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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化**有限公司与成都**厂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都市蒲江肥皂厂诉被告上海普*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因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化*团、马*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遂于2014年8月4日依法通知化*团、马*为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此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被告委托代理人沈*、聂*,第三人化*团委托代理人马赛、王*,第三人马*为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成都市蒲江肥皂厂诉称:被告依据上*院的生效民事判决书,于2009年8月28日在工商局完成了股东的变更登记。此登记条件下,被告的三方股东分别为上海*展中心(以下简称联东物业)在被告持股33%,应出资人民币784万元现金;第三人马*为在被告持股34%,应出资816万元现金;原告在被告持股33%,应出资800万元。联东物业于2010年7月19日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长宁分局办理了工商注销登记手续。第三人化纤集团是联东物业的上级主管单位,在联东物业注销时,第三人化纤集团出具了企业法人注销保结书,承诺“上海*展中心注销后如有债权债务等事宜,概由化纤集团承接、担保”。根据被告现行章程第15条规定,被告设董事会,其成员7人,由各方股东委派2位股东代表担任董事,三方共同另推选1名董事;董事会设董事长1人,董事长由董事会选举产生。联东物业注销前,委派了朱*、郑*作为被告的董事;原告于2014年4月18日通知被告,撤销了左*、佟*的董事职务,另行委派了彭*、雷*作为被告董事。第三人马*为原委派了左*、王*(已故)作为被告的董事。另外,三方股东共同推选了徐*为董事,并担任董事长。2014年5月7日,被告董事长徐*向全体董事发出“关于筹备召开2014年度董事会通知”,称,“本人作为公司董事长,现*通知全体董事郑*、朱*、左*、彭*、雷*等5位(王*董事已故),筹备召开2014年度本公司董事会,提请全体董事提出本届董事会具体议题”。2014年6月12日,黄*、袁*、马*为、罗*、佟*签署了名为“上海普*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决议内容为:“同意公司组成新一届董事会,董事会成员为黄*、袁*、马*为、罗*、佟*、李*、徐*……等8项决议”。原告认为,董事长徐*于2014年5月7日已经通知召开董事会,不存在不履行董事长职责的情形,原告委派的董事彭*、雷*未收到董事会会议通知,未获准参加董事会,出席董事会的人员不具有被告董事资格,就该次董事会决议提及的2014年5月29日的临时股东会决议,原告已提起诉讼,该股东会决议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该次董事会决议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和内容违反了法律和公司章程,剥夺了原告委派董事、参与董事会、行使董事职责的权利,应当予以撤销。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一、撤销黄*、袁*、马*为、罗*、佟*于2014年6月12日签署的所谓《上海普*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表示,系争董事会应予撤销还是确认无效由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普*有限公司辩称:1、涉案董事会决议召集召开的程序违法,被告董事长徐*已于2014年5月7日提出召集董事会,在正常履行职务的情况下,其他人越权召集董事会是违法的;2、第三人化纤集团提供的董事会通知仅为打印件,无人签字,无人正式召集董事会,故涉案董事会未经合法通知;3、涉案董事会的召开未向全体董事发出通知;4、涉案董事会决议上的签字人并非被告董事。

第三人化纤集团述称:涉案董事会决议的召集主体、程序、内容均合法。涉案董事会的召开是有必要的,因为各方委派了新的董事,新的董事会已经形成,根据章程规定,徐*的董事和董事长任期已满,故需要召开董事会选举新的董事长和管理层。第三人化纤集团和马*为持有被告三分之二股权,其要求召开董事会,徐*以第三人马*为不享有股权为由拒绝,徐*声称其会召集会议,但实际并未召集,未履行职务。原告称佟*已被撤销董事职务,但第三人化纤集团、马*为对此并不知情,故第三人化纤集团、马*为不可能向原告委派的新董事发送会议通知,客观上已有半数以上的董事参与董事会并表决。徐*、佟*在对于董事会召开知情的情况下,并未向第三人化纤集团、马*为告知佟*的董事身份已被撤销。

