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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世**限公司与中国**限公司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与被上诉人*有**(以下简称世纪星*)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02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蒋*担任审判长,法官李*、霍*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冯*,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世纪星*司在一审中诉称:2013年10月25日,中*司召开了2013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会议,并通过相应的决议。世纪星*司认为,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股东会应当由中*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而实际上此次股东会召集事项并未提交中*董事会,而是由贾**擅自召集,贾**并非中*司董事长,亦无权主持该次股东会。此外,贾**擅自将世纪星*司明确的“反对”意见均认定为“未明确投票”,侵害了股东的合法权益。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董事在任期届满前,股东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就此次股东会决议内容中包括免除曾劲*副董事长、总经理职务等内容并不属于股东会有权审议决定的事项范围,故世纪星*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撤销中*司2013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决议,中*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中创公司在一审中辩称:2013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是在62.12%的股东提议下,由董事长贾*签署的,董事长作为董事会的代表,同意召开并发出通知应当视为是董事会同意召开股东会。在表决方式上,会议法律规定只有同意、反对和弃权,本次会议也是按照这样的方式进行表决,由于世纪星*司投反对票,但同时又在投票页上对会议的召集和表决程序提出异议,与会的其他股东讨论认为其投票和异议的行为二者存在矛盾,因此才将其投票认定为未明确投票,但同意的表决权已经过半数。关于表决内容,董事会的权力源于股东会,股东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有权对公司有关问题做出决议,公司章程虽然规定董事会有权解聘和聘任总经理,但没有明确排除股东会作出解聘总经理这一决议的权力,此外,在本次会议之前,从未有过董事会作出决议召开股东会的情形。因此,2013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召集程序、表决程序及决议内容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世纪星*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中创公司系2001年6月28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

856万元,股东有9名,持股比例分别为:中*程院持股25%、北京北*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辰公司)持股24.9%、世纪星源公司持股15%、北京*发展中心(以下简称清*中心)持股10.38%、北京北*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公司)持股10.38%、DrRobertLawrenceKuhn持股10%、北京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司)持股1.84%、毕*持股1.5%、曾*持股1%。公司章程规定:第十五条,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并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定期会议每年召开一次。临时会议由代表四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监事提议方可召开。股东出席股东会议也可书面委托他人参加股东会议,行使委托书中载明的权利。第十六条,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责时,由董事长指定的副董事长或其他董事主持。第十八条,公司设董事会,成员为七人,由股东会选举产生,董事任期三年,任期期满,可以连任。董事在任期届满前,股东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常务副董事长一人,副董事长一人,由董事会选举后产生。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1.负责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10.聘任或解聘公司总经理……。

2013年9月30日,中*司向各股东发出《关于召开中*司2013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的通知》,内容为:鉴于中*司目前经营管理混乱的局面,为维护股东的合法权益,公司股东中*程院、清*中心、兴国公司、北*司依据公司法及中*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提议召开公司2013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会议时间2013年10月25日上午9:00,地点中*程院会议室,会议议案为:1.各股东委派代表成立公司清产核资、清理整顿工作组,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委托第三方财务审计机构对公司进行全面审计,所有工作成员需配合、支持工作,并将工作进展情况及时通报各股东、董事;2.免去曾劲松董事、副董事长、总经理职务,并进行离任审计;3.同意梅*辞去董事职务,选举赵*、李*为董事;4.确认所谓的“2012年第三次临时股东会和董事会”无效。该通知书落款处加盖了中*司公章以及贾*的签字。

2013年10月25日,中创公司召开2013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世纪星*司、中*程院、北*司、清*中心、北大建设公司及曾劲松参会。会议作出决议如下:1.各股东委派代表成立公司清产核资、清理整顿工作组,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委托第三方财务审计机构对公司进行全面审计,所有工作成员需配合、支持工作,并将工作进展情况及时通报个股东、董事;2.免去曾劲松董事、副董事长、总经理职务,并进行离任审计;3.同意梅*辞去董事职务,选举赵*、李*为董事;4.确认所谓的“2012年第三次临时股东会和董事会”无效。其中世纪星*司的表决意见记载为“未明确投票”。

