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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河北金丰**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因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鹿泉市人民法院(2014)鹿民二初字第003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本案过程中,原审被告在2014年10月8日提出申请,要求原审原告提供与原审被告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所处置资产价值50%(1400万元)的财产担保。原审法院根据原审原告在公司所占的股份、公司所处置的财产估算价值计算,认为原审原告需提供70万元的财产担保。2014年12月9日原审法院向原审原告送达通知,限接到通知后三日内将担保金70万元交至法院。原审原告在规定时间内未提交担保金。原审法院认为原审原告不能提供担保,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审原告高*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高*上诉称,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不会对被上诉人的生产经营造成任何损失,反而保护公司的资产,是为了促使公司治理结构正常动作。故上诉人认为没有必要,也无力承担担保金,上诉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被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出担保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应当提供担保,并通知其限期交纳担保金,程序合法。上诉人认为其不应当交纳担保金的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未予支持,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无法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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