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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雄**限公司与广西田东**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告有*(以下简称雄*公司)与被上诉人广*限责*司(以下简称田*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百色*民法院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2014)百中民三初字第16号民事裁定。雄*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诉讼的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本案经审理,一审原告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法人身份及已依法获得相关商标权,一审原告所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宏基信息DM报纸、雄基信息DM报纸、注册商标许可证、广西著名商标等证据均系复印件,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一审原告的主体资格,不能根据其所提供的复印件进行认定,故一审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驳回雄*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业公司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雄*公司在一审立案时已提交相应材料原件,一审法院经审查核实才立案。鉴于有些材料原件因企业经营状况,不提前告知不便拿到,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商标许可证》等原件。雄*公司为此请求延期审理,一审法院竟不予支持,有失公允。另外,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诉求有法可依,一审不予一并审理,更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一、依法改判田*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二、依法改判田*公司立即停止侵害雄*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三、依法改判田*公司向雄*公司赔偿损失(包含合理费用支出)合计人民币100万元整;四、依法改判田*公司在省级报刊《南国早报》、《广西法治报》等及市级报刊《右江日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五、本案诉讼费用由田*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田*公司答辩称,雄*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在二审期间,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核实了雄*公司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注册商标证、广西著名商标证书、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登记证等证据原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核对原告法人营业执照等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据原件,是人民法院在立案受理阶段即应依法履行的基本职责。一审法院既然已经依法立案受理本案,说明该院在立案阶段已经依职权核对过雄基*业执照等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据原件。且在本案中,田*公司在一审提交的《民事答辩状》中并未对雄*公司原告资格提出异议,而是在一审开庭审理时才提出异议。在这种情况下,一审法院应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责令雄*公司在庭后及时提交法人营业执照等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据原件供对方当事人核对,而不宜仅仅以雄*公司庭审时未能提供营业执照等证据原件为由,简单认定雄*公司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故在本案中,雄*公司在一审开庭审理时不携带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据原件供对方当事人质证确有过错,但一审法院当庭裁定驳*公司的起诉也有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百色*民法院(2014)百中民三初字第16号民事裁定;

二、由百色*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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