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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永康市**限公司与被上诉**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广西**有限公司、广西**有限公司南宁秀灵店、廉江市羊城电器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永康市*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司)因与被上诉人珠海*限公司(以下简称珠*公司)及一审被告广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公司)、广西*有限公司南宁秀灵店(以下简称利客隆秀灵店)、廉江市羊*器厂(以下简称羊*器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南宁*民法院(2013)南市民三初字第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司的委托代理人艾*和被上诉人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贤笑岩及一审被告利*公司、利客隆秀灵店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羊*器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南宁*民法院一审查明:珠*公司通过注册和继受取得方式取得第167108号“”图文商标、第1688798号“”文字商标、第7673318号“”图文商标、第3565400号“”文字商标的专用权。其中第167108号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的电饭锅,注册有效期限为2003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经续展,有效期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第1688798号商标核定商品为第21类的压力锅,注册有效期限从2001年12月28日至2011年12月27日;第356540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的非电力压力锅(高压锅)、玻璃碗、陶制平底锅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06年6月21日至2016年6月20日;第767331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的电平底高压锅、高压锅(电加压炊具)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11年6月14日至2021年6月13日。2008年珠*公司生产的“双喜牌”电饭锅曾被广东*监督局评为广东省名牌产品。

2012年10月30日,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广西壮*东博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当日,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公证人员到位于南宁市秀灵路23号的利客隆秀灵店,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双喜”牌电饭煲两个,并取得该店开具的购物小票两张和加盖有“广西*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发票两张。其中一个电饭煲标注的生产企业为廉江市羊城电器厂(即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价格为78元;另一个电饭煲标注的生产企业为中山市*限公司,价格为126元。公证机关对该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2)桂东博证民字第8293号公证书。

经观察,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即羊*器厂生产的电饭煲产品包装和实物上均印有“”商标,旁边标注“双喜牌”三字。包装上并标注“永康市*限公司许可生产销售”。

一审法院另查明:永*司系一家从事燃气炉、炊具、油烟机、消毒柜等产品制造销售的企业。该公司注册了第7594607号“”图文商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的煤气灶、酒精炉、烤饼炉。该公司还注册了第243725号“”图文商标,名称为“双喜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的燃气炉。在本案庭审中,永*司称其于2012年3月与羊*器厂开始合作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电饭锅(电饭煲),并授权羊*器厂在其生产的产品上使用其商标。利客隆秀灵店系利*公司成立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羊*器厂成立于2011年9月,经营范围包括生产、组装、销售电饭锅、电压力锅等。

珠*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费用3万。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珠*公司通过注册和继受取得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其依法享有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系利客隆秀灵店所销售,该事实已为该店所开具的发票及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所证实。珠*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侵害了其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珠*公司将作为销售单位利客隆秀灵店列为本案被告并无不当。而利客隆秀灵店系利*公司开办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珠*公司将其开办单位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亦符合法律规定。利*公司与利客隆秀灵店认为,其已将店内相关柜台出租给王*中,被控侵权产品系王*中所销售,因此,王*中才是本案被告。由于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发票系被告利客隆秀灵店开具,购买人有理由认为和相信该产品的销售者即为被告利客隆秀灵店,对外则由其承担销售责任。至于其内部如何管理或出租则是其内部关系,不能免除其销售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珠*公司起诉主张永*司与羊*器厂在被控侵权产品电饭锅上使用的“”商标及“双喜牌”三字侵害了其第167108号、第1688798号、第3565400号、第7673318号四个注册商标专用权。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是电饭锅(煲),而珠*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四个注册商标中,除了其中第16710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的电饭锅外,其他三个商标的核定商品分别为第21类的压力锅、非电力压力锅(高压锅)、第11类的电平底高压锅、高压锅(电加压炊具)等,均非电饭锅产品。故被控侵权产品与该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即非同种商品亦非类似商品,珠*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侵害该三商标无依据。被控侵权产品与第16710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第167108号商标由汉字“双喜”和圆圈组成,而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商标则由红灯笼和“喜喜”字组成。两者在整体构图和文字上均有明显区别,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较容易分辩出两者的不同;而且“”商标为永*司注册,注册号为第7594607号,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的煤气灶、酒精炉、烤饼炉,将该商标用于电饭锅产品上超出了其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对于被控侵权产品标注的“双喜牌”文字问题。珠*公司注册的第167108号“”图文商标,其核心部分为其中的“双喜”文字,而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的“双喜”文字与其在读音、含义方面均与之相同;而且“双喜牌”三字字体较大,显示突出;由于珠*公司生产的双喜牌电饭锅曾获得广东省名牌产品称号,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控侵权产品上突出标注“双喜牌”文字,易使相关公众对其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珠*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故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的“双喜牌”文字与珠*公司的第167108号“”图文商标构成近似。尽管永*司辩称该“双喜牌”文字实为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的“”商标的名称,其在该商标旁标注“双喜牌”文字系对其商标及企业名称的合理使用。但经审查,被控侵权产品上所标注的“”商标是永*司注册的第7594607号商标,该商标与永*司注册的第243725号“”图文商标在内含“喜喜”字上有差别,第243725号商标名称才是“双喜牌”,无证据显示第7594607号商标名称也是“双喜牌”;而且永*司所注册的上述两个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均非电饭锅产品;至于企业字号,永*司的企业字号为“红双喜”,明显与“双喜”或“双喜牌”不符,故永*司的辩解理由不成立。综上,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的“双喜牌”文字侵害了珠*公司第167108号“”图文商标专用权。

