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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北京五岳**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岳*)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01115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担任审判长,法官周*、牟*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五*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刘*在一审中起诉称:其是五*公司的创始人,原是公司的负责人。五*公司成立于2008年8月,致力于开展传播国学游戏等业务,注册资本为1300万元。2012年起五*公司资金遇到困难,经营出现问题。2012年4月16日,公司主投资方海风联负责人及五位股东通知其开会。会上,其他人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突然拿出一份事先打印好的股东会决议强迫其签署,决议签署后也未给其本人。内容包括:要求刘*承担公司购买的《勇者之翼》游戏的预付款和市场费约400多万元,要求其承担高管的工资;要求其无偿转让个人持有的公司股权;要求其辞去公司董事职务;要求其不再担任公司法人代表;要求其对股东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等。签字后,刘*被迫交出了公章、财务章、财务档案等。刘*认为这份协议违反法定程序,违反刘*真实意思,会议内容和程序违反《公司法》和公司章程,公司章程约定股东会召开要提前15天发出会议通知,且上述会议内容均有违法之处。综上,刘*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五*公司2012年4月16日股东会决议。

经一审法院审查,刘*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五*公司2012年4月16日股东会决议,且五*公司下落不明。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刘*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其诉称的五岳红狐公司2012年4月16日股东会决议,故刘*的起诉缺乏诉争的事实和理由,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的起诉。

刘*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开庭时,五*公司并未参加,刘*有录音证据证明五*公司强行拿走了2012年4月16日股东会决议。刘*认为一审法院应当维护当事人的权利,依法判决2012年4月16日股东会决议无效。一审法院在没有调查清楚的前提下作出的裁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003年9月下旬,五*公司下属子公*合公司总经理给公司全体股东发送邮件,汇报公司经营情况。刘*以极大的努力调解各方和解,已经取得了成效。此期间,刘*未起诉任何股东,谋求和解,并申明承担全部责任,以谋求五*公司的生存和发展。刘*在承担责任并不指控他人的情况下,希望五*公司股东王*能够告诉刘*有关五*公司的核心资产及子公司情况,也希望王*能拿出和解意见和方案。刘*强烈要求法院判决或调解由刘*管理五*公司。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01115号民事裁定,案件受理费由五*公司承担。

五*公司在二审中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二审庭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诉讼中,刘*未能提交其诉称的五岳红狐公司2012年4月16日股东会决议,故其起诉缺乏诉争的事实和理由。刘*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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