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阿**建材(南**限公司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阿*建材(南*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公司)因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05)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邱*及其委托代理人斯伟江、蔡*,被上诉人上海帝*限公司(以下简称帝*司)的法定代表人吴*,被上诉人帝*司和被上诉人福建省晋江市通达陶瓷厂(以下简称通达厂)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14日,案外人邱*经中华人民*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分别注册了“阿*”、“Anova”商标,上述两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9类:花岗石、大理石、人造石、砖、瓷砖等。上述两商标注册证分别为第1745930号、第1745925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均为:自2002年4月14日至2012年4月13日止。2002年1月30日,邱*出具《商标授权声明书》,授权原告使用其已申请注册的“阿*”、“Anova”中英文商标。2005年6月30日、2006年3月30日,邱*出具了二份内容相同的《商标授权书》,其中载明:“授权人(许*人):邱*、被授权人(被许*人):阿*建材(南*限公司”;在“二、商标授权”中约定:1、权利人邱*授权(许*)阿*(Anova)中、英文商标给原告使用。2、上述授权(许*)为独占许*,授权(许*)期间为2005年6月30日至2010年12月31日……在“三、关于商标侵权追索权利”中约定:“1、在结合授权人(许*人)与被授权人(被许*人)在2002年1月30日签署的《商标声明书》的前提下,授权人(许*人)同时授予被授权人(被许*人)在2001年至2010年12月31日期限内对于任何因侵犯上述商标引起的索赔权利”等内容。

2004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张*即上海*承包人、案外人王*即上海*承包人签订了《上海分公司承包办法》,该办法生效日期为2005年1月1日,其中约定:“四、非经总部负责人书面同意,承包人不得直接另行贴牌订制或间接委托他人订制阿诺瓦牌任何商品,否则总部有权主张商标权及追索相关利益”。

2005年8月6日的《阿*建材(南*限公司临时董事会议决议纪要》中明确,开除原派任上*司法人代表张*,依法变更上*司法人代表并由邱*兼任等。同年8月8日,原告出具《公告》,内容为,即日起解除张*先生阿*建材(南*限公司上*司法人代表兼总经理职务等。同年8月18日,阿*上海分公司变更负责人为邱*。同日,原告及阿*上海分公司发函给张*,明确其已无任何资格代表原告上海分公司对内对外做任何决定等。之后,原告还派员工就张*不交出公章、财务专用章等向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公安分局徐家汇派出所报案。

2005年9月18日,原告及阿诺*公司联名发出致各工厂、往来客户等的通知,说明原上*公司总经理张*已于2005年8月8日遭公司公告除名;张*自公告除名日起已无任何资格代表公司行事;公司已依法变更上*公司负责人为邱*等。

2005年10月19日,原告委托上海四*昆山分所向被告帝*司发出《律师函》,就帝*司涉嫌侵犯原告商标及拒绝向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事宜提出声明,并要求帝*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包括停止制造与销售带有“阿*”以及“Anova”注册商标的瓷砖,撤除和回收所有带有上述注册商标的广告物;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60万元;在省级以上建材专业刊物上发表声明,赔礼道歉等。

2005年11月23日,国*集团(上海)事务所因诉讼之需向上海*一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当日,该公证处公证员与公证人员随申请人代表蔡*来到上海市闵行区虹梅南路2020号B-2(上*建材市场内),由蔡*向该处购得外包装标有“A102A阿诺瓦磁砖”一盒(加贴公证处封条后交申请人保管),并当场拍摄照片二张及录制录音一段(刻录成光盘,并制作成《录音文字》),还当场取得编号为0325443的《收据》一张;编号为0000274的《上海帝*限公司产品调拔单》一张。上述购物过程由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现场监督。上海*一公证处于2005年11月28日出具(2005)沪黄一证经字第10479号《公证书》,并证明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收据》复印件、《上海帝*限公司产品调拔单》复印件、《录音文字》与原件及现场情况一致;照片二张为申请人代表现场所拍,录音光盘与现场情况及《录音文字》一致。2006年3月24日,该公证处又出具了1份(2006)沪黄一证经字第1779号《公证书》,以证明其出具的(2005)沪黄一证经字第10479号《公证书》中有二处时间打印存在错误,正确时间为“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但均错误打印为“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故予以更正。