依前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被控侵权产品系永*司授权羊*器厂生产,永*司与羊*器厂作为合作生产企业,其生产销售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利*公司与利客隆*灵店作为销售单位,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亦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侵权民事责任。因此珠*公司要求各被控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合法有据,永*司与羊*器厂作为合作生产企业应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利*公司和利客隆*灵店应立即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对于珠*公司要求永*司停止相关授权行为的请求。由于珠*公司未提供相应的法律依据,故对珠*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利*公司和利客隆秀灵店作为销售单位,已证明其产品的合法来源并说明了提供者,依照该条款的规定,利*公司和利客隆秀灵店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赔偿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本案由于珠*公司未能就其遭受的实际损失以及侵权人的获利进行举证,而永*司与羊*器厂亦未举证证明其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获利情况,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永*司与羊*器厂的经营规模、产品利润、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以及珠*公司注册商标的声誉、公众认知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0万元。对珠*公司请求过高部不予支持。关于珠*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开支问题。珠*公司主张其为本案支付的合理开支为5万元,但其仅提供了支付律师费3万元的票据及购买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支出78元的票据,对于该有证据证明的部分即30078元予以支持,由永*司与羊*器厂赔偿给珠*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广西*有限公司和广西*有限公司南宁秀灵店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珠*公司珠海*限公司第16710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二、廉江市羊*器厂和永康*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珠*公司珠海*限公司第16710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三、廉江市羊*器厂和永康*有限公司共同赔偿珠*公司珠海*限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四、廉江市羊*器厂和永康*有限公司共同赔偿珠*公司珠海*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30078元;五、驳回珠海*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羊*器厂与永*司共同负担。

上诉人诉称

永*司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的“双喜牌”文字与珠*公司第167108号商标构成近似是错误的。“双喜牌”为永*司注册商标“”的商标名称,自1986年一直使用至今。“双喜牌”也是永*司对自己企业字号的合理使用。珠*公司的第167108号商标在电饭锅领域不属于知名商标,依法不能认定“双喜牌”文字与第167108号商标构成近似。2、一审判决永*司承担损失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珠*公司并未使用其取得的第167108号商标,按照商标法第64条的规定,永*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退一步说,即使认定永*司构成侵权,但根据被控侵权产品的利润、珠*公司注册商标的声誉及公众认知程度,永*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一审判决永*司赔偿律师代理费3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珠*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珠*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珠*公司答辩称:1、永*司主张的“双喜牌”文字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是煤气灶和煤气炉,与珠*公司的主张保护的商标的商品使用范围不同,永*司存在侵权情形。2、永*司在电饭锅上使用的标识也不属于企业字号,其销售的是双喜牌电饭锅,而双喜不是其企业字号。3、珠*公司的双喜牌电饭锅曾获广东省著名商标,在全国销售非常广泛,永*司和羊*器厂均为广东的企业,对珠*公司的商标有清楚的认识,具有侵权的主观故意。4、永*司没有利润的说法不能成立,每一个品牌产品都有不同档次,面向不同客户。永*司等就是利用低价销售策略来影响市场占有率,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

利*公司、利客隆秀灵店的答辩意见与永*司一致。

羊*器厂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珠*公司提交证据二份,第一份证据是广东省中山*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永*司授权中*公司销售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一致的产品,已被中山*民法院认定构成侵权,该份判决书可以作为本案审理的依据和参考。第二份证据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第5324075号“囍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商*(2013)第117992号),证明因珠*公司在电饭锅、电压力锅领域享有“双喜”商标,永*司想在电压力锅等商品商品上申请注册“囍”商标被裁定不予核准注册的事实。经法庭质证,永*司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对本案没有证明力。因为广东省中山*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中的被控侵权产品是电压力锅,但本案的被控侵权产品为电饭锅,且该判决没有生效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而第二份证据现已向法院提起诉讼,审理结果还没有出来,且与本案没有关联。利*公司、利客隆秀灵店没有发表质证意见。

