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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发地空港**有限公司与北京新发**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库有*(以下简称新发地蔬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发地空港*有*(以下简称新发地空港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4)顺民初字第65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江*担任审判长,法官邢*、郑*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新发地蔬菜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新发地蔬菜公司是新发地空港公司的股东。新发地空港公司于2014年1月28日作出了《新发地空港农产品仓储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该决议违反了公司章程和公司法规定。故要求:1.撤销2014年1月28日作出的《新发地空港农产品仓储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2.撤销2014年1月28日作出的《新发地空港农产品仓储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3.由新发地空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诉讼中,新发地蔬菜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一审法院提交了撤诉申请书,其表示新发地蔬菜公司的公章并不在法定代表人的手里,在小股东处,新发地蔬菜公司起诉不是真实意思表示。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裁定认为:新发地蔬菜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起诉书并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且在公章不在法定代表人手中的情况下,没有证据证明本案的起诉是新发地蔬菜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于本案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北京新*有限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新发地蔬菜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新发地蔬菜公司是新发地空港公司的股东。新发地空港公司于2014年1月28日作出了《新发地空港农产品仓储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该决议违反了公司章程和公司法规定;2.新发地蔬菜公司于2014年4月8日作出有效董事会决议,决议一致同意对于新发地空港公司变更新发地蔬菜公司委派董事及监事的行为提起撤销公司决议之诉。因新发地蔬菜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知新发地空港公司损害公司及股东权益的行为,不积极主张权利,决议决定免去其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职务。3.虽然起诉书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名,但新发地蔬菜公司董事会议作出有效决议,董事会的决议能够代表公司的行为。故新发地蔬菜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真实意思表示。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支持新发地蔬菜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新发地蔬菜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陈述称:王*是新发地蔬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公章不在王*手中,本案起诉并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同意。新发地蔬菜公司作出的董事会决议从程序到内容都不符合章程规定,因而本案是不成立的,一审法院裁定正确,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新发地空港公司服从一审裁定,庭审中其答辩称:同意一审裁定。1.新发地蔬菜公司的起诉不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公章控制人的意思,是持有35%股份的小股东的意思;2.新发地空港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有效。新发地蔬菜公司股东之间产生矛盾,导致该公司陷入僵局,这也导致新发地蔬菜公司不能有效履行新发地空港公司的股东义务,间接影响了新发地空港公司的运营,因此,新发地空港公司选择了由新发地蔬菜公司的大股东代表该公司。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二审期间,新发地蔬菜公司公章授权的代理人朱*、新发地蔬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及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代理人吴*均到庭。双方均认可,王*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代表新发地蔬菜公司已另案起诉了该公司的股东洪、马、任、陶、李,要求返还公司公章。该案尚在审理中。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现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新发地蔬菜公司一审中的起诉是否能代表该公司的意思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新发地蔬菜公司一审中的起诉书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法定代表人对此诉讼不予认可,现有证据亦不足以有效证明公司授权公章持有人代表公司进行诉讼,且法定代表人已代表公司起诉要求返还公章,故一审法院认定新发地蔬菜公司的起诉并不能代表公司的意思表示并无不当,裁定驳回起诉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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