第三人马*为述称:涉案董事会决议的召集主体、程序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和章程的规定。第三人马*为持有被告34%的股权,是被告董事,除自己参加董事会,还有权委派董事。联东物业的权利、义务由第三人化纤集团承继,第三人化纤集团享有相应的权利、义务,是否登记为公司股东不影响实际权利、义务的存在,故第三人化纤集团有权委派2名董事。另一名董事佟*由原告委派。被告董事长徐*长期患病无法正常履行职务,公司实际控制人长期损害公司利益,且徐*因涉嫌挪用资金于2014年被浦东公安立案侦查,故被告经营陷入僵局,在此情况下,第三人化纤集团、马*为作为被告股东要求徐*召集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其未回复,故根据公司章程第11条及《公司法》的规定,第三人化纤集团及马*为受另外2名董事的委托,签署相关文件并召集了董事会。第三人化纤集团、马*为对于原告撤销对佟*董事的委派以及另行委派彭*、雷*作为董事的事实均不知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就形成于2014年5月9日的《上海普*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本案原告于2014年5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案被告,该案于审理过程中依法追加化纤集团及马*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就上述案件,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193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生效。上述生效判决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系于1995年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2,400万元,股东为原告(出资比例33.30%)、第三人马*为(出资比例34%)、第三人化纤集团(出资比例32.70%)。其中,第三人化纤集团的股份形式上仍登记在联东物业名下,而联东物业已于2010年7月19日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长宁分局办理了工商注销登记手续,第三人化纤集团作为联东物业的上级主管单位,在联东物业注销时,出具了企业法人注销保结书,明确其概括承接联东物业的债权债务,因此成为联东物业在被告的股东身份的承继者。

2014年5月9日,第三人马*为等以被告董事会名义形成《上海普*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内容:会议时间:2014年5月9日,会议地点:上海市长宁区新华路XXX号会议室,参会董事:马*为、佟*、朱*、郑*(委托朱*)。本次会议于5月5日由推举董事通过函寄方式通知了全体董事,应到董事7名,实到董事4名,郑*因故不能参加会议,委托了朱*行使其董事权利(附委托书)。据此,参会董事占公司全体董事的二分之一以上,所议事项经公司4名董事表决同意通过,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会议形成决议如下:决定召集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经第三人化纤集团、马*为两名股东提议,决定召集召开被告临时股东会议,由4名董事即佟*、朱*、郑*(委托朱*签署)、第三人马*为联名签署召集会议的《通知》。临时股东会由第三人马*为主持。临时股东会的召开时间和地点所议事项由会议《通知》予以载明。会议还就公司其他事宜进行了讨论。

前述决议所称的《通知》为落款时间为2014年5月9日的《关于召开上海普*有限公司临时股东会的通知》,内容:根据《公司法》和被告章程规定,经公司股东第三人化纤集团、马*提议召开二零一四年临时股东会。公司董事会负责召集此次会议,并推举第三人马*主持本次临时股东会。现就本次临时股东会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会议议题:1、因公司董事会已经届满,本次临时股东会通过委派董事人选更换。2、股东更名,联东物业已向公司登记机关注销,保结方第三人化纤集团承接其占有的公司全部股权。故公司股东联东物业变更为第三人化纤集团。3、公司董事变动后的公司日常管理及公司证照、印章等的移交手续。4、其他重要事项。二、会议时间:2014年5月29日上午10点。三、会议地点: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路XXX号会议室。四、其他事项:1、如股东或股东的法定代表人不能出席本次会议的,可书面委托代理人前来出席,代理人应提交股东的授权委托书及有关身份证件,授权委托书应载明授权范围及内容。2、为保证会议秩序,股东各方限派两名代表参加会议。3、联系人:马*,联系电话:XXXXXXXXXXX。

被告公司章程载明,公司设董事会,其成员为7人,由各方股东委派2位股东代表担任董事,三方共同推选1名董事,董事任期3年。任期届满,可以连任;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董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董事长由董事会选举产生。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召集和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须由过半数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如不能出席董事会会议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由被委托人依法行使委托书中载明的权力;董事会对所议事项作出的决定由全体董事人数二分之一以上的董事表决通过方为有效,并应作为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2010年3月18日,被告公司召开2010年临时股东会,形成决议一份,决议中列明股东会第一项议题:对马*为变更股东代表、委派董事及监事人员,以及原告变更监事人员予以认可。明确列明从即日起股东第三人马*为委派左*、第三人马*为任职被告公司董事。2010年5月10日,原告改委派佟*、李*任职被告公司董事,并作相应公证。2012年4月27日,原告致函被告,撤销委派李*任职被告公司董事,改委派左*任职被告公司董事。2014年4月18日,原告致函被告,撤销委派左*、佟*任职被告公司董事,改委派彭*、雷*任职被告公司董事。2014年5月10日,第三人马*为致函被告,撤销委派左*任职被告公司董事。

