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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赣**任公司与上海**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限公司(简称上*笔公司)诉被告赣州赣*任公司(简称赣*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笔公司委托代理人熊*,被告赣*司委托代理人廖*、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派克*司诉称,派克*司将“PAIKER”和商标在中国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商标注册有效期分别为1999年5月21日至2009年5月20日、2000年12月21日至2010年12月20日。原告上海派克*司为派克*司在中国境内的销售总代理,经派克*司授权,原告有权在中国境内就任何侵犯权利人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向司法机关提出相关法律请求。2007年3月,原告上海派克*司发现被告赣*司在未取得许可的情况下,擅自销售带有“PAIKER”和商标的笔,并于2007年3月13日通过赣*证处做了证据保全,该笔经原告上海派克*司鉴定应为假冒“PAIKER”和商标产品。据此,原告上海派克*司认为被告赣*司的行为侵犯了其使用权,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赣*司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开支共计556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06)沪卢证经字第2250号公证书、(2007)沪卢证经字第1955号公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2005)京二证字第10160号公证书、(2005)京二证字第10162号公证书、中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各一份。证明派克笔公司是“PAIKER”和的商标所有权人,并且相关商标属于中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的保护对象。

3、(2007)虔证民字第300号公证书一份。证明2007年3月13日,广州卓睿*有限公司在被告处购得派克笔一支,并取得相关票据,整个过程由公证处的工作人员进行了公证。

4、(2008)沪卢证字第3451号公证书及相对应的证物袋。证明广州卓睿*有限公司在被告处购得派克笔系假冒派克*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5、律师费、公证费、二次公证费、查档费、交通费、住宿费,上海*限公司出具的说明。证明原告因制止侵权支出的费用为5600元。

6、江苏省*民法院(2006)锡民三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民法院(2007)东中民三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书、山东*民法院(2006)鲁*终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庭外赔偿和解协议各一份。证明各个地区人民法院对于侵犯派克笔公司商标权的不同判例。

被告辩称

被告赣*司辩称,答辩人系酒店,为方便住店旅客而在酒店内部设有一个小卖部。答辩人于2007年3月6日从赣州市*送有限公司购进二支派克笔,其中一支于2007年3月13日被人买走,另一支一直无人问津,后答辩人作自用内部处理完毕,嗣后再无买卖过派克笔,答辩人并未因此盈利,也未造成原告的巨大经济损失。同时,赣州市*送有限公司系赣州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的专门从事文化用品批发业务的公司,答辩人从该公司购进这二支派克笔,并不知道是侵犯他人商标专有权的商品。再者,原告仅凭自己的鉴定,就认定被告销售的商品为假冒产品也没有依据。因此,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和主体资格。

2、增值税发票、商品验收单、账单、直拨单及录音笔录各一份,证明被告的派克笔是从赣州市*送有限公司购买的,是合法取得,且事先并不知道是侵犯他人商标权属的产品,同时证明被告只购进过二支派克笔,没有盈利。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证据2中的二份公证书及证据5中的公证费、查档费无异议,认为证据5中的律师费发票不合理,并认为证据2中的中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及证据6不符合证据要件,未予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证据2中的二份公证书及证据5中的公证费、查档费,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律师费发票,被告认为不合理,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中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及证据6,由于均为复印件,且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因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由于增值税发票、商品验收单、账单、直拨单等均能以原件核对无异,且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被告仅购进二支派克笔,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综合对上述证据的评判,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派克*司经国家*管理局批准,取得了“PAIKER”和商标专用权,核定适用商品为第16类,有效期分别为1999年5月21日至2009年5月20日、2000年12月21日至2010年12月20日。2006年7月18日,派克*司与上*笔公司签订《代理委托书》、委托上*笔公司在中国境内就任何侵犯派克*司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向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代为提出相关法律请求,代为辨别和鉴定假冒或侵权的产品并出具产品鉴定证明,代表委托人与他方的各项法律纠纷中办理一切必要事务等。有效期自签署之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2007年3月12日,广州市卓*务有限公司受上*笔公司委托,向江西*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次日,江西*公证处公证员蔡*、公证员助理章*及广州市卓*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到被*公司处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派克”笔一支,并获得销售发票一张。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对所购品进行了封存。2008年12月2日,上*笔公司委托代理人楼*在上海*公证处公证员邵*、工作人员华*见证下,对上述“派克”笔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证明》一份,载明,“经检验证实以上产品并非上海*限公司或上海*限公司授权的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上海*限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另查明,上*笔公司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共支出律师费、公证费等费用56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是被告销售的产品是否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二是被告的行为是否符合《中国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免责事由;三是本案赔偿损失金额的确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认为原告自己的鉴定不足以认定被告所销售的产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但根据上海派克*司与派克*司签订的《代理委托书》的约定,原告上海派克*司有权代理派克*司辨别和鉴定假冒或侵权的产品并出具产品鉴定证明的权利。同时,根据上海派克*司的委托,江西*公证处、上海*公证处依照法定程序对从被告赣*司所购买派克笔及上海派克*司对该产品进行真伪鉴别的过程进行了公证。经鉴别,被告赣*司所销售的派克笔系假冒上海*限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因此,被告赣*司在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认为其销售的派克笔不足以认定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赣*司认为其销售的派克笔具有合法来源,则其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为此,赣*司提供了增值税发票、商品验收单、账单、直拨单等证据。经审查,该证据仅能证明赣*司所销售的派克笔系从赣州市*送有限公司购买的,但并不能证明赣州市*送有限公司是具有合法授权的派克笔经销商。因此,被告赣*司的行为并不符合《中国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免责情形。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由于原告上海派克笔公司因其实际损失及被告赣*司的获利均不能确定,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本院酌情确定具体赔偿数额。由于赣*司其主营业务为住宿、饮食,经营百货仅为其附属业务,对派克笔销售市场影响不大,同时,赣*司在销售侵权产品过程中,仅购买了两支派克笔,销售一支,并未因此获利,其主观过错较小。据此,本院酌定赣*司应赔偿原告40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赣*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派克*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赣电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派克*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0元,由原告上海派克笔负担390元,由被*公司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西*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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