一审庭审中,世纪星*司提交了2013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会议投票页,显示对于议案内容,该公司均在反对栏中划√,且该公司授权代表刘*、潘*在投票页空白处写明:“世纪星*司认为本次股东会的召集程序及决议方式违反了法律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我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而派代表参加本次活动,代表对任何议案的表决均不应视为对会议及议案合法性的认可,我们要求本次会议首先解决程序合法性问题再行表决,但表决前未解决程序违法性问题。”中*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世纪星*司投的是反对,但同时又对会议的召集和表决程序提出异议,二者存在矛盾,因此才将其投票认定为未明确投票,此外决议同意的股东持股比例已经过半数,本次投票是合法有效的。

一审另查,2012年3月9日,中创公司召开第二次临时股东会和董事会,并作出决议免去蒋*的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职务、选举贾*为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2013年7月,曾**曾起诉要求确认中创公司2012年第二次临时股东会和董事会决议无效。2014年2月17日,北京*民法院作出(2013)朝民初字第29756、2975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曾**的诉讼请求。曾**不服,提起上诉,北京*人民法院作出(2014)三中民终字第06008、060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股东会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2013年中创公司第一次临时股东会召集程序、表决方式是否违反法律或公司章程以及决议内容是否违反公司章程。

关于会议的召集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中*司章程第十六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第十八条规定中*司设立董事会,成员七人,由股东会选举产生,董事任期三年,任期期满,可以连任。本案中,2013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是贾*以中*司董事长的名义召集的,而非中*司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不等同于董事会,中*司亦不能证明该召集事项经过了中*司董事会的审议通过,故中*司2013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的召集程序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中*司章程的规定,应予以撤销。中*司主张提议召开股东会的股东表决权比例已经超过60%,即便召开董事会,也无法否决提议,贾*签字并加盖公章的会议通知是代表董事会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会议的表决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中*司章程第十七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应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决议应由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但股东会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修改公司章程应作出决议,应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出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本案中,2013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会议是通过股东书面投票的方式对议案内容进行表决,世纪星*司在投票页上对议案四项内容均明确投出反对票,但在股东会决议内容上对其表决意见记载为“未明确投票”,未能如实反映世纪星*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中*司主张世纪星*司虽投的反对票,同时又在投票页上对会议的召集和表决程序提出异议,经其他股东讨论将其投票认定为未明确投票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决议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经理,由董事会决议聘任或者解聘。中*司章程第十二条规定选举和更换董事是股东会的职权;第十八条规定,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常务副董事长一人,副董事长一人,由董事会选举后产生;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司设总经理一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一审庭审中,双方均确认2013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召开之前,曾**为中*司副董事长、董事和总经理。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中*司章程的规定来看,副董事长由董事会选举产生,总经理的聘任或解聘是董事会的职权范围,故中*司2013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决议中免去曾**副董事长、董事、总经理的内容违反了公司章程的规定,应予以撤销。中*司提出的董事会的权利源于股东会,股东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有权对有关问题做出决议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撤销中国*限公司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作出的《中国*限公司二〇一三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决议》。

