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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物中心与情人草寝饰用品(南**限公司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情人草寝饰用品(南*限公司(以下简称情人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扬州市乐普生购物中心(以下简称乐普生中心)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07)扬民三初字第00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情人草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被上*生中心委托代理人昌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情人草公司一审起诉称,本公司是“情人草”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716669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床罩、被子、被罩、门帘、窗帘。2006年1月20日,乐*中心在宝应金汇百货销售的寝饰用品中使用了“情人草”商标,并且在发票上注明“情人草”。乐*中心未经“情人草”商标权利人的同意,擅自销售标有情人草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侵犯了情人草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乐*中心:1、停止侵权,赔礼道歉;2、赔偿情人草公司人民币3万元。

一审被告辩称

乐*中心一审辩称:其所售“情人草”牌床上用品系购买自情人草公司,故并未侵犯情人草公司商标权,请求驳回情人草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争议焦点是:乐普生中*人草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2年2月,沈阳市五爱红玫瑰寝饰精品店经申请,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情人草”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716669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床罩、被子、被罩、门帘、窗帘。2004年6月,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情人草公司经受让取得该商标的专用权。

2006年1月20日,因案外人荆*申请,江*证处公证员芮*、公证人员李*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倪*、於*来到宝应县苏中北路2号的金汇百货公司三楼,倪*、於*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情人草”牌床上用品四件套(其中“天然梅廊”、“星语人生”各一套),并当场取得了盖有“扬州*物中心”印鉴的《江苏省扬州市商业销售发票》两张,发票号码分别为:No02418432,No02418433。2006年6月、2007年4月,荆*、江苏*限公司以上述两套床上用品侵犯其专利权为由,以情人草公司及乐*中心为共同被告,起诉至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一审庭审中,情人草公司承认,乐*中心提交的三份销售单据上所记载的移动电话号码13921699222为情人草公司法定代表人使用。乐*中心委托代理人昌盛经法庭许可,当庭以免提方式拨打并接通了销售单据上记载的另一移动电话(号码为13921699988),电话接听提示音是情人草公司。当乐*中心委托代理人询问公司销售地址时,对方告知是在叠石桥家纺市场;当问及销售单据中开票人之一的朱*是否在单位时,对方告知在单位。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

情*公司主张商标侵权,应提交证据证实乐*中心有加工、销售侵权产品之行为。情*公司提交的公证书虽能证明乐*中心曾经销售过“情人草”牌床上用品,但乐*中心提供的三份销售单据能证实其所售商品来源于情*公司。理由为:该三份销售单据的抬头均为:“美国独资情人草寝饰用品(南*限公司”,销售地址:江苏省海门市叠石桥国际家纺城1035号;联系电话为:0513-2355690、2285555,传真电话:0513-2352456,手机:13921699988、13921699222。开票时间分别为:“3月2日”、“11月10日”、“2005年元月23日”,开票人分别为:“朱”、“朱*”、“吴”。其中一份凭证开具时间发生于2005年元月23日,此时间发生于案外人荆*申请公证之前,距其向江苏省*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存在较长时间。如乐*中心涉嫌伪造,则上述单据形成时间必在案外人荆*等提起诉讼之后,情*公司对其真实性可以通过技术手段予以鉴定。而情*公司在诉讼中既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申请,也未提供其他证据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加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另,乐*中心委托代理人经法庭许可,拨通了号码为13921699988的移动电话,通话表明该号码为情*公司工作人员持有,受话人确认朱*系情*公司员工,销售凭证上的销售地址亦属实。情*公司委托代理人对上述通话过程未提出异议,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该组证据能证实乐*中心所售“情人草”牌商品购自于情*公司。乐*中心在购得情*公司“情人草”牌寝饰用品后,将其用于再行销售属对情*公司商标权的合理使用,情*公司就此不得向乐*中心主张商标侵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情人草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由情人草公司负担。

情人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一审诉请。理由是乐*中心的有关行为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一审法院以进货单据上所标示信息是真实的,认定乐*中心提供进货单据是真的,违反常识。乐*中心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销售的“情人草”寝饰用品具有合法来源。

乐*中心二审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乐*中心销售的涉案商品是否为假冒“情人草”注册商标的商品;2、如果商标侵权成立,乐*中心应当承担何种侵权责任。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上诉*公司是“情人草”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对“情人草”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情人草公司提交的公证书虽能证明乐*中心曾经销售过“情人草”牌床上用品,但乐*中心提供的证据能证实其所售商品来源于情人草公司。因此,乐*中心销售标有“情人草”商标商品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理由是:乐*中心提供的三张客户进货单虽未加盖情人草公司印章,但其标示了情人草公司的名称、联系电话和产品品名及数量、金额等,且地址、电话等信息是情人草公司的真实信息。该组单据虽非正式发票,但从市场实际经营状况看,这是经营主体交易手续不规范、票据不完整造成的。该证据能证明乐*中心所售“情人草”牌寝饰用品购自于情人草公司。情人草公司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应负有举证责任。庭审中情人草公司表示乐*中心提供的单据上的开票人之一是“朱*”,而情人草公司单位工作人员是“朱*”,二者不是同一人,但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情人草公司有能力提供朱*的真实签字,及其同时期的销售发票、单据的样式,来反驳该三张单据的真实性,但上诉人仅是口头否认,未提出任何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情人草公司关于乐*中心所举三份单据不真实的主张不予采信。乐*中心提供的三份销售单据的真实性应当予以确认。该证据能证实乐*中心所售“情人草”牌寝饰用品购自于情人草公司。乐*中心在购得上诉人“情人草”牌寝饰用品后将其用于再行销售,属对情人草公司商标权的合理使用,乐*中心销售标有情人草公司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由于情人草公司主张商标侵权不能成立,因此本院对乐*中心应当承担何种侵权责任的争议焦点无须再做认定。

综上所述,情人草公司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由上诉*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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