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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与北京城建**任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姜*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城建*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弘城*)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初字第12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巩*担任审判长,法官周*、钟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姜*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上*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姜*在一审中起诉称:姜*为弘*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2014年4月12日,未经法定通知、召集程序,弘*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对公司董事会成员重新投票选举,会议选出新一届董事长,并由新一届的董事会选出李*为新任董事长,更换了姜*董事长职务。姜*认为弘*公司的股东大会的通知、召集召开程序已经违反了法律规定,故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请求依法撤销弘*公司2014年4月12日关于改选公司董事会成员的股东会决议;2、弘*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弘*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2014年4月12日弘*公司召开公司临时股东会的做法是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因此该次股东会的召开应当是合法有效的。此次临时股东会的召开是由于姜*拒绝召集股东会且弘*公司的监事会由于客观原因无法召集股东会的情况下,所以才由持***公司10%以上的股东自行召集了本次临时股东会。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姜*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弘*公司的公司章程;

二、董事会成员、监事、经理任职证明;

三、2014年4月12日的股东会决议;

四、姜敏任董事长期间的履职说明;

五、快递查询单;

六、证人常的证言;

七、证人刘的证言;

弘*公司对姜*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一审法院对于姜*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二,弘*公司虽认可其真实性,但不认可姜*的任职时间,一审法院认为弘*公司于2012年11月22日召开了第三届第五次股东会议,增加了王*等人为公司的股东,而证据二的任职证明里包含王*担任公司监事会主席的记载,因此,姜*主张自己的任职始于当日可以采信,故一审法院对弘*公司的此点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于证据五,弘*公司认为该快递单虽然是白*签收的,但是白*在签收后,将邮件交给了姜*。一审法院认为弘*公司对自己的主张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一审法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于证据六和证据七,弘*公司认为证人常、刘的证言与事实不符,系虚假陈述,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在下文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对这两份证言的证明效力进行了判断。

弘*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2013年7月9日弘*公司26位股东关于召开股东会提议的公证书及邮单;

二、2013年9月5日弘*公司28位股东关于召开股东会提议的公证书、邮单及EMS查询结果;

三、2013年9月16日弘*公司4位董事关于召开董事会提议的公证书、邮单及EMS查询结果;

四、2013年12月10弘城物业公司4位股东关于召集临时股东会的提议;

五、2013年12月11日弘*公司部分董事提议召开董事会并通知姜*参加的视频录像;

六、弘*公司3位股东2014年4月12日召开临时股东会的说明;

七、监事会主席王*关于公司监事会处于瘫痪状态,不能召集股东会,建议股东自行召集股东会的证明;

八、2014年3月27日弘*公司28位股东关于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及临时股东会会议通知的公证书、邮单及EMS查询结果;

九、弘*公司28位股东张贴召开临时股东会通知的照片;

十、李*、白*通知姜*关于召开临时股东会的短信及中国移动的回执信息;

十一、2014年4月12日股东会召开的签到表;

十二、2014年4月12日股东会会议决议的公证书;

十三、2014年4月12日股东会会议记录;

十四、证人殷的证言;

十五、证人郭*的证言。

姜*对弘*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五、八、十一、十二、十三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四,姜*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召开股东会的提议是向谁提出的,且姜*本人并未收到该股东会提议,因此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一审法院认为,该股东会提议是弘*公司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提议中写明现向董事会提出召开股东会,并由董事长姜*主持股东会;且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可以看出部分股东多次向姜*提议召开股东会,因此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对于证据六,姜*认为李*、白**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因此不予认可真实性。一审法院认为李*与白**作为弘*公司的股东有权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且该说明中记载内容是弘*公司多数股东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及推荐李*主持股东会的情况,是弘*公司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与提议中签名股东的情况一致,故一审法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证据七,姜*认为该监事会证明与本案的股东会召集程序没有关系,因此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一审法院认为,作为弘*公司监事会主席的王*,有权对弘*公司监事会现有情况进行说明,及对股东提议监事会召集并主持股东会的事项作出表态;且王*本人参与了提议及参加了2014年4月12日的股东会,故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十,姜*认可自己使用的手机号码为138XXXXXXXX,但不认可曾收到过弘*公司关于召开临时股东会的通知的短信。一审法院认为弘*公司的股东李*分6次将召开临时股东会的通知以短信方式发送到姜*的手机号上,且该手机号确实为姜*所使用,中国移动亦提供了其中5次短信送达的回执信息,可以推断姜*已经收到该短信,现姜*主张并未收到该短信,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于姜*的质证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九、证据十四、证据十五,姜*不认可弘*公司所贴通知的事实,并认为殷、郭*作为弘*公司的股东,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与姜*的证人常、刘的证言相悖,故对这3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对此将在下文结合其他证据进行判断。

