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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限责任公司与福耀玻**有限公司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福耀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市*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民法院(2009)成民初字第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福*司委托代理人冯*,被上诉人广*司的法定代表人万*,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1月28日福*司依法取得了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359614号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范围为第12类,核定使用商品为车辆挡风玻璃等,有效期自2000年1月28日至2010年1月27日,该商标由英文字母“FY”+黑底菱形组成。上述商标于1999年12月29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08年1月7日,四川*监督局(以下简称省质监局)对广*司经销福耀玻璃冒用3C认证标志的行为进行了行政处罚,作出了(川)质技监罚字[2007]第20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省质监局在现场执法中从广*司处查获使用“FY”标识的汽车挡风玻璃共404张。在行政机关的上述处罚案中有北京北*有限公司受福*司委托向省质监局出具的《鉴定书》,载明:(川)质技监罚字[2007]第2036号涉案物品清单中,所封存标有“FY”图形商标的汽车玻璃,经我公司鉴定,为假冒福*司3C认证标志的侵权产品;以及福*司出具的《证明》,载明:带有“FY”商标格式的福耀玻璃,只能通过原汽车制造厂或其指定的专营店采购,其他渠道采购或流通的玻璃为假冒产品。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5年2月24日福耀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公司)作为供方与作为需方的广*司签订经销合同,合同约定,供方委托需方在四川省区域内经销“福耀”汽车玻璃,包括采用诉争的“FY”商标在内的汽车玻璃,经营期限为2005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合同还约定了有关商标使用许可另行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以下简称《许可合同》),之后合同双方于同日签订了上述《许可合同》,《许可合同》中约定了商标许可使用的相关事宜,其中许可使用的商标包括本案诉争的第1359614号注册商标。2005年12月23日,福*司作为供货方与作为特约经销商的广*司又签订了《汽车玻璃维修配件市场特约经销商授权协议》,合同约定经销地区为四川地区,有效期为2006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双方约定特约经销商在协议有效期内,可销售供货方生产的带注册商标的汽车玻璃产品。2006年1月1日,福*司向广*司出具的《授权书》,载明:兹授予成都市*限责任公司为本公司《商标注册证》所核定的产品的经销资格,授权期限为2006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授权范围为配件维修市场销售福*司生产的各类汽车玻璃、宣传福*司产品可使用福*司的商标。2005年至2006年期间,福*司及福*公司、福*团(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公司)、福*团长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公司)分别向广*司及成都市*配商行(以下简称广华汽配商行)销售其生产的各类汽车挡风玻璃,上述销售行为中的发货(销货)清单上载明有客户名称、客户地址、传真电话、日期及销售产品名称、车型、数量、单价、金额等,其中载明的客户地址均为成都市二环路西三段,传真电话均为028-87325096;发货清单中显示的最后一次发货日期为2006年10月31日;上述清单中显示2006年共计发货1800余张各类汽车挡风玻璃。行政处罚中被查获的汽车挡风玻璃的名称与上述发货清单中出现的产品名称基本吻合。根据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档信息显示,广*司的股东为广华汽配商行。广华汽配商行的营业执照上载明的地址为成都市二环路西三段。

原审法院还查明,福*司因制止广*司侵权行为,向北京北*有限公司支付了调查取证费6万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福*司享有第1359614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该商标专用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福*司、广*司应就其各自的主张和反驳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福*司主张广*司销售了未经福*司许可而使用诉争商标的汽车挡风玻璃,并举证证明广*司销售的产品上使用了诉争商标和3C认证标志,且行政机关认为使用上述3C认证标志系冒用认证标志的行为,但福*司所举证据尚不能直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不是福*司及其授权厂家生产销售的;广*司主张行政机关查获的被控侵权产品系合法使用注册商标的产品,并举证证明福*司、广*司双方从2005年起已经存在经销使用诉争商标的产品的关系,且其在2006年至少购进上述产品1800余张,故广*司关于被查获产品是上述进货中未曾销售的产品的主张与正常的经营常识并无相悖之处,加之福*司在向行政机关举报广*司销售假冒产品时称,2007年以后使用诉争商标的产品只能由原汽车制造厂配套销售或其指定的专营店销售,但本案中福*司既未主张和举证证明2006年后广*司购进的使用诉争商标的产品均已销售完毕,也未说明并举证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与福*司及其授权厂家生产的同款产品的不同之处,因此,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中双方所举的证据均不能排他地、直接地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是或不是由福*司及其授权厂家生产销售的,但广*司所举证据更加周延、主张更加符合经营常识,故广*司所举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福*司所举相反证据的证明力。原审法院对广*司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据此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福*司生产销售的。故福*司关于广*司实施了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主张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关于广*司的行为侵犯福*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广*司的行为不构成对福*司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故原审法院对双方争议的其他问题及所举证据材料不再审查。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驳回福*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福*司承担。

福*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10万元,并赔偿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6万元;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主要事实与理由为:

一、被上诉人侵犯上诉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清楚。2007年11月16日,省质监局接到上诉人委托的北方*有限公司的举报,对被上诉人的库房进行检查,当场查获印有“FY”商标和上诉人所属企业3C认证标志的各型号汽车玻璃491片。省质监局认定被上诉人生产销售假冒上诉人的3C认证标志的侵权产品,并于2008年1月7日作出(川)质技监罚字[2007]第20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后,被上诉人自动按照处罚决定书的要求缴纳了罚款。被上诉人未经授权,擅自销售上诉人注册商标标识与3C认证标志的产品事实清楚,且已被生效的行政机关的处理文书所确认,应当依法予以认定。

