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孙**等与孙*公司决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上诉人北*限责**司(以下称华*司)因与被上诉人孙*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3)大民初字第126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担任审判长,法官张*、林*参加的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孙*一审中诉称:华*司系1993年成立的公司,孙*、孙*和杜*系华*司股东,分别持有华*司35%、35%、30%的股份。2013年7月,孙*因公司经营问题与华*司法定代表人孙*发生争执,孙*强行将公司公章、营业执照正本及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正本及副本等文件夺走,经孙*多次催要,孙*拒不交出。华*司于2013年8月7日在《北京晨报》刊登了华*司作废公章、财务专用章的声明。2013年8月29日,华*司向北京*民法院(以下称大*院)提起公司证照返还纠纷诉讼,要求孙*返还公章及营业执照等文件。2013年10月14日,孙*获悉华*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孙*变更为孙*。由于华*司已经登报作废了公章,华*司申请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文件上公章是非法的,该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应当撤销。另外,孙*在董事长孙*、董事杜*不在场的情况下,私自纠集其他董事,将法定代表人由孙*变更为孙*是非法行为,该变更程序违法,应当撤销。孙*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撤销华*司将法定代表人由孙*变更为孙*的决议文件(2013年9月29日作出的董事会决议);2、诉讼费由孙*和华*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孙*与华*司一审辩称:一、孙*起诉主体有误,董事会决议是由董事会集体通过,并非由孙*一人完成,孙*仅起诉孙*和华*司是不对的,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孙*与华*司对孙*主体资格有异议,孙*受孙*委托行使董事会权利,孙*在董事会代行孙*的权利也是合法的,可以表明孙*也参加了董事会的决议,并赞成通过了该决议,孙*起诉与其授权自相矛盾。三、华*司履行了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如果孙*认为法定代表人变更程序不合法,应当起诉工商管理部门,而不应当起诉孙*和华*司。四、孙*担任华*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严重失职,侵害华*司利益,给华*司造成了重大损失,符合被罢免的条件,比如,孙*于2009年至2011年期间大量模仿华*司原法定代表人孙中起在财务单据上签字,另外,孙*给客户发出声明并要求客户终止向华*司付款,给华*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综上,恳请法院驳回孙*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通过审查双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的陈述,一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以下事实:

华*司成立于1993年7月9日,原股东是孙中起和杜,原法定代表人是孙中起,杜任监事,孙中起持有华*司70%股权,杜持有华*司30%股权。孙*和孙*系姐妹,是孙中起的女儿。2012年4月,孙中起去世,孙*和孙*各继承了孙中起在华*司35%的股权。2012年7月,华*司通过公司章程,华*司在工商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华*司法定代表人由孙中起变更为孙*,职务为董事长,股东由孙中起和杜*为孙*(持股35%)、孙*(持股35%)和杜(持股30%),董事会成员为孙*、孙*、杜、雷*、贾*,监事由杜*为冯**,杜担任经理,孙*担任副董事长。

华*司章程第十四条规定,公司设董事会,成员五人,由股东会选举产生,董事任期两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董事会设董事长、副董事长各一人,任期两年,由董事会选举产生。章程第十六条规定,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召集和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召集和主持。章程第十七条规定,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董事会每半年召开一次,由经理或三分之一董事提议召开特别会议。董事会对所议事项,必须经代表五分之三以上表决权董事通过,并作出会议记录,由参加会议的董事签字。章程第十九条规定,公司不设监事会,设监事一人,由董事会选举产生。章程第二十条规定,监事有权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章程第二十二条规定,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12年12月7日,孙*向孙*出具委托书,授权副董事长孙*代为行使董事长在董事会的一切权力,委托有效期一年。

由于孙*和孙*之间存在矛盾,2013年7月24日,孙*和孙*在华*司发生剧烈争吵。2013年8月17日,孙*以华*司名义在《北京晨报》刊登公章、财务专用章作废声明。2013年8月29日,华*司在大*院起诉孙*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一案,孙*以华*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在起诉书上签名,该案起诉状称:2013年7月,孙*和孙*因公司经营问题发生争执,孙*强行将华*司公章、合同章、发票专用章、法定代表人人名章、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财务票据、账册及其他文件夺走,华*司多次催要,孙*拒不交出,导致华*司无法正常经营,处于瘫痪状态,华*司要求孙*返还上述公司证照等文件。孙*在该案中提交了一份录音证据笔录第一段载明:“孙*于2012年12月7日曾将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的相关职责委托给孙*代行,后于2013年7月24日,孙*解除了该授权,孙*遂将华*司的公章、合同章、发票专用章、法定代表人人名章、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财务票据、账册及其他文件非法占有,以下为孙*向原印章、证照等管理人索取前述物品时的录音。”大*院依法向孙*送达了该案的民事起诉状和录音证据笔录等证据,孙*已经收到该案起诉书及相关证据。