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一、弘*公司注册资本为300万元,由姜*、李*、张*等38位股东共同出资设立。姜*担任董事长,李*担任董事、总经理,张*、白*、赵*担任董事,王*担任监事会主席,张*、谭*担任监事,以上人员均由选举产生。同时2012年11月22日的公司章程第八条规定“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利机构,行使下列职权:……;(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第十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第十一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定期会议按一年定时召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第十二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召集主持;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第十四条规定“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设董事长一名,由董事会选举产生,成员为5人。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第十五条规定: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一)负责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议报告工作。第十六条规定: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第十九条规定“公司设监事会,成员为3人,其中职工代表监事一名,由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其余两个监事由股东会选举产生。监事会设监事会主席一人,由监事会选举产生,监事的任期每届为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二、2013年7月9日由李*、白*等26位股东提议召开弘*公司临时股东会,同日在公证员崔*、刘*的见证下向姜*的办公地点北京市西城区马甸南村4号楼二层邮寄了《关于召开北京城建*责任公司临时股东会会议的提议》,该提议写明弘*公司股东丧失对姜*担任公司董事长及董事职务的信任,现向公司董事会提议立即召开临时股东会,重新选举董事会成员。2013年9月5日由李*、殷等28位股东提议召开弘*公司临时股东会,同日在公证员崔*、盛*的见证下向姜*的办公地点北京市西城区马甸南村4号楼二层邮寄了《关于召开北京城建*责任公司临时股东会会议的提议》,该提议写明弘*公司股东丧失对姜*担任公司董事长及董事职务的信任,现向公司董事会提议立即召开临时股东会,重新选举董事会成员。该提议于2013年9月6日被姜*本人签收。同日,弘*公司同时还向姜*的家庭住址北京市海淀区永定路西里10号楼西门506号寄送了相同提议的邮件,该邮件回单显示收件人要求退回。2013年9月16日弘*公司董事李*、白*、张*、赵*向公司董事会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同日在在公证员崔*、刘*的见证下向姜*的办公地点北京市西城区马甸南村4号楼邮寄了《关于召开北京城建*责任公司董事会会议的提议》,该提议写明因弘*公司股东于2013年9月5日向董事会提议立即召开临时股东会,要求重新选举董事会成员,现董事李*、白*、张*、赵*向董事会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讨论有关临时股东会会议的召集事宜。该提议于2013年9月23日为姜*本人签收。同日,弘*公司向姜*的家里邮寄了同一提议,查询结果显示,姜*签收了该邮件。2014年3月27日由李*、张*等28位股东提议召开弘*公司临时股东大会,同日在公证员陈*、陈*的见证下向姜*的办公地点北京市西城区马甸南村4号楼邮寄了《关于召开北京城建*责任公司临时股东会会议的提议》和《临时股东大会会议通知》。通知中写明弘*公司定于2014年4月12日上午9:30分召开股东会,会议地址:北京城建*责任公司会议室。该邮件为白*签收。2014年3月27日及2014年3月28日弘*公司股东李*、白*分6次给姜*手机发送短信,告知姜*弘*公司定于2014年4月12日上午9:30分召开临时股东会,请姜*准时参加并主持。上述短信息有中国移动的回执信息显示已经送达。

三、2014年年初,弘*公司部分股东向该公司监事会主席王*提议,由监事会召开并主持临时股东大会选举公司新董事。但王*答复称自己已于2012年退休且身体不好不能履行监事职责,同时公司另一名监事已调离公司,因故也无法履行监事职责,弘*公司的监事会已名存实亡不能履行监事会职责,建议股东自行提议、召集和主持股东会。

四、2013年12月11日,弘*公司原董事李*、白*、张*、赵*向原董事长姜*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讨论关于召集股东会相关事宜及股东会议程,改选现任董事会,并希望姜*于2013年12月26日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姜*当时对部分董事的提议和通知行为持抗拒态度,未对是否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作出意思表示。