二、原审判决违反证据规则,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不公。1、《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属于商标侵权案件,举证的核心应当是被上诉人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对此,上诉人举证的《登记保存决定书》、《涉案物品清单》、《鉴定书》、《证明》及省质监局均已作出了直接、明确、肯定的认定。被上诉人既未对省质监局的认定与处罚提出异议,也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且已经完全履行了行政处罚的义务。上诉人证据充分,完成了证实被上诉人商标侵权的举证责任。2、被上诉人提供的《授权书》、《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以及《汽车玻璃维修配件市场特约经销商授权协议》及相关购货凭证说明在2006年12月31日前经销过上诉人的产品,但2006年9月,上诉人已明确要求被上诉人清理库存,并停止向被上诉人提供标有“FY”商标的产品。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查处的涉案玻璃就是从上诉人及关联公司合法购进的产品,也不能证明是库存产品。3、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效力高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明显违反证据规则。《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该条第(四)项规定:“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本案中,省质监局出具的(川)质技监罚字[2007]第20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形式上属于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在与待证事实的关系上看属于直接证据;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在形式上属于一般证据,在与待证事实的关系上看属于间接证据。

三、被上诉人侵犯上诉人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存在侵犯上诉人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客观上损害了上诉人的声誉,并给上诉人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二审法院应当依法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10万元,并赔偿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6万元。

被上诉人广*司答辩称:

一、上诉人为证明广*司侵权事实成立所举出的唯一证据是省质监局下达的行政处罚书。该行政处罚书并非针对商标侵权行为或销售假冒产品行为,而只是针对冒用认证标志。事实上,行政机关作出处罚所依据的事实完全来源于一份由上诉人代理人北方狼商务调查公司出具的一份《鉴定书》和一份上诉人的《证明》。通过对这两份证据的审查不难发现上诉人认定产品真伪的程序和方法存在明显缺陷。首先,在鉴定产品真伪的程序上,在当事人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应当是委托与案件无利害关系,有鉴定资格的鉴定人从事鉴定,或者是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有关鉴定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委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鉴定。但上诉人却委托了一个没有鉴定资格的商务调查公司完成鉴定工作。同时,该商务调查公司同上诉人存在显而易见的利害关系,因而无法保证鉴定结论的客观性和公正性。其次,在判别产品真伪的方法上,庭审中上诉人承认所谓辨别工作只是现场完成。鉴于绝大多数玻璃产品都未开箱,因此即使是现场鉴别也只是404张玻璃中的很小一部分。综上,上诉人所主张的涉案404张玻璃为假冒侵权产品的事实不能成立。

二、按照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只有在侵权人所获利益或权利人损失难以查清的情况下,才由法院依据情节合理确定一个赔偿额。该案中即便假设侵权成立,404张玻璃产品的含税价值也只有87000元左右,而不含税价值则只有74000元左右,被上诉人能获得的利益或上诉人的损失都不会超过1万元。但上诉人主张的赔偿数额却有10倍之多,这明显不符合商标法的规定。另外,对于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开支的范围限于调查、取证的费用和合理的律师费。但上诉人所举出开支6万元的证据都与上述费用无关。为此,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主张的侵权事实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应当依法驳回。

在二审诉讼的举证期限内,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清楚,二审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诉讼涉及的焦点有:

一、广*司在销售中被省质监局所扣押的标注“FY”商标的汽车玻璃产品是否为侵权产品,即广*司的销售行为是否构成对福*司“FY”商标的侵权。本案中,涉及广*司销售行为的证据为省质监局(川)质技监罚字[2007]第20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示的内容为因广*司“经销的福耀玻璃冒用3C认证标志,”而被“责令改正,没收冒用认证标志的产品,处以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整的罚款”。为此,本院认为,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只能证明广*司经销的福耀玻璃冒用了3C认证标志,并不能证明所涉产品为侵犯了福*司“FY”商标的侵权产品。因为,3C认证是一种法定的强制性安全认证制度,是指由认证机构证明产品、服务、管理体系符合相关技术规范、相关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或者标准的合格评定活动。而商标是生产经营者在其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的,由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等组合构成,具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可视性标志,为此,省质监局(川)质技监罚字[2007]第20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能单独作为认定广*司的销售行为构成对福*司“FY”商标侵权的证据而予以采信。同时,本院认为,本案相关证据已证明本案双方当事人曾经签订《汽车玻璃维修配件市场特约经销商授权协议》,双方约定特约经销商广*司在协议有效期内,可销售供货方福*司生产的带注册商标的汽车玻璃产品。福*司还向广*司出具了《授权书》,其明确说明:兹授予成都市*限责任公司为本公司《商标注册证》所核定的产品的经销资格,授权期限为2006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授权范围为配件维修市场销售福*司生产的各类汽车玻璃、宣传福*司产品可使用福*司的商标。为此,虽然于2006年底上诉人曾通知经销商必须尽快处理库存的汽车配套用“FY”商标玻璃,或由上诉人全部置换为其他汽车玻璃,但本案中,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在其所限定的时间内与被上诉人完成上述工作,而被上诉人所举证据能够证明至今尚未处理完库存产品和完成置换工作,故在上诉人不能证明双方完成上述工作的前提下而认为被上诉人销售了可能在合理期间剩余的玻璃产品,就是侵权产品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对该项事实的认定正确,二审予以维持。上诉人关于涉案的产品为侵权产品的主张不能成立,其该项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二、上诉人提出的法定赔偿10万元和支付制止侵权合理开支6万元的主张是否应该得到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因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的销售行为构成对其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故其请求判决赔偿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福耀玻*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0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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