中*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一、原审判决遗漏了当事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当予以纠正。世纪星*司在原审中要求撤销的是中*司2013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决议,在该股东会决议上,中*司的股东中国工程院(持股25%)、北京北*展有限公司(持股24.9%)、北京*发展中心(持股10.38%)、北京北*发有限公司(持股10.38%)等四名股东均对表决事项投赞成票,换言之,涉案的股东会决议是该四名股东依法行使股东表决权而形成的文书,体现了该四名股东对股东会决议涉及内容的真实意思表示和要求。如果涉案的股东会决议被撤销,相当于从法律上否定了该四名股东的意思表示,并导致该四名股东的表决目的及要求无法实现。因此,本案的处理结果,尤其是如果撤销涉案的股东会决议,与该四名股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关于“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的规定,该四名股东应当成为案件的当事人。但是,原审法院在处理本案时,并没有考虑本案处理结果与该四名股东的利害关系,没有追加该四名股东作为第三人,剥夺了该四名股东的诉讼权利,严重侵害了该四名股东的民事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的规定,原审判决应当予以撤销。二、中*司召开2013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是经过代表中*司6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提议,在董事会和监事会未及时召集股东会的情况下,由股东自行召集的,这没有违反公司法及中*司章程的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由于中*司经营管理混乱,中*司的四名股东(合计代表中*司60%以上的表决权)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根据《公司法》第四十条关于“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的规定,贾*作为董事长在得知该四名股东的提议后,通知了有关董事和监事,但由于董事会长期分裂,监事会名存实亡,董事会和监事会均没有及时召集股东会,在此情况下,该四名提议股东通过贾*及中*司向全体股东发送会议通知,这没有违反公司法及中*司章程的规定。因此,涉案的股东会临时会议是经过股东提议、在董事会和监事会没有及时召集的情况下,由股东自行召集并由董事长贾*主持召开的,这符合公司法及中*司章程的规定。从另一角度来说,中*司董事会的部分董事同意由贾*以董事会的名义召集本次临时会议,只是因为董事会内部矛盾重重,无法及时召集本次临时会议。在部分董事同意由贾*召集股东会的情况下,贾*和中*司发出的开会通知,从某种程度上来说可以视为董事会召集股东会。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本应调查中*司董事会和监事会对召集本次临时会议的意见,以查清案情,依法判决。但是,原审法院在未查明董事会及监事会意见及其为何未召集股东会的情况下,就断定涉案股东会是由贾*个人召集的,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应当予以纠正。三、涉案股东会决议将世纪星*司的表决意见记载为“未明确投票”没有违背世纪星*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无论世纪星*司的表决意见如何,均不影响股东会决议的通过。而且,涉案股东会决议是否反映了世纪星*司的真实意思,不属于“撤销股东会决议”的审理范畴。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本案中,世纪星*司不认可涉案股东会临时会议的合法性,同时又在表决时投出反对票,其意思表示前后矛盾,中*司及其他参会股东无法明确世纪星*司的真实意思。所以,在统计表决结果时,为了慎重起见,经过多方讨论,决定将世纪星*司的表决意见记载为“未明确投票”。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股东会在对议案进行表决时仅计赞成票,不计反对票或弃权票,换言之,在赞成票达到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标准时,股东会决议就得以通过。在涉案的股东会决议中,中*司仅计算了赞成票,并根据赞成票的结果认定决议得到通过,这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中*司没有将世纪星*司的表决意见计入赞成票以内,也就不存在违背世纪星*司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在此情况下,原审判决认为涉案股东会决议未能如实反映世纪星*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的情形。更为重要的是,本案中世纪星*司主张的是撤销股东会决议,而不是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在此情形下,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法院仅应就涉案股东会决议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是否违反法律或公司章程以及决议内容是否违反公司章程进行审理。而关于世纪星*司在涉案股东会决议上的意思表示问题,既不属于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的范畴,也不属于决议内容的范畴,因此,无论股东会决议如何处理世纪星*司的表决意见,均与世纪星*司关于撤销股东会决议的主张无关,也不能构成撤销股东会决议的理由。原审判决随意扩大审理范畴,混淆了决议无效和决议可撤销两种情形的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应当予以纠正。四、股东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有权对副董事长、董事、总经理进行任免,涉案的股东会决议免去曾劲*副董事长、董事、总经理,未违反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公司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所谓“权力机构”,是指可以对公司一切重大事项做出决定,包括免除董事、副董事长和总经理。《公司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中*司章程第十二条规定:“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二)选举和更换董事…”,据此,中*司股东会有权更换董事。涉案的股东会决议免除曾劲*董事、副董事长,没有违反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应当有效。另外,即使中*司章程规定了董事会选举产生副董事长、董事会聘任或解聘总经理,但并没有规定副董事长、总经理非经董事会免除即为无效。也就是说,股东会免除副董事长、总经理,并不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再者,如果股东会有权更换董事,被免除的董事自然不能再担任副董事长,因此,从逻辑上讲,股东会有权更换董事也相当于股东会有权免除副董事长。所以,股东会免除曾劲*的董事、副董事长职务,并未违反公司章程及公司法的规定。需要提出的是,假设股东会免除总经理属于违反公司法或公司章程规定的情形,原审判决也只能撤销股东会决议中关于免除总经理的内容,而不能撤销股东会决议中关于免除董事和副董事长的内容。综上,原判决认为股东会无权免除董事、副董事长、总经理,并以此为由撤销涉案的股东会决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应当予以纠正。五、原判决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九条(见原审判决书第7页)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应当予以纠正。《全国人*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13年12月28日通过)规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所作的修改,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而涉案的股东会决议是在2013年10月25日作出,根据法律溯及力的原理,本案应适用2013年12月28日修订前的《公司法》进行审理。原判决在撤销涉案股东会决议时,适用了《公司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而修订前《公司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为“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该条规定,与本案所争议的事实,没有任何关联,原审判决适用该条规定撤销涉案的临时股东会决议,显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应当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存在遗漏当事人、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应当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中创公司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真相,正确适用法律,撤销原审判决,并驳回世纪星*司的原审诉讼请求。上诉请求: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02127号民事判决,驳回世纪星*司的原审诉讼请求。