2014年5月5日被告公司董事的组成问题,各方均确认,被告公司无副董事长,已被注销的联东物业委派了朱*、郑*,各方共同推选了董事长徐*。就其他董事委派问题:1、原、被告均表示,原告委派了彭*、雷静,第三人马*为委派了左*,其之前委派的王*已过世。2、第三人马*为表示,原告委派了佟*,其是否委派了左*,第三人马*为不清楚;第三人马*为委派了马*为、左*,没有委派过王*。3、第三人化纤集团则表示,原告委派了佟*、李*;第三人马*为委派了马*为、左*。

上述生效判决认为,从既已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于2014年4月18日致函被告,将委派的董事变更为彭*、雷静,系原告根据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自己的权利,并无不当。两第三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徐*不履行或不能履行董事长职务,原告委派的董事已变更为彭*、雷静,佟*、左*、李*已不再是原告委派的董事,对于马*为是否为被告公司的董事,原、被告均予以否认,两第三人则予以确认。即使马*为系被告公司董事,从第三人马*为提供的证据及推举书来看,系第三人马*为、佟*、郑*、朱*推举第三人马*为召集和主持系争董事会,因佟*此时已不是公司董事,故召集程序不符合被告公司章程关于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召集和主持董事会的规定。从2014年5月9日的董事会决议及《关于召开上海普*有限公司临时股东会的通知》来看,落款人仅有佟*、朱*、郑*(委托朱*签署)、第三人马*为四方,亦因佟*此时已不是公司董事,故召集程序及表决方式不符合被告公司章程关于董事会会议须由过半数董事出席方可举行的规定。据此,该案判决撤销2014年5月9日形成的《上海普*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

本院另查明:

2014年5月29日,由第三人化纤集团、马*为形成《上海普*有限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内容涉及,本次会议由公司董事会召集,并于5月9日以书面邮寄方式通知了各股东;决议内容为:1、因公司董事会已届满到期,故同意公司董事变更,并组成新一届董事会,经公司各方股东指定和委派的董事如下:化纤集团委派的董事为黄*、袁*,马*为委派的董事为马*为、罗仲书,基于原告缺席会议,故会议同意该股东原委派的佟*、李*继续履行董事职责;2、会议要求公司董事长在近期尽快召集和主持新一届董事会会议,按《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的董事会职责来明确公司相关重大事宜,如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自本会议次日起7天后,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召集和主持;3、组成新一届董事会后,应及时做好公司证照、印章等移交和接收工作,等。

就2014年5月29日的《上海普*有限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本案原告已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司决议撤销之诉。

2014年6月6日,由黄**、袁*、佟*、罗*及第三人马*为出具《推举书》,载明,2014年5月29日的临时股东会决议要求公司在近期尽快召开新一届董事会会议,因董事长徐*对《关于要求召集和主持新一届董事会会议的通知》未作回复,不能或不履行董事长职务,故由5位董事共同推举马*为负责召集和主持公司董事会。

