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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吉县**限公司与梅**(MEIJOHNCHA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梅*因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08)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梅*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有限公司(简称北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原审被告上海*限公司(简称皓*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国*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杭州*有限公司(简称柏*公司)与原审被告安吉县*限公司(简称白天鹅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14日,经中*民共*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核准,原告取得商标局颁发的“”英文文字和图形组合商标的商标注册证,该商标注册证为第2018929号,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婴儿睡袋、游泳衣、登山用保暖茄克、登山用羽绒茄克等,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12月14日至2013年12月13日止。

2004年6月21日,经商标局核准,原告受让取得“THENORTHFACE”英文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注册证为第1113227号,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外衣、衣、背心、雨衣、带风帽的厚衣等,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9月28日至2017年9月27日止。

2004年7月14日,经商标局核准,原告受让取得“”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注册证为第2018931号,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服装、大衣、茄*、背心、带风帽的厚茄*等,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12月14日至2013年12月13日止。

2005年8月1日,被告皓*司收到了W.JGOREu0026Associates,Inc(简称W*司)法律部主任Joh*****以传真方式出具的《关于:批准获得授权的供应商(THE)NORTHFACE商标》的授权书(简称涉案授权书)。涉案授权书载明:W*司是(The***)NorthFace公司的下属单位;“我”Joh*****,在此授权被告皓*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The***)NorthFace”商标生产男式、女式、男式童装上衣各3,000件;商标使用期限从2005年8月1日至2005年11月31日等内容。

嗣后,被*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在涉案授权书上加注了“上海*限公司授权杭州*有限公司吴*”的内容后,将涉案授权书交给了被*公司。

2005年8月25日,被*公司与被告柏*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050823-1的《杭州*有限公司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公司向被告柏*公司订购规格为189款、190款、208款、207款、206款涉案羽绒服共计11,000件,总计金额2,026,000元;交货期分别为2005年9月21日和9月31日;质量要求和标准为按客户要求;交货地点为指定的上海仓库。同年10月13日,被*公司与被告柏*公司又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050917-1的《杭州*有限公司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公司向被告柏*公司订购208款、207-1款、364款羽绒服共计6,600件,总计金额1,306,000元;交货期为2005年11月10日;质量要求和标准为按客户要求;交货地点为指定的上海仓库。另外,被*公司还向被告柏*公司提供了生产涉案羽绒服的工艺单、生产图样、标价牌等,并对涉案羽绒服上的商标安置位置等做了具体规定。

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被告柏*公司即要求被告白*公司生产涉案羽绒服,并向被告白*公司提供了上述工艺单、生产图样、标价牌和被告柏*公司采购的面料、辅料等。

在被告白*公司生产过程中,被告皓*司曾至被告白*公司处,对涉案羽绒服进行跟单、验货、提货等。被告白*公司提供的15张出库单(简称涉案出库单)显示:在2005年9月17日至2006年9月25日期间内,被告皓*司从被告白*公司处共计提取涉案羽绒服8,094件。

2006年2月9日,被告梅*与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签订了一份《确认书》。双方确认,被告梅*及其公司为扩展中国市场业务,委托被*公司作为其驻上海办事处,吴*为办事处代表等。

2006年6月28日,被告白天鹅公司向被告皓*司交付1,080件涉案羽绒服,在运送途中,被卢*商局查获。次日,卢*商局在查获的羽绒服中抽取服装3件,要求原告鉴定。同年7月5日,原告向卢*商局出具鉴定书称,被查获的涉案羽绒服为假冒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同年12月13日,卢*商局将被告白天鹅公司涉嫌加工生产的羽绒服,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况向湖*商局进行了通报。湖*商局经调查后认为,被告白天鹅公司未经许可,擅自为他人加工制造标有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涉案羽绒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2007年9月29日,湖*商局作出了湖工商经处字(2007)9号处罚决定,对被告白天鹅公司作出了停止侵权行为、没收封存的5,300件羽绒服、罚款人民币10万元的行政处罚。

在本案一审审理中,原审法院调取了被卢*商局查扣的涉案羽绒服一件,在该件羽绒服的衣领、左胸、右背、拉链、标价牌等处,有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被告皓*司提供的出运单(简称涉案出运单)显示:下单日期为2005年3月21日,出运日期为2005年9月30日;NORTHFACE男棉衣3,000件、NORTHFACE女棉衣3,500件、NORTHFACE男童棉衣3,500件;包装方法为独色独码包装……小胶袋另外做直接出运到美国,1件需1小胶袋等内容,该涉案出运单上还有英文签名及“去年做的男童尺寸较小,这次往上推一个码”的中文标注。被告皓*司提供的价格牌清单(简称涉案价格牌清单)显示:NORTHFACE男棉衣的价格牌、NORTHFACE女棉衣的价格牌、NORTHFACE男童棉衣的价格牌等内容,该涉案价格牌清单上也有英文签名。

