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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依时美日**限公司与江西药**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西药*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依时美日*限公司、汪*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于2007年11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熊*、漆*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彭*担任记录,于2007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江西药*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罗*,被告广州市依时美日*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扶*,被告汪*的委托代理人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江西药*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司)诉称:原告仁*司系全国知名企业仁和(*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注册资金一千万元人民币。集团公司地处“中国药都”——江西樟树市,是一家以医药经营为龙头,科研生产为基础,集科、工、贸为一体,产、供、销一条龙的现代医药企业集团。仁*团创建于1998年,公司注册资本一亿八千八百一十八万元,现拥有仁和*公司、江西药*限公司、江西康*有限公司等36家子公司,总资产10余亿元,员工5000余人。原告生产的“闪亮”眼洁滴眼露,与康*司生产的“妇炎洁”卫生洗液同为仁*团所拥有的驰名品牌。

2000年元月,仁*(*限公司创作并使用“闪亮”文字作为商标,并且于2001年3月由仁*团旗下子公司江西康*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审批在第5类别上申请获得编号为第1540467号“闪亮”商标注册证。此后,原告与康*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康*司将其注册商标“闪亮”许可原告使用,并依法在国家商标局办理了商标使用许可备案。

原告及其关联公司自2003年5月开始生产“闪亮”眼洁滴眼露等系列产品,以良好的品质和优质的服务,投放市场以来赢得了广大消费者的好评。原告注重商标保护,并建立了完善的商标管理体系。为了提升“闪亮”注册商标及其系列产品的知名度和市场占有率,先后在央视及许多省、市媒体进行广泛宣传和推广,聘请天王巨星周*做产品的形象代言人,近三年总共投入各种广告宣传费用上亿元。特别是与湖南卫视两次联袂打造的大型综艺栏目“仁和闪亮新主播”和“仁和闪亮快乐男声”以极强的娱乐性和互动参与性,使“闪亮”品牌家喻户晓,深入人心。“闪亮”系列产品的销售范围遍布全国各地市场,“闪亮”品牌在消费者心中产生了极强的认知度和美誉度。近三年,“闪亮”眼洁滴眼露等系列产品的产销量及上缴税收年均成倍增长,在同行业产品中各项经济指标均名列前茅。2005年4月,江西*管理局、江西省*委员会认定“闪亮”注册商标为“江西省著名商标”。2007年9月,“闪亮”牌亮瞳舒缓明目液获得“江西名牌产品”称号。

近年来,市场上出现许多侵犯原告“闪亮”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案件,原告通过刑事、民事、行政等措施进行了维权。

2007年8月,广州市依时美日*限公司(以下简称依时美公司)未经原告的许可,在其生产的系列牙膏产品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闪亮”相同的文字作为其未注册商标标识在其牙膏产品上使用,并且使用了与原告相近似的“闪亮”两个美术字体,其主观恶意明显。2007年10月,被告汪*在其经营的宜丰*华联超市公开销售“闪亮”牙膏产品。

原告认为,两被告生产销售的“闪亮”系列牙膏,虽与原告“闪亮”眼洁滴眼露等系列产品属不同类别,但由于原告使用的“闪亮”注册商标非常驰名,只要一提起“闪亮”,相关公众自然就会联想到与原告有关联。因此,在市场上出现被告生产、销售牙膏系列侵权产品足以引起广大消费者混淆和误认,认为该侵权产品与原告有关联或为同一市场主体,造成原告“闪亮”商标驰名的淡化,同时也损害了原告的企业声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为保护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及广大消费者的权益,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闪亮”牌牙膏产品上使用与原告“闪亮”注册商标相同标识的行为,并依照我国《商标法》有关规定,对原告“闪亮”注册商标按驰名商标进行跨类保护;二、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销毁其现有的侵犯原告“闪亮”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召回、清理并销毁已流入市场的全部侵权产品;三、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因侵权行为而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人民币;四、责令两被告在《中国工商报》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清除负面影响;五、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及律师代理费十万元人民币;六、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依时美公司答辩称:1、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在故意混淆“闪亮”商标,一个注册与另一个未注册商标的情况,2000年原告申请并获得了闪亮1540467号商标证,但是该注册的商标是第五类,他的商品服务是卫生消毒剂,但“闪亮”牌消毒剂在市场上从来没有看过,该注册商标能否被法院认定驰名商标,原告要提供相关证据。2、2004年,原告申请注册号为4368025号“闪亮”牌滴眼露也是第五类,该商标我不否认做了大量的宣传,但是该商标并没有获得商标注册证,尚处一个公告期限内。原告在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上故意将上述两个商标混为一谈,来认定闪亮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不符合事实。应该明确是哪一个为驰名商标。“闪亮”注册商标用在卫生消毒剂上不是驰名商标。而另一个“闪亮”滴眼露商标却在公告期内,该商标虽然没有取得注册,但法院可以公正认定,按照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二款规定,这个保护范围内是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故我们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行为没有侵权。