另查明,2003年6月10日的《授权订(定)牌加工协议书》的首部载明:“阿*[南*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晋江*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该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由甲方委托乙方生产阿*品牌之仿古砖、外墙砖,定牌生产等。协议书的下方甲方处所盖公章为“阿*建材(南*限公司上*公司”。2004年2月10日的《合同协议》的首部载明:“甲方:晋江市通达陶瓷厂(以下简称甲方)、乙方:阿*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丙方:阿*上*公司(以下简称丙方)”,该协议约定,三方共同营造“阿*”品牌的市场运作和生产销售,具体条款如下:1、由甲方负责生产“阿*”品牌的产品和中心城市的仓库建设,如北京、上海、天津等地,生产费用和仓库费用由甲方负责……8、本协议生效的前提是:甲方必须得到乙方、丙方提供使用的“阿*”品牌商标授权书,期限不低于三年等。该《合同协议》的甲方与乙方签章处所盖公章分别为“福建省晋江市通达陶瓷厂”、“上海*限公司”。同日,上述三方还签订了1份《补充协议书(超市不在内)》。同月13日,委托方:通达厂(甲方)与受委托方:帝*司(乙方)签订了1份《委托书》,主要内容为:“……1、甲方委托乙方在上海设立仓库负责与阿*公司的业务衔接,并开拓阿*产品在上海的业务市场。2、仓库及销售费用由甲方承担。3、所有的销售收入归甲方所有,乙方提取销售收入的百分之十。4、本委托书经双方签字盖章并经阿*建材(南*限公司上*公司确认有效。”在该《委托书》的下方载有“阿*公司同意此委托书”的字样,并有阿*上*公司加盖公章、张*签名。同年5月1日出具给被告通达厂的《商标使用授权书》上载明:“现授权贵公司使用我公司已注册使用的(第19类)阿*商标和已申请的(第19类)阿*文字商标。[使用范围:贵公司代我公司加工的陶瓷商品上;使用时间:同*司与我公司鉴定(签订)的瓷砖生产销售合同一致]”。该授权书下方载明:“授权单位:阿*建材(南*限公司”,加盖的公章为“阿*建材(南*限公司上*公司”并有张*的签名。同年9月28日,阿*上*公司、通达厂、帝*司三方对生产的阿*品牌瓷砖的供货价格进行了确认。

被告帝*司、通达厂提交的涉及2005年1-6月付款的对帐单上显示:“1-4月份阿*应付通达货款:85,303.49元;5-6月份阿*应付通达货款:10,324.98元;合计:95,628.47元;6月份已付支票:64,843.00元;本次应付:30,785.47元”。原告法定代表人邱*于7月21日在该对帐单右上方批注:“富文、超市款到帐后付清30,785.47元。”此外,上述两被告提交的2005年6月3日《领料单》、《上海帝*限公司产品调拔单》上载明了“昆山调货”、“A3214”、“221片”等。

2005年9月16日,阿*公司致函通达厂、吴*先生,内容为,我公司截至2005年8月30日止向贵方购货应付未付款没有争议部分约为18,000元(有争议部分双方再做核实,核实后如需我司付款再另外支付),但因为我南京上海仓库分别有一些余货在几天内会退回给贵方,因此本日先行汇款10,000元,退货完成扣减后余额立即付清,但请贵方签字同意在收到10,000元后将我司已开立上海农村信用合作社面额28,955.90元支票(号码03032633)作废寄回我司……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8日作出(2005)徐民二(商)初字第1363号民事判决书,查明,该案原告帝*司与被告阿*上海分公司之间存在着买卖关系,由帝*司向阿*上海分公司提供卫浴陶瓷产品,截止2005年8月,帝*司共提供给阿*上海分公司价值为人民币127,616.24元的卫浴陶瓷,嗣后,阿*上海分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2005年8月20日,阿*上海分公司开具1张上海市农村信用合作社的支票交付帝*司,支票号码为GM0203032633,金额为28,955.90元,但帝*司将该支票解入银行时却因存款不足被退票。为此,帝*司曾多次与阿*上海分公司交涉,均无果,帝*司遂诉至法院。该院判决,阿*上海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帝*司票据款28,955.90元。

