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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有限公司与揭阳**有限公司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揭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揭*公司)因与常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公司)不正当竞争、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07)常*三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揭*公司一审诉称:揭*公司系1991年3月4日成立的专业生产轮胎模具的国内知名企业,其生产的轮胎模具系知名商品,并于2002年7月7日获准注册含有“天阳”字样的商标。经营中,揭*公司发现常*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天阳”字号,在业内和客户中产生了一定的混淆,对揭*公司造成一定的损害。特别是常*公司将“天阳”字样在其网页上突出使用,在业内和客户中造成了更大的混淆,揭*公司的合法权益被进一步损害。揭*公司经多年努力成为业内知名企业,所生产的模具成为知名商品。常*公司与揭*公司系生产相同产品的企业,其注册与揭*公司相同的字号,并在网页上突出使用“天阳”字样,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包括误认常*公司与揭*公司存在许可使用或关联企业等特定联系,既构成对揭*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又侵犯揭*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因此请求:1、判令常*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天阳”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和商标侵权行为;2、判令常*公司承担公证费、律师调查、代理费、档案查询费合计11050元;3、本案诉讼费由常*公司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常*公司一审辩称:常*公司没有任何不正当竞争行为和商标侵权行为,请求驳回揭*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

揭*公司成立于1991年3月4日,原名揭*械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轮胎模具和橡胶机械。2002年7月7日,揭东县轮胎模具厂获准“天阳”图形、文字组合商标注册(如下图),

注册证号为第1803085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七类轮胎成型机。2002年12月21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揭*公司,现揭*公司为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揭*公司于1995年被国务院发*济研究所等机构认定为“中国首家开发子午线轮胎活络模具的企业”,并被授予“中华之最”奖牌;1998年8月被国*技部授予“子午线轮胎活络模具”火炬优秀项目三等奖。2002年1月世界名牌产品交流中心和中国*广中心对揭*公司“天鹅牌子午线轮胎活络模具、轮胎模具、轮胎成型鼓”产品,授予“中国知名品牌”证书。2002年12月中国*协会证明,揭*公司生产的“天鹅”牌轮胎模具产品的产值、产量、销售额、利税、市场占有率等指标在国内同行业同类产品中处于领先地位。2005年9月揭*公司“子午线轮胎活络模具”等系列产品被中国*协会授予“全国名优产品”证牌。2006年1月,揭*公司使用在轮胎成型机头上的“天鹅”牌商标被评为广东省著名商标。2006年11月,中国*协会机头模具分会证明,揭*公司在同行业中产值、销售收入、税收、利润及全员生产率排名第二,“天阳”、“天鹅”品牌飞遍大江南北并远销世界各国,产生广泛良好的影响。

常*公司原名为常州市矿用橡塑带管厂,2001年6月29日经工商管理机关核准变更为现名称,经营范围为橡胶运输带、橡胶模具、橡胶机械制造等。2005年9月9日,常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羊*司)成立,常*公司股东羊*、羊虹等均为羊*司股东。

2007年1月29日,揭*公司委托江苏*公证处对网址为http://www.tyremould.com的网站的相关网页进行证据保全。根据公证书记载,该网站对羊*司和常*公司的企业基本情况、产品类型及联系方式作了介绍。该网站首页及相关页面上部均以黑体字标明“羊氏模具天阳橡塑模具”。

另查明,揭*公司为维护自身权益,已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0元,公证费1000元以及工商查档费5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揭*公司的诉讼理由主要有两点:一是揭*公司登记“天阳”字号在先,在常*公司登记“天阳”字号时揭*公司已是知名企业,常*公司将“天阳”登记为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二是常*公司在网页上将“天阳”字号突出使用,经营同类产品,侵犯了揭*公司涉案“天阳”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我国对企业名称实行分级登记管理,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近似。由于揭*公司系在广东揭阳登记注册,常*公司系在江苏常州登记注册,两者分属不同的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因此常*公司将“天阳”变更登记为企业字号并不违反相关规定。

