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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依之妮**限公司与营口市站前区依之妮家居用品厂商标侵权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佛山市依之妮*限公司与原审被告营口市站前区依之妮家居用品厂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7日作出(2008)营民三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该案被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鞍千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认定为“虚假驰名商标案件”,2010年12月27日,营口市人民检察院以营检民行再建字(2010)11号再审检察建议,建议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并

改判。本院于2011年3月17日作出(2011)营民申字第24号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原审原告佛山市依之妮内衣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营口市站前区依之妮家居用品厂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原告佛山市依之妮*限公司虚假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08)营民三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告佛山市依之妮*限公司起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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