在华*司起诉孙*公司证照返还之后,孙*召集并主持了2013年9月29日的董事会,参会董事为孙*、雷*、贾*三人,冯*作为监事参加了董事会。孙*称华*司于2013年9月25日发布了董事会会议通知函,通知函称,根据董事会安排,定于2013年9月29日上午9:00召开公司董事会会议,会议地点为公司会议室,会议内容为:1、免去孙*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职务;2、选举新的董事长并确定法定代表人;3、解聘杜总经理职务;4、聘任新的总经理。孙*和华*司称已经向孙*和杜*寄了会议通知函,孙*和杜明确否认收到过会议通知。孙*召集的此次董事会通过了董事会决议,内容为:“2013年9月29日在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83号西三楼313室召开了北京华*责任公司第一届第二次董事会会议,会议应到5人,实到4人,参加会议的董事在召集和表决程序上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会议形成决议如下:变更董事长,同意免去孙*董事长职务,选举孙*为新董事长。变更副董事长,同意免去孙*副董事长职务,选举雷*为新副董事长。变更经理,同意解聘杜经理职务,聘用雷*为新经理。”董事会决议签字人为三人:孙*、雷*和贾*。孙*在该董事会决议上重复签名,另一个“孙*”签名旁备注“代孙*签”。2013年10月,华*司在工商部门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华*司领取了新的营业执照,华*司新的营业执照上载明的法定代表人为孙*。

2013年10月28日,孙*起诉孙*和华*司要求撤销2013年9月29日的董事会决议,即形成本案诉讼。2013年10月30日,孙*以华*司名义向大兴法院申请撤回公司证照返还一案的起诉。2013年10月31日,大兴法院作出(2013)大民初字第1069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华*司撤回起诉。

上述事实有工商档案、董事会决议、作废声明、(2013)大民初字第10696号案件民事起诉书、(2013)大民初字第10696号民事裁定书、授权书、华*司章程、任职证明、(2013)大民初字第10696号卷宗材料、董事会会议纪要、证人杜的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华*司股东孙*和孙*之间存在矛盾,孙*和孙*在2013年7月24日发生剧烈争吵,孙*以华*司名义在(2013)大民初字第10696号案件中起诉孙*要求公司证照返还,孙*在(2013)大民初字第10696号案件提交的证据中亦明确表明其解除对孙*代行董事长权利的委托,综合上述因素应当认定孙*在2013年9月29日无权以董事长的名义主持董事会,无权代表孙*在董事会上行使表决权,亦无权代替孙*在董事会决议上签字。根据华*司章程规定,董事会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召集和主持。根据孙*和孙*之间存在矛盾、孙*以华*司名义起诉孙*要求证照返还一案的事实,不足以认定孙*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在孙*已经取消对孙*代行董事长权利后,孙*主持董事会并代替孙*在董事会上表决,违反了华*司章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公司根据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孙*起诉华*司和孙*的时间在董事会决议作出后六十日内,孙*有权要求撤销华*司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的董事会决议。

本院认为

对于孙*和华*司的抗辩理由,法院认定如下:一、关于原被告主体问题,孙*和华*司认为原告和被告主体均不适格。法院认为,孙*和孙*均为华*司股东,是本案诉争的董事会决议的直接利害关系方,董事会是公司机构,孙*作为原告,孙*和华*司共同作为被告,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法院认可孙*的原告主体资格和孙*、华*司的被告主体资格;二、孙*和华*司认为,华*司已经办理了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孙*应当以工商管理部门为被告。法院认为,孙*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华*司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的董事会决议,如人民法院宣告该董事会决议无效,华*司应当向公司登记关机申请撤销变更法定代表人的登记,故孙*和华*司要求孙*起诉工商管理部门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三、孙*和华*司认为孙*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严重损害公司利益,故孙*符合被罢免董事长的条件。法院认为,公司法及华*司章程对罢免董事长均有相关规定,即使孙*符合被罢免董事长的条件,华*司亦应当按罢免董事长的程序召开董事会。综上,法院对孙*和华*司的抗辩理由均不予采纳。对于孙*要求撤销华*司将法定代表人由孙*变更为孙*的决议文件(2013年9月29日作出的董事会决议)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撤销北京华*责任公司于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作出的第一届第二次董事会决议。

孙*和华*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首先、一审法院称“不足以认定原董事长孙*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此种认定是不符合事实和常理的。任何一位董事长都不会主动召集和主持一个罢免自己的董事会会议。孙*必然不会召集和主持罢免自己董事长职位的董事会会议,这是不需要任何事实证明的。也就是说孙*在这种情况下,不履行召集董事会的职责是必然的,因此孙*作为副董事长召开和主持该董事会是符合法律和章程规定的。