2009年5月7日,根据被告皓柏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简称司鉴所)对涉案授权书传真件中JohnMcGill的签名、涉案出运单上的英文签名及部分中文标注、涉案价格牌清单上的英文签名等是否由被告梅*书写进行笔迹鉴定。2009年10月12日,司鉴所出具司鉴中心[2009]技鉴字第657号《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简称《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涉案授权书传真件中JohnMcGill的签名系出自被告梅*的笔迹;涉案价格牌清单中的英文签名是被告梅*书写;根据现有样本无法判断涉案出运单上的两处英文签名是否出自被告梅*笔迹,但涉案出运单上“去年做的男童尺寸较小,这次往上推一个码”的字迹系被告梅*书写等。

一审庭审中,被*公司向原审法院表示,根据被告梅*的要求,被*公司已将从被告白天鹅公司处提取的涉案羽绒服出运至美国。被*公司、被告柏尔豪公司均表示,在涉案羽绒服加工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梅*曾在吴*的陪同下,到杭州*豪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联系加单及查货事宜。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系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其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的保护。本案中,各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1、四被告是否共同生产、销售了涉案羽绒服;2、四被告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3、原告在本案中请求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567,716.84元,有无事实和法律的依据。

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

1、关于四被告是否共同生产了涉案羽绒服的问题

首先,《司法鉴定书》的鉴定结论显示:涉案授权书传真件中JohnMcGill的签名系出自被告梅*的笔迹;涉案价格牌清单中的英文签名也是被告梅*所书写。对此,被告梅*未作出合理解释。据此,根据被告皓*公司、被*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所作的关于被告梅*提供了涉案授权书和被告梅*至杭州对涉案羽绒服进行加单、查货等陈述,有充分理由相信,被告梅*不仅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伪造了涉案授权书,还要求被告皓*公司生产涉案羽绒服,并积极参与了涉案羽绒服的加单、查货等相关事宜,原审法院对被告梅*提出的其从未委托被告皓*公司生产过涉案羽绒服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其次,被告皓*公司在收到被告梅*的涉案授权书后,即进行再授权,要求被*公司生产涉案羽绒服,还向被*公司提供了生产涉案羽绒服的工艺单、生产图样、标价牌等,并对涉案羽绒服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具体位置等做了明确规定。再次,被*公司在收到被告皓*公司加注的涉案授权书后,采购了涉案羽绒服的面料、辅料等,要求被告白*公司生产涉案羽绒服,并向被告白*公司提供了生产涉案羽绒服的工艺单、生产图样、面料、辅料、标价牌等。最后,被告白*公司根据被*公司的具体要求,生产了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的涉案羽绒服。由此可见,涉案羽绒服的最终完成与四被告的上述行为密不可分。故原审法院认为四被告共同生产了涉案羽绒服。

根据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四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共同生产了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涉案羽绒服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注册商标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

2、关于四被告是否共同销售了涉案羽绒服的问题

首先,根据被告梅*出具伪造的涉案授权书的事实和《司法鉴定书》中关于涉案出运单上“去年做的男童尺寸较小,这次往上推一个码”的字迹系被告梅*书写的鉴定结论,以及被告皓*司在诉讼中所作的其从被告白*公司提取涉案羽绒服后,即根据被告梅*的指示出运至美国的陈述,有充分理由相信,被告梅*指示被告皓*司将涉案羽绒服出运至美国。可见,被告梅*、被告皓*司已经实现了涉案羽绒服的对外销售。其次,被*公司是根据被告皓*司的具体生产要求,指示被告白*公司生产涉案羽绒服。被告白*公司则根据被*公司转达的被告皓*司的具体生产要求,生产并交付了涉案羽绒服。由此可见,被告梅*、被告皓*司与被*公司之间、被*公司与被告白*公司之间均属承揽关系,因此,被告白*公司、被*公司向被告梅*、被告皓*司交付涉案羽绒服的行为并非销售行为。再次,没有证据证明,被*公司、被告白*公司参与了被告梅*、被告皓*司上述涉案羽绒服的对外销售。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梅*、被告皓*司共同对外销售了涉案羽绒服,原审法院对于原告关于四被告共同销售涉案羽绒服的主张,不予采信。