被告汪*口头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为自己进货有正当的渠道,当时查看了被告依时*公司提供的三证,自己可以经销他们的产品,自己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

综合原告的诉状及被告的答辩,并征询原、被告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1、原告的诉争注册商标“闪亮”是否构成认定驰名商标的条件。

2、被告依时*公司在牙膏上使用“闪亮”标识是否侵犯原告“闪亮”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3、被告依时美公司是否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

4、被告汪*在经营的超市销售“闪亮”牙膏是否知道侵权,是否要承担法律责任。

原告江西药*限公司为证明其诉称主张成立提供了共计十组证据:

原告为证明与关联公司的情况,提供了第一组证据共4份29页:

1-1、原告及关联公司的企业营业执照副本。(见《证据材料》第一册第1-6页共6页)证据来源:樟树*管理局,江西*管理局。用以证明:原告及其关联公司均系依法登记成立的公司。原告成立于2001年3月9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一千万元整,住所地为樟树市药都路29号,法定代表人为张*。原告关联公司有仁和(*限公司、仁和*限公司、江西康*有限公司、江西*限公司、江西*限公司等。

1-2、原告及关联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见《证据材料》第一册第7-12页共6页)。证据来源:樟树*监督局、江西*监督局。用以证明:原告及关联公司均依法办理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

1-3、原告及关联公司的税务登记证副本。(见《证据材料》第一册第13-23页共11页)。证据来源:樟树*务局、樟树市地方税务局、九江市地方税务局、南昌市*开发区国家税务局。用以证明:原告及关联公司均依法向税务机关进行了纳税申报,并为国家交纳大量税款。

1-4、股东出资情况证明。(见《证据材料》第一册第24-29页共6页)。证据来源:樟树*管理局、宜春*管理局、江西*管理局。用以证明:原告江西药*限公司、江西康*有限公司、闪亮生*限公司等公司的共同股东均为仁*(*限公司,相互间存在关联。江西*限公司的股东为仁**限公司,同样与原告具有关联。

原告为证明“闪亮”商标注册、持续使用、管理严格及防御性注册等相关情况。提供了第二组证据共9份132页。

2-1、第1540467号商标注册证。(见《证据材料》第一册第30-32页共3页)。证据来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用以证明:1、江西康*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的“闪亮”商标,于2001年3月21日被核准在第5类商品上使用,使用范围为卫生消毒剂,有效期至2011年3月20日止。2、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540467号,注册人为江西康*有限公司。

2-2、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备案通知书各一份。(见《证据材料》第一册第33-35页共2页)。证据来源:原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用以证明:1、2004年11月16日,江西康*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将已注册使用在第5类卫生消毒剂商品上的“闪亮”商标许可给原告使用,许可期限自2004年11月16日至2011年3月20日止。2、该《商标许可合同》于2004年11月23日报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备案,2005年3月28日通知予以备案。

2-3、核准商标转让证明。(见《证据材料》第一册第36页共1页)。证据来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用以证明:第1540467号“闪亮”注册商标于2006年2月24日核准转让给了仁*(*限公司。

