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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莘**有限公司与鲁**?达斯**品波马股份公司(PUMAAKTIENGESELLSCHAFTRUDOLFDASSLERSPORT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鲁*?达斯*品波马股份公司诉被告上海莘*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鲁*?达斯*品波马股份公司诉称,原告是国际著名运动品牌的倡导者,其“PUMA”品牌已风靡80多个国家与地区,市场早已遍及世界各大主要城市。自1978年起,原告的“PUMA”、美洲豹及跑道图形等商标先后在中国注册,并且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列入全国重点保护商标名录。原告于2006年发现被告(乐购莘庄店)正在销售标有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图形的运动鞋,遂于2006年12月22日对该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对其注册商标的良好信誉造成了严重的损害,故请求本院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三、在《新民晚报》上公开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5cm。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莘*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知道所售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销售的涉讼商品有合法来源,并没有侵权故意。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一家在德国注册的生产与销售鞋、衣服及各种体育用品的股份公司,其经营的“PUMA”品牌至今已有50多年的历史,为世界十大运动品牌之一。

1999年12月28日,原告经中*民共*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的“图形”图形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348498号,有效期自1999年12月28日至2009年12月27日止,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头戴)。

2006年12月22日,上海*师事务所向上*证处申请对购物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当日,上海*师事务所朱*在上海市七莘路695号的乐购莘庄店购得价款79元的运动鞋(以下简称“涉讼运动鞋一”)一双,并当场取得盖有被告印章的发票一张,发票上记载的品名为“208324龙之步男式EVA运动鞋271”。上*证处见证了上述购物的全过程,并将所购物品予以封存,于2007年1月5日出具了(2006)沪证经字第13947号公证书。

2007年4月2日,上海*师事务所申请上*证处对在上海市张杨路501号上海第一八佰伴新世纪商厦附近开展的问卷调查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经公证,在19份有效问卷中,对原告“图形”品牌非常熟悉的有5人,知道的13人,不知道的1人;对涉讼运动鞋一上所标的图案与原告“图形”商标认为相同的有2人,相似的有9人,不相似的有8人。2007年4月12日,上*证处出具了(2007)沪证经字第2617号公证书。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第1348498号商标注册证、(2006)沪证经字第13947号公证书、(2007)沪证经字第2617号公证书等证据证实。

涉讼运动鞋一为白色,鞋上印有黑色的豹形图案,还标有“WEBO、威步休闲运动”等字样。庭审中,原告认为该运动鞋上的图案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近似,而被告则认为该运动鞋上的图案不是明显的豹形,其头和脚的形状、头的朝向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不同。被告向*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与上海*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购销合同》,期限自2006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

2、上海*有限公司于2006年10月24日、11月30日、12月27日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上述证据1、2证明涉讼运动鞋一系来源于上海*有限公司。

3、自2006年9月28日至2007年6月17日止的进货通知单、2007年1月30日的退货通知单,该证据证明通知单上标有型号271的鞋为涉讼运动鞋一,被告共进了该款运动鞋64双,在接到原告来电后,被告于2007年1月30日将尚未售出的17双鞋退还给了上海龙之步鞋业有限公司。

经质证,原告对涉讼运动鞋一来源于上海*有限公司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仅提供了部分发票及进货通知单,故被告实际销售的数量远不止被告陈述的数量,原告还对被告提供的2007年1月30日的退货通知单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采用,并确认被告所销售的涉讼运动鞋一系由上海龙之步*限公司提供;对证据2,因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反映其与本案的关联,故本院不予采用;对证据3中的进货通知单,由于在时间上不完整且该进货通知单与证据2不能相对应,故本院对被告共进了64双涉讼运动鞋一的辩称不予采信,对证据3中的退货通知单,因该通知单上的“退货”二字系由被告自行添加,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

