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奥莱**限公司与奉化**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公司)因商标侵权纠纷案,不服中华人民**中级人民法院(2007)甬民四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奥**公司委托代理人管*正,被上诉人奉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奉化奥**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小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一、1996年,英国**ET公司与地方国营奉化液压件厂签订了一份《合资经营协议》,约定双方共同投资建立合资经营企业--“奉化奥**责任公司”,其中对“合资企业”定义为“奉化奥**责任公司及其继任者和核准的受让人”,在“转让”一节的第(5)条(b)项中约定“如发生任何转让而致EXPAMET(或相关公司)不再是合资经营的一方时,使用标志和公司名称的一切权利都应终止。合资企业并须更换公司名称”。1996年12月13日,“奉化**有限公司”经核准登记成立。二、1998年1月,奥**公司在中国取得了“OLAER”注册商标权。2004年7月,奥**公司又取得了中文“奥**”的注册商标权,上述两个商标分别注册于第7、9、11、12、42类商品上。三、2004年11月,FAWCE**国际有限公司与奉化**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FAWCE**国际有限公司将其在奉化奥**公司持有的33%的股权全部转让给奉化**限公司。在第四条“OLAER”商标的b项约定,“除双方另有约定,受让方并且受让方应促使其关联公司或子公司,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在任何其公司的商号、公司名称、标识、业务标签上或以其他任何形式使用、包含或授权任何其他人使用或包含“OLAER”商标”。同年12月,奉化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发文,“同意对奉化液压**有限公司)的房屋、土地、机器设备、存货、债权债务及无形资产等资产进行整体拍卖”。2005年2月,黎明**公司、袁**、张**、杨**成为奉化奥**公司的股东并签订了《奉化**有限公司章程》。四、奉化奥**公司在公司外墙印有公司名称“奉化**有限公司”,所有字样均同一字体、同一字号。在公司厂房顶部上方空间立有三块标牌,自左至右,依次为“LH”、“奥**”、“AOLAIERHYDRAULIC”,后两块标牌中的文字字体、字号均为同一。奉化奥**公司于2005年注册了域名为www.fholaer.com的网站,之后改为www.fhaolaier.com。奉化奥**公司的产品宣传图册印有“AOLAIER”及公司名称,其中“奥**液压”为红色。2007年10月在上海举行的“2007亚洲国际动力传动与控制技术展览会”上,“奥**液压”与“黎明液压”“上液一厂”等标识在同一区域的灯箱广告上。五、2005年9月,奥**公司曾委托律师致函奉化奥**公司,要求其停止使用“奥**”名称以及不再使用带有与“奥**”、“OLAER”近似或相同文字的名称、商标或域名。因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奥**公司遂以奉化奥**公司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为由,于2007年8月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奉化奥**公司停止使用含有“奥**”字样的企业名称、不得在经营活动中使用与“OLAER”商标相近似的“AOLAIER”字样、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及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一、关于奥**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由于奥**公司为“OLAER”及“奥**”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奉化奥**公司使用“奥**”字样作为字号以及与“OLAER”拼写及读音相近的“AOLAIER”为企业的英文名等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故其主体资格并无不适。二、关于奉化奥**公司使用“奥**”等字样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公司一经核准成立,即具有独立的公司人格,其中之一体现为公司存续独立。所谓存续独立指公司人格的生命周期不受其成员人格周期的影响。公司股权可转让、继承的特性,使得公司可以不因其股东人格的丧失而影响存续。奉化奥**公司虽几次变更股东人格、股权结构及企业性质,但其公司的独立人格一直持续存在,并不因此而发生变化。故几次股权转让后的奉化**有限公司应当认定为同一主体。黎明**公司、袁**等投资人受企业整体拍卖公告之邀,竞得奉化奥**公司整体资产。其应当关注的角度,仅及于拍卖公告所明示的资产及债权、债务情况,要求其知晓企业历史沿革并注意字号使用的限制则属苛求。新投资人支付了对价,并且该对价中包括了字号在内的无形资产的价格,而其又无额外关注字号使用限制的特别义务,对企业字号的使用应视为善意。此与故意使用与商标冲突的商号,以致相关公众混淆有着本质区别。同时,奉化奥**公司自1996年12月核准登记以来,即使用“奉化**有限公司”这个名称,“奥**”即成奉化奥**公司之商号。该商号权早于奥**公司于2004年7月取得的中文“奥**”注册商标权。奥**公司关于“奥**”系“OLAER”的中文译音,两者之间存在必然逻辑联系的说法有违常理,因“奥**”并非“OLAER”唯一对应的中文译音。以此附会的联系主张“奥**”侵犯“OLAER”商标的在先权利显然不能成立。由于奉化奥**公司的企业字号“奥**”早于奥**公司“奥**”注册商标专用权取得时间,根据保护在先使用原则,奉化奥**公司使用“奥**”字号不构成对奥**公司注册商标权的侵害。三、关于“AOLAIER”与“OLAER”之间的关系问题。由于两者首字母不同,且一般消费者能够意识到“AOLAIER”是奥**对应的汉语拼音,而不会联系到“AOLAIER”与“OLAER”之间的近似关系,故“AOLAIER”并不构成对“OLAER”的混淆。四、至于《合资经营协议》及《股权转让协议》中有关“奥**”商号的约定,由于本案各方当事人并非该两份协议的一方主体,而奥**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EXPAMET公司之间的从属关系,故该两份协议对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无直接的法律关系。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奉**尔公司沿袭使用“奥**”企业字号并不构成对奥**公司“奥**”注册商标的侵害;“奥**”对应的汉语拼音“AOLAIER”也不构成对奥**公司“OLAER”注册商标的混淆。奥**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原审法院遂于2007年12月11日判决驳回奥**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奥**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奥**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与成立于1996年的中外合资企业“奉化**有限公司”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主体。首先,根据企业登记材料,原中外合资奉化奥**公司的注册号为“企合浙甬字第003594号”,而本案被上诉人的企业注册号为3320832002158。其次,1996年成立的中外合资奉化奥**公司经过多次股权转让、拍卖后,不仅企业性质发生了了变化,而且是2005年2月才成立的全新法律主体。因此,被上诉人使用上诉人注册商标为字号的企业名称,生产和销售同类产品,在客观上会造成相关公众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其产品的误认和混淆。2.原审判决孤立地看待“OLAER”及其音译商标“奥**”,否认两者之间的内在联系,而错误地以“奥**”并非“OLAER”唯一对应的中文译音为由,否认了上诉人“OLAER”商标的在先权利。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在生产经营大楼、产品宣传册以及网站上多处突出使用“奥**”字样,该行为完全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突出使用企业字号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规定。综上,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莱尔公司答辩称:一、原审判决关于“奉化**有限公司是同一法律主体”的认定正确。二、由于被上诉人企业名称登记在前,故对“奥**”字号的使用是在合理范围内的正常使用,不构成对上诉人的商标侵权。三、上诉人虽可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但无权以同其无关的英**司的有关协议作为依据来约束被上诉人行使权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过程中,被上**莱尔公司提供了两份新的证据材料,一是经公证的《资产买卖协议书》,二是照片一张,表明奉**尔公司在2005年2月进行整体拍卖时,企业厂牌名称仍为“中外合资奉化**有限公司”,上述证据均证明被上诉人企业是原主体的变更,而不是新设立的独立主体。上诉**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虽无异议,但认为资产整体拍卖并不包括“奥莱尔”品牌。对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由于上诉人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可作为证据采纳,但其对认定被上诉人是否构成对上诉人“OLAER”及“奥莱尔”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奉**尔公司是否为新设立的法律主体。本院认为,公司一经核准成立就具有独立人格,该独立人格并不因公司股东、股权结构和资产等公司内部事项的变更而变更,除非公司被注销,才能导致其主体资格丧失。本案中,自1996年英国**ET公司与奉化液压件厂签订合资经营协议成立中外合资奉**尔公司至今,奉**尔公司的股东、股权结构和企业性质虽然历经多次变更,现奉**尔公司已变更为内资公司,英国**ET公司与奉化液压件厂均已不再是变更后的奉**尔公司的股东,但由于1996年成立的奉**尔公司并没有被注销,因此本案诉讼所涉的奉**尔公司与1996年登记成立的奉**尔公司在法律上为同一主体。