2-4、注册商标转让合同及授权书。(见《证据材料》第一册第37-38页共2页)。证据来源:仁*(*限公司。用以证明:1、2005年8月8日,江西康*有限公司通过协议转让的方式将编号为1540467号“闪亮”注册商标转让给了仁*(*限公司,注册商标有效期为2001年3月24日至2011年3月20日。2、仁*(*限公司受让“闪亮”商标后,同意原江西康*有限公司许可原告使用“闪亮”商标的合同继续有效,并特别授权给原告对市场上侵犯“闪亮”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

2-5、其他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备案通知书。(见《证据材料》第一册第39-47页共9页)。证据来源:仁*(*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用以证明:1、仁*(*限公司受让取得“闪亮”注册商标后,许可原告的关联公司在第5类卫生消毒剂商品上使用“闪亮”商标。2、上述许可合同均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备案。

2-6、“闪亮”商标创意说明。(见《证据材料》第一册第48页共1页)。证据来源:江西康*有限公司。用以证明:“闪亮”商标具有丰富的内涵,并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及新颖性特征。

2-7:闪亮商标持续使用证明。(见《证据材料》第一册第49页共1页)。证据来源:樟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用以证明:“闪亮”商标自江西康*有限公司于2001年3月21日核准注册以后,许可给原告持续使用至今,并于2006年2月核准转让给了仁*(*限公司。

2-8、商标管理制度。(见《证据材料》第一册第50-51页共2页)。证据来源:仁*(*限公司。用以证明;仁*(*限公司及原告在持续使用“闪亮”注册商标期间实施了完善的管理措施,对“闪亮”商标进行了有效的管理。

2-9、“闪亮”商标防御性注册。(见《证据材料》第一册第52-161页共110页)。证据来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用以证明:原告及“闪亮”商标注册人为了有效保护“闪亮”商标,防止他人在同类别或其他类别上抢注相同或相类似的商标,申请了大量的防御性商标注册。

原告为证明自己与关联公司、企业规模大、生产设备先进、管理严格规范及各级领导视察关心的情况,提供了第三组证据共3份63页。

3-1、公司简介。(见《证据材料》第二册第1-2页共2页)。证据来源:原告、仁*(*限公司。用以证明:原告及仁*(*限公司的情况介绍。

3-2、规章制度。(见《证据材料》第二册第3-51页共49页)证据来源:原告。用以证明:原告规范管理的依据及措施。

3-3、照片。(见《证据材料》第二册第52-63页共12页)证据来源:原告、仁*(*限公司。用以证明:1、原告及仁*(*限公司企业规模大。2、生产设备先进。3、各级领导非常关心,经常亲临视察,原告及仁*(*限公司具有很高知名度及很大的影响力。

原告为证明“闪亮”系列产品具备合法手续及产品质量好、顾客满意度高的情况,提供了第四组证据共7份113页。

4-1、药品生产许可证。(见《证据材料》第二册第64-69页共6页)。证据来源:江西省*管理局,用以证明:原告及其关联公司生产“闪亮”系列产品均具有合法的批准手续。

4-2、卫生许可证。(见《证据材料》第二册第70-72页共3页)。证据来源:江*生厅、樟树市卫生局。用以证明:原告及关联公司生产“闪亮”系列产品符合卫生许可标准,并取得了相关证书。

4-3、产品合格证、产品照片及说明书。(见《证据材料》第二册第73-92页共20页)。证据来源:原告。用以证明:原告及关联公司生产的“闪亮”系列产品质量合格,包装精美,使用说明规范严格。

4-4、中*协会函。(见《证据材料》第二册第92-94页共2页)。证据来源:中*协会。用以证明:“闪亮”商标为江西省著名商标,“闪亮”系列产品为江西省名牌产品,在同行业享有很高的声誉,市场上侵权假冒事件多,应当进一步采取措施加强保护。

4-5、药品食品GMP证书。(见《证据材料》第二册第95-100页共6页)。证据来源:国家*管理局、江西省卫生厅。用以证明:原告及关联公司生产的“闪亮”系列产品均符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及《保健食品良好生产规范》的要求。

4-6、检验报告。(见《证据材料》第二册第101-124页共24页)。证据来源:江西*疫站、江西*控制中心、江西*检验所。用以证明:原告及关联公司生产的“闪亮”系列产品检测均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属合格产品。