五、2014年4月12日弘*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该公司共有38名股东(已故一名),其中实到34名,未到3名,在临时股东会会议中形成了《北京城建*责任公司临时股东会会议决议》,公司股东选举李*、赵*、张*、白*、袁*为公司新一届董事会董事。北京*证处对召开股东会的过程进行了全程公证。

六、2014年4月12日,弘*公司5名新任董事(李*、张*、赵*、白*、袁*)召开董事会会议,会议选举李*为弘*公司新任董事长。

本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包括:一、2014年4月12日召开的临时股东会是否履行了前置程序,股东自行召集临时股东会的方式是否违反了法定程序;二、2014年4月12日召开的临时股东会是否履行了通知程序。

一、2014年4月12日召开的临时股东会是否履行了前置程序,股东自行召集临时股东会的方式是否违反了法定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应当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时召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第四十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1、弘*公司的董事会是否履行了召集股东会会议的职责。

根据查明的事实,2014年4月12日弘*公司临时股东会的议题为:丧失对姜*担任公司董事长及董事职务的信任,现向公司董事会提议立即召开临时股东会,重新选举董事会成员。同样的提议弘*公司于2013年7月9日和9月5日分别以公证邮寄的方式向原告姜*提出过,姜*亦收到了上述提议。2013年12月11日,弘*公司的部分董事和股东向姜*直接提议于2013年12月26日召开董事会,讨论关于召集股东会相关事宜及股东会议程(改选现任董事会),从视频资料可以看出姜*对此持抵触态度。综合本案的证据可以认定,弘*公司的部分股东和董事多次尝试提议董事会召集股东会,而作为董事长的姜*应当知悉部分股东和董事的上述主张,而在相当长的时间里,作为公司董事长的姜*并未召集董事会,导致董事会无法召集临时股东会。原告姜*认为《公司法》规定董事会会议如果董事长不召集和主持,半数以上的董事也可以召开董事会。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公司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召集和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召集和主持。该规定是法律赋予公司治理过程中的一般性要求,公司章程应以法律规定作为治理公司的基础,由于公司章程是股东间对公司治理的合意,因此为体现公司自治的原则,只要公司章程的规定严于《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就应以公司章程作为公司治理的标准。本案中,弘*公司的公司章程只规定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并未规定过半数董事可以召集董事会会议,故在董事长姜*不履行召集职责时,其他董事无法召集董事会,因此董事会也就无法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因此可以认定弘*公司的董事会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的职责。

2、弘*公司的监事会是否履行了召集股东会会议的职责。

弘*公司监事会主席王*在收到部分股东提议监事会召集股东会的申请后,明确表示弘*公司监事会无法召集股东会,建议股东自行提议、召集和主持股东会。因此,可以认定弘*公司的监事会已不具有召集和主持临时股东会的能力。

3、弘*公司的部分股东是否符合召集临时股东会的条件。

弘*公司28名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的股东的出资份额已经占到公司总出资额的十分之一以上,该提议股东人数符合《公司法》和弘*公司章程的规定。

综合上述三方面原因,代表十分之一之上表决权的弘*公司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临时股东会。

二、2014年4月12日召开的临时股东会是否履行了通知程序。

《公司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经审查,弘*公司的公司章程中有关股东会通知程序的规定与《公司法》一致,因此该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召集和通知。

经查,弘*公司于2014年3月27日公证邮寄了《关于召开北京城建*责任公司临时股东会会议的提议》和《临时股东大会会议通知》,该邮件寄送地址为姜*的办公地点。同日上述会议通知被张贴在弘*公司的营业地。2014年3月27日及2014年3月28日李伟、白小利分6次以发送手机短信的形式向姜*告知临时股东会将于2014年4月12日召开。显而易见,弘*公司的多数股东已经竭尽所能地向姜*发送了通知,姜*辩称没有看见公司张贴的通知,没有收到短信,也没有收到白小利转交的邮件,证据不足以让一审法院采信。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临时股东会的通知程序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同时,关于对弘*公司张贴的通知及证人常、刘、殷、郭*证言的认定,一审法院认为,综合全案证据可见,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弘*公司的多数股东已经竭尽所能以达到召集股东会及通知姜*参加并主持会议的目的,但姜*对此持显而易见的抗拒态度。这种行为已经严重影响了公司的正常运营,也损害了大部分股东参与公司管理的权利,姜*本人应对此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证人殷、郭*的股东,其证言具有更高的证明效力,综合全案证据也更具可信度,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而证人常、刘的证言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弘*公司张贴通知的行为因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可信度更高,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弘*公司于2014年4月12日召开的临时股东会的召集和通知程序合法有效,对姜*以该次股东会召集和通知程序违法为由要求撤销弘*公司2014年4月12日关于改选公司董事会成员的股东会决议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姜*的诉讼请求。

