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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北京三**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0365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担任审判长,法官王*、常*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段景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三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张*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11月25日三*司的股东会,召集程序有瑕疵,没有通知股东张*,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也未经由1/2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该股东会决议违反了公司章程和公司法律规定,故张*诉至一审法院,要求:1.撤销三*司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司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三*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三*司对2014年11月25日的决议不知情,对该决议的真实性三*司也不认可,该决议程序和实体不合法,同意张*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三*司系2003年11月17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设立时注册资本为50万元,股东及出资情况为任出资20万元、任*出资10万元、张*出资20万元。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网查询的三*司企业信息显示,三*司于2011年2月14日进行增资,注册资本增加至1000万元,股东及出资情况变更为任出资970万元、张*出资20万元、任*出资10万元。庭审中,张*提交《股东会(董事会)决议》一份,张*称,该决议中“三*司为解决经营资金周转困难,经有效股东(董事)协商决定,向范先生借取现金210万元,委托任先生代表公司签署相关文件,并承诺完全按照所签署生效的文件履行相应权利及义务,特此决议。股东:任,2013年1月18日”的内容于2013年1月18日形成,该决议系在没有召开股东会的情况下作出的,张*及任*均不知情。该决议中“该股东会决议本人于2014年11月25日知晓,对于以上决议本人持反对票,不同意该决议。任*,2014年11月25日”的内容,系任*于2014年11月25日,在2013年1月18日形成内容的复印件上书写的。三*司对该决议两部分内容均不认可。经询,张*表示,其认为程序违反公司章程,应当予以撤销的是2013年1月18日形成的内容,而非2014年11月25日任*书写的部分,其对2014年11月25日形成的任*书写部分不持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本案中,张*要求撤销2014年11月25日作出的《股东会(董事会)决议》,但庭审中,张*认为程序违反公司章程,应予以撤销的是2013年1月18日作出的决议内容,2013年1月18日距本案张*提起诉讼之日,已超过60日。且2014年11月25日形成的内容仅是任现龙书写的部分,并非一个股东会决议。故张*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判决:驳回张*的诉讼请求。

张*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任是三*司的最大股东、执行董事。任利用职务之便,违反公司章程,于2013年1月18日在没有通知其他股东的情况下,自行作出股东会决议,在决议中只有任一人签字,且在作出此股东会决议后没有告知其他股东。此次股东会决议从作出的程序上,已然违反公司章程和相关的法律规定,且在作出后向其他股东隐瞒,没有其他股东的追认,所以此股东会决议不能视为公司做出的股东会决议。2014年11月25日,在公司股东任2得知有此股东会决议后,其立即表示反对,并在此股东会决议的复印件上书面表示反对,形成了对任私自作出股东会决议的追认,故此股东会决议作出的时间应为2014年11月25日。虽然从表决权上,任占有97%的股权,但此次股东会决议没有通知张*,排斥了张*的股东权利,违反了《公司法》和公司章程。一审法院对股东会决议作出的时间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故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撤销三*司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2.请求判决三*司承担诉讼费。

张*向本院提交以下新证据:2011年2月12日股东会决议,证明由50万增资到1000万,增资后任是最大的股东,任享有97%的表决权,处于管理者的地位,张*和任*不参与经营。

三源公司服从未向本院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张*提交的三*司章程、《股东会(董事会)决议》,三*司提交的三*司企业信用信息网信息,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本案中,张*要求撤销2014年11月25日作出的《股东会(董事会)决议》,但2014年11月25日形成的内容仅是任2在2013年1月18日股东会(董事会)决议上增加的书写的部分,并非一个股东会决议。庭审中,张*认为程序违反公司章程,应予以撤销的是2013年1月18日作出的决议内容,2013年1月18日距本案张*提起诉讼之日,已超过六十日。故张*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张*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张*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张*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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