4-7、产品满意度调查表(部分)。(见《证据材料》第二册第125-176页共52页)证据来源:原告及关联公司。用以证明:1、“闪亮”注册商标在市场上知名度高。2、原告及关联公司生产的“闪亮”系列产品知名度高、质量好、顾客满意度高,在医药行业享有很高的声誉。

原告为证明“闪亮”注册商标宣传推广持续时间长、范围广、程度深的情况,提供了第五组证据共8份178页。

5-1、公证书。(见《证据材料》第三册第1-9页共9页)。证据来源:樟树市公证处。用以证明:1、原告及关联公司企业为宣传“闪亮”商标及系列产品近三年投入了215631073.68元的广告费用。2、原告及关联企业为宣传“闪亮”商标及系列产品在中*视台及各省级电视台均作了大量的广告。

5-2、广告合同书及广告费发票(部分)。(见《证据材料》第三册第10-83页共74页)。证据来源:原告及关联公司。用以证明:原告及关联公司为宣传“闪亮”注册商标及系列产品与全国各大电视媒体合作,并投入了大量的广告费用。

5-3、产品包装图片。(见《证据材料》第三册第84-91页共8页)。证据来源:原告及关联公司。用以证明:原告及关联公司为了更好地推广宣传“闪亮”商标及系列产品,设计制作了非常精美的包装图案。

5-4、湖南卫视“仁和闪亮新主播”大型娱乐节目现场照片。(见《证据材料》第三册第101-109页共9页)。用以证明:原告及关联公司为了扩大“闪亮”商标及系列产品知名度及影响,2005年度与湖南卫视联袂打造了大型娱乐节目“仁和闪亮新主播”。

5-5、湖南卫视“仁和闪亮快乐男声”娱乐节目现场照片。(见《证据材料》第三册第92-100页共9页)。用以证明:原告及关联公司为了进一步宣传推广“闪亮”商标及系列产品,扩大其知名度,2007年与全国知名电视媒体湖南卫视共同打造出了另一档大型娱乐节目“仁和闪亮快乐男声”。

5-6、“闪亮”系列产品全国各地促销活动的图片及形象店图片。(见《证据材料》第三册第110-125页共16页)。证据来源:原告及关联公司。用以证明:1、“闪亮”系列产品销售范围广,销售形式多样、与群众互动活动多,深受消费者喜欢。2、“闪亮”系列产品销售点形象好。

5-7、杂志广告。(见《证据材料》第三册第126-152页共27页)。证据来源:《电视指南》、《青年文摘》、《演艺周刊》、《娱乐周刊》、《读者》等杂志社。用以证明:原告及关联公司在大量的杂志平面媒体上对“闪亮”商标及其系列产品进行了广泛宣传推广。

5-8、报纸广告。(见《证据材料》第三册第153-178页共26页)。证据来源:《环球时报》、《市场报》、《北京商报》、《新民晚报》、《齐鲁晚报》、《大河报》、《江城晚报》等全国各大报社。用以证明:原告及关联公司在全国各大报纸上对“闪亮”商标及系列产品进行大量的报道宣传推广。

5-9、申请法院在湖南卫视调取的证据:“仁和闪亮新主播”和“仁和闪亮快乐男声”两档节目各自的主办单位、广告制作投入费用,以及两档节目播放的时间、收视率、参与短信投票和网络投票观众人数等有关证明材料。用以证明:1、湖南卫视该两档节目播出的时间在黄金时段,节目时间长,观众收视率高;2、该两档娱乐节目,许多观众参与投票和互动对“仁和闪亮”品牌的知晓度和美誉度引起强烈反响;3、节目播出之后对“闪亮”商标产生了巨大的广告效应。4、仅这二档娱乐节目,原告就投入了有5000多万元广告费用。

原告为证明“闪亮”系列产品销售范围广的情况,提供了第六组证据共3份82页。

6-1、销售网络图。(见《证据材料》第四册第1-2页共2页)。用以证明:原告及关联公司生产的“闪亮”系列产品销售区域广阔。

6-2、全国经销商名册(部分)。(见《证据材料》第四册第3-7页共5页)。用以证明:原告及关联公司生产的“闪亮”系列产品客户遍布全国各地三级市场。

6-3、销售合同及发票(部分)。(见《证据材料》第四册第8-82页共75页)。证据来源:原告及关联公司。用以证明:原告及关联公司生产的“闪亮”系列产品销售范围遍及全国各省市。

