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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阳**有限公司与盐城市**有限公司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盐城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司)因与江苏江*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股份公司)、江苏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集团公司)、安徽飞*限公司、阜阳*有限公司、第一*有限公司、江苏悦*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司)、山东*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07)盐民三初字第0006号民事裁定,于2007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月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

一审原告诉称

奥*司一审诉称:其系第959112号“江动”牌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2类。江动股份公司、江*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所生产的TY21001直喷柴油机、金双喜系列柴油机、JD490T、JD495T、JD4100T、JD4102T、KD4100、JD4102系列柴油机和JD118节能柴油机等多种型号柴油机上使用“江动”商标,并在产品宣传以及产品使用说明书宣称该产品作为动力机械可配套在陆地车辆上,且向陆地车辆的生产厂家进行销售;而悦*司等明知“江动”商标在第12类商品上受法律保护,但不仅购买侵权产品而且还使用在所生产销售的陆地车辆上。上述行为均构成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判令停止侵权,拆除产品上的“江动”字样商标标识。

一审被告辩称

江动股份公司、江*公司一审答辩称:1、答辩人在自己生产的柴油机产品使用汉字“江动”,是在合法使用自身的企业字号。2、汉字“江动”是答辩人注册的第139347号注册商标的有机组成部分。该商标也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3、答辩人在柴油机产品上使用含有汉字“江动”的图形商标,是对第139347号注册商标的合法使用,未侵犯奥*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驳回奥*司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其在媒体上向答辩人赔礼道歉,恢复名誉。

悦*司一审答辩称:其只知道江动商标为江*团所有,不知道奥*司的注册商标,也不知道奥*司长期使用江动商标。其是通过合法途径购买江动股份公司生产的柴油机,并在拖拉机上使用,没有任何过错,因此,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安徽飞*限公司、阜阳*有限公司、第一*有限公司、山东*限公司一审未出庭也未进行答辩。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

奥*司于2004年8月通过国家商标局核准,受让了盐城市车辆厂第959112号“江动”牌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2类(汽车,电车及其零部件,农用运输车)。2005年8月10日奥*司将该商标许可给江苏中*限公司使用,使用商品为低速货车(原四轮农用运输车),并经过国家商标局备案,许可期限为2005年8月20日至2007年2月10日。江苏中*限公司受让商标后生产了样车。

江淮动力机厂于1980年8月15日申请注册了第139347号商标。该商标的名称为江*牌,商标图形为“菱形方框内加字母JD”,核定使用商品的类别为第1类柴油机,后经商标局核准转为商品国际类别第7类柴油机。1997年江淮动力机厂改制为江*股份公司并于1998年6月26日将第139347号商标转让给江*公司。2004年9月7日,江*公司又将第139347号商标转让给江*股份公司。江*股份公司在其生产的柴油机及广告宣传单上使用了由菱形方框内加字母JD的图案和下方江*文字组成的组合商标。2004年11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2006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第7类柴油机商品上的“江*JD”商标为驰名商标。本案审理中,国家商标局向江*股份公司重新核发了第139347号商标,图形由上部的菱形方框内加字母JD和下部的江*文字所组成。

安徽飞*限公司、阜阳*有限公司、第一*有限公司、悦*司、山东*限公司购买了江动股份公司生产的“江动牌”柴油机,作为动力设备使用在相关车辆上。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

奥*司和江*股份公司各自通过转让取得注册商标,并履行了相关的法定程序,均属合法持有注册商标。奥*司“江*”文字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12类中的汽车、电车及其零部件(不包括轮胎)、农用运输车。江*股份公司使用的“江*”组合商标先后于2004年、2006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2007年国家商标局重新核发的商标注册证,进一步明确了第139347号商标为江*文字加图形的组合商标,应认定“江*”文字是其注册商标的组成部分。江*股份公司在柴油机上使用江*牌注册商标,而柴油机可广泛用于其他产品上作为动力设备,包括第12类中的产品。奥*司认为,江*股份公司第139347号商标中不包括“江*”文字,其在商标中使用“江*”文字并将江*牌柴油机销售到第12类产品上使用,属于在类似商品上使用类似商标的行为,这实际上是对江*股份公司的组合商标的授权有争议。对此类争议的处理,奥*司应先行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申请处理,人民法院对此类纠纷不宜直接受理。

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奥*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奥*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奥*司上诉称:1、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依据不当。2、一审裁定认定第139347号注册商标中含“江*”文字是错误的。3、江*股份公司只能在第7类商品上使用其注册商标,一审裁定认定其可在第12类产品上使用其注册商标是错误的。4、上诉人系针对江*股份公司在第12类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的行为提出商标侵权之诉,并非是对江*股份公司的注册商标的授权有争议。5、江*股份公司关于其使用“江*”文字是合法使用企业字号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江动股份公司、江*公司、安徽飞*限公司、阜阳*有限公司、第一*有限公司、悦*司、山东*限公司均未作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根据相关规定,对涉及注册商标授权争议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权利冲突纠纷,应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处理,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判断本案是否适用上述规定的关键在于:江动股份公司的被控侵权行为是否属其合法行使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准。”因此,江动股份公司对第139347号注册商标的使用是否产生法律意义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取决于以下条件:(一)使用的商标图形是否与核准注册的商标图形相一致;(二)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是否为核定使用的商品。

具体结合本案,本院认为,第139347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的柴油机。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以下简称《区分表》)显示,第7类商品尤其不包括第12类商品中的陆地车辆用马*和发动机,该表“0738内燃动力设备”栏就柴油机的表述明确为“柴油机(陆地车辆用的除外)”。《区分表》同时显示,第12类商品尤其包括陆地车辆马*和发动机,拖拉机属该类中的陆地车辆,故第139347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是非陆地车辆用的柴油机,江*股份公司在拖拉机用柴油机上使用第139347号注册商标的行为超出了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范围。因此,无论江*股份公司实际使用的商标图形是否与核准注册的商标图形相一致,其对该注册商标的上述使用行为不属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合法行使范围。

综上所述,江动股份公司在拖拉机用柴油机上使用第139347号注册商标的行为超出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使范围,本案不涉及注册商标授权争议。一审裁定驳回奥*司的起诉不当,应予纠正。至于江动股份公司等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以及有关民事责任的确定,则应由一审法院通过实体审理加以认定。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江苏省*民法院(2007)盐民三初字第0006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江苏省*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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