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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有限公司与沈阳**有限公司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沈阳*限公司(以下简称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欣*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公司)、九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民法院(2008)九中民三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孟*,被上诉人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雄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1991年,欣*公司的前身乐清*器厂成立,并在该厂生产的继电器产品中使用了“欣灵”文字。1994年,乐清*器厂以注册人的身份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申请注册“欣灵文字+图形”商标。同年11月14日,经核准取得第715259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时间继电器,电动机保护器。1997年6月12日,乐清*器厂通过股份合作变更为德*集团欣灵继电器厂,并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了变更核准手续。1998年德*集团欣灵继电器厂进行股份制改革,组建了浙江欣*限公司,同时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的第715259号商标注册人变更为“浙江欣*限公司”。2000年浙江欣*限公司变更为欣*公司,同年9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发(国)名称变核内容(2000)第325号“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核准浙江欣*限公司变更为欣*公司,即变更后的欣*公司为无区域*公司。2001年1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第715259号商标注册人变更为欣*公司。2004年7月20日,核准第715259号商标续展注册至2014年11月13日。欣*公司所生产以继电器为主的电气产品不仅在国内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而且产品还远销欧美、中东、东南亚、非洲等国家和地区,在世界同行中享有盛名。2001年被评为“质量过硬放心品牌信誉企业”,被国*贸委、*力部定为两网改造推荐企业。2008年9月20日,欣*公司发现九*公司销售沈*公司生产的继电器,该继电器的包装盒显著位置印有沈*公司。2008年10月29日,欣*公司以九*公司销售沈*公司生产的继电器与其生产的继电器产品相同,所销售继电器的包装盒上显著位置标注“欣灵”字样,有明显搭乘其企业名称和商标的市场声誉的行为,二公司已构成了不正当竞争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九*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使用标识“欣灵”厂名的产品。2、沈*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含有“欣灵”文字的企业名称。3、九*公司、沈*公司共同赔偿欣*公司损失10万元及承担所支付律师代理费2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九*公司、沈*公司承担。

另查明,沈*公司于2001年11月12日向沈阳*管理局申请注册成立,其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显示,该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股东为法定代表人杨*、股东林*二人,二位股东住所地均为浙江省乐清市。2003年9月28日,沈*公司以注册人身份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注册了第3276771号“沈*”文字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继电器、整流器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1991年欣*公司就将“欣灵”文字注入其企业名称中,1994年又取得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发的“欣灵”文字+图形的第715259号商标注册证,2001年1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第715259号商标注册人变更为欣*公司,2004年7月20日又核准续展注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故欣*公司依法取得“欣灵”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2001年,沈*公司注册成立时将欣*公司注册的“欣灵”商标中的文字作为自己企业的字号,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的规定,欣*公司将“欣灵”文字注入企业字号及注册“欣灵”商标在先,而沈*公司登记成立在后,且公司二股东住所地均是欣*公司所在地,应当知道欣*公司对“欣灵”享有商标专用权,所生产“欣灵”商标的继电器系列产品在国内外市场上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占有率,沈*公司成立之初正是利用了欣*公司“欣灵”商标的知名度,将其已注册的“欣灵”二字作为企业的字号,且两企业生产的产品相同,从而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二企业之间存在着某种关联性。2000年9月20日,欣*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企业变更成为无区域*公司,其目的是为了防止同类企业利用其拥有“欣灵”商标专用权作为企业字号而采取的保护性措施。而沈*公司在欣*公司采取上述保护性措施后,还将“欣灵”二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印制在其生产的继电器产品包装盒的突出位置,其上述行为是利用欣*公司拥有“欣灵”商标专用权的知名度,易使相关消费群体对“欣灵”两字产生联想并误认为是同一家企业,从而导致相关公众对“欣灵”产品来源产生混淆,从而误认误购,损害了欣*公司“欣灵”商标专用权名誉及产品市场销售份额。沈*公司的行为主观过错明显,属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沈*公司行为已构成对欣*公司注册的“欣灵”商标专用权的侵权。沈*公司割裂商标权与字号权的联系,从自身利益的角度看字号的使用,均不符合我国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规定。因此,其所称将“欣灵”二字作为企业字号是依法善意取得不构成侵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欣*公司所诉要求沈*公司停止使用含有“欣灵”文字的企业名称,符合最*法院法释(2008)3号《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原告以他人注册商标使用文字,图形等侵犯其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企业名称权等在先权利为由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规定。因此,本案欣*公司与沈*公司是因商标权与企业字号权两个民事权利冲突而诉至法院,符合法院受案范围的规定,欣*公司所诉要求沈*公司停止使用含有“欣灵”文字的企业名称,沈*公司辩称需经过行政前置程序,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九*公司销售沈*公司生产继电器产品时,并不知道其销售继电器产品侵犯了欣*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且证明该继电器产品是合法取得并说明产品的生产者,故九*公司不承担经济损失赔偿责任。由于欣*公司未提供沈*公司因侵权造成其利润减少所受损失的相关证据。法院根据沈*公司经营状况及侵权性质对欣*公司要求赔偿10万元损失的诉请酌情予以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九*公司停止销售和使用沈*公司生产的标注“欣灵”字号的产品;二、沈*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含“欣灵”字号的公司名称;三、沈*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欣*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律师费)4万元;四、驳*公司对九*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沈*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沈*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在认定涉案商标的问题上事实不清。欣*公司在诉状中认为沈*公司侵犯了其第1368763号“欣灵”注册商标,但截止一审程序结束,欣*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商标权利人为欣*公司,一审法院也未对沈*公司是否侵犯该第1368763号“欣灵”注册商标进行审理,而是对沈*公司是否侵犯欣*公司诉状中未提到的第715259号“欣灵”图文商标进行了审理。2、沈*公司只是将企业名称印制在包装盒的规范位置上,但一审法院却认定印制在包装盒的突出位置,该认定缺乏事实根据。3、原判适用法律错误。4、原判判决赔偿欣*公司4万元于法无据。5、一审法院对本案不具管辖权。请求:撤销九江*民法院(2008)九中民三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驳回欣*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欣*公司庭审中答辩称:沈*公司股东的住所与欣*公司厂房相距200米,知道欣*公司“欣灵”注册商标注册在先,还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欣灵”字号,具有主观恶意,构成商标侵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九*公司庭审中答辩称:九*公司不知道销售的产品涉嫌侵权,且支付了对价和提供了货物来源,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认为

