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永固*公司与原审被告营口市站前区永固五金电器商店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月17日作出(2006)营民三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该案被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2010)鞍千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认定为“虚假驰名商标案件”,2010年12月27日,营口市人民检察院以营检民行再建字(2010)13号再审检察建议,建议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并改判。本院于2011年3月17日作出(2011)营民申字第26号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原审原告永固*公司、原审被告营口市站前区永固五金电器商店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原告永固*公司虚假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06)营民三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告永固*公司起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