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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限公司与北京**有限公司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真*公司)、上诉人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公司)因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07)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上诉人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李*,被上诉人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井*司)、上海市黄浦区文化馆(以下简称黄浦文化馆)、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鳄公司)以及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廖*、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1997年5月21日,COURTAULDSTEXTILES(HOLDINGS)LIMITED(考达丝*限公司,以下简称考达*司)取得中华人民*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对“WOLSEY”商标核发的第1009666号《商标注册证》,注册有效期限至2007年5月20日止。同年6月21日,考达*司取得国家商标局对“狐狸图形”商标核发的第1034095号《商标注册证》,注册有效期限至2007年6月20日止。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两注册商标于1998年被转让给WOLSE*尔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公司)。2007年6月26日,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两注册商标续展注册。

2004年1月1日,沃*公司与Cu0026Y*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司)、业*公司签订《商标许可证协议》一份,沃*公司授权辰*司和业*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区域内制造、使用和销售印有第1009666号、第1034095号注册商标标识的产品,协议有效期至2008年12月31日。该协议还约定:许可方承诺其没有并且在协议期间也不会将其根据本协议提供给被许可方的专有权授予任何第三方;许可方应当自费与被许可方一起向国*标局和香港商标局分别提交一份将被许可方登记为商标唯一用户的申请;被许可方应当有权将协议规定的权利通过发放次级许可证的形式转授给任何人,但须符合协议约定之相关条件;许可方一经请求即向被许可方提供其所要求的、许可方制造的协议产品,在协议规定期限内,许可方如未经被许可方事先同意,不得向区域内的任何人(非被许可方)直接销售用于区域内消费的任何协议产品,许可方同意不会直接地或通过子公司间接地向区域内的零售商销售区域内消费的任何协议产品,但被许可方同意的区域外的海外购买商的定货情况例外,一旦定货,许可方应向被许可方支付双方约定的、以协议产品的离岸价格为基础的出口佣金。2004年7月21日,国*标局对上述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予以备案。

2004年12月20日,业*公司(甲方)与真*公司(乙方)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并销售独家代理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WOLSEY及图”商标在中国大陆特定区域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和具体商品独家营销运营委托给乙方;协议确定授权区域为上海;如果出现假冒该商标侵权商品,甲方应当采取及时行动消除假冒商标商品对乙方权益侵害,同时一经发现假冒商标商品和其他侵权行为,甲方将与假冒制销等主体承担连带责任,将认定的假冒商标商品销售收入给乙方作为补偿;协议自2005年1月10日起5年有效,到期自动顺延直至甲方无法获得该商标使用权时止。

2005年6月3日,赵*在中国委托公证人、香港律师方和律师面前作出声明,明确其是辰*司的法定代表人,辰*司和业*公司与沃*公司签订协议时,辰*司与业*公司双方即明确有关中国大陆地区商标独占使用权是由业*公司唯一享有,而中国香港、澳门地区商标独占使用权则由辰*司唯一享有,双方按照各自区域的法律办理相关备案手续;辰*司与业*公司独立行使在各自区域内包括但不限于打击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各项诉讼及非诉讼权利。

原审法院还查明:2004年11月14日,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公司)(甲方)与井*司(乙方)签订了有效期自2005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的《特许加盟合同》一份,合同中所列商标为第1009666号、第1034095号商标,同时表明甲方为该商标在中国大陆境内生产和销售合法总代理商,合同约定:甲方许可乙方在上海市区域内男装休闲及西服系列商品上使用该注册商标,乙方在签约时一次性向甲方支付人民币130万元(其中120万元为区域权利金、10万元为信誉保证金),乙方可自行组织货源,但必须义务提供完整、正确的生产厂家资料、税务、营业执照供甲方备案;乙方必须定期或在必要时随时向甲方提供其销售业绩及利润,使双方合作更加透明化、诚信化等。开具日期为2004年11月14日的两张收据上盖有“广州*有限公司”公章,收据上记载交款单位为井*司,收款方式为现金,金额分别为120万元(区域权利金)、10万元(信誉保证金)。井*司持有富*公司签发的委托加工书和经销授权书。诉讼中,井*司亦提供了其从富*公司处取得的(许可人显示为沃*公司)的《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授权书上载有:授权并指定富*公司为第1009666号、第1034095号商标产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唯一生产、销售商,并有权委托他人进行生产、销售等内容。国家商标局于2002年11月5日所发《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显示,沃*公司许可富*公司使用第1009666号、第1034095号商标之合同经审核予以备案,许可期限自2002年8月5日至2006年12月31日。该许可备案公告日期为2003年1月14日。依据广州市*云*(以下简称工商白云*)于2003年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之事实可知,上述以沃*公司为许可人的《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是伪造的。2006年2月21日,国家商标局作出《关于撤销第XK200210971号和第XK200210977号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的决定》,就第1009666号、第1034095号商标将有关富*公司的许可合同备案予以撤销,公告期号为第1028期(2006年6月21日)。

