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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来与国金证券股**券营业部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来与被告国金证券股*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国金证券长椿街营业部)证券交易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任审理,并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来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国金证券长椿街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张*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来诉称,1999年5月26日原告在被告处开设证券交易账户,接受被告提供的证券交易服务。2009年被告工作人员许*与原告协商后将佣金调整为万分之五。2013年在许*的推荐下原告在被告处开设融资融券账户,但被告方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该账户佣金设定为万分之二十,大大超过了原告的预期,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同时自2009年起被告在原告普通交易账户的佣金收取中也存在超额收取的行为,原告曾多次向被告提出退还超额收取的佣金,但被告仅同意将佣金比例调回,不同意退还超额收取的佣金。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根据《合同法》、《价格法》、《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退还超额收取的佣金共计87930.4元(其中普通账户超额收取佣金为4179.96元,融资融券账户超额收取佣金为83750.64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国金证券长椿街营业部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的普通账户佣金自2011年10月20日由万分之八降为万分之五,原告所述“2009年被告工作人员许*与原告协商后将佣金调整为万分之五”,以及“2009年起被告在原告普通交易账户的佣金收取中也存在在超额收取的行为”无任何事实依据;2、原告明确知晓并理解融资融券信用账户属专用账户,独立于普通账户,却故意混淆融资融券信用账户和普通账户,试图将普通账户佣金标准等同于信用账户佣金标准;3、信用账户千分之二的佣金标准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该标准对原告具有约束力,原告称“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账户佣金设定为万分之二十,大大超出了原告预期”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信用账户千分之二的佣金标准符合监管规定要求,我方合法合规收取佣金,不存在任何违规、欺骗行为。综上我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黄*来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黄*来的普通证券账户卡两张(证券账户号分别是A311980389、0077708506);

2、网上查询被告工作人员许*的身份证明;

3、原告黄*来与被告工作人员许*之间通话录音、文字整理稿和电话查询记录;

4、原告黄*来的普通账户交割单;

5、原告黄*来的融资融券账户交割单。

被告国金*营业部对原告黄*来提交的证据1、2、4、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认为该录音光盘无法证明通话人是其公司员工许*,也不能证明该录音内容没有被修改,同时录音证据中未明确是哪一个股票账户,佣金标准调整的时间也不能确定。

本院对原告黄*来提交的证据1、2、4、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证据3,属视听资料,原告黄*来不能证明该证据系合法取得,属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且该视听资料从内容上不能达成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原告亦不能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原告黄*来对该视听资料提出的鉴定申请亦不准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国金证券长椿街营业部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黄*来的证券交易开户文件(包括开户申请表、证券交易开户文件签署表、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协议);

2、原告黄*来的证券普通账户开户凭条;

3、原告黄*来的普通账户卡;

4、国金*限公司对原告黄*来的普通账户佣金进行调整的报批表;

5、原告黄*来在国金*营业部与国金*限公司签订的融资融券合同;

6、被告国金证券长椿街营业部给原告黄*来做的融资融券账户知识测评表;

7、原告黄*来的信用证券账户卡;

8、原告黄*来的信用账户开户申请表;

9、融资融券交易风险提示书;

10、融资融券业务申请表及业务审批表;

11、原告黄*来开立信用账户的开户影像;

12、原告黄*来自2010年11月起至2013年止的普通账户交割单;

13、被告工作人员许*的任职记录。

原告黄*来对被告国金证券长椿街营业部提交的证据1-3、5-1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证据4,原告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公司内部文件故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且自2011年10月19日后被告公司仍存在超额收取佣金的行为;对于证据13,原告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形成,故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本院对被告国金证券长椿街营业部提交的证据1-3、5-1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被告的证据4,本院认为该证据虽为被告公司单方形成,但被告提交该证据的目的是证明原告普通账户佣金标准的变化情况,且该证据所反映的原告普通账户佣金标准的变化情况,与原、被告均认可的股票交易明细所反映的情况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被告的证据13,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公司单方形成,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

结合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佐证,本院对以下与本案有关的事实予以确认:

