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江西**限公司与阿克苏诺**装饰涂料(广**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阿*装饰涂料(广*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广*司)与被告江*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海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阿*广*司委托代理人刘*,四海公司委托代理人万里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阿克*公司广州诉称:阿克*州公司生产的“来威”外墙漆工程外墙漆系列产品,是经阿克苏*限公司荷兰国注册在第2类商品上的注册商标的授权,原告依法享有“来威”注册商标的使用权。2007年12月,被*公司擅自生产假冒的“来威”外墙漆、工程外墙漆系列产品,并将此系列假冒产品灌装印有“来威”商标标识的桶装内,进行对外销售,被告还印有大量假冒“来威”产品的说明书、包装桶和包装袋。2008年11月4日,原告发现市场上有假冒“来威”注册商标的产品后立即向南昌*管理局投诉,经工商行政机关调查,证实被*公司制假工厂设在南昌县东新乡木材市场旁厂房内,制假现场还有大量的制假工具、设备、包装袋、印刷品、成品和半成品油漆、包装袋等都印有“来威”商标标识。2008年12月12日,南昌*管理局依法确认被告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依法作出了洪工商公处字(2008)第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原告的“来威”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了原告经济损失和社会的负面影响。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来威”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2、立即销毁印有“来威”商标标识的外墙漆产品、半产品以及包装桶和“产品使用说明书”;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包含承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和调查费。

被告辩称

四*司辩称:1、被告因过失侵犯广*公司商标权之事,已受到南昌*管理局的行政处罚,不应再承担民事责任。截至原告向南*商局举报、查处时,被告总共生产了354桶,销售了205桶,其中“来威”水性外墙封固底漆133桶,销售了100桶,每桶120元,“来威”耐候宝外墙漆102桶,销售了5桶,每桶200元,经营额为47980元。剩余尚未销售的“来威”外墙漆、包装桶和产品说明书等,均已被南*商局没收并销毁,同时对被告处以14万元人民币的重罚。2、原告在诉状中的第一项和第二项诉讼请求,因侵犯商标权的外墙漆产品、半成品以及包装桶和使用说明书等均已被南*商局查扣、没收并且在2008年12月12日就已经实施了销毁,而且被告自从受到南*商局查处后,就没有再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来威”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3、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其20万元经济损失的诉求过高,且无证据加以证明。南昌*管理局依据被告侵犯商标权行为的性质、过错程度、侵权的产品数量和价格,最后依法认定被告的非法经营额才47980元。而依据商标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的20万元经济损失请求显然不合法也不合理。同时原告没有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经济损失请求的合法有效的证据。依据上述理由,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阿克*州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注册商标核准证书,证明阿克苏*有限公司(荷兰)所注册的“来威”商标已获得国家工商总局的核准注册,编号1092327,该商标受中国法律保护;

证据二、授权书2份,二1证明阿克*公司在中国使用“来威”商标已获得商标所有权人的授权,二2证明获得向侵权人追索经济赔偿的授权;

证据三、《南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四海公司生产的“来威”成品为假冒产品,使用“来威”注册商标,已被执法机关认定为侵犯了“来威”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已受到行政处罚的事实;

证据四、2008年11月6日南*商局(2008)第009号《扣留财物通知书》及《财物清单》,证明被告四海公司生产“来威”商标标识的外墙漆的事实依据;

证据五、市工商局2008年11月6日在四*司拍摄的生产现场照片8张,证明工商执法部门在被告公司现场,查获标有“来威”注册商标标识的15公斤装空桶1630只、“来威”水性外墙封固底漆133桶、“来威”工程外墙底漆119桶、“来威”耐候宝外墙漆102桶以及制造“来威”注册商标标识的激光印字机一台、成品“来威”商标标识、“来威”产品合格证、“来威”外墙漆说明书8份等的侵权违法事实;

证据六、工商行政执法部门对四*司相关当事人的询问调查笔录三份,证明四*司总经理涂有金、技术人员许*、公司会计项*对侵犯“来威”注册商标的事实予以认可的事实依据;

证据七、“来威”产品价格单一组,证明四海公司制假利润是179497元;

证据八、被侵权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204429.6元:(1)律师费2万元;(2)调查费1.5万元;(3)机票14张,共计7863.6元;(4)住宿费7109元;(5)诉讼费4300元;(6)被告的违法获利,共计150157元。