原告为证明“闪亮”系列产品近三年销量、销售收入及纳税情况的证据,提供了第七组证据共2份61页。

7-1、司法鉴定报告。(见《证据材料》第四册第83-140页共58页)。证据来源:樟树*计司法鉴定所。用以证明:“闪亮”系列产品近三年的产量:2005年为231013.72件,2006年为148700件,2007年为152900件;销量:2005年为226020.05件,2006年为144300件,2007年为155100件;销售收入:2005年为169448994.3元,2006年为174971100元,2007年为185725300元。

7-2、纳税证明。(见《证据材料》第四册第141-143页共3页)。证据来源:樟树*务局、樟树市地方税务局、南昌*税局、南昌*地税局。用以证明:原告及关联公司销售“闪亮”系列产品近三年向国家上缴税为2005年8913200元,2006年11505500元,2007年16281400元,贡献巨大。

原告为证明“闪亮”注册商标及系列产品获得多种荣誉的证据,提供了第八组证据共3份4页。

8-1、江西省著名商标牌匾及证书。(见《证据材料》第四册第144-145页共2页)。证据来源:江西*管理局、江西省*委员会。用以证明:“闪亮”注册商标系江西省著名商标。

8-2、江西省名牌产品证书。(见《证据材料》第四册146页共1页)。证据来源:江西省*委员会。用以证明:“闪亮”系列产品中的“闪亮”牌亮瞳舒缓明目液系江西名牌产品。

8-3、江西省优秀新产品证书。(见《证据材料》第四册第147页共1页)证据来源:江西*委员会。用以证明:“闪亮”系列产品中的“眼洁”被认定为江西省优秀新产品。

原告为证明“闪亮”注册商标近三年来的维权情况,提供了第九组证据共2份43页。

9-1、工商部门的行政处罚书。(见《证据材料》第四册第148-160页共13页)。证据来源:南昌*管理局、南阳市*卧**局、济南*管理局历下分局、汉寿*管理局、遵义市*红花岗分局、樟树*管理局。用以证明:全国多地工商行政部门对侵犯“闪亮”注册商标及系列产品的侵权行为进行了查处,有效地维护了“闪亮”商标及系列产品的声誉。

9-2、法院判决书及调解书。(见《证据材料》第四册第161-190页共30页)。证据来源:宜春*民法院、樟树市人民法院。用以证明:原告及关联公司多次通过诉讼途径有效地制止了市场上侵犯“闪亮”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侵权行为,并打击侵犯“闪亮”注册商标的犯罪行为。

原告为证明被告侵权事实成立,提供了第十组证据共3份10页。

10-1、公证书。(见《证据材料》第四册第191-193页共3页)。证据来源:宜丰县公证处。用以证明:1、两被告生产销售的“闪亮TM”系列牙膏的事实成立,侵犯了“闪亮”注册商标的专用权。2、原告在市场上购买到了上述侵权产品。

10-2、二被告企业营业执照及身份证明。(见《证据材料》第四册第194-200页共7页)。证据来源:被告。用以证明:两被告的基本情况。

10-3、牙膏产品。(见实物)。证据来源:宜丰县上海园民华联超市。用以证明:被告侵权事实成立。

对原告江西药*限公司的上述举证,均出示了原件、原物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被告广州市依时美日*限公司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1-1、1-2、1-3、1-4、1-5,第二组证据2-1、2-2、2-3、2-4、2-5、2-6、2-9,第三组证据3-1、3-2、3-3,第四组证据4-1、4-2、4-4、4-5、4-6、4-7,第五组证据5-9,第七组证据7-1、7-2,第八组证据8-1、8-2、8-3,第十组证据10-1、10-2、10-3三性均无异议;