世纪星*司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中*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认可一审判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不同意中*司的上诉请求。针对中*司上诉理由第一条原审判决遗漏了当事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二款,首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并非诉讼案件的必要参与人,其可以自行申请参加诉讼或由法院通知参加诉讼,没有任何一项法律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应当”参加诉讼,或要求法院“必须”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由于本案事实十分清楚,其他四名股东未申请参加诉讼,法院也未依职权通知其参加诉讼对于查清事实、确认法律责任与后果并没有任何影响,一审法院的审理程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其次,在一审程序中,案件的“当事人”是原被告双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并非案件“当事人”。中*司在上诉状中对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二款断章取义,没有引用其后半句“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根据该法律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只有经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才能依法具备“当事人”的地位。一审判决并未要求也不可能要求其他四名股东承担任何民事责任,因此其他四名股东无论是否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其依法均不可能具备“当事人”的身份,一审判决不存在“原判决遗漏当事人”的情形。针对中*司上诉理由第二条认为本次股东会是“在董事会和监事会未及时召集股东会的情况下,由股东自行召集的”。该理由与事实不符。1.中*司在一审时没有提出相关股东已向董事会提交召开会议提议且董事会未能按时召集会议的证据,以及此后依法定顺序向监事会提议召集且监事会同样未能按时召集的证据;2.一审时,中*司一直坚称所谓贾*作为“董事长”有权自行代表董事会作出召集通知,一审意见和上诉理由完全相反,又不能提交任何证据,该上诉理由法庭不应采信。3.如果中*司所述属实,那么会议通知应由四名股东联合通知,但发出的通知是以贾*个人身份召集的、加盖公司公章。关于中*司上诉理由第三项,世纪星*司认为是中*司逃避法律责任的恶意辩解。世纪星*司当时明确是投反对票,而不是未明确投票,是中*司歪曲事实,错误的表达世纪星*司的意见,侵害了世纪星*司的股东权利,违反法律规定,决议应予以撤销。对于中*司上诉理由第四项,股东会不能对公司的任何事务做出决定,副董事长、总经理的任免根据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应由中*司董事会决议,这是相关事项决议的法定程序,免除公司副董事长、总经理职务的决议依法就不在中*司股东会的职权范围内,一审认定清楚。对于中*司上诉理由第五项,法院的意见应依据现行修订的公司法,而且不存在新旧法冲突,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中*司认为股东会是最高权力机构,因此可以从事公司的任何行为理解是错误的。公司法已经明确了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的职权,并不是股东会可以做出任何公司行为,应以法律规定为依据。