其次,华*司章程第十七条规定:“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董事会每半年召开一次,由经理或者三分之一董事提议召开特别会议。董事会对所议事项,必须经代表五分之三以上表决权的董事通过,并作出会议记录,有参加会议的董事签字”。一审法院对华*司章程的这一规定视而不见,不予以采用,对董事会罢免孙*董事长职务的客观原因也不进行查明。

第三、董事会罢免孙*董事长职务的程序和内容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罢免的理由确实充分,保护了公司及股东的利益。理由如下:

1、罢免董事长的董事会属于特别会议,其特别之处在于任何一位董事长都不会主动召集和主持一个罢免自己职位的董事会,必须由被罢免者之外的人来提议和召集。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每半年召开一次,由经理或者三分之一董事提议召开特别会议”。本次董事会是全部五名董事会成员中的三名即超过三分之一的董事提议要求召开的特别会议,有五分之三的董事同意罢免孙*的董事长职位。因此本次董事会的召开及表决程序完全符合章程的规定。公司章程规定三分之一董事可以提议召开特别会议有其特定目的:防止出现董事长在不符合任职要求甚至在作出损害公司利益的事情的情况下还拒绝离职。如果董事长为了保住自己的职位而不召集和主持董事会,同时其他人又不能召集董事会将其罢免,那么公司的利益将受到极大的损害。这项规定显然起到保护公司及其股东的利益。一审法院对该章程规定视而不见,不予采用,也不予释理,只字不提。公司法规定,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因此一审法院不应忽视该公司章程的规定。

2、如果不罢免孙*董事长职位,则公司及股东的利益将遭受重大损失,公司将倒闭,上百工人将失业。以下事实足以证明:(1)孙*在管理公司期间,利用职务的便利侵占公司财产达数千万。因其行为涉嫌职务侵占,于2014年9月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2)孙*在管理公司期间,仿冒原董事长孙中起的签字,虚开增值税发票,严重损害公司的利益,抹黑公司形象。公司委托中天司法鉴定中心所做的笔迹鉴定已经充分证明。(3)孙*在管理公司期间,将公司资金挪给其参股50%的北京*有限公司使用,金额达48万元。(4)孙*在管理公司期间,违反公司公章管理制度,强行将公司印章拿走。在印章被公司取回后,又在报纸上公告作废公章和财务专用章,并向公司的客户去函要求客户的所有业务往来函件以其本人签字为准,导致公司巨额货款无法按时收回。公司只好通过律师事务所向客户出具律师函追索货款。孙*的行为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同时给公司形象带来了极大的负面影响。

二、一审法院以另案的证据来认定本案的事实,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明显错误的做法。一审法院认定孙*解除对孙*代行董事长权利的委托,此种认定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认定孙*解除对孙*委托授权的理由并没有阐述清楚,仅在判决书中写到:“孙*在2013年大民初字第10696号案件提交的证据中亦明确表明其解除对孙*代行董事长权利的委托”。第10696号案件的证据不止1份,一审法院没有进一步说明。一审法院在一审庭审时并没有对该另案的证据进行质证,判决书中也没阐明认定事实的理由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以另案的证据来认定本案的事实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是明显错误的做法。孙*于2012年12月7日将其董事长的职权以书面形式委托给上诉人孙*,一直到召开该次罢免董事长的会议,孙*也没有向孙*出具过解除该委托授权的书面文件。从一审时孙*提交的证据来看,孙*和华*司猜想一审法院所说的能“明确表明”解除该授权委托的证据可能是那份录音证据。然而该份证据未做鉴定无法确认录音中的人员的真实身份,该证据在一审中也未质证,依法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一审法院认定孙*解除对孙*代行董事长权利的委托是错误的,即孙*对孙*的委托依然有效。

孙*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华*司章程虽未明确规定董事会会议召集通知具体程序,但董事会会议召集应履行必要通知程序以保障公司所有董事知情权。孙*与华*司主张已履行相关手续通知孙*2013年9月29日召开董事会会议,但其所提交的挂号信查询单并不能充分证明孙*与华*司履行相关会议通知程序,孙*亦否认自己收到相关会议通知。

孙*与华*司主张孙*于2012年12月7日将其董事长的职权以书面形式委托给孙*,孙*未向孙*出具过解除该委托授权的书面文件,因此孙*于2013年9月29日董事会会议决议上代孙*签名应属有效。关于委托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对孙*与华*司此主张,本院结合2013年7月24日孙*和孙*在华*司发生剧烈争吵,2013年8月17日孙*以华*司名义在《北京晨报》刊登作废声明,2013年8月29日华*司起诉孙*等事实,认定孙*已于2013年9月之前解除对孙*之委托授权。

综上,孙*与华*司于2013年9月29日所召开的董事会会议存在程序瑕疵。孙*于2013年10月28日起诉要求撤销华*司2013年9月29日董事会会议决议,符合相关法律60日内起诉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孙*与北京华*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孙*与北京华*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