对该两份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民事诉讼证据应是能够证明民事案件真实情况的客观事实材料,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各方当事人应当围绕着是否构成侵权事实及造成多少损害来进行举证,而珠*公司提交的该两份证据材料,与本案当事人之间的侵权事实没有关联,且珠*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两份证据是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永*司和利*公司、利客隆秀灵店没有新证据提交,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标识是否侵害了珠*公司第16710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一审判决永康公司承担10万元的经济赔偿责任和3万元的律师代理费是否合法有据?各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上述争议焦点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珠*公司起诉永*司、羊*器厂和利客隆超市生产、销售的“双喜牌”电饭煲产品侵害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断本案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一要看被控侵权标识的商品类别与珠*公司主张保护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是否相同或类似;二要看被控侵权产品的标识是否与珠*公司主张保护的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因珠*公司主张侵权的产品类别为电饭锅,因此尽管珠*公司诉请主张保护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包括第167108号、第1688798号、第3565400号、第7673318号共四个注册商标,但只有第16710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与被控侵权产品为同一类别。第1688798号、第3565400号、第7673318号三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压力锅、非电力压力锅等,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不是相同或同类产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侵权判定条件,一审法院认定珠*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侵害其第1688798号、第3565400号、第7673318号三个注册商标专用权没有依据符合法律规定。

第167108号注册商标的标识为“”,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电饭锅,注册有效期限为2003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续展有效期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现正在续展有效期内,商标注册人珠*公司对第16710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被控侵权产品包装和实物上的标识为“双喜牌”,其中“双喜牌”三字以大号醒目字体标注。经比对第167108号注册商标的标识“”和被控侵权产品包装及实物上的标识“双喜牌”,不论从整体还是从主要部分看,被控侵权产品上的“双喜牌”三个字以大号醒目字体突出标注,构成了被控侵权产品标识的主要部分,尽管被控侵权产品上的“双喜牌”三个字与珠*公司第167108号注册商标的字体不同,但中文文字、读音完全相同,按照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标准,容易对该被控侵权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珠*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存在着特定联系,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标识与珠*公司的第167108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侵害了珠*公司第16710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公司上诉主张被控侵权产品包装及实物上的标识中“”为其注册商标,“双喜牌”为其商标名称,使用双喜字样是对其企业名称的合理使用。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一审查明事实,“”确为永*司第7594607号和第243725号注册商标,其中第7594607号注册商标的核定商品使用范围是第11类的煤气灶、酒精炉、烤饼炉,第243725号注册商标的核定商品使用范围是第11类煤气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的规定,永*司的第7594607号和第243725号注册商标只能使用在核定的商品范围上,即只能在煤气灶、煤气炉等产品上使用其注册商标,因此永*司在电饭锅上使用第7594607号和第243725号商标标识的行为,不属于我国商标法所规定依法享有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永*司主张其在电饭锅上使用其注册商标及注册商标名称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永*司的全称为永康市*限公司,其企业字号为“红双喜”,而非涉案侵权产品上标注的“双喜”,永*司这一上诉主张本院亦不能支持。

因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标识与珠*公司的第167108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侵害了珠*公司第16710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公司与羊*器厂作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合作生产企业、利*公司与利客隆*店作为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单位应当对其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关于永*司与羊*器厂的民事赔偿数额,由于本案当事人未能就其权利人遭受的实际损失以及侵权人的获利情况进行举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综合考虑珠*公司“双喜牌”电饭锅在同类产品中的销量、价格、知名度及永*司与羊*器厂的经营规模、产品利润、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时间长短、后果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5万元,一审判决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10万元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关于利*公司与利客隆*店赔偿数额问题,利*公司和利客隆*已证明其产品的合法来源并说明了提供者,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标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判决利*公司和利客隆*店不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关于珠*公司主张的合理开支问题,因珠*公司仅提供了3万元律师代理费发票及78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发票,一审判决支持本案的合理费用为30078元符合法律规定,二审开庭时永*司亦对该3万元的律师代理费发票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认定赔偿金额过高,本院依法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南宁*民法院(2013)南市民三初字第5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和第五项;

二、变更南宁*民法院(2013)南市民三初字第56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廉江*器厂和永康*有限公司共同赔偿珠海*限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羊*器厂与永*司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901.56元(永*司已预交),由永*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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