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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有限公司与营口市**务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江苏*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营口市*务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28日作出(2008)营民三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该案被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2008)鞍千刑初字第289号刑事判决认定为“虚假驰名商标案件”,2010年12月27日,营口市人民检察院以营检民行再建字(2010)3号再审检察建议,建议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并改判。本院于2011年3月17日作出(2011)营民申字第16号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原审原告江苏*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营口市*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原告江苏*有限公司虚假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08)营民三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告江苏*有限公司起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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