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河北冀通**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初字第018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河北冀*有限公司共有五名股东,分别为股东王*(持股比例为25%)、股东董*(持股比例为25%)、股东李*(持股比例为25%)、股东宋*(持股比例为15%)、股东邱*(持股比例为10%)。王*担任被告的执行董事、总经理、法定代表人。《公司章程》第十二条规定:执行董事由股东会选举产生,任期三年,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王*的执行董事任期于2013年4月1日届满。被告《公司章程》第八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其中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执行董事,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公司章程》第九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关于临时股东会的召集程序。2014年3月20日,股东董*全权委托张*代其签收各种会议通知并全权代为行使表决权,2014年4月10日,股东董*全权委托张*出席4月28日召开的股东会,全权代为行使表决权。2014年3月26日股东董*(由张*签字)、邱*、李*向原告王*发出“关于提议召开河北冀*有限公司临时股东会会议的函”,要求王*收到函件后10日内召集召开临时股东会议,并由石家*公证处做出(2014)冀石国证民字第1045号公证书,确认了原告王*拒收上述文件,股东李*将函件留置在原告王*办公桌。后原告王*未召集临时股东会,2014年4月8日股东董*(由张*签字)、邱*、李*向公司监事张*发出“关于提议召开河北冀*有限公司临时股东会会议的函”,公司监事张*签收后,即表示:“本人决定不主持本次临时股东会会议,请股东自行组织”。2014年4月9日公司股东董*(由张*签字)、邱*、李*向公司全体股东发出《关于召开河北冀*有限公司临时股东会会议的通知》,在该通知中载明了临时股东会会议召开时间、地点、召集人及主持人、表决方式、审议事项等内容,公司股东李*、邱*、宋*、董*委托人张*于当日签收上述通知,同日由石家*公证处就向原告王*送达上述通知过程进行了公证,石家*公证处做出(2014)冀石国证民字第1190号公证书,确认了王*拒收上述文件,股东李*将函件留置在王*办公桌。2014年4月15日张*辞去公司监事职务。关于临时股东会的表决方式和决议内容。2014年4月28日由股东李*、邱*召集并主持了临时股东会会议,王*、股东宋*未到场,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会议,股东李*、邱*、董*委托的代理人张*出席参加了股东会会议。出席会议股东持有公司60%表决权,一致表决,形成股东会决议如下:1、因设立股东会制度涉及修改公司章程,但赞成的只占60%的表决权,未达到三分之二以上。因此,公司不设立董事会制度,继续实行执行董事制度。2、股东会推选董*为公司执行董事,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执行董事担任。3、同意监事张*辞去监事职务,选举邱*为监事。4、免去王*的公司总经理职务,聘用李*为公司总经理。5、免去王*的公司执行董事职务,且不再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该股东会决议,由股东李*、邱*及董*代理人张*签字确认。2014年4月28日由石家*公证处就向原告王*送达上述股东会决议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做出(2014)冀石国证民字第1386号公证书。2014年4月29日被告新任执行董事董*向被告各部门发布通知,将上述决议内容予以公布。后因原告王*未向被告新任执行董事移交公司印章、证照,河北冀*有限公司作为原告于2014年6月向原石家*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王*移交公司印章、证照,现该案中止审理。关于王*提出的股东李*抽逃出资25万元的主张,提供了李*的借条一份,被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李*的抽逃出资行为。原告称增加的注册资金200万元为中介机构垫资运作,该中介机构已收回该垫资,股东董*、邱*出资不到位,被告不认可,原告对此未提供证据。该200万元亦包括原告王*增加的注册资金50万元,2014年6月9日原告王*向被告单位补足注册资金75万元。以上事实,有《公司章程》、(2014)冀石国证民字第1045号、第1190号、第1386号公证书、函、授权委托书、股东会决议、验资报告、银行回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股东会决议可撤销的事由包括:一、召集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二、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三、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从召集程序看,《公司章程》第九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2014年4月28日召开的临时股东会,系由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李*、邱*按照以上程序在执行董事王*、监事张*先后均不召集股东会的情形下召集和主持的,召集程序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原告提出董*对张*的委托书内容未授权其召集临时股东会的问题,但李*、邱*二人均系已超过代表十分之一以上的表决权的股东,故本次股东会召集人李*、邱*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关于原告提出李*、邱*、董*的表决权因其抽逃出资和虚假出资应受限制的问题,首先,目前我国现行已有立法缺乏对公司限制股东权利的条件、方式等明确规定;其次原告未亦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若存在该问题,公司或其他股东可通过另案予以处理;再次,原告所称的中介机构抽回代垫的注册资金200万元,其中亦包括原告本人的注册资金50万元,在召开该股东会议时,原告本人也未补足,原告以此理由认为李*、邱*、董*的表决权应受限制,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从表决方式看,出席会议的股东持有公司60%表决权,一致同意形成决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从决议内容看,均属于公司章程的规定,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原告提出股东会决议内容是否合法的问题,不属于公司决议撤销纠纷审查的范围。