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为诉讼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5,0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人民币60元、保全证据公证费人民币2,000元、保全证据公证外出交通费等人民币500元、档案资料查阅费人民币40元。

庭审中,原告法定代表人邱*陈述,在其发现被告张*存在侵权行为后,张*曾请求公司给其一次机会,其也同意了,故与帝*司发生了购货业务关系,这与同意其贴牌是不同的。具体操作是,我们允许在销售点将侵权产品展示出来,客户喜欢哪种,我们再向帝*司订购。我们想通过自立救济的方式来消除影响,并不表示认可其侵权行为,时间是从2004年3、4月开始到2005年6月30日,7、8月份还有些零星的补购和结算事宜。三被告对上述陈述均提出异议,并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系加工承揽关系。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确认,在被告通达厂生产、帝*司销售的瓷砖商品的外包装盒上印有“阿*瓷砖”文字以及“Anova”商标标识。三被告确认瓷砖商品外包装盒由通达厂印制。被告帝*司、通达厂均明确陈述,其不清楚涉案两个注册商标的真正权利人,也没有看到过相关的《商标注册证》,但曾经要求张*确认过。被告帝*司在收到《律师函》后告知过通达厂,通达厂得知此事后明确不再给帝*司发货,但要求帝*司要么与原告协商,让原告回购上海仓库内的“阿*”品牌瓷砖,要么由帝*司自行处理这些商品。被告帝*司与通达厂事实上系代销关系,销售产品的收入按双方之间签订的《委托书》的约定进行分成。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案外人邱*经商标局核准分别注册了“阿*”、“Anova”商标,其依法取得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到保护。邱*向原告先后出具了《商标授权声明书》、《商标授权书》,原告经过邱*许可,对“阿*”、“Anova”注册商标进行使用。结合《商标授权声明书》、《商标授权书》的内容来看,原告在2005年6月30日之前系“阿*”、“Anova”注册商标的普通使用被许可人,但邱*明确授权其可以享有侵犯商标权引起的索赔权利;而原告在2005年6月30日之后系“阿*”、“Anova”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被许可人,因此,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可以提起诉讼。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确认,在被告通达厂生产、帝*司销售的瓷砖商品的外包装盒上印有“阿*瓷砖”文字以及“Anova”商标标识。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三被告是否共同实施了侵犯原告主张保护的“阿*”、“Anova”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帝*司、通达厂虽然提交了《合同协议》、《委托书》、《商标使用授权书》、《授权订(定)牌加工协议书》等证据来证明其对是否有权使用注册商标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但上述一系列书证仅仅反映了由阿*上海分公司授权被告通达厂使用“阿*”、“Anova”注册商标,且被告帝*司、通达厂也明确陈述,其不清楚涉案两个注册商标的真正权利人,也没有看到过相关的《商标注册证》,但曾经要求张*确认过。而被告张*作为阿*上海分公司的负责人,应当知道原告也只是“阿*”、“Anova”注册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并不是真正的商标注册人,但在此情况下,被告张*仍代表阿*上海分公司授权被告通达厂使用“阿*”、“Anova”注册商标。被告通达厂印制了瓷砖商品的外包装盒,故其作为“阿*”、“Anova”注册商标的使用者,未对上述两个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以及被告张*所在的阿*上海分公司是否有权许可其使用“阿*”、“Anova”注册商标进行必要的审查。被告通达厂辩解,阿*上海分公司系原告的分支机构,其有权使用和处置阿*品牌,同时,该公司有理由相信阿*上海分公司经理张*有权代表公司处理事务并对外签订合同进行授权,故张*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对于上述辩解,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通达厂所称的表见代理主要是指张*是否有权代表原告与其签订合同,但这并不表示只要张*的行为可以让被告通达厂相信张*代表原告就可以免除其对注册商标使用许可的审查义务。从本案的事实来看,对于张*所在的阿*上海分公司是否能代表商标注册人就注册商标的使用进行授权许可,被告通达厂完全能够进行审查,况且,就该被告所提供的《商标使用授权书》来看,虽然“授权单位”一栏打印的是原告的企业名称,但在上面加盖公章的却是阿*上海分公司,显然,该被告在使用系争注册商标前未对商标的权利状况和许可使用的条件等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该行为属于擅自使用“阿*”、“Anova”注册商标的行为。