揭*公司拟证明常*公司在2001年6月29日对企业名称变更登记时,揭*公司及其产品在轮胎模具和橡胶机械制造领域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常*公司将“天阳”变更登记为字号的目的是为了搭便车,使相关公众误认常*公司为揭*公司,或者误认为常*公司与揭*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常*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但揭*公司提交的证据中,除1995年被国务院发*济研究所等机构认定为“中国首家开发子午线轮胎活络模具的企业”,并被授予“中华之最”奖牌;1998年8月被国*技部授予“子午线轮胎活络模具”火炬优秀项目三等奖外,其余的荣誉证书及相关证明均在常*公司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之后取得。一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常*公司在变更企业名称登记时揭*公司及其产品已享有极高的知名度,也无法判定常*公司将“天阳”变更登记为其企业字号时主观上具有恶意,其目的就是为了造成与揭*公司混淆,搭揭*公司便车。揭*公司不能因为其后取得的知名度而要求常*公司停止使用此前登记的字号。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常*公司企业名称系依法经工商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常*公司将“天阳”登记为企业字号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因而对揭*公司相关诉讼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是否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揭*公司认为,常*公司在公司网页上突出使用“天阳”字号,侵犯其第1803085号“天阳”注册商标专用权。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常*公司企业名称为“常州市*有限公司”,其中常州为企业所在地的行政区划名称,“天阳”是字号,橡塑模具为企业所属行业,有限公司为组织形式,常*公司在网页上使用“天阳橡塑模具”系使用企业简称,常*公司使用简称的方式不违背企业简称使用的一般习惯。在使用简称时,常*公司将“羊氏模具”、“天阳橡塑模具”在同一网页上并列,并使用同一字体,并未突出“天阳”,使其具有商标标识的作用;且常*公司在使用简称时,也清楚载明公司全称。同时,轮胎模具和橡胶机械并非一般商品,其销售对象也非一般消费者,在销售方式上一般会经过相对谨慎、细致的缔约过程,仅因为字号相同而导致相关公众发生误认的可能性很小。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常*公司在其网页上使用企业简称,并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将常*公司误认为揭*公司。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揭*公司在本案中指称的常州*用公司简称的行为,未侵犯揭*公司涉案“天阳”注册商标专用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揭*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其他诉讼费600元,均由揭*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揭*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理由是:1、一审判决认为不能判定常*公司将字号改为“天阳”主观上具有恶意、改名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是错误的。揭*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在常*公司将字号改为“天阳”时,揭*公司已经是业内知名企业。对此,常*公司作为生产同类产品的企业是明知的。常*公司将字号改为“天阳”就是为了搭揭*公司的便车。2、一审判决认为常*公司不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是错误的。常*公司在网页上突出使用的“天阳橡塑模具”不是其企业名称简称,而是品牌产品简称。该行为构成对揭*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3、一审判决认为字号相同导致相关公众发生误认的可能性很小,是错误的。本案中,在业内造成误认的事实已经存在。

常*公司在庭审中辨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常*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2、常*公司是否侵犯揭*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在此予以确认。

二审中*阳公司提交了两份证据:

证据1:2007年7月11日中国*协会机头模具分会出具的证明材料,用以证明揭*公司是业内知名企业。

证据2:2007年8月9日江苏*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用以证明常*公司侵犯了揭*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常*公司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1在一审时已经出示过,且与本案关联性不大;证据2仅仅起指示作用。

本院认为:证据1的内容与揭*公司在一审中出示的证据5的内容基本相同,不能作为新证据使用。证据2的真实性应予确认。

本院另查明:常*公司在常州市武进区延政路511、312、216公交车兄弟纺织站点处设有指示牌一块。指示牌上有“天阳模具”字样、常*公司的电话号码及指示常*公司具体方位的箭头。

本院认为:

一、常*公司使用“天阳”字号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理由是:

1、常*公司使用“天阳”字号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四条、第六条的规定,我国对企业名称实行分级登记管理,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近似。在本案中,揭*公司和常*公司分别在不同的登记主管机关辖区登记注册,因此,常*公司将“天阳”登记为企业字号符合上述规定。

2、常*公司变更使用“天阳”字号的时间是2001年6月29日,而在此日期之前揭*公司仅获得两项荣誉,其他荣誉均在2002年以后获得。因此,应当说在常*公司变更使用“天阳”字号时,揭*公司已经享有一定的知名度,但这一知名度尚没有达到其他同类企业有必要加以攀附的程度。

3、常*公司使用“天阳”字号,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第一,常*公司在其网页上使用“天阳橡塑模具”字样的同时,在显著位置标明常*公司的全称,而且有该公司的详细介绍。第二,与一般商品不同,相关生产企业在购买轮胎模具和橡胶机械时,往往要对轮胎模具和橡胶机械的生产厂家作充分的了解和考察。因此,常*公司使用“天阳”字号,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解。揭*公司认为,造成误认的事实已经存在,但并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

综上,揭*公司关于常*公司使用“天阳”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常*公司没有侵犯揭*公司的商标专用权,理由是:

1、常*公司虽然在其网页上使用了“天阳橡塑模具”的字样,但“天阳”二字与“橡塑模具”的字体和字号完全相同,不构成突出使用。

2、常*公司在常州市武进区延政路511、312、216公交车兄弟纺织站点处所设的指示牌,位于常*公司附近,在数量上也只有一块。该指示牌上“天阳模具”字样字体、字号完全相同,且标有指示常*公司地址的箭头,其作用仅仅在于指示常*公司厂址,不能据此认定常*公司突出使用“天阳”商标。因此,揭*公司关于常*公司在同类产品上突出使用“天阳”字样,侵犯其“天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揭*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揭*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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