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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李**商标侵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与被告李*因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藤诉称:林*藤于2007年7月7日通过转让取得了台湾*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该商标是知名商品,被告李*经营的“四平市铁西区时尚龙婚纱馆”影楼,以“龍摄影婚纱尊爵馆”为名进行经营及对外宣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经原告多次规劝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第79798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立即停止使用原告注册商标的牌匾,停止不正当侵权行为,赔偿至起诉之日止58000元,赔偿其他合理费用76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原告请求商标跟名称不是一回事。原告与被告名称完全不同,龙龙*公司是原告人企业名称,被告经营标识叫四平市铁西区时尚龙摄影,被告使用“时尚龙摄影婚纱馆”从外观看与原告注册商标反差极大;原告起诉的注册商标,是龍字+英文字母及一个图形组合而成的,被告在经营过程中从来没有使用过这样组合图案;被告以前使用的名称——四平*摄影婚纱摄影馆也未侵犯原告商标权利,因被告使用该名称也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核准及认可的。龙是国家组成的文字,不能限制使用。《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注册的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型、读音、含义或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而不是说某个字拿出来就是你的。被告注册的名称是由工商局登记备案合法注册产生的,工商局在登记复核时,赋予被告合法取得该名称专用权,被告的信息在工商登记系统里无任何不良记录或惩罚记录,这说明原告一直在合法经营。被告称原告侵犯其商标权,这不符合商标法侵权要求,本案的原告有多少这样的起诉都被驳回了。原告起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权,被告不承担任何赔偿损失,诉讼费原告自行承担,我们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根据原告的事实请求、起诉事实与理由,结合被告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被告是否构成侵权,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

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之江公证处公证书一份,证明龙龙*公司注册的商标,DRAGON’S+图形在1995年12月7日至2005年6月止核定服务项目第42类,摄影,礼服,结婚礼服出租各种服装设计包括结婚礼服晚礼服等,详见说明书,详见公证书。证明为原告所有,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质证称:公证书本身没有异议。证明商标也没有异议,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

2、投诉回复证据一份,证明侵犯龙商标注册商标权,并做虚假宣传。被告质证称:对工商局印章没意见,内容有异议。这里面不能证明被告侵犯商标权,工商局明确说明,是挂牌与登记名称不符,限期更改。并没有说处罚。达不到原告所证实的内容。

3、沈阳市公证书1066号一份,被告以龙摄影名义对外宣传及经营宣传内容是至2011年登记注册一直以龙摄影名义来自宝岛台湾,虚假宣传,侵犯原告商标使用权。被告质证称:我们只能说是公证书,但内容有虚假,内容不是网站直接点击的内容,是由本案原告带着U盘进行公证,其内容绝大部分失实,不能达到其真实内容。

4、龙摄影加盟书两份,及图片一张。要求使用权的赔偿损失额及原告的商标使用权的使用者以龙摄影名义对外经营。被告质证称:这合同表面没有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从法律上说,该证据叫合同约定内容,有没有实际履行在合同书上体现不出来,如果是加盟,你的月收入年收入,加盟费支付流水清单以及向国家缴纳税务,才能证明计算你的损失,合同有没有履行是关键。证明不了什么问题。

5、交通费,律师费,及公证费。被告质证称:本身无异议,内容有异议。费用无法核实用于案件,不承担该费用,我们没有侵权。

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工商的企业机读档案变更资料,证明四平铁西区龙摄影经营人为李*。原告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虽然登记名称为这个,但实际经营是以龙摄影来自台湾,还是涉及侵权。

经审理查明,1995年12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台湾*限公司依法注册了“龍+DRAGON’S+图形花轿”商标,商标注册号为797981,核定服务项目第42类:摄影、礼服、结婚礼服出租、各种服装设计。2007年7月7日“龍+DRAGON’S+图形花轿”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给林树藤。2014年7月2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通过公证方式对“龍摄影婚纱尊爵馆”网站“联系我们”,截屏文件实时打印八张。原告认为被告以“龍摄影婚纱尊爵馆”为名进行经营及对外宣传,侵犯其龙龙摄影有限公司注册商标——“龍+DRAGON’S+图形花轿”的注册商标专有权。

另查明,四平市工*局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记载:四平市*婚纱馆于2011年6月13日注册成立,经营者是李*。2014年11月5日四平市工*局郊区工商所出具的企业机读档案变更资料证明2011年9月8日四平市*婚纱馆变更前的名称为四平市铁西区龙摄影婚纱摄影馆。

本院认为,商标,是区别不同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可视性标识志,由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或组合构成;企业名称,是区别不同市场主体的标志,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构成,二者完全不能等同。本案原告林*的龙龙*公司注册的第797981号商标——“龍+DRAGON’S+图形花轿”,由文字“龍”+英文“DRAGON’S”+图形花轿三部分组成。而被告李*的企业名称是四平*时尚龙婚纱馆,曾用名称是四平*摄影婚纱摄影馆。该名称均是由工商局登记备案合法注册产生的。被告的企业名称与原告的企业名称及其第797981号注册商标不同,即便是被告使用“龍摄影”作为企业招牌悬挂进行宣传,在视觉上,从字体、构图、颜色及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上看,都与原告第797981号注册商标有明显差异,不会造成与原告该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混淆结果,亦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误认。现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在经营过程中使用过龙龙*公司注册的第797981号——“龍+DRAGON’S+图形花轿”这样组合图案的商标,且原告所举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告李*以“龍摄影婚纱尊爵馆”为名进行经营及对外宣传,进而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的主张,即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也没有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故原告林*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40元,由原告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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