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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广州**限公司与游银成(河源**文水泥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德*(广州*限公司诉被告游银成(河源*文水泥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李*,被告游银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德*(广州*限公司诉称: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获得了第1416048号和第1524749号“Davco及图”商标注册证。第1416048号“Davco及图”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的商品(第1类),包括:混凝土凝结剂;除油漆外的水泥防水化学品;除油漆和油外的水泥保护料;除油漆和油外的砖瓦保存剂;除油漆外的砖石建筑防潮剂;工业用洗净剂;工业用粘合剂;墙砖粘合剂;工业用胶;聚胺酯(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7月7日至2020年7月6日。第1524749号“Davco及图”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的商品(第19类),包括:筑路或铺路材料;建筑灰浆;建筑用沥青产品;防水卷材;建筑用油毡;建筑用纸板;石料粘合剂;修路用粘合材料(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2月21日至2021年2月20日。原告在制造销售的系列产品上均使用“Davco及图”商标,原告的产品以可靠的品质深获消费者的信赖;同时,原告也投入了大量资金和人力对“Davco及图”商标进行了推广。因此,“Davco及图”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先后荣获“十大国际品牌”、“十大最具影响力品牌”、“国际品牌保护”、“绿色产品”等30多项荣誉。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河源*文水泥店(以下简称“游*水泥店”)长期、大量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且其销售的假冒“德高瓷砖胶TTBII型(超强力)”产品的包装装潢与原告生产的瓷砖胶TTBII型(超强力)产品高度相似,足以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及混淆,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2015年1月19日,河源市*源城分局对被告游*水泥店销售假冒原告产品的行为进行了行政处罚。

原告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公正审理,判如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416048号和第1524749号“Davco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10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及可能产生的公告费、财产保全费等)。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1、第1416048号商标注册证;2、第1524749号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在第1类和第19类商品上注册了商标,是“Davco及图”商标的商标权人。

第二组证据:1、广东省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文件粤外照(2008)10号;2、国家行业标准聚合物水泥防水砂浆起草单位证书2份;3、涉案商标及原告获得2010年度瓦克杯瓷砖胶十大最具影响力品牌证书;4、涉案商标及原告获得2010年度宝辰杯防水体系十大最具影响力品牌证书;5、广东省高新技术企业证书;6、广东省建筑行业杰出贡献企业证书;7、中*商会会员证书;8、优质品牌保护委员会嘉许证书;9、北京市首届、第二届建筑装饰装修镶贴工比武大奖赛指定瓷砖胶产品证书各1份;10、“精瑞科学技术奖”奖项设立证书和“绿色技术产品优秀奖”证书各1份;11、第43届世界技能大赛中国代表队瓷砖贴面项目瓷砖粘贴材料唯一指定提供商授权证书。证明原告及所属涉案“Davco及图”商标长期以来在社会上享有较高知名度,为全社会所熟知,涉案商标具有很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品牌价值。

第三组证据:第2783001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明原告为保护商标的声誉和品牌价值,专门设计了瓷砖胶的包装袋并进行了专利注册。

第四组证据:1、2014年德高区域总经销商协议;2、原告向河源地区经销商发货(瓷砖系列)统计表。证明原告在河源地区销售的“Davco及图”商标的商品销售量大,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的市场份额和商品信誉均造成了严重损害。

第五组证据:1、广州市*天*局[穗工商天分处字(2012)4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清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清工商处字(2012)1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3、佛山市顺德区市场安全监管局[顺监查罚字(2012)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向广东省其他城市工商行政机关和市场安全监督管理机关投诉,请求对涉案“Davco及图”商标进行保护。

第六组证据:1、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3)昆知民初字第0157号民事判决书;2、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中山法知民初字第65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通过司法程序对涉案“Davco及图”商标进行保护。

第七组证据:河源市*源城分局[源工商长处字(2015)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侵犯原告“Davco及图”商标商标权的事实及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第八组证据:1、(2015)粤诺律委民字M158民事委托代理合同;2、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NO.01388423)。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犯原告“Davco及图”商标商标权的行为支付了合理的开支。

被告辩称

被告游银成(河源*文水泥店经营者)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称:原告的起诉是事实,但起诉之前原告方曾到过我们店,问过我们进货的价格。但他们并没有告知或者制止我们当时进的是假货,我认为原告的行为属于讹诈。工商已作处罚,无再销售该产品。

本案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发表意见,认为什么都不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获得了第1416048号和第1524749号“Davco及图”商标注册证。第1416048号“Davco及图”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的商品(第1类),包括:混凝土凝结剂;除油漆外的水泥防水化学品;除油漆和油外的水泥保护料;除油漆和油外的砖瓦保存剂;除油漆外的砖石建筑防潮剂;工业用洗净剂;工业用粘合剂;墙砖粘合剂;工业用胶;聚胺酯(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7月7日至2020年7月6日。第1524749号“Davco及图”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的商品(第19类),包括:筑路或铺路材料;建筑灰浆;建筑用沥青产品;防水卷材;建筑用油毡;建筑用纸板;石料粘合剂;修路用粘合材料(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2月21日至2021年2月20日。原告在制造销售的系列产品上均使用“Davco及图”商标,同时,原告也投入了大量资金和人力对“Davco及图”商标进行了推广及司法保护。“Davco及图”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先后荣获“十大国际品牌”、“十大最具影响力品牌”、“国际品牌保护”、“绿色产品”等多项荣誉。

原告发现被告游银成(河源*文水泥店)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且其销售的假冒“德高瓷砖胶TTBII型(超强力)”产品的包装装潢与原告生产的瓷砖胶TTBII型(超强力)产品高度相似,足以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及混淆,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向河源市*源*局举报。2014年12月23日河源市工商管理源*局执法人员依法对被告游银成经营的河源*文水泥店进行现场检查,发现有德高瓷砖胶(TTBII型超强力20KG/包)9包。现场经原告工作人员检验,鉴定该批商品属于假冒原告持有的注册商标图案、厂名、厂址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第1416048号和第1524749号“Davco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据被告游银成陈述共购进上述侵权商品10包,购进价格38元/包,销售出1包,售价40元/包。2015年1月19日河源市*源*局对被告游银成作出源工商长处字(2015)46号行政处罚决定:(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二)、没收德高瓷砖胶(TTBII型超强力20KG/包)9包;(三)、处以罚款1000元。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游银成是河源*文水泥店的个体经营户,经营:水泥批发、零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涉及被告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被告应否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赔偿数额。

关于被告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获得了第1416048号和第1524749号“Davco及图”商标注册证,是该商标的所有权人。被告游银成(河源*文水泥店)销售的涉案产品属于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且其销售的假冒“德高瓷砖胶TTBII型(超强力)”产品的包装装潢与原告生产的瓷砖胶TTBII型(超强力)产品高度相似。河源市*源城分局作出源工商长处字(2015)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已认定了被告游银成销售的涉案产品侵犯了原告第1416048号和第1524749号“Davco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这一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

关于被告应否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赔偿数额的问题。被告游银成销售的涉案产品侵犯了原告第1416048号和第1524749号“Davco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在侵权期间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直接损失的证据,也未能提供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证据,应采用定额赔偿方法确定损害赔偿额。本院考虑原告商标的声誉、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被告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和实际销售数量、赔偿能力等,本院依法酌情确定被告应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10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游银成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416048号和第1524749号“Davco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游银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德*(广州*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德*(广州*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游银成负担。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本院不作清退,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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