综上,2014年4月28日作出的临时股东会决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均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决议内容亦未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故原告要求撤销该股东会决议之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审遂判决: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后,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了上诉称,一、原审程序违法。原审在2015年1月12日开庭时,原审法院责令上诉人在庭审后三日内补充提交证据(见原审庭审笔录)。上诉人也需要补充提交冀*司增资相关材料。2015年1月13日上诉人和代理人到农行调取被拒绝。上诉人当天上午将《调取证据申请书》交给了原审法院。但是,在2015年1月16日原审作出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原审给上诉人庭后三天举证期间,这三天内上诉人提出了《调取证据申请书》,原审是否准许,原审应当作出书面通知书并送达给上诉人,不予准许的,上诉人在收到通知书的次日起三日内依法书面申请复议,法院就复议应当作出答复。原审未对《调取证据申请书》作出通知,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规定,剥夺了上诉人申请调取证据的权利和复议的权利,违反了法定程序,导致了对上诉人不利的判决结果;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未收到涉案以下三份文件,原审不应当采信三份公证书内容。上诉人未收到涉案《关于提议召开河北冀*有限公司临时股东会会议的函》、《关于召开河北冀*有限公司临时股东会会议的通知》及《河北冀*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三份文件,对以上“函、通知及决议”简称“三份文件”。2、公证书申请人为李*、张*、邱小平,但公证书上的申请人只有李*。3、公证书记载被送达人是男士,是由申请人李*来确认该男士是王*,不是由公证处的人员确认王*本人身份,李*与王*具有利益冲突,是对立的利害关系人;4、股东会没有股东会记录,被上诉人没有提供音视频资料,不能证明实际召开会议,程序瑕疵,违反了法律规定。三、原审适用法律错误。1、张*无权代表股东董*发出相关通知。2、张*没有股东董*的特别授权,无权代表董*作为召集人,股东会召集程序严重瑕疵。3、原审认定张*可代表股东董*行使表决权错误。董*授权不明确、不具体,应当视为一般授权进行表决无效。董*已经82岁,其本人是否愿意担任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应当征求本人意愿,这样高龄是否还愿意担任公司最高职务,其本人的意愿非常重要。4、张*本人就是会议审议事议指向的对象,其作为董*的代理人应当回避。张*违背了这一回避及民法禁止自己代理的原则,其无权行使表决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维持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除与一审一致外,另查明,上诉人称有新的证据,并提交了二组涉及多份证据。第一组证据是:上诉人王*转让协议效力纠纷于2015年1月16日起诉了董*、石家庄*理办公室。该案中,王*认为,董*从石家庄*理办公室受让20%的股权所涉及的《股权转让协议》加盖的是虚假的,该《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对此,王*提交了该案起诉状、石家*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股权转让协议》、石家庄*理办公室答辩状为证;第二组证据是:王*起诉李*和第三人河北冀*有限公司,该案中,王*认为李*不享有表决权。以上两案件正在石家*人民法院审理,目前未审结。经组织质证,上诉人认为,本案应当等待另两案审理终结后再作出裁判。被上诉人认为上述案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认可王*的主张。

以上,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王*提交的起诉状及石家*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审作出判决后,王*与本案中董*又产生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纠纷一案、与本案中李*和案外人河*理有限公司产生另案诉讼。王*认为,另两案中董*通过受让所持有的20%股权无效、李*不享有25%表决权。由于上述两案正在石家*区法院审理尚未终结,这两案审理结果可能影响本案处理。故本案应待上述两案审理终后再依法裁判。另外,涉案三份公证书记载显示:“……河北冀*有限公司的411室(在411室门口右侧上方持有‘总经理’的标牌),在该室内接待我们的男士经申请人李*确认为该公司的执行董事王*……”。据此可知,公证书记载被送达人是男士,是由李*来确认该男士是王*,对于公证处人员是否核实该男士的身份,原审未查清。综上,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初字第01861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