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菲斯**有限公司与梁**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菲*有限公司诉被告梁*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菲*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景*、李*,被告梁*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菲*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全球领先的家居、园艺及户外用品供应商,其产品以实用而前沿的设计而闻名,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原告最早成立于1649年,是芬兰历史最悠久的公司之一。旗下现拥有包括Fiskars、Iittala及Gerber在内的多个知名品牌。1987年,原告收购了美国的戈博*公司(GERBERLEGENDARYBLADES)。1996年8月2日,原告向中国商标局申请了“”商标,该商标申请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8类“手动工具;带刀销的运动用刀(可折叠及不可折叠的);刀片”,1997年10月21日,该商标经核准注册,注册号为1120997,2007年10月21日该商标进行了续展,有效至2017年10月20日。2012年1月30日,原告在第8类“多功能手工具,包括各种,或组合的刀片;运动刀;猎刀;钓鱼用刀和野营用刀;以及刀子和多功能手工具的护套”等商品上提出“”商标国际注册申请,根据马德里商标国际注册协定,以上述注册为基础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提交了国际注册申请,指定中国予以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并得到中国商标局的批准。该商标注册号为G1124492号,有效期至2022年1月30日。1998年3月6日,原告向中国商标局申请了“戈博”文字商标,该商标申请使用的商品包括第8类“刀(手工具),除火器外的随身武器(如刀),刀(剑)鞘”,1999年5月14日,该商标获准注册,注册号为1274590,2009年5月14日该商标进行了续展,有效期至2019年5月13日。阳东县东城镇家家乐刀具店销售的刀具商品上,非经授权使用“”及“”商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2013年10月2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来到位于广东省阳东县裕东六路附近的刀具批发店,代理人以消费者的名义挑选了刀具十三把,取得手写联系方式纸一张,付款后得到发票一张,并对该店铺门口、所购商品进行了拍照,取得照片30张。被告家家乐刀具店在其销售的商品上擅自使用了与原告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和装潢近似的名称和装潢,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一切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被告立即停止一切侵犯原告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万元;4、被告在全国发行的报纸、期刊上刊登声明,向原告赔礼道歉并为原告消除不利社会影响。

被告辩称

被告梁*答辩称:原告单方委托北京*证处所做的公证程序违法,原告诉称被告侵犯其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没有事实依据。2、即使被告构成侵权,侵权所得利益也仅有1100元。

原告菲*有限公司为支持上述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第1120997号商标注册证明。拟证明原告享有“GERBER”商标专用权。

2、(2013)京中信内经证字31255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在实际商业活动中使用“”及“”商标的行为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被告销售的刀具使用原告的企业名称、知名产品的特有装潢、虚假标示生产者及产地等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3、相关公证发票。拟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的部分合理费用。

4、被告工商信息。拟证明被告住所地位于广东省阳东县。

5、第1274590号商标注册证明。拟证明原告对“戈博”商标享有专用权。

6、第1120996号商标注册证明。拟证明原告对“GERBERLEGENDARYBLADES”商标享有专用权。

7、第G1124492号商标注册证明。拟证明原告对“”商标享有专用权。

8、户外装备(OyrdoorGears)杂志2010年11月号、户外装备(OyrdoorGears)杂志2011年1月号、户外装备(OyrdoorGears)杂志2011年3月号、户外装备(OyrdoorGears)杂志2011年5月号、户外装备(OyrdoorGears)杂志2011年6月号。拟证明原告在中国境内对其商标及相关商品进行了大量的宣传。

9、原告菲*有限公司与上海*限公司关于商业销售的经销协议。拟证明原告在中国境内销售了其商品。

10、原告菲*有限公司与贝尔*有限公司、贝*许可协议。拟证明原告产品在中国境内的销售和宣传,积累了极高的知名度。

11、北京*证处国内公证服务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在本案中的合理支出。

被告梁*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菲*有*(FiskarsBrands,Inc.)依据威斯康星州法律于1984年11月7日成立,位于美国威斯康星州麦迪逊丹尼尔大街2537号。阳东县东城镇家家乐刀具店于1997年4月8日成立,经营者是梁贤香,经营场所在广东省阳东县东城镇东风四路335号,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刀具;零售预包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有效期限至2016年5月1日);小百货、日用品零售。

2007年10月21日,原告在国家商标局注册了112099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8类“手动工具;即:多功能折叠式锯条;螺丝刀;剪刀;开瓶刀;钳子;刀片;带刀销的运动用刀(可折叠及不可折叠的)”,有效期至2017年10月20日。