而被告帝*司销售了上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虽然上述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所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但原告在得知上述情况后对被告通达厂生产的在外包装盒上使用“阿*”、“Anova”注册商标的瓷砖商品从被告通达厂在上海设立的销售点即被告帝*司处进行了回购,该行为截至2005年8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因此,在当时情况下,原告不仅未追究被告的侵权责任,还对在外包装盒上印有“阿*”、“Anova”注册商标的商品进行回购,因此,原告的上述行为应当视为其在2005年8月底前对被告张*所在的阿*上海分公司许可被告通达厂在生产的瓷砖商品的外包装盒上使用“阿*”、“Anova”注册商标以及被告帝*司销售上述商品的认可,故原审法院对原告诉称上述三被告在2005年8月底之前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在2005年10月,原告明确向被告帝*司发出《律师函》,告知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并要求其停止侵权(包括停止生产与销售带有“阿*”、“Anova”注册商标的瓷砖等)、赔偿损失等,但被告帝*司在接函后仍在2005年11月出售外包装盒上印有“阿*”、“Anova”注册商标的瓷砖商品,故其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所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由于该被告与被告通达厂系代销关系,该被告在接到《律师函》后曾告知过通达厂,但通达厂并未向帝*司明确发出不再销售外包装盒上印有“阿*”、“Anova”注册商标的瓷砖商品的指令,而是采取一种放任的态度,即要求帝*司要么与原告进行协商洽谈瓷砖回购的问题,要么由帝*司自行处理这些商品,且通达厂仍然按照其与帝*司签订的《委托书》的约定获取销售收入,故被告通达厂对被告帝*司的销售行为是明知的,两被告应当共同对原告主张的销售行为构成侵权的法律后果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张*在接到原告于2005年8月发出的函后以个人名义授权被告通达厂生产、帝*司销售外包装盒上印有“阿*”、“Anova”注册商标的瓷砖商品,故原告诉称被告张*与被告帝*司、通达厂构成共同侵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数额的问题,由于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被告帝*司、通达厂亦未提供其侵权获利,故由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述两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范围及原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上述两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由于原告非商标注册人,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两被告的行为对原告的商业信誉与商品声誉造成了一定的影响,故原审法院对原告要求上述两被告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请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帝*司、通达厂停止侵犯“Anova”、“阿諾瓦”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注册证分别为:第1745925号、第1745930号);二、被告帝*司、通达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阿*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万元,上述两被告之间互负连带责任;三、原告阿*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24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158元,两项共计人民币9,582元,由原告阿*公司负担人民币4,352元,被告帝*司、通达厂共同负担人民币5,230元,上述两被告之间互负连带责任。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后,原告阿*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主文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一审律师费和公证费等合理支出人民币27,600元、二审律师费人民币12,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判认定2005年8月之前被上诉人不构成商标侵权属于适用法律不当。1、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无权代理是针对善意第三人,而非侵权人。同时,该条规定的是对代理权的追认,上诉人是商标被许可人,没有授权的权利,因此即使是其对通达厂的生产不作否认表示,该行为亦是无效追认。2、在2005年8月之前,上诉人为了防止损失扩大,回购了通达厂已经生产出来的侵权产品,而不是再下订单让其生产,因此属于自力救济。二、原判确定的赔偿数额非常之低,显失公允。被告侵权时间长,且至今仍在销售,性质恶劣,以被告向超市的供货价或行业估价计算,被告的非法营利巨大。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帝*司和被上诉人通达厂答辩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主要答辩理由为:其与阿*上海分公司之间是贴牌加工关系,其产品质量合格,没有对上诉人造成损害,而是给上诉人带来利益。通达厂在福建较知名,而上诉人相对不知名,故没必要侵权。帝*司受通达厂委托设立仓库,只是零星销售,瓷砖上并无“阿*”商标标识,仅仅在外包装上有。通达厂2004年4月已停止生产,之后为防止损失扩大,仅进行零星销售。