根据商标法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被告梅*、被*公司共同销售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羽绒服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注册商标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

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

首先,被告梅*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制作涉案授权书的行为,充分说明了被告梅*明知其生产、销售涉案羽绒服的行为系侵权行为,被告梅*在主观上具有明显的恶意。其次,在本案中,被告皓*司自认其系被告梅*在上海的办事处,且被告皓*司在收到涉案授权书后,未对涉案授权书进行合理审慎的审查,故被告皓*司应知其生产、销售涉案羽绒服的行为系侵权行为,被告皓*司在主观上具有明显过错。再次,被告柏*公司、被告白天鹅公司在收到涉案授权书后,未对涉案授权书中W*司与原告之间的关系和W*司是否获得原告合法授权等基本事实进行合理审慎的审查,因此,被告柏*公司、被告白天鹅公司也应知其生产涉案羽绒服的行为系侵权行为,被告柏*公司、被告白天鹅公司在主观上也具有过错。据此,根据法律的规定,被告梅*、被告皓*司、被告柏*公司、被告白天鹅公司应当就其共同生产涉案羽绒服的侵权行为,被告梅*、被告皓*司应当就其共同销售涉案羽绒服的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对于被告皓*司、被告柏*公司、被告白天鹅公司提出的其主观上没有过错和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三、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

原审法院认为,商标法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时,可以根据权利人选择的计算方法计算赔偿数额。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商品单位利润乘积计算;该商品单位利润无法查明的,按照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计算。鉴于,在本案审理中,原告明确要求按照各被告侵权获得的利益计算赔偿数额,因此,原审法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依法确认四被告在本案中所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本案中,关于四被告共同生产涉案羽绒服和被告梅*、被*公司共同销售涉案羽绒服的数量。首先,鉴于湖*商局在被*公司没收了5,300件涉案羽绒服,且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柏*公司、被*公司收到了该5,300件涉案羽绒服的加工款。故四被告未因共同生产该5,300件涉案羽绒服而获利。被告梅*、被*公司也未实现该5,300件涉案羽绒服的销售,可见,该5,300件涉案羽绒服没有造成原告损失。其次,涉案出库单显示,被*公司将8,094件涉案羽绒服交付给被*公司,且被*公司在诉讼中自认该8,094件涉案羽绒服已根据被告梅*的指示出运,因此,有充分理由相信,四被告共同生产并由被告梅*、被*公司共同实现销售的涉案羽绒服的数量至少为8,094件。

关于四被告共同生产涉案羽绒服所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原审法院认为,由于没有证据表明,加工生产涉案羽绒服可以获得的单位利润。因此,对于四被告共同生产涉案羽绒服所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原审法院根据四被告共同生产并实现销售的涉案羽绒服的数量,被告柏*公司、被告白天鹅公司加工涉案羽绒服所获得的一般单位利润,以及原告为制止四被告共同生产涉案羽绒服的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酌情予以确定。

关于被告梅*、被*公司共同销售涉案羽绒服所应承担的赔偿数额。虽然,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梅*、被*公司销售涉案羽绒服的单位利润和原告销售标有涉案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但是,即使根据销售该类商品的一般单位利润计算,被告梅*、被*公司销售8,094件涉案羽绒服的获利也已超过了法定赔偿的最高限额即50万元的标准。因此,对于被告梅*、被*公司共同销售涉案羽绒服所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原审法院根据被告梅*、被*公司在本案中的主观过错、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声誉、被告梅*、被*公司侵权的性质、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被告梅*、被*公司共同销售涉案羽绒服的侵权行为所支付的本案合理费用等综合因素,在法定赔偿最高限额50万元以上予以酌情确定。

综上,被告梅*、被*公司、被告柏*公司、被告白天鹅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共同生产涉案羽绒服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注册商标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被告梅*、被*公司共同销售涉案羽绒服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注册商标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被告梅*、被*公司、被告柏*公司、被告白天鹅公司应当就其共同生产涉案羽绒服的侵权行为,被告梅*、被*公司应当就其共同销售涉案羽绒服的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梅*、被*公司、被告柏*公司、被告白天鹅公司停止对原告北面公司享有的“”英文文字和图形组合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2018929号)、“THENORTHFACE”英文文字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113227号)、“”图形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2018931号)专用权的侵害;二、被告梅*、被*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北面公司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0万元;三、被告柏*公司、被告白天鹅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北面公司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四、被告梅*、被*公司还应对被告柏*公司、被告白天鹅公司的上述第三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对原告北面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909元,由原告北面公司负担人民币4,630元,由被*公司、被告梅*共同负担人民币10,710元、由被告柏*公司负担人民币2,499元、由被告白*公司负担人民币1,07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972元,由被告梅*负担。笔迹鉴定费人民币19,000元,由被告梅*负担人民币14,000元,由被*公司负担人民币5,000元。

