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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恒**任公司与成都创**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有限公司诉被告德恒*任公司证券交易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付勤、何*,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3年11月,原告与德*任公司成都*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营业部)签订《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协议》、《指定交易协议书》及《德*任公司因特网证券交易委托协议书》。依据上述协议,原告在该营业部开设了资金账户,并将B880*证券账户委托被告代理交易,成为其经纪类客户。2007年11月18日,法院裁定被告进入破产清算,中国*资产*限公司为被告的破产管理人。原告多次向被告管理人去函要求确认其为经纪类客户,但被告管理人复函称,证券公司或客户向对方出具过单方承诺,故原告与被告之间为委托理财关系。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仅签订有前述三份协议,原告从未收到过被告管理人所称的“单方承诺”,故原、被告之间并不构成委托理财关系,仅存在证券交易代理合同关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系证券交易代理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的经纪类客户;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委托理财合同关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根据中*银行、*政部、中国银*委员会、中国*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共同制定的《个人债权及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收购意见》的规定,德恒证券行政清算机构会同专项审计机构进行了清理定性,根据相关审计报告的结论及相关政策规定,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委托理财合同关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证券账户卡;2、开户协议书(含《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协议》、《指定交易协议书》及《德恒*任公司因特网证券交易委托协议书》);3、关于受理被告破产清算的民事裁定书;4、被告管理人关于取回申请审核结果的通知;5、被告管理人针对原告异议的复函;6、原告购买2003年3期国债的相关协议与划款凭证;7、2014年原告在*营业部资金账户的资金对帐单;8、*营业部向被告的两次请示;9、公证书;10、证监会对被告部分工作人员的市场禁入决定书。

被告质*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8不能证明被告确认与原告是一般经纪业务关系,证据9中被告工作人员的陈述证明力较低。

被告向*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中审亚太会*限公司出具的《德恒证券账户清理工作报告》。

原告质证认为,报告中对委托理财账户与一般经纪类账户的划分标准只是针对具体行政收购行为,并非原、被告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原告另对该证据举证超过举证期限提出异议。

根据本院对原、被告双方证据的审查并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6至证据10涉及对涉讼原告证券账户性质的认定,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不予采纳。对原告其余证据,真实性可予确认,本院均予采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因原告对其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争议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25日,原告与*营业部签订《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协议》、《指定交易协议书》及《德恒*任公司因特网证券交易委托协议书》,约定将原告证券账户B880*指定*营业部代理交易。

因被告在经营过程中存在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挪用客户托管国债进行回购、透支,制作虚假交易记录,超范围经营等违法违规行为,证监会决定自2004年9月3日收市时起托管经营被告公司。2005年8月3日,证监会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取消被告的证券业务许可、责令其关闭,并于同日决定成立行政清算组,负责被告的清算工作。嗣后,行政清算组委托中审亚*有限公司对被告公司截至2007年5月25日的资产及负债情况进行了审计。因审计结果反映被告亏损严重,无力清偿到期债务,其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本院于2007年12月12日依法裁定宣告被告公司破产。

2013年2月22日,被告管理人向原告出具《关于取回申请审核结果的通知》,载明“申请人(原告)与德*证券系委托理财关系,申请人申请取回的国债,因已被非交易过户而灭失,已无法实现取回,应由申请人向管理人另行做债权申报。”收到通知后,原告于同年5月22日向被告管理人发函表示不认同该审核结论。被告管理人遂于同年8月30日复函原告称“根据四部委《个人债权及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收购实施办法》中《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的认定》的相关规定,证券公司或客户向对方出具过单方承诺的,不属于收购范围的正常经纪客户。另称,根据上述部委文件及证监会《被处置证券公司账户清理工作指引》,德*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行政清算机构会同专项审计机构对德*证券系统内所有账户进行了清理定性,认定贵公司与德*证券系委托理财关系。”

原告因对被告管理人上述答复仍有异议,故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另查明:在被告行政清算组委托的中审亚*有限公司出具的《德恒证券账户清理工作报告》及其附表中,涉讼原告在*营业部开设的资金账户被归属为机构委托理财账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认定其与被告之间系证券交易代理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的经纪类客户的诉讼请求,与中审亚太会*限公司出具的《德恒证券账户清理工作报告》中对原告开设于*营业部的资金账户系委托理财账户这一结论相悖。显然,原告诉讼请求的实质是要求变更上述行政清算甄别的结论。根据最*法院《关于依法审理和执行被风险处置证券公司相关案件的通知》的规定,国家对个人债权和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收购,是国家有关行政部门和金融监管机构采取的特殊行政手段。相关债权是否属于应当收购的个人债权或者客户交易结算资金范畴,系由中*银行、金融监管机构以及依据《个人债权及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收购意见》成立的甄别确认小组予以确认的,不属人民法院审理的范畴。本院认为,对债权是否属于应当收购的个人债权或者客户交易结算资金范畴的确认,系以甄别账户性质为前提,故对账户性质的认定,亦是行政清算甄别结论之一,而对行政清算甄别结论的审查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成都创*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1,800元(原告已预交),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退回原告成都创*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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