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济南沃**有限公司与某某某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济南沃*有限公司与被告庄*商标侵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济南沃*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新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济南沃*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在国内汽车零部件生产行业具有较高声誉的企业,所生产发动力机气门等产品属重汽、一汽、东风等几十家主机厂专用配套部件,所用“山河”商标已经国家商标局注册,商标注册证号分别为第1597747号,期限为2001年至2011年。原告技术人员在进行市场调查时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销售标有该商标的假冒产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权,2009年2月20日原告派员到该营业场所购买了标有该商标的假冒产品一盒,被告出具了销货记录卡与联系卡各一张,原告申请九江*证处对购买过程进行了现场公证,并对购买假冒产品进行了封存。原告认为,被告在从事汽车配件销售业务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标有原告所有商标标识的假冒产品,其行为侵害了原告商标的专用权,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制止上述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开支(购买侵权物品140元,公证费300元,律师费3000元)共计3440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庄*答辩称:1、被告主体不适格,庄*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提交的《公证书》有瑕疵,不能证明庄*有侵权行为;2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庄*销售的产品属假冒侵权产品,且其销售的产品完全是通过合法渠道以正常的市场价格购进;3原告无权对指控产品真伪作出鉴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商标变更证明。

证明目的:原告企业依法经营,涉案商标合法取得。

证据二、第15997747号三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标证书。

证明目的:原告对涉案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三、《公证书》一份,内容有1、购买相关产品的全过程进行保全证据;2、销售记录卡;3联系卡。

证明目的:被告有侵权的事实,涉案侵权产品在被告处购买。

证据四、销货记录卡。

证明目的:证明涉案产品于2009年2月20日在被告庄*购买。

被告庄*对原告提供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商标注册证书核定的使用范围内没有活塞环,不属于同内群组。

证据三《公证书》真实性有异议,原告超过举证期限,根据证据规则不予质证。

证据四有异议,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销货记录卡没有庄*签名,不能证明是庄*出具的。

被告对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营业执照。

证明目的:庄*是“新旺达汽车配件经营部”经营业主。

证据二、南昌市昌大气配销售单。

证明目的:庄*以正常的市场价格从南昌市昌大气配购进济南沃*限责任公司进排气门进行销售。

证据三、上海*限公司销售清单。

证明目的:1、庄*进货价格与浔威汽配经营部进货价格相近,都是正品进货价格。2、汽配行业交易惯例销售单上“品牌商标”上写的产地“济南”,是指济南沃*限责任公司的产品,庄*销售的是正牌产品而不是假冒产品。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联系卡是经公证处一起封存的。

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南昌昌大汽配的公章,无法证明被告销售的产品来源昌大汽配,被告提供的销售单上只注明了货物的名称是气门,未注明品牌和规格型号。

证据三被告的销售清单中的编码与实际的销售编码不一致,分别是048109-60IK和026109611A,差别很大。

依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涉案证据材料作如下认证:原告的证据1、证据2,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的证据3,九江市浔阳区公证处的公证书,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超过举证期,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在庭审前已向法庭提供,且在庭审中出示,被告不予质证又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认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公证处封存的实物一宗,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出反证,且该宗实物可由公证书佐证,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4,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超过举证期,不予质证,认为销货记录卡没有庄*签名,不能证明是庄*出具。本院认为该证据在庭审前已向法庭提供,且在庭审中出示,被告不予质证又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认,销货记录卡虽没有庄*签名,但《公证书》公证了原告购买涉案产品的全过程,对证据进行了证据保全,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的证据2原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属非侵权产品。被告证据3原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否认其侵权行为。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所用“山河”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注册,注册证号为第1597747号,有效期自2001年7月7日至2011年7月6日。2009年2月12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在被告经营的168桑塔纳配件店内(九江市十里大道88号)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桑塔纳进气门”和“桑塔纳排气门”各一套,标有“山河”商标的商品一组,被告出具了“销货记录卡及“联系卡”一张,原告依法申请九江*公证处对以上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对购买的假冒商品进行了封存。庭审中,经我院现场勘验,原告提供的样品和公证处封存的实物有以下不同:原告提供的样品排气门均为双材料制造,而双材料之间的焊点在同一水平线上;而封存实物中一只为单材料制造,整体带有磁性。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05年5月30日,原告的企业名称由济*配件厂变更为济南沃*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山河”商标的注册人,在法定有效期限内享有该商标的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被告主体是否适格,庄*与本案是否有关联性。二、被告销售的产品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是否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本案焦点一,被告庄*经工商登记虽系“新旺达汽车配件经营部”业主,但其销售的涉案产品,给购买者的联系卡均为168桑塔纳配件总汇庄*,经营地址也在同一处,本案诉讼主体庄*与涉案产品有关联性,被告主张其不是适格的主体,与公证处封存实物联系卡的事实及记载内容不符,被告未提供足以推翻公证记载内容的反证,对被告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确认本案被告主体适格。

焦点二,本院确认公证封存实物为被告销售。庭审中,经过本院现场勘验,公证封存实物确与原告提供样品不同,但其外包装上多处使用了原告“山河”商标,并标注有原告名称、住所地、联系方式等情况,足以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的假冒,也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商标声誉造成了严重损害。被告销售该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依照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也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代理人于2009年2月12日购买了涉案商品,被告提供2008年12月12日、2008年12月1日的销售清单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销售单无正式发票,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进货渠道合法,因此,被告仍应承担赔偿责任。如被告另有其他证据证明其进货途径,可另案向供货人主张权利。原告提供的样品排气门均为双材料制造,而双材料之间的焊点在同一水平线上;而封存实物中一只为单材料制造,整体带有磁性。原告只是说明了其产品的特性及和假冒产品的不同点。故被告提出原告无权对指控产品真伪作出鉴定的理由,不予采纳。另鉴于被告侵权所得和原告的实际损失均难以确定,考虑到被告实施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产品行为,不仅会造成原告市场份额的减少,影响原告的商业利润,而且也会对原告注册商标的声誉带来不良影响,以及原告为调查取证、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其经营规模,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00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本院不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庄*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济南沃*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济南沃*有限公司经济失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济南沃*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庄*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