原告在诉讼中还向本院提交了:1、标有“奥之族Aozhizu”字样的男式运动鞋(以下简称“涉讼运动鞋二”)一双,在该双鞋的多处标有豹形图案,鞋内还有一标签,标签上标有“Aozhizu奥之族u0026#174;、休闲运动鞋、奥之族*限公司”等字样,在该标签上还贴有一条形码,条形码载明“货号240905、22409058、大受男式运动鞋61251-DS”等字样;2、2007年1月30日被告开具的发票、收据,发票上载明“240905、大受男运动鞋、89元”等字样。上述两份证据证明经原告通知被告停止侵权后,被告仍在销售标有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图形的运动鞋。

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涉讼运动鞋二未经公证,且运动鞋内的标签已破损,故对该双鞋是被告销售的不予认可,庭后其向本院提交了标有“天鹄运动鞋、天足、台州*限公司”等字样的运动鞋(以下简称“涉讼运动鞋三”)一双,该双运动鞋的标签上所贴条形码亦标有“货号240905、22409058、男式运动鞋61251、DS”等字样。被告称2007年1月30日的发票上所涉运动鞋应为其提供的涉讼运动鞋三而非原告提供的涉讼运动鞋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涉讼运动鞋二虽然未经公证,但根据条形码与发票、标签与运动鞋上所记载的内容能够分别对应,并结合条形码粘贴完好等情况,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涉讼运动鞋二系由被告销售。被告提供的涉讼运动鞋三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确认。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合理费用共计148,208元,包括:1、律师费129,000元,原告提供了《聘请律师合同》、《上海天安涌道律师事务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案按1,500元/小时收费,目前律师费未实际支付;2、调查取证费15,000元,原告提供了上海涌*有限公司出具的帐单一份;3、通讯费500元;4、交通费400元;5、工商档案查询费40元;6、购买涉讼运动鞋的费用168元;7、翻译费100元;8、公证费3,000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上述合理费用,被告认为,律师费过高,且与调查取证费属于重复计算;调查取证费没有发票,不了解其与本案的关联;交通费和通讯费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且根据规定收取了律师费,在本市范围内不应再收取交通费和通讯费;工商档案费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翻译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应由被告承担;对其余费用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是核定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的“图形”图形商标的注册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销售的两款涉讼运动鞋与原告“图形”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类别,其中,涉讼运动鞋一上的图案与原告注册商标相比较,虽然在头部与尾巴上略有区别,但从整体视觉上仍与原告商标构成近似,从原告提供的(2007)沪证经字第2617号公证书也可以反映,相关消费者已经对涉讼运动鞋一与原告的注册商标产生了混淆,同时,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图案的使用有合法依据,故本院认定被告销售的涉讼运动鞋一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而涉讼运动鞋二上的图案与原告注册商标基本相同,极易使消费者将被告销售的该款运动鞋误认为是原告的产品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故本院认定被告销售的涉讼运动鞋二亦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原告的“PUMA”品牌及其“图形”商标具有相当高的国际知名度,国内消费者对原告的品牌和商标也非常熟悉。被告作为从事商品零售业的大型超市,是具有专业管理经验的商业企业,其认知品牌的能力应比一般的消费者高,故其对原告的注册商标理应有所了解。被告在进货和销售的过程中,应该注意到上述两款涉讼运动鞋上所标的品牌均不是原告的品牌,但鞋上却标有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图案,同时,该两款运动鞋的价格远低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如果被告在进货时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其完全能够采取适当的措施避免商标侵权行为的发生,但被告却疏于对其所销售的商品是否侵犯他人知识产权问题的管理,因此,被告对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主观上存在过错,其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被告以低廉的价格在大型零售超市销售侵权商品,必然给原告注册商标的良好声誉造成负面影响,同时也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对此,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认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的证据,故本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请求,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期间、后果以及原告注册商标的声誉、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莘*有限公司停止侵犯原告鲁*?达斯*品波马股份公司享有的核定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的“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注册证为第1348498号);

二、被告上海莘*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新民晚报》除中缝以外的版面上刊登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消除因其商标侵权行为给原告鲁*?达斯勒*股份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

三、被告上海莘*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鲁*?达斯*品波马股份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20,000元;

四、原告鲁*?达斯*品波马股份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上海莘*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00元,由原告鲁*?达斯*品波马股份公司负担人民币2,688元,被告上海莘*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9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鲁*?达斯*品波马股份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上海莘*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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