姜*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关于认定董事会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的职责的事实有误。弘*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前置程序,直接进行股东会召集的行为是违法的。根据弘*公司提交的2014年3月27日28位股东关于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及临时股东会会议通知的公证书,2014年4月12日的股东会是依据本次提议召开的,但28名股东没有给予董事会、董事、监事会、监事召集权,而是在提出提议的同时发出了召集通知,剥夺了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召集权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2014年3月27日的快递并未送达姜*,而是由提议股东之一白*进行签收,姜*并不知晓提议内容,无从履行召集职责。根据弘*公司提交的证据,弘*公司张贴召开股东会通知的时间是2014年3月27日上午9时,而快递的交递时间是2014年3月27日下午13点57分,因此召集的时间先于提议时间,因此姜*根本无法履行前置程序。且一审认定董事长不履行职责,董事会就无法召集是错误的。首先姜*没有收到召集通知,且即便姜*没有召集董事会,其他董事也可以召集董事会。二、股东会通知没有送达到姜*。姜*既为公司的董事长,也同时是公司的股东。根据法律规定,弘*公司召开股东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姜*并没有收到弘*公司股东发送的通知。1、姜*未签收弘*公司股东发送的通知快递。虽然弘*公司股东对会议提议、会议通知的送达采取了公证的方式,但快递底单显示,该快递由白*签收,并非姜*签收。姜*对股东的提议、通知不知情。2、关于手机短信的通知。首先,姜*不认可该短信的真实性,姜*未曾收到过该短信。其次,退一步说,即便弘*公司发送过该短信,但不能证明姜*收到了短信。日常生活中,短信发送未达、丢失的情况非常普遍。3、关于股东会召开的公示通知。姜*认为本次股东会采取公告的方式通知没有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涉及股东会会议通知制度的目的在于成功地向股东通知开会事宜。股东会会议通知是股东得以参加股东会并行使其股东权利的前提,所以,公司成功地通知到股东始终是通知制度应实现的第一位目标。根据法律规定,法院送达文书采取公告送达方式,也是在其他方式不能送达的情况下,最后才能采取的送达方式,并且在公告期限上更是设定了较长的通知期限,从而尽大可能在程序上保护当事人的权利。由此可见,公告的方式不是一种能确保当事人获得通知的方式。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召开股东大会会议,应当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二十日前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各股东;发行无记名股票的,应当于会议召开三十日前公告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事项。虽然上述条款是关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大会召集程序规定,但是从这一条款可以了解法律对于公告通知的态度,发行无记名股票的股份公司才能直接采取公告方式进行通知。原因很简单,因为发行无记名股票的公司无法通过其他方式对股东进行通知,法律规定的公告通知时间至少是会议召开前30日。因此,即便是弘*公司采取了在公司门口张贴通知的方式进行告知,该方式也不能视为已对股东进行了会议通知。此外,还有两位公司股东也没有收到召开股东会的通知。三、一审法院对于部分证据的认定有误。弘*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四、证据六、证据七,均不应得到采信。四、关于本案的审理。本案最初由文潇法官独任审判,在第二次开庭后,弘*公司毫无正当理由,拒不签署庭审笔录,直接离席而去,并在事后以不存在的理由申请法官回避。发生如此严重的藐视法庭的情形之后,本案的一审法院明明知道弘*公司申请回避的理由不能成立,却因害怕弘*公司的无理纠缠,迁就弘*公司,更换了法官,放弃之前庭审已固定的事实,从头开始审理本案。弘*公司也利用这一点,在之后庭审中的陈述和举证与之前的庭审具有非常大差异,导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混乱,姜*败诉。姜*认为,一审判决违反程序公平的原则,侵害了姜*的权利。故姜*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审理程序不公平,要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直接改判撤销弘*公司2014年4月12日关于改选公司董事会成员的股东会决议,一审、二审诉讼费均由弘*公司承担。