根据上诉及答辩,并经各方当事人认可,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沈*公司使用“欣灵”字号的行为是否构成对欣*公司“欣灵”图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

沈*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欣*公司第1742739号商标注册证,证明欣*公司第9类“欣灵”注册商标的有效起始时间为2002年4月7日,沈*公司2001年11月12日登记成立,时间早于“欣灵”商标注册。2、欣*公司产品包装照片,证明欣*公司产品包装与上诉人产品包装不同,不会产生误认误购。

欣*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我们有多个注册商标,第715259号“欣灵”图文商标在1994年就已经获得注册,该证据不能达到对方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九*公司无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对证据1欣灵电气公司并未提出维权诉求,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2的真实*气公司无异议,真实性应予认定,但对其证明目的应结合包装盒其他部分综合判断。

欣*公司二审无新证据。

九*公司二审无新证据。

本院查明:沈*公司生产的继电器纸质外包装盒上盖下方印有其公司名称的全称,黑色文字大小、字体一致,名称上方是红色大号字母“SEnxI”;包装盒侧面(或正面)右下方印有其公司名称的全称,相比侧面其它文字、字母,该字体最小,黑色文字大小、字体一致,企业名称上方是大号“沈*电器”及较小号的“时间继电器”文字。

另查明:沈*公司一审中未提出管辖异议。

欣*公司系以不正当竞争纠纷起诉,一审亦以不正当竞争纠纷立案和审理,但以商标侵权纠纷作出判决。二审庭审中,欣*公司当庭确认只诉被控方构成商标侵权。

欣*公司在诉状中系以其第1368763号“欣灵”注册商标被侵权提起诉讼,但一审庭审中各方围绕欣*公司第715259号“欣灵”图文注册商标进行了证据的举证、质证,欣*公司对该案件事实部分的变更,沈*公司并未提出异议。

其余事实与原判认定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地域管辖问题,沈*公司在一审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并未提出异议,二审中提出管辖异议于法无据,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关于案由问题,欣*公司虽以不正当竞争纠纷起诉,但其认可一审商标侵权的判决,二审仍确认一审审理范围放弃不正当竞争诉请,因此,本院仅就是否构成商标侵权进行审理。

沈*公司上诉提出一审法院未就欣*公司诉状中指称的第1368763号“欣灵”注册商标是否构成侵权进行审理,而是针对第715259号“欣灵”图文注册商标进行评判,但是,欣*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就侵权事实进行变更时,沈*公司并未提出异议,因而,一审法院围绕第715259号“欣灵”图文注册商标是否构成侵权进行审理并无不当。

关于沈*公司使用“欣灵”字号的行为是否构成对欣*公司第715259号“欣灵”图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沈*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了欣*公司第715259号“欣灵”图文注册商标中的“欣灵”文字作为其企业字号,并在相同的产品上进行了使用,但沈*公司继电器外包装盒上盖红色大号字母“SEnxI”较引人注目,包装盒侧面(或正面)“沈*电器”文字在主要位置,企业名称在右下方,相比侧面其它文字、字母及颜色,企业名称最不醒目,在企业字号上并未突出使用“欣灵”文字注册商标,应当认定沈*公司对“欣灵”字号的使用不构成“突出使用”。对于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欣*公司并未进行针对性的举证证明市场消费主体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而,就商标侵权案由而论,欣*公司认为沈*公司使用“欣灵”字号的行为构成对其“欣灵”图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沈*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对欣*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对欣*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为沈*公司在其产品包装盒的显著位置使用含“欣灵”字号的企业名称构成对欣*公司商标侵权事实认定不当,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江西省*民法院(2008)九中民三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欣灵*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欣*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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