同日,由第三人马*为发出《关于召开新一届董事会的通知》,载*将于2014年6月12日10时召开新一届董事会会议,通知载*了会议地点、议题等事项。

2014年6月12日,由第三人马*为与案外人黄*、袁*、罗*、佟*共同形成《上海普*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内容涉及,本次会议于6月6日由推举董事通过函寄方式通知了全体董事,本次会议应到董事7名,实到董事5名,参会董事占公司全体董事的二分之一以上,所议事项经公司5名董事表决同意通过,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决议内容如下:1、同意公司组成新一届董事会,董事会成员为黄*、袁*、马*为、罗*、佟*、李*、徐*,根据公司章程,公司股东暂未共同推选其他董事,徐*作为本届董事会成员在三方共同推选董事就任前,仍履行董事职责;2、经董事会选举,黄*任本届董事会董事长;3、经董事会讨论,决定聘任佟*任公司总经理,聘任任期暂定为1年,期满后由董事会视情决定是否续聘;4、经董事会讨论,决定杨*任公司董事会秘书;5、会议要求落实临时股东会决议中关于及时做好公司证照、印章移交和接收工作的事项,会议责成总经理即日起做好此项工作,并负责公司证照、印章的日常保管和管理;6、会议要求尽快办理和完成公司股东更名、公司董事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等工商备案手续;7、会议要求总经理提出切实改变目前公司管理混乱的具体对策措施,对包括财务等公司重要岗位按相关法律法规实行员工持证上岗,对现无证在岗的员工进行岗位调整;8、会议还就2014年5月29日临时股东会决议中通报的两项事项进行了讨论,等。

此后,原告就上述决议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为:(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1931号民事判决书;形成于2014年5月29日的《上海普*有限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形成于2014年6月6日的《推举书》及《关于召开新一届董事会的通知》;形成于2014年6月12日的《上海普*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以上书证,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其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其内容能够反映本案相关事实,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并以之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司法》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系争董事会决议形成于2014年6月12日,作为公司股东,原告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系争董事会决议是否应当予以撤销,对此,应审查系争董事会在会议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方面是否违反《公司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决议在内容或者程序上是否有违反公司章程的瑕疵。

关于董事会的召集程序,被告公司章程载明,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召集和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须由过半数董事出席方可举行。本案中,系争董事会的召集程序系基于2014年6月6日的《推举书》而启动,该《推举书》由第三人马*为及黄*、袁*、佟*、罗*共同出具,推举第三人马*为作为召集人召集本次董事会。依据本院生效民事判决的认定,佟*已不具备被告的董事身份,而联东物业委派的董事为朱*、郑*,并非黄*、袁*。《推举书》载明的黄*、袁*、罗*的“董事”身份,均来源于2014年5月29日的《上海普*有限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

从2014年5月9日《上海普*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的内容来看,为决定召集召开2014年5月29日的临时股东会会议,因此,上述临时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取决于2014年5月9日《上海普*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的效力。原告已于2014年5月23日针对2014年5月9日的《上海普*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提起决议撤销之诉,该董事会决议的效力处于待定状态,在此情况下,被告临时股东会的召开应待上述判决生效后再作决定,否则,所形成的“股东会决议”效力势必受到法院判决结果的影响。但第三人马*、化纤集团无视该事实,仍于2014年5月29日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各自作出重新委派董事以及组成新一届董事会的决定。

从2014年5月29日的《上海普*有限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的内容来看,载明,第三人化纤集团委派的董事为黄*、袁*,第三人马*为委派的董事为马*为、罗仲书。鉴于作为被告股东的原告对上述股东会决议的召开存有异议并提起诉讼,且作为上述股东会召开基础的董事会决议已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撤销,因此,2014年5月29日《上海普*有限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处于不确定状态,该次股东会所涉董事委派行为以及组成新一届董事会等事项的效力亦处于不确定状态。

在无证据表明被告董事长徐*拒绝履行董事会召集义务,且被告董事会组成人员尚不确定的情况下,2014年6月6日的《推举书》不符合公司章程关于“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召集和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召集和主持”的规定,故第三人马*为依据上述《推举书》,召集系争的董事会的行为,在召集程序方面存在瑕疵。形成于2014年6月12日的《上海普*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的人员中,除第三人马*为外,佟今已不具备董事身份,而其余人员的董事身份均不确定,因此,该决议的表决方式亦不符合公司章程关于“董事会对所议事项作出的决定由全体董事人数二分之一以上的董事表决通过方为有效”的规定。

综上,无证据表明被告董事长徐*拒绝召集董事会,第三人马*为无权召集系争董事会,其所依据的《推举书》不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参加会议的人员或不具备董事身份或董事身份尚不确定,故系争董事会的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均存在瑕疵,本院对原告要求撤销系争董事会决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2014年6月12日的《上海普*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第三人上海化*有限公司、马*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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