董事长作出章程修改。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被告公司档案机读材料、调取时间为2011年12月29日的被告公司章程及调取时间为2014年12月的章程修正案、“关于上海英*备有限公司2015年第一次股东会的通知”、股东会会议记录、2015年年度第一次股东会原告的投票、“上海英*备有限公司2015年年度股东会决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经审核,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既已查明的事实,被告于2015年2月27日召开了股东会会议,并作成会议记录、形成会议决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是否应予撤销。原告主要撤销的理由如下:1、会议通知中载明的唯一议题是“审议孙*为公司董事的议案”,但直至投票表决,原告及其授权代表均未收到有关任何孙*的背景介绍,实质上属于未提前通知。2、会议通知中并未提及“推举孙*担任公司董事长职务”的议题,但最终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中却包括推举孙*担任公司董事长的内容,属于临时增加股东会决议事项。3、另会议召开的过程也违反法律与章程的规定,到会人员除了股东或股东代理人之外还有其他人员,非股东参加股东会无法律和章程依据,直接影响股东实质权利的实现。4、在涉案股东会中原告就此前股东会中涉及的公司对外出租厂房、董事会报告工作等事项要求予以澄清,但是被告亦口头推脱,未能给予任何有效回复。本院认为,首先,根据被告公司章程的规定,召开股东会须提前15天通知股东,此与我国公司法规定一致。根据既已查明的事实,被告董事会系于2015年2月9日向原告发出通知,而原告亦确认系于2015年2月上旬即收到该通知,此符合被告公司章程和公司法规定的召开股东会须提前15天通知股东的要求。通知中已载明会议内容即“审议孙*为公司董事的议案”并说明了备查文件的查阅方式,此与公司法规定不相悖。况且,原告完全可以根据通知载明的查阅方式对孙*作相应了解,但原告明确其并未到通知中所称的咨询地点查阅。现原告却以通知中未主动对孙*背景作介绍为由,主张被告实质上属于未提前通知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其次,虽然股东会会议通知中载明的会议审议内容与股东会会议记录所记载的审议事项、股东会决议内容在形式上存在差异,但不能当然认定为属于可导致决议撤销的程序瑕疵。公司董事长当然是公司董事,涉案股东会通知中载明会议内容为“审议孙*为公司董事的议案”,其并未明确将选举“孙*为董事长”排除在议案范围之外,且涉案股东会决议除“推举孙*先生担任公司董事职务,并担任公司董事长职务”之外,并未增列其他股东会决议事项,故原告主张涉案股东会临时增加股东会决议事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再次,关于被告公司股东或股东代理人之外还有其他人员列席会议的问题,本院认为,法律没有规定公司股东或股东代理人之外还有其他人员不得列席会议,亦未规定若上述人员列席会议则决议即为可撤销或无效,因此,即使确有列席情况,不属于程序瑕疵事由,原告以此为由主张撤销涉案股东会决议,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第四,原告所称的要求被告在涉案股东会中就此前股东会中涉及的公司对外出租厂房、董事会报告工作等事项予以澄清的问题,并非涉案股东会审议范围,被告是否予以回复,不影响涉案股东会效力。最后,就涉案股东会,被告公司的所有股东均自行或派其代表到场,并以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表决通过决议,表决比例、表决方式均无不当。

审理中,本院注意到,2014年8月31日召开的股东会会议对于章程内容中董事、董事长产生的规定作出修改,但修改前后被告公司章程关于如何产生董事长均有两种不同规定,其中一种即为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产生董事长(相应条款未作修改)。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公司章程对于如何产生董事长作出不同的规定,但股东会系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现被告公司股东会决议选举孙*为董事、董事长,既未违反法律规定,亦未超出被告公司章程规定的范畴,故不影响涉案股东会决议效力。当然,为避免引发纠纷,被告公司应通过修改章程对于如何产生董事、董事长的规定作进一步明确。本院另注意到,被告辩称涉案股东会决议缺少原法定代表人刘*辞去董事、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的内容,致使无法用于公司变更登记。公司董事会决定重新召开股东会议并重新作出决定,原股东会决议不再执行,即原股东会决议已失去效力。本院认为,首先,涉案股东会系由刘*主持召开,应当认为“免去刘*董事长职务”该事宜,刘*及被告公司当属知晓,因此,形式上有无刘*辞去董事、董事长的内容,或公司变更登记是否会由此而无法完成,并不影响涉案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其次,涉案决议系由股东会作出,若决议有效,被告公司当然应予以执行,被告公司本身不能决定是否决定执行该决议。若不再执行该决议,亦应通过有效决议予以明确。最后,决议是否执行与决议本身是否有效亦不是同一层面的概念,若被告公司另行通过有效决议决定不再执行涉案股东会决议,亦并不能否定既已形成的涉案股东会决议的有效性。

综上,系争股东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及决议内容等不违反公司章程及公司法的实质规定,原告诉请,依法应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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