中创公司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证据1,中创公司的股东北京*展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以下简称《情况说明》)及附件一《关于召开中国*限公司2013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的提议》(以下简称《召开提议》)。《情况说明》证明本案一审应当追加相应股东作为第三人,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应予以撤销。涉诉的股东会决议的召集主体应当是中创公司的股东包括中*程院、北京北*展有限公司、北京*发展中心、北京北*发有限公司,该次股东会决议不存在董事长自行召集股东会的情形。《召开提议》证明是四名股东召集股东会的提议,已经按法定程序向董事会、监事会履行了召集会议提议手续,然后才由四名股东召集。证据2,邮件回执,证明上述四名股东召开股东会的提议已经送达给世纪星*司以及其他的股东、董事、监事。

世纪星*司针对中*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情况说明》这一形式文件的真实性可以认可,但认为《情况说明》和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北京北*展有限公司和中*司有交叉持股的行为,是代表中*司的单方利益,世纪星*司认为双方有利害关系,没有客观性,证据不能予以采信。对于股东召集一事,一审庭审中,中*司称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贾*作为董事长有权自行代表董事会召集会议,和此次陈述相反。对于《召开提议》,真实性不认可,召集股东会通知时没有看到,世纪星*司认为是对方四名股东后补的,而且只是提议,提议不等于召集。针对证据2邮件回执,恰恰证明中*司程序违法,如果说先经提议,然后再通知,那就不可能提议和通知同时发出。世纪星*司认为是召集违法,但对方提议和通知同时发出,程序违法,也说明中*司是越过董事会、监事会由贾*自行召集股东会的。

世*公司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公司总经理曾*针对中创公司向法庭提交的《情况说明》而做的情况说明,证明真正侵害公司股东权利和损害公司利益的是通过非法手段召集公司股东会议的相关方和相关召集股东。

中创公司针对世纪星*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世纪星*司提供的证据属于证人证言,依法不属于新证据;曾劲*作为证人提供说明应出庭接受质证;曾劲*已经在朝阳法院以与本案相同的事实和理由提起诉讼,要求撤销本案涉案的股东会决议,曾劲*与本案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判案的依据;情况说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不认可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以及世纪星*司提交的证据均不属于《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新的证据”,其证明目的与本案缺乏紧密关联,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相应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2013年中创公司第一次临时股东会召集程序、表决方式是否违反法律或公司章程以及决议内容是否违反公司章程。

关于会议的召集程序一节,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中*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中*司设立董事会,成员七人,由股东会选举产生。2013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系贾*以中*司董事长名义召集,非中*司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不等同于董事会,中*司现亦不能证明该召集事项经过了中*司董事会审议通过,故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中*司第一次临时股东会召集程序不符合公司法规定及公司章程规定应予撤销并无不妥。中*司认为提议召开股东会的股东表决权比例已经超过60%,即便召开董事会,也无法否决提议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确难以支持。关于会议的表决方式一节,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公司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中*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应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出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中*司2013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会议是通过股东书面投票的方式对议案内容进行表决,世纪星*司在投票页上对议案四项内容均明确投反对票,但在股东会议决议内容上对其表决意见记载为未明确投票,未能真实反映世纪星*司的意思表示,不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关于决议内容,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经理,由董事会决议聘任或解聘。中*司章程规定选举和更换董事是股东会的职权,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常务副董事长一人、副董事长一人,由董事会选举后产生;公司设总经理一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双方均确认在2013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召开之前,曾**为中*司副董事长、董事和总经理。副董事长由董事会选举产生,总经理的聘任或解聘都为董事会的职权范围,故中*司2013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决议中免去曾**副董事长、董事、总经理的内容违反公司章程规定,应予撤销。此外,中*司主张的应追加其他股东为本案第三人的上诉理由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中国*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原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中国*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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