2007年10月21日,原告在国家商标局注册了1120996号“GERBERLEGENDARYBLADES”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8类“手动工具;即:多功能折叠式锯条;螺丝刀;剪刀;开瓶刀;钳子;刀片;带刀销的运动用刀(可折叠及不可折叠的)”,有效期至2017年10月20日。

2009年5月14日,原告在国家商标局注册了1274590号“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8类“磨具(手工具);切割工具(手工具);螺丝起子;开瓶器;钳子;非电力开罐头刀;刀(手工具);除火器外的随身武器(如刀,刀(剑)鞘;餐具(刀*和匙)”,有效期至2019年5月13日。

2012年1月30日,原告在国家商标局注册了G112449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8类“多功能手工具,包括各种,或者组合的刀片,钳子,螺丝起子,瓶盖启子,开罐器,剪刀,导线剪切机,锉刀,锯条,拔钉器,剥线刀,直尺;运动刀;猎刀;钓鱼用刀和野营用刀;手工具,即铁锹,铲子,斧子,手锯,短柄斧,修枝剪刀,大砍刀,剪钳,剪刀,磨刀机;以及刀子和多功能手工具的护套”,有效期至2022年1月30日。

2013年10月18日,北京*事务所受原告的委托,申请北京*证处公证员前往广东省阳东县裕东六路附近的刀具批发店,对其购买商品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2013年10月21日,北京*证处公证员刘*、该公证处工作人员宁*及北京*事务所的代理人石*到被告经营的阳东县东城镇家家乐刀具店购买刀具十三把(其中涉案刀具10把),取得手写联系方式纸一张及阳东县东城镇家家乐刀具店出具的《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石*对上述店面、所购产品进行拍照。上述购物过程结束后,刘*及宁*对上述刀具十三把、手写联系方式纸一张、《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分别贴上该公证处的封条,交与石*自行保管。2013年11月14日,北京*证处出具(2013)京中信内经证字31255号《公证书》,对上述购买商品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原告为本案共支付公证费8000元。

经当庭比对,被诉刀具有部分在刀柄、刀刃及刀鞘上突出使用了“”、“”商标,其与原告“”、“”注册商标音、形、义一致。部分被诉刀具在产地标注了“Columbia”、“U.S.A”、“HongKongCompany”,其与正品的做工、包装、重量、价格均有明显区别。部分被诉刀具产品上使用了“BG”作为产品的名称,且被告在其销售的产品外包装上使用了与原告贝*人物形象装潢风格一致的包装装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的注册地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本案系含涉外因素的侵害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民事第一审案件,一般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院作为侵权行为实施地和被告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因本案系侵权纠纷,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故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二)被告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三)如果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本案中,被告在其销售的商品上擅自使用了与原告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和装潢近似的名称和装潢,对本案被诉产品进行宣传,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且其销售的商品上产地标注了“Columbia”、“U.S.A”、“HongKongCompany”,使得消费者误以为被告销售的商品源自“哥伦比亚”、“美国”,或者误以为被告销售产品的生产厂家为“香港公司”,被告该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问题。原告依法取得第1120997号“”、第G11244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合法权益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诉侵权的刀具在刀柄、刀刃及刀鞘上突出使用了“”、“”商标,其形、音、义*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以一般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认知,被告在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同种商品上使用被控侵权商标名称,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之规定,被告销售的产品为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被告销售该产品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承担何种民事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本案中,被告的销售行为已经构成了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对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应如何确定的问题。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侵权导致的具体损失或者被告侵权获得的收益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之规定,结合被侵权商标在相关公众中的知名度,被告的投资规模、因侵权可能产生的经营效益,原告维权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及本地区经济水平等,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30000元。至于原告请求被告在全国发行的报纸、期刊上刊登声明,向原告赔礼道歉并为原告消除不利社会影响的主张。原告未提供被告的行为给其造成不良影响的证据,且本院判令其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已经足以保护其合法权益,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在全国发行的报纸、期刊上刊登更正声明,以消除不良影响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一)、第(二)项,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梁*立即停止对原告菲斯*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被告梁*立即停止对原告菲斯*有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被告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菲斯科尔思品牌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人民币30000元。

四、驳回原告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原告菲*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250元,被告梁*负担人民币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菲斯*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梁*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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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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