(二)关于奉**尔公司使用“奥**”等字样是否构成对奥**公司的商标侵权。本院认为,由于奉**尔公司是在1996年登记成立的中外合资企业,而奥**公司在1998年才取得“OLAER”注册商标专用权,2004年才取得“奥**”注册商标专用权,因此奉**尔公司的企业名称登记取得时间早于奥**公司“OLAER”或“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取得时间,奉**尔公司对其企业名称或字号享有在先合法权利。本案中,虽然奉**尔公司在厂房顶部所立标牌中单独使用“奥**”字样;在该公司产品宣传图册中有红色“奥**液压”;在上海举行的“2007亚洲国际动力传动与控制技术展览会”上,将“奥**液压”等字样与“黎明液压”“上液一厂”等标识在同一区域的灯箱广告上,但上述使用行为在奥**公司取得“奥**”注册商标专用权之前就已存在,系善意突出使用自己的字号以及简化使用自己的企业名称,而不是在奥**公司取得“奥**”注册商标后,为争夺市场或为搭“奥**”和“OLAER”注册商标的便车等因素才简化使用其企业名称或突出使用其企业字号,因此奉**尔公司亦无侵犯“奥**”和“OLAER”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观故意。根据保护在先权利原则和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不能认定奉**尔公司简化使用其企业名称或突出使用其企业字号的行为构成对奥**公司“奥**”和“OLAER”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但因“奥**”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范围包括液压器件等产品,因此作为专门生产、经营液压器件产品的奉**尔公司,在奥**公司取得“奥**”注册商标专用权后,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以避免相关公众对两者产品产生误认或混淆。故在本院判决后,奉**尔公司不能再行在液压器件产品、产品包装以及宣传册等上突出使用“奥**”、“奥**液压”或“奉化奥**”等字样。

本院认为

综上,本院认为,奥**公司认为奉化奥**公司突出使用“奥**”、“奥**液压”等字样而构成对“OLAER”、“奥**”注册商标专用权侵害并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虽在判决中未认定奉化奥**公司应在法院判决后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其根据奥**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而予以驳回,实体处理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奥**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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