对第二组证据2-7、2-8,第四组证据4-3三性均有异议;对2-7的异议理由:对真实性无法核实,是原告所在地工商局出具,关联性仅凭这份证明不能证明原告持续使用,原告没有直接的证据证明自己持续使用。对2-8的异议理由:认为商标管理制度是仁和公司制作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而且没日期落款,不知道是哪年制定的,关联性也有异议。对4-3的异议理由:原告所列的产品照片,使用的商标不是1540467号商标,这些产品都是没有取得商标注册证,且在商标上标注R,这些产品违反了商标法。

对第五组证据5-1、5-2、5-3、5-4、5-5、5-6、5-7、5-8三性未发表质证意见;

对第六组证据6-1、6-2、6-3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异议理由:6-1、6-2、6-3这些都是来自原告及关联公司的材料,真实性无法核实,从销售范围看是销售“闪亮”产品,使用的不是1510467号注册商标。辩称自己没有对原告进行商标侵权,并辩称自己生产的“闪亮”牙膏与原告生产的“闪亮”眼洁滴眼露不在同一类别,故不应构成侵权。

被告汪*对原告江西药*限公司的上述举证没有发表意见。但辩称:自己是通过正当的进货渠道进的货,不知道侵权,没有主观恶意,而且自己也是受害者。

被告广州市依时美日*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五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1540467号商标注册信息。用以证明:“闪亮”商标持有人为仁*(*限公司,商品类别第五类卫生消毒剂。

第二组证据:4357837号商标注册信息。用以证明:商标申请人为仁*(*限公司,商品类别为第五类包括眼药水,该商标申请处在公告期。

第三组证据:4368025号商标注册信息。用以证明:商标申请人为仁*(*限公司,商品类别为第五类包括眼药水,该商标申请处在公告期。

第四组证据:“闪亮”滴眼露外观包装。用以证明:其使用是4368025号商标申请的文字和图形组合,并且违反了《商标法》关于未注册商标的管理规定,冒充注册商标。

第五组证据:6038829号商标注册信息。用以证明:商标申请人为仁*(*限公司,商品类别为第五类包括牙洁素,该商标为未注册商标。

原*公司对被告依时*公司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是网上调取的东西不可靠。对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是网上调取的东西不可靠,而且本案诉争的是1540467号“闪亮”注册商标,与其它商标无关联性。

被告汪*对被告依时*公司的五组证据未发表意见。

被告汪*为证明自己进货有合法渠道,向法庭提交了一组证据。

被告依时*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卫生许可证等三证复印件及送货单。证据来源:宜春馥佩经销商刘*。用以证明:自己有正当的进货渠道。并申请证人刘*到庭作证,刘*证实自己作为宜春的代理商先查看了被告依时*公司的上述三证,市场上反映“闪亮”牙膏销路很好,才从被告依时*公司处进了货并发往被告汪*销售。

原告仁*司及被告依时美公司经质证,对被告汪*提供的这组证据及证人刘*的证人证言三性均无异议。

综上,对原、被告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及未发表质证意见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综合论证如下:

关于被告依时*司对原告仁*司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对2-7组的证据是樟树*管理局出具的关于原告对“闪亮”商标持续使用的证明材料,工商机关是商标管理机关,其对当地企业商标的使用、管理情况,有权威作出证明,依时*司没有相反证据否定,应当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对2-8组的证据认为原告方商标管理制度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认为,从原告及关联公司对保护“闪亮”商标的多项举措,如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多个防御性商标,对“闪亮”商标多次维权,足见原告对商标制定了严格的管理措施,故对该证据予以确定。关于原告的“闪亮”滴眼露产品是否是申请注册的1540467号商标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关联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第1540467号“闪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卫生消毒剂。原告生产滴眼露等系列产品,经过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卫生防疫部门的严格审查批准,并且国家商标局在核定闪亮商标注册时归在商品分类第五类卫生消毒剂中,原告生产的眼洁滴眼露系列产品属于卫生消毒剂范畴,国家有关部门核定生产批文亦是卫生消毒产品,因此,原告有权生产眼洁滴眼露产品,也有权使用1540467号“闪亮”注册商标,本案原告要求保护的是“闪亮”文字商标,其闪亮美术字体亦是原告关联公司创作并最先申请获得注册的,原告有权使用“闪亮”美术字体作为商标图形,故原告使用的“闪亮”商标是依法取得商标注册证的第1540467号商标。并未超越商标注册核定的使用范围,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予以确认。关于对证据6-1、6-2、6-3三份证据,证明的是原告生产的“闪亮”系列产品销售范围广,营销人员多,销售数量大,虽然是原告提供的,综合其他证据,符合该三份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故对该三份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对被告广州依时*公司提交的五份证据,虽然反映了原告关联公司互联网上的商标信息,也表明了“闪亮”商标申请多个类别及商品类形和图案注册,但由于该商标的详细信息网络上有“仅供参与,无任何法律效力”字样,而本案提供的有关证据材料中,没有原件印证,该证据也不能证明任何目的,故对被告依时*公司的该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一、原告江西药*限公司是仁和(*限公司旗下的一家子公司,是仁和(*限公司的骨干企业,成立于2001年3月9日,注册资金一千万元人民币,并依法取得国家药品生产许可证和卫生许可证,并获国家药品GMP证书的企业。其主打产品为“闪亮”眼洁滴眼露及眼部护理液系列产品,2005年3月,“闪亮”商标用在卫生消毒剂(滴眼露)上使用时,被江西*管理局、江西省*委员会评为江西省“著名商标”。“闪亮”牌亮瞳舒缓明目液被评为江西省名牌产品,“闪亮”眼洁产品被江西*委员会评审认定为二OO三年度江西省优秀新产品三等奖。“闪亮”文字作为商标由原告关联公司最先申请并获得注册商标专用权,并由原告最先使用在眼洁滴眼液卫生消毒用品上。其“闪亮”美术字体的创意是经过形象化设计处理的特殊字体。笔画变形而成的“闪电”及“星光”图形,让人有一种眼前一亮的强烈视觉感受,传达了“缓解眼睛疲劳”的功效。

二、江西康*有限公司同样是仁*(*限公司的一家全资骨干企业,仁*(*限公司创作“闪亮”商标后,2001年3月21日由江西康*有限公司在国家商标局申请并获准取得“闪亮”文字注册商标,并核定使用在第5类卫生消毒剂商品上,注册号第1540467号。之后,江西康*有限公司将“闪亮”文字商标许可给原告江西药*限公司使用并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备案。2005年8月8日,江西康*有限公司将“闪亮”文字注册商标转让给仁*(*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06年2月14日核准该商标转让。2006年2月20日,仁*(*限公司授权江西药*限公司在原许可期限内继续使用“闪亮”注册商标,并特别授权原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市场上侵犯“闪亮”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维权。原告自2003年5月开始生产“闪亮”眼洁滴眼露等系列产品,以良好的品质和优质的服务,投放市场以来赢得了广大消费者的好评。

三、原告及其关联公司为了保护“闪亮”商标,建立了完善的商标管理体系。先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在第3类、第10类、第5类、第9类、第30类注册“闪亮小星星”;在第3类、第5类、第10类、第30类注册“七彩闪亮”;在第3类、第5类、第30类注册“黑白闪亮”;在第3类、第5类、第9类、第10类、第30类、第41类注册“我最闪亮”;在第3类、第5类注册“闪亮Dentalu0026Spa牙洁素”;在第3类、第5类注册“闪亮Oralu0026Spa”;在第35类、第38类、第42类注册“闪亮shangliang.com”;在第3类、第5类、第21类注册“闪亮”;在第3类、第5类、第9类、第10类、第21类、第30类注册“闪亮天天”;在第3类、第5类、第9类、第10类、第21类、第30类注册“天天闪亮”;在第1-4类、第6-45类注册“仁和闪亮”;在第3类、第5类注册了“闪亮Shining牙洁素”;在第3类、第5类、第9类、第10类、第30类注册“谁用谁闪亮”;原告的以上做法是十分重视维护自己的“闪亮”商标,防止他人抢注,为了更好保护“闪亮”商标的专用权。