井*司销售的T恤左胸部位绣有“狐狸图形”和“WOLSEY”,其标签、吊牌和包装袋上亦均印有上述图文商标,吊牌上还显示“授权方:英国沃尔西*团有限公司(监制)广东*有限公司”和“上海地区发展商:上海*限公司”等内容。

2006年8月15日,时*公司工作人员的曾*在接受山东省*民法院(以下简称淄博中院)调查时谈及:经富*公司授权,井*司自2005年1月1日开始经营WOLSEY品牌商品,由于与富*公司的合同快到期了,故出售库存,基本不生产了;井*司总共有3家分店,旺季时南京路上的2家店每天销售额为3、4万元,四川路上的分店每天卖3千元左右,淡季时南京路分店的销售额为每天7、8千元至1万元,四川路分店只卖800、9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沃*公司与辰*司、业*公司签订的《商标许可证协议》以及赵*的声明可以认定,业*公司获得的是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业*公司有权提起商标侵权之诉。由于业*公司授予真*公司在上海享有独家的商标使用许可及销售代理权,并且基于业*公司在诉讼中对真*公司主体地位的认可,真*公司可以在上海地区出现涉嫌侵权行为时与业*公司共同提起诉讼。

根据查证的事实,富*公司对涉讼商标享有相关权利的《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系伪造材料,且在国家商标局的许可备案也已被撤销,故*公司所得到的是非合法之授权。尽管富*公司曾于2003年受到工商白云分局的行政处罚,但国家商标局于2006年才作出撤销商标许可备案的决定并刊登于2006年6月21日的公告上,因此,在缺乏充分证据证明井*司对富*公司的行为是明知的情况下,不能苛求井*司就富*公司出示的有关权利证明尽到特别的审查义务。且井*司于2006年8月收到山东省*民法院寄发的牵涉到商标侵权纠纷的应诉通知书后,通过查询相关信息应当能够了解到涉讼商标被许可使用的真实情况,但其销售行为一直持续到2006年12月31日,故*公司应承但侵犯商标专用权的相关法律责任。法院将综合井*司的主观因素、被控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另外,由于仅依据未记载品名的发票,法院无从判断与发票对应的是什么商品以及该商品上是否使用了涉讼商标,因此业*公司、真*公司提出的有关黄浦文化馆、天*司和余*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井*司赔偿真*公司、业*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二、真*公司、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井*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10元、保全费人民币3,020元,由真*公司负担2,606元,业*公司负担2,606元,井*司负担7,818元。

真*公司、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判决井*司赔偿两上诉人经济损失50万元,判决黄*化馆、天*司和余*对井*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一、根据淄博中院的调查笔录显示,井*司于2005年1月1日开始生产并销售标有涉讼商标的侵权商品,生产销售数量巨大,至诉讼时未销售的还有20余万件。井*司作为生产商不具有任何免责情形,其从事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期间应自2005年1月1日起计算,而非国家商标局于2006年6月作出撤销富*公司商标许可备案的决定时起算。此外,原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提出的要求法院对井*司生产、销售侵权商品的情况予以调查取证的申请,故原审法院仅判决井*司承担10万元的经济损失赔偿额明显过低;二、根据淄博中院的调查笔录显示,南京路的两家店及四川北路的商铺均销售本案所涉商标商品,而上述三家店的经营管理权及出具商品发票的单位相对应的分别是黄*化馆等三被上诉人,从而可以证明三被上诉人销售了涉案商标的商品,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井*司、黄*化馆、天*司和余*共同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除在判令井*司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和推定业宏达公司具有独占许可使用权方面偏颇上诉人外,其余的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二审程序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真*公司、业*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一)原审法院作出判*公司承担10万元的经济损失赔偿额的裁量是妥当的。首先,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上诉人作为涉案“WOLSEY”、“狐狸图形”商标的利害关系人,指控被上诉人井村公司等共同制销假冒商标商品,请求判令停止侵权以及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其就有责任不仅对主张被上诉人实施商标侵权行为一节提供充分证据,还需要对提出的具体经济赔偿数额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其一审期间要求原审*村公司调查有关生产、销售记录的申请,明显不属于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须由法院调查取证的情形,因此原审法院不必要依据上诉人申请进行调查取证,审理程序合法。其次,商标侵权的认定并不需要以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为前提,换言之,即使侵权人没有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只要在客观上造成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事实的,即构成侵权,但在认定应承担的具体民事责任时,如侵权赔偿数额时,需要将行为人的侵权主观状态、行为性质、持续时间等作为考量的因素。一审*村公司的主观因素、行为性质、情节、持续的时间等,酌情确定10万元经济损失赔偿额并无不当。

(二)上诉人提出的黄浦文化馆、天*司和余*应与井*司承担连带侵权责任的观点不能成立。首先,《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责任。”由此可以看出,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是行为人之间实施了共同侵权;其次,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关于当事人举证责任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结合本案,上诉人提供的未记载商品名称的销售发票并不能证明黄浦文化馆等实施了销售涉案侵权服装的行为,更不能由此证明黄浦文化馆等与井*司实施了对涉案商标的共同侵权,故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出的有关黄浦文化馆、天*司和余*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上诉人北京*有限公司、北京*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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