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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郝**与被上**公司商标侵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郝*因与被上诉人张*司商标侵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4)建民辖初字第1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郝*的上诉理由为,第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存在侵权行为的依据是原告所提供的公证书。但公证书中所提及的“店铺里放有南京市建邺区互发酒水经营部等字样的证件”等内容,并无图片予以佐证,仅为个人陈述,也无法确定证件照的真伪;且确定法律关系主体,应以对外的合同或印章为准,原告是从门面为“洋河蓝色经典专卖乾航酒业”的店内购买,出具收据为“南京市建邺区韩先海百货”,均与被告并无关联,即原告没有任何直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购买的酒水是由被告所销售的,况且从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中可以看出,被告根本无权销售酒水。第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告并无直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不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案是以上诉人个人为被告提起的诉讼,故本案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在未查清被上诉人诉称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者这一案件基本事实就径行作出裁定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4)建民辖初字第11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发回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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