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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某某某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被起诉人荣*,男,1957年9月25日出生。

被起诉人韩钢,男,1963年1月3日出生。

被起诉人徐*,男,1967年10月28日出生。

被起诉人林*,男,1962年7月16日出生。

被起诉人杨*,男,1957年9月17日出生。

被起诉人刘*,男,1963年11月22日出生。

被起诉人陈*,女,1967年6月28日出生。

被起诉人雷*,男,1969年3月6日出生。

起诉人吴*诉*等八名被起诉人因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起诉至本院后,因八名被起诉人中有一名被起诉人(杨毅辉)的住所地在北京市朝阳区,系本院管辖范围,故本院对该案进行了审前立案登记。

按照起诉人吴*提供的杨*的住所地地址,本院通过司法专邮向其投递了起诉状副本等材料,但邮件两次投递均因无人接收被退回。后经本院多方调查查明:杨*已于2012年10月将北京市朝阳区的房产出卖。现杨*的户籍地虽然还在上述地址,但其已于2012年10月到陕西*良区航飞小区常住,其离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至起诉时已在陕西省西安市连续居住一年以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u003e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之规定,杨*的经常居住地为陕西省西安市阎良区航飞小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u003e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本案中,被告杨*的户籍地虽在北京市朝阳区,但其于2012年10月就已离开该地前往陕西省西安市阎良区居住,其经常居住地不在本院辖区内,故本院对此案行使管辖权的唯一管辖连接点消失。综上,此案不属本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二项,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于吴*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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