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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恒**限公司与常州**有限公司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常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司)因与江苏恒*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07)常*三初字第00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冯*,恒*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恒*司一审诉称:恒*司系我国酱醋行业首家上市公司,依法拥有“恒顺”、“金山”注册商标,其中“恒顺”商标是我国驰名商标,“恒顺”、“金山”牌产品在市场上有很高的知名度。常*司在经营中为谋取非法利益,大量销售与恒*司商标相近似的产品。恒*司认为常*司的行为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因此请求判令:1、常*司公开赔礼道歉,保证今后不再实施商标侵权行为;2、常*司赔偿经济损失4万元;3、常*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常*司一审辩称:常*司仅仅销售40瓶假冒恒*司注册商标的陈醋,现库存160瓶已被工商部门没收,因此常*司的销售数量很少,侵权所得共40元。恒*司诉称常*司大量销售假冒恒顺陈醋不是事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

2001年6月28日,恒*司受让“恒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047815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同日,恒*司受让“金山”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21199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0类。“恒顺”注册商标曾在199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常州工*天宁分局常工商天案字(2007)第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2007年初,常*司购进假冒“金山”商标的镇江陈醋共计200瓶,其中已经销售40瓶,库存160瓶,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假冒“金山”牌镇江陈醋160瓶;2、没收违法所得40元,并处罚款400元,上缴国库。

常*司销售的假冒镇江陈醋的瓶装标识上同时使用“金山”、“恒顺”商标。经比对,瓶装标识上的“金山”商标图样与恒*司受让的第121199号“金山”商标图样相同,瓶装标识上的“恒顺”商标图样与恒*司受让的第1047815号“恒顺”商标图样相似。

常*司在一审庭审中陈述被天*商局查处的200瓶镇江陈醋系从上门推销的摊贩处购得,并称不知道该推销人员的姓名、联系方法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

恒*司现为“恒顺”、“金山”商标注册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常*司销售侵犯恒*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对恒*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恒*司要求判令常*司赔礼道歉的诉讼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

关于恒*司要求常*司赔偿经济损失4万元的诉讼请求,常*司辩称其仅有一次销售假冒“金山”注册商标产品的侵权行为,在该次侵权行为中一共购进200瓶镇江陈醋,每瓶购入价1元,售出价2元,已经销售40瓶,另160瓶镇江陈醋被天*商局没收,其侵权所得应为40元。一审法院认为,常*司的行为侵犯了恒*司的商标专用权,在确定常*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时,除考虑常*司的上述辩解情节外,还应考虑恒*司被侵犯商标的知名度、恒*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费用等情况,酌情确定常*司应负的赔偿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常*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恒*司损失1万元。二、驳回恒*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10元,由恒*司负担600元,常*司负担1010元。

上诉人诉称

常*司上诉称: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不当,理由是:第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常*司购进侵权产品共200瓶,全部所得利益仅40元。第二,恒*司的3000元差旅费大部分无法证明系为制止常*司侵权行为所支出。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作出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双方按胜败诉比例分担。

被上诉人辩称

恒*司二审庭审中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额是否适当。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在此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恒*司为制止常阳公司侵权行为支出合理费用1900元。

本院认为:

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额是适当的。常*司认为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额不当的理由有两点:一是其侵权获利是确定的,仅40元,依据是行政处罚决定书;二是恒*司主张的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000元中大部分与本案无关,不应计算在赔偿额之中。本院认为:第一,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侵权产品数额与侵权获利数额仅能证明被查获批次侵权产品的数额及其获利,并不能证明常*司销售侵权产品的总额及其获利。第二,一审判决虽未计算恒*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合理费用的具体数额,但已明确仅将恒*司主张的3000元中的合理部分纳入赔偿额。本院二审查明恒*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为1900元,占恒*司主张的3000元的大部分,并非常*司主张的恒*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3000元中大部分与本案无关。因此,一审判决并未将恒*司主张的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3000元费用全部计入赔偿额。故常*司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不当的主张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在恒*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和常*司因侵权所得利益均难以确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恒顺”商标作为驰名商标的知名度、恒*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常*司赔偿恒*司损失10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常*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依据,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10元,由常*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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