上诉人诉称

梅*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与其有关的部分,将案件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上诉人梅*上诉的主要理由是:第一,原审法院认定梅*与三位原审被告共同实施商标侵权行为错误。原审法院未曾查明2005年8月1日的涉案授权书传真件是如何产生的,没有证据证明该传真件系梅*所发;原审法院认定梅*有共同侵权行为的依据是六张价格牌,其中四张价格牌上并未标明是“NORTHFACE”北面服饰的服装,只有两张价格牌左上角打了“NORTHFACE”男款棉衣的字样。第二,原审法院未曾查明原审判决所称已运往美国的8,094件服装是在何时、经过何人、通过何种途径运往国外。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北面公司辩称,根据司鉴所对涉案授权书的签名进行的笔迹鉴定,涉案授权书上的英文签名JohnMcGill系出自上诉人梅*的笔迹。更何况,除鉴定结论外,一审中皓*司、柏*公司也均向原审法院明确表示涉案授权书系由上诉人梅*提供。根据司鉴所的鉴定结论,涉案价格牌清单中的英文签名及涉案出运单上“去年做的男童尺寸较小,这次往上推一个码”的字迹系梅*书写。这说明梅*确实参与了相关侵权货物的销售。原审判决所认定销售涉案侵权服装的数量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至于上诉人梅*所称的涉案侵权服装是在何时、经过何人、通过何种途径被运往国外的问题,属于上诉人梅*如何从事具体侵权活动的操作性问题,不应影响原审法院基于现有证据对其销售侵权服装数量的认定。被上诉人北面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皓*司辩称,除原审判决其承担的赔偿责任略重外,原审判决所基于的事实是客观的。

原审被告柏*公司与原审被告白天鹅公司均未提供答辩意见。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司鉴所的鉴定结论,涉案授权书传真件中JohnMcGill的签名系出自梅*的笔迹。假设有人利用梅*空白签名或者在他处文件上的签名制作虚假的传真件,该可能被利用的签名亦应当是“梅*”签名,而非“JohnMcGill”签名。另外,标有NORTHFACE男棉衣、NORTHFACE女棉衣及NORTHFACE男童棉衣的涉案价格牌清单中的英文签名,涉案出运单上“去年做的男童尺寸较小,这次往上推一个码”的字迹,梅*与皓*司的法定代表人吴*签订的《确认书》,以及皓*司与柏*公司在本案一审诉讼程序中的相关陈述等本案证据,均可以印证涉案授权书传真件系梅*所发,原审法院认定梅*未经北面公司许可擅自制作涉案授权书并无不当。原审法院认定梅*有共同侵权行为的依据并非只是六张价格牌,而是包括涉案授权书传真件、涉案出运单上“去年做的男童尺寸较小,这次往上推一个码”的字迹、梅*与皓*司的法定代表人吴*签订的《确认书》、以及皓*司与柏*公司在本案一审诉讼程序中相关陈述等本案证据,上诉人梅*所说四张价格牌上并未标明是“NORTHFACE”服装的事实并不能推翻原审法院关于梅*参与实施商标侵权行为的事实认定。上诉人梅*关于原审法院认定其与三位原审被告共同实施商标侵权行为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合考虑到2005年8月25日签订的《杭州*有限公司购销合同》中约定的羽绒服共计11,000件,同年10月13日签订的《杭州*有限公司购销合同》中约定的羽绒服共计6,600件,涉案出运单中记载的棉衣10,000件,涉案出库单涉及的羽绒服8,094件,以及被卢*商局查获的羽绒服1,080件和被湖*商局没收封存的羽绒服5,300件,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已实现销售的涉案羽绒服至少8,094件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梅*所说原审法院未曾查明所称已运往美国的8,094件服装是在何时、经过何人、通过何种途径运往国外的,这并不影响原审法院的上述事实认定。上诉人梅*的相应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梅*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00元,由上诉人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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