一、1999年5月26日,原告黄*来开立股票账户。2009年3月4日,原告黄*来向国金证*营业部(2013年2月19日更名为国金证券长椿街营业部)提交了国金证券开户申请表,申请表中写明其上交所A股股东卡编号为A311980389,深交所A股股东卡编号为0077708506。原告黄*来在庭审中自述,其从其他证券代理商处转移至被告处是因为被告交易佣金较低。同日黄*来签署了《风险提示书》、《客户须知》及《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协议》。双方对交易佣金的收取比例未进行约定。2009年3月6日,被告将原告的佣金由千分之一点七调整为万分之八。同年3月9日,被告将原告普通账户权证交易佣金由万分之八调整为万分之四。2011年10月20日,被告将原告的佣金由万分之八调整为万分之五。

二、2013年7月22日黄*来向被告提交融资融券业务申请表,申请表中写明申请额度为融资额度21万元,融券额度21万元,融资融券总额度21万元,随后被告同意了黄*来的申请,同日黄*来在被告国金证券长椿街营业部填写了融资融券业务知识测评表,并在融资融券交易风险揭示书上签字承诺“本人已详细阅读以上《风险提示书》并完全理解愿意承担融资融券交易的风险和损失”。2013年7月24日,黄*来与国金*限公司签订了融资融券合同。同年7月31日黄*来在国金证券信用账户开户申请表上开户申请人签名处签字,在该表的信用账户佣金标准一栏中手写“千分之二”并签字。国金证券长椿街营业部在开户证券营业部签章处盖章。

三、黄*来自2010年1月4日在国金证*营业部进行普通证券交易时起至2013年8月6日止,共使用该账户进行证券买卖交易500余笔,其中,该账户自2010年1月4日起至2011年10月19日止的交易佣金为万分之八,自2011年10月27日起至2013年7月30日止的交易佣金为万分之五。

四、黄*来自2013年7月31日在国金证*营业部进行融资融券证券交易时起至2015年2月6日止,共使用该账户进行证券买卖交易300余笔,该账户内全部交易佣金均为千分之二。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黄*来与被告签订《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协议》,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2013年7月24日,原告黄*来在被告处与国*限公司签订融资融券合同,该合同的订立一方虽为国*限公司,但被告国*证券长椿街营业部在原告黄*来的国*证券信用账户开户申请表上开户证券营业部签章处盖章,且原、被告均对该合同系在原、被告双方之间履行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亦不持异议,因此,本院对涉及原告信用账户的原、被告双方的主体资格予以确认。该合同经审查,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应当认定为:一、原告黄*来普通账户的佣金标准应为多少,被告是否存在超标准收取的情况;二、原告黄*来信用账户的佣金标准应为多少。

一、原告黄*来普通账户的佣金标准应为多少,被告是否存在超标准收取的情况。

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在签订《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协议》之时并未对普通账户的交易佣金比例进行约定,自2009年至2013年间,原告使用该账户进行过500余笔证券买卖交易,其中2010年1月4日至2011年10月19日的交易佣金为万分之八,2011年10月27日至2013年7月30日的交易佣金为万分之五。原告黄*来在庭审中自述,其从其他证券代理商处转移至被告处是因为被告交易佣金较低,由此可见原告对于佣金情况应当较为关注,而股票交易的佣金情况可以从交割单上反映出来,并可实时查询,原告黄*来作为长期的证券投资者对此应当知晓,其亦未举证证明在2011年10月20日之前就普通账户万分之八的交易佣金标准向被告提出过异议,故对原告黄*来主张其普通账户的交易佣金自2009年起即为万分之五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另主张即使是在2011年10月20日之后,被告还存在超万分之五的标准收取佣金的情况,对此本院审查了被告提交的原告普通账户的股票交割单,未发现原告主张的情形,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返还超额收取的普通证券账户交易佣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告黄*来信用账户的佣金标准应为多少。

根据查明的事实,2013年7月22日,黄*来向被告提交融资融券业务申请表申请开通该业务,并签订融资融券合同与风险提示书。原告黄*来在2013年7月31日的国金证券信用账户开户申请表佣金标准一栏中手写“千分之二”并签名,原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一个长期的证券投资者,应该知道该信用账户独立于普通账户,并且应当知晓该约定内容的涵义,且该标准并未超出国家强制性的规定,故该约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原告黄*来主张被告隐瞒欺骗,与事实不符;原告主张融资融券账户交易佣金应等同于普通账户交易佣金的万分之五,没有提供证据和依据,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退还超额收取的融资融券账户交易佣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黄*来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五十元,由原告黄*来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两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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