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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有限公司与徐**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因与被上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民法院(2009)洪*三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的委托代理人杨*、陈*,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温州爱好公司系注册号为875473、核定使用商品为“笔”的文字商标“”的所有权人。2007年11月,徐*在江西省*头村委会松山村租赁民房,从浙江义乌、宁波等地购买原材料,生产假冒“爱好”注册商标中性笔成品60箱左右(每箱1728支)、半成品笔芯5-6万支,并在包装盒上注明“温州*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徐*未经温*公司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温*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侵犯了温*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徐*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温*公司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根据温*公司在庭审中的请求及本案实际情况,法院确定徐*赔偿温*公司经济损失数额。徐*请求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原审法院认为徐*在本案中民事侵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徐*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鉴于温*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徐*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对其商誉造成影响,对温*公司提出的请求判令徐*承担公开赔礼道歉法律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徐*赔偿温*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二、驳回温*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徐*承担。

上诉人诉称

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只购买了1968元的涉案物品,其余的与上诉人无关,不应赔偿15万元。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法律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温*公司庭审中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根据上诉及答辩,并经双方当事人认可,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本案应否赔偿及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徐*二审提交2007年12月2日《送货单》一份,证明其仅购买了1968元涉案物品。该《送货单》上载明:购货单位许崇山,送货单位及经手人张、吴,货物名称为爱好中性笔盒及数量等等。

温*公司对徐*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送货单》虽载明了相关爱好中性笔盒及数量,但送货单位及经手人身份不明,仅凭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徐*购买涉案物品及数量的事实,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庭审中,徐*虽对原判认定其生产假冒温*公司“爱好”注册商标中性笔数量提出异议,但其二审提交反证证据依法不能认定,根据原审相关证据,原判认定徐*生产假冒产品数量并无不当。

另查明,徐*已停止生产涉案温*公司“爱好”注册商标中性笔产品。

其余事实与原判认定相同。

本院认为,徐崇山生产假冒温*公司“”产品,侵犯了温*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侵权民事赔偿责任。鉴于温*公司并未提供徐崇山所生产涉案“”产品流入市场的证据,本院主要考虑温*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酌定赔偿金额。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判定赔偿金额无据,依法应予酌情降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江西省*民法院(2009)洪*三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温州*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变更江西省*民法院(2009)洪*三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徐*赔偿温州*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6600元,由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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