弘*公司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其针对姜*的上诉理由在二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姜*作为董事长期间,没有按照自己工作职责履职,因此股东对其不信任。二、公司绝大部分股东针对同一个议题,向姜*提出了若干次提议,姜*对于股东所提议题均采取了抵触情绪,没有考虑广大股东的权益。三、2014年3月27日的提议和通知即使是同时进行,也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四、3月27日的送达,弘*公司的股东于2014年3月27日所提出的提议和通知,分别采取了邮寄、短信、公示方式向姜*送达,送达方式已竭尽所能。《公司法》及相关规定,都是为了保护股东的利益,如果仅因为某一个人抵触使得股东利益受到侵害,违反了法律的立法本意。五、姜*曾于2013年起诉要求撤销弘*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当时因为没有履行前置程序,所以弘*公司败诉。上次诉讼之后,姜*一直采取种种手段阻挠股东会召开。这一年多时间内,弘*公司股东已想尽了所有办法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因此,姜*说对其不知情是违反事实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审理期间,姜*提交了杨*出具的书面证明、张*诉弘*公司要求撤销2014年4月12日股东会决议案件的起诉状、立案材料,用以证明弘*公司股东杨*、张*没有收到股东会会议通知。弘*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并提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杨*、张*未收到召开股东会通知。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一、弘*公司股东召集2014年4月12日临时股东会是否履行了前置程序;二、2014年4月12日弘*公司召开的临时股东会是否履行了通知程序。

(一)弘*公司股东召集2014年4月12日临时股东会是否履行了前置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召集和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召集和主持。本案中,弘*公司的公司章程只规定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并未规定过半数董事可以召集董事会会议,故依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在董事长姜*不履行召集职责时,其他董事无法召集董事会,因此董事会也就无法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弘*公司股东于2013年9月5日以邮寄的方式向姜*提出过股东已丧失对姜*担任公司董事长及董事职务的信任,要求公司董事会召开临时股东会,重新选举董事会成员的提议。弘*公司的部分董事于2013年9月16日以邮寄方式向姜*提出同样的议题,并提议要求召开董事会会议讨论召集临时股东会事宜。2013年12月11日,弘*公司的部分董事和股东亦当面向姜*提出上述提议。据此,弘*公司的部分股东和董事曾提议董事会召集股东会,而作为董事长的姜*在知悉部分股东和董事的上述主张后,并未召集董事会,导致董事会无法召集临时股东会。因此可以认定弘*公司的董事会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的职责。

弘*公司监事会主席王*在收到部分股东提议监事会召集股东会的申请后,明确表示弘*公司监事会无法召集股东会,建议股东自行提议、召集和主持股东会。

在弘*公司董事会、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的情况下,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弘*公司股东有权依法自行召集和主持临时股东会会议。姜*提出的并非董事会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而是弘*公司的股东召集召开股东会会议未履行前置程序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二)2014年4月12日弘*公司召开的临时股东会是否履行了通知程序。

《公司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经审查,弘*公司的公司章程中有关股东会通知程序的规定与《公司法》一致,因此该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召集和通知。

弘*公司于2014年3月27日向姜*邮寄了《关于召开北京城建*责任公司临时股东会会议的提议》和《临时股东大会会议通知》,上述材料并非姜*本人签收,故不能视为姜*收到上述材料。2014年3月27日及2014年3月28日李伟、白小利分6次以发送手机短信的形式向姜*告知临时股东会召开时间及会议内容,姜*虽辩称未收到短信内容,但在其未提供充分证据反驳的情况下,应视为姜*已收到上述短信通知。弘*公司张贴通知的行为因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亦予以采信。因此,姜*提出的其未接到股东会会议通知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姜*提出另外两位案外股东也没有接到股东会会议通知的上诉主张,系其在二审审理中提出的新的意见,且其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亦不予采信。

经审查,一审法院处理程序并无不当,姜*提出的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基于本案查明的现有事实,姜*提出撤销弘*公司2014年4月12日股东会决议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姜*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姜*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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