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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电**限公司与玉林市**金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佛*有限公司与被告玉林市玉州区明润五金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黎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玉林市玉州区明润五金经营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成立于1958年,是全国电光源行业大型骨干企业。原告是注册号为第982341号的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1类的照明用设备、照明灯、白炽灯、汽车灯、碘钨灯等,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4月13日。原告自1979年10月取得并已使用注册商标。2010年3月,注册商标被广东*管理局评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2014年12月,原告发现被告商铺销售了非原告生产或非原告授权单位生产的商标的管型照明卤钨灯。被告销售的管形照明卤钨灯上使用假冒的商标与原告在管型照明卤钨灯使用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上述侵权行为造成原告注册商标管形卤钨灯的销售量下降,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即停止销售假冒的商标的管型照明卤钨灯;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含维权合理支出)。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就原告的起诉提出其答辩意见。

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第982341号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变更证明。欲证明原告依法享有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包括照明用设备、照明灯等,商标续展至2017年4月13日。

3、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2010年和2013年度各一本)。欲证明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自2010年、2013年分别被评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4、异议复审裁定书。欲证明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于2012年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5、原告的注册商标管型照明卤钨灯。欲证明原告的注册商标在商品上具体使用情况。

6、被告店铺情况及侵权产品照片6张、购买货物单据。欲证明被告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产品的情况及注册商标在假冒产品上的使用情况。

7、情况说明。欲证明2014年12月30日工商部门对被告查处,当天被告出具情况说明承认销售假冒原告的注册商标管型照明卤钨灯的事实。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1-7组证据均具有客观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为注册商标的注册人。经国*总局商标局注册登记,原告于1997年4月14日取得第982341号商标注册证,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照明用设备、照明灯、白炽灯、汽车灯、碘钨灯等。2006年12月13日,原告的注册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7年4月13日。经原告多年的使用及宣传,广东*管理局于2010年和2013年两次认定在照明灯和白炽灯上使用的注册商标为广东省著名商标。2012年注册商标被国*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2014年12月30日,玉林*管理局对被告正在销售的涉案型号为1000W的管型照明卤钨灯约60支进行查处,该管型照明卤钨灯销售价为每支6元。原告的牌1000W管型照明卤钨灯出厂价为4.1元,市场价格为10.5元。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外包装纸箱和管型照明卤钨灯外包装上均印有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志,同时还标明生产厂家为“佛山电*限公司”。被告被查处当天即2014年12月30日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明确承认销售了非原告生产也非原告授权单位生产的商标管型照明卤钨灯。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于2014年3月17日成立,属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包括五金交电、化工油漆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作为原告的注册商标,原告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其中包括照明灯,被告销售的管型照明卤钨灯属照明灯范围,因此,原告注册商标核定的照明灯与被告销售的涉案管型照明卤钨灯属同一种商品。《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权的行为。被告销售的涉案管型照明卤钨灯外包装上印刷有字样,与原告注册商标完全相同,且被告亦出具情况说明对此事实予以认可,因此应认定本案涉案管型照明卤钨灯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关于“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商标专用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被告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至于被告赔偿的数额,由于原告没有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关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被告的赔偿额依法由本院酌定。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原告商标的声誉、涉案侵权商品的价值,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金额为5000元(包括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对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玉林市玉州区明润五金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佛*有限公司第98234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玉林市玉州区明润五金经营部赔偿原告佛山电*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合计5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玉林市玉州区明润五金经营部负担。

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的数额根据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的具体数额确定,电话:0771-5788011,二审案件受理费缴款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万象支行,账号:2077)。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减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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