被上诉人张*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

另查明,根据原审法院2006年4月13日的庭审笔录,通达厂当庭陈述其成立之初的名称为“通达陶瓷厂”,后来又注册成立了“通达*公司”,并表示这两家企业实为同一法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阿*公司经商标注册人邱*合法授权,在2005年6月30日至2010年12月31日对“阿*”、“Anova”商标享有独占使用许可权,并有权在2001年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并获得赔偿。在阿*上海分公司与通达厂签订的相关生产销售协议中,通达厂明知使用本案系争商标必须得到该商标权人的授权,而其仍在未审查阿*上海分公司是否有权对系争商标进行授权的情况下,擅自生产、销售了使用本案系争商标的产品,故已构成对阿*公司依法享有的“阿*”、“Anova”商标使用权的侵犯。帝*司接受通达厂委托,与通达厂共同销售了侵权产品,故亦构成对阿*公司依法享有的“阿*”、“Anova”商标使用权的侵犯。

阿*公司在知晓通达厂和帝*司上述侵权行为后,在2005年9月之前对部分侵权产品进行了回购,阿*公司的上述回购行为,其法律性质是同意在通达厂和帝*司停止生产、销售系争侵权产品的前提下,通过对通达厂生产的部分侵权产品的回购行为,免除通达厂和帝*司的相关侵权赔偿责任,但该回购行为并不改变通达厂和帝*司上述行为的侵权性质,故阿*公司的上述回购行为不能视为对阿*上海分公司授权通达厂和帝*司使用本案系争商标的追认。通达厂和帝*司认为其与阿*公司之间系加工承揽、委托贴牌关系,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同时,在收到阿*公司要求其停止侵权的律师函后,通达厂和帝*司仍继续共同销售系争侵权产品,因此,通达厂和帝*司的行为已构成共同侵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张*作为阿*公司的负责人,虽在阿*公司与通达厂、帝*司相关协议和授权书中签名,但该行为应视为其职务行为,而非以其个人名义进行授权的行为,故其个人未与通达厂和帝*司共同实施上述侵权行为,不应共同承担连带的侵权责任。但其作为承包人,应对阿*公司的所有经营行为负有相应责任,故如阿*公司欲追究其作为上海分公司承包人的相关法律责任,可以依据其与张*个人之间签订的相关协议另案起诉。

上诉人认为,原判认定2005年8月之前被上诉人不构成商标侵权属于适用法律不当。1、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无权代理是针对善意第三人,而非侵权人。同时,该条规定的是对代理权的追认,上诉人是商标被许可人,没有授权的权利,因此即使是其对通达厂的生产不作否认表示,该行为亦是无效追认。2、在2005年8月之前,上诉人为了防止损失扩大,回购了通达厂已经生产出来的侵权产品,而不是再下订单让其生产,因此属于自力救济。本院认为,原审法院适用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的依据是根据上诉人对通达厂和帝*司的部分侵权产品进行了回购,故推定其已经对阿*公司对于通达厂和帝*司的授权行为进行了追认,但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的回购行为仅是对2005年9月之前通达厂和帝*司已生产的部分侵权产品,通过上诉人自己的回购行为,免除通达厂和帝*司的相关侵权赔偿责任,但该行为并不影响通达厂和帝*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故阿*公司的上述回购行为不能视为对阿*公司授权通达厂和帝*司使用本案系争商标的追认。因此,原审法院适用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不当,应予纠正,但原审法院对该法条的适用,并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结果。

上诉人认为,原判确定的赔偿数额非常之低,显失公允。被告侵权时间长,且至今仍在销售,性质恶劣,以被告向超市的供货价或行业估价计算,被告的非法营利巨大。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人民币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鉴于本案中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数额或二被上诉人的侵权获利数额,故原审法院充分考虑二被上诉人侵权的期间和范围、主观故意程度、侵权后果及上诉人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判决二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3万元,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赔偿数额极低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24元,由上诉人阿*建材(南*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