四*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1使用来威商标授权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授权书是在2006年12月签发的,但是授权期限在2006年1月1日就开始使用;对证据二2获得向侵权人追索经济赔偿的授权无异议;对证据3、4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持有异议:该决定书很明确的讲明非法经营金额是47980元;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恰恰证明被告是应案外人的要求生产的,不是主动侵犯商标权;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7的产品价格单应是产品订货单及付款单一份,产品订货单签订日期是09年12月24日,而原告诉讼被告的纠纷发生在08年11月份,存在价格可比性的问题,该合同没有提供原件,并且是自然人签订的合同;证据8中,对(1)有异议,代理费是虚假的,是原告编造的,违反了江西律师收费标准,并且原告没有提供律师代理协议;对(2)的知识产权服务协议三性均有异议,对广东*限公司是否具备调查的营业范围,是否在工商部门进行了合法登记提出疑问;对(3)的两张580、650元机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可以选择更便宜的交通工具,且原告没有提供机票的原始票据,对(4)的住宿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费用的合理性有异议,对新余*酒店的费用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5)有异议,其计算方式、方法及结果均是不真实的,原被告共同认可南昌市工商行政处罚当中确认销售数量205桶,但原告计算销售数量是354桶,按法律规定计算损失方法有两种,一种是依据被告获得的利益,另一种是被告单位的单桶利润乘以销售的数量,但原告是按销售价乘以销售数量来计算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四*司对阿克*公司经国*商局核准注册的来威商标以及阿克*州公司获得向侵权人追索经济赔偿的授权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一、二予以确认;四*司对关于南*商局对其生产侵犯“来威”商标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证据三、四、五、六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七中的知识产权服务协议以及调查费15000元,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不予支持;证据七中的律师费、机票、住宿费本院将以维权过程中的合理费用为原则来确定;证据七中的阿克*州公司以其自身产品的销售价格来确定四*司的违法获利不当,不予支持。

四*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和缴款书,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了14万元的罚款。

阿克*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对四海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查明事实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阿克苏*有限公司注册第1092327号“来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类涂料,漆,油漆,媒染剂,商标专用使用权期限自1997年9月7日至2007年9月6日,2008年2月26日,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9月7日至2017年9月6日。2006年阿克苏*有限公司授权阿克*公司在相关注册商品上使用附件1中各商标(包含本案涉案商标)。

2008年11月4日,南昌*管理局接阿克*公司投诉,反映南昌县东新乡木材市场旁有一生产假冒“来威”注册商标外墙漆的工厂,南昌*管理局于2008年11月6日立案调查。经南昌*管理局查明:四*司自2007年12月在南昌县东新乡木材市场旁租用房屋进行外墙漆生产。2008年8月,四*司使用一龚姓男子提供的包装桶及产品使用说明书,并按照龚姓男子的要求擅自灌装印有“来威”商标标识的外墙漆,自2008年11月6日时止共生产354桶,销售205桶。其中生产“来威水性外墙封固底漆”133桶,销售了100桶,销售价100/桶;生产“来威工程外墙底漆”119桶,销售了100桶,销售价120元/桶;生产“来威耐候宝外墙漆”102桶,销售了5桶,销售价200元/桶,非法经营额共计47980元。南昌*管理局认定四*司上述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并于2008年12月12日作出洪工商公处字(2008)第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四*司作出没收并销毁依法扣留的标有“来威”商标标识的外墙漆149桶、包装桶1630桶并罚款人民币140000元的行政处罚。四*司于2008年12月16日向国库上缴140000元。

本院认为,阿克苏*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在第2类“涂料、漆、油漆、媒染剂”等商品上注册取得第1092327号“来威”商标,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阿克苏*有限公司授予阿*装饰涂料公司(广*限公司使用“来威”商标并授权其向侵权人追索经济赔偿。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四海公司侵犯“来威”商标权的行为在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后是否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以及赔偿数额如何确认。

关于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有本法第五十二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并可处以罚款。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南昌*管理局对四*司的行政处罚并不能免除四*司因生产侵犯“来威”商标权行为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四*司的侵权行为对“来威”商标声誉造成损害,阿克*公司要求四*司在《江西日报》和《广州日报》除中缝外的版面上向阿克*公司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如何确认问题。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阿克*公司主张以该公司生产的来威油漆出厂价格乘以四*司已销售的假冒来威漆桶数进行计算,即150157元,本院认为,阿克*州公司的产品出厂价格不等同于四*司销售侵权产品获得的利润,故该计算方式缺乏法律依据,不予认可。本院将结合四*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经营规模、“来威”商标的声誉等因素综合考量。阿克*州公司还主张四*司赔偿其维权过程中的费用共计49972.6元,除去本院未认可的15000元调查费,阿克*州公司的其他维权费用将以必要、合理为原则予以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江西*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第1092327号“来威”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江西*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阿克苏诺*装饰涂料(广*限公司经济损失55000元。

三、驳回阿克苏诺*装饰涂料(广*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江西*限公司承担2300元,阿克苏诺*装饰涂料(广*限公司承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