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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业公司与宁海**有限公司一案二审民事调解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力公司)因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民法院(2007)甬民四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法院在证据认证及事实认定上存在多处错误,广州**业公司(以下简称电筒公司)主张文力公司侵权的证据严重不足,原判认定文力公司侵犯电筒公司的商标权错误。要求撤销原判,判令电筒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以及文力公司因诉讼所支出的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案经本院审理查明:电筒公司系“虎头牌、TIGERHEAD”文字及图形商标的权利人,商标注册号为第287052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电筒,该商标仍在有效期内。电筒公司具有生产手电筒的悠久历史,并早在1979年就已获得虎头牌商标的注册,其虎头牌各类型号手电筒和商标曾先后获得国家著名商标证书、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国**奖章、广东省名牌产品、(1949-1995)全国规模最大、质量最优、产销量最多的电筒生产企业“中华之最”等诸多荣誉。2007年4月16日,宁海**监督局在对文力公司检查时,发现存在假冒其他企业商品条形码的行为,同时发现标有“TIGERHEAD”标识的手电筒成品及半成品若干。其中,标有“TIGERHEAD”标识的手电筒筒身100只、尾盖1000只、成品7只。同年5月30日,该局作出(宁)质技监当罚字(2007)第6号当场处罚决定书,对文力公司作出停止生产虎头牌LED铁塑手电筒的行为和500元罚款的处罚。

本院认为

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二审裁判结果

宁海**有限公司赔偿广州**业公司经济损失费1万元,该款项已经履行完毕。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广州**业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宁海**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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