四、自2001年以来,原告及关联企业为经销“闪亮”眼洁滴眼露系列产品,扩大产品影响,对“闪亮”商标进行了大量的、广泛的广告宣传,2003年通过影视广告宣传投入了449.4972万元;2004年投入了2465.08万元;2005年投入了7718.72万元。2006年通过影视广告宣传“闪亮”系列产品累计投入了6854.20万元;2007年1月-10月通过影视广告宣传“闪亮”系列产品累计投入了7085.18万元;2003年-2007年分别在中*视台CCTV-1、CCTV-2、CCTV-3、CCTV-4、CCTV-6、CCTV-8频道和湖南、浙江、江西、江苏、山东、四川、安徽、湖北、广东、上海、云南、贵州、重庆、河南、河北、福建、广东、广西、辽宁、黑龙江等省级卫视台,以及湖南经济频道、湖南娱乐频道、安*频道、浙*视台教育科技频道、广东影视频道、广东卫视频道、广东综艺频道、广东经济频道、广*频道等省级地方台进了大范围的广告宣传,电视广告覆盖范围已达全中国。还在北京、广东、安徽、浙江、山东、福建、江西、湖北、江苏、河南、云南、四川、重庆、陕西、甘肃、吉林、辽宁、黑龙江、内蒙古等省市对“闪亮”进行户外广告、墙体广告、促销广告等形式进行宣传,还通过《环球时报》、《市场报》、《北京商报》、《新民晚报》、《齐鲁晚报》、《大河报》、《江城晚报》等报纸;《电视指南》、《青年文摘》、《演艺周刊》、《娱乐周刊》、《读者》等杂志、网络宣传,并聘请巨星周*做产品的形象代言人,“谁用谁闪亮”这句广告词已深入人心,特别是与湖南卫视两次联袂打造的大型综艺栏目“仁和闪亮新主播”和“仁和闪亮快乐男声”以极强的娱乐性和互动参与性,使“闪亮”品牌家喻户晓,“闪亮”系列产品的广告范围遍布全国各地,“闪亮”眼洁滴眼露系列产品在消费者心中产生了极强的认知度和美誉度,由于各种广告词突出宣传了“闪亮”商标,相关消费者只要一提到“闪亮”就会与仁和药业联系起来,“闪亮”系列产品不仅能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识别作用,而用在市场上实际经营使用中产生了很强的显著性。

五、原告“闪亮”的注册商标系列产品在市场中知名度和美誉度不断增强,通过在北京、上海、重庆、成都、南宁、贵阳、昆明、乌鲁木齐、兰州、西宁、太原、济南、合肥等大中城市的问卷调查,“闪亮”商标品牌在公众中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近三年来“闪亮”系列产品的产量产值不断上升,上交国家税收直线增长。据审计报告显示,“闪亮”系列产品近三年的产量:2005年为231013.72件,2006年为148700件,2007年1-10月为152900件;2005年的销售收入为16944.89万元,2006年的销售收入为17233.24万元,2007年1-10月的销售收为17250.14万元;根据樟树市国家税务局、樟树市地方税务局、南昌*税局、南昌*地税局提供的证明显示原告“闪亮”系列产品2005年度缴纳税收891.32万元;2006年缴纳税收1150.55万元,2007年缴纳税收1628.14万元,根据中*协会出据的证明显示,“闪亮”系列产品的各项综合指标排名进入全国前列。闪亮品牌的知名度广为知晓,亦多次遭遇侵权,并向国家商标局推荐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原告“闪亮”滴眼露系列产品已建立了全国性的销售网络,营销人员遍布全国各地。

六、原告闪亮系列产品因其知名度高,产品质量好,全国少数厂仿造、假冒原告“闪亮”注册商标及其特有的包装、装潢的非法行为时有发生,自2005年以来,非法对“闪亮”注册商标及特有的包装、装潢的侵权行为先后有14次被济南市历下区、遵义市红花岗区、湖南省汉寿县、河南省南阳市、江西省宜春市、樟树市、南昌县等工商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进行查处。被查处的侵权人中已有1人受到刑事处分,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经过有力维权,打击仿造、假冒的侵权行为,有效地保护原告“闪亮”系列产品的知识产权。

七、被告广州市依时美日*限公司在未经原告公司及关联公司的授权许可,擅自使用了原告关联公司已获得注册的“闪亮”商标文字在其牙膏系列产品上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并且使用了与其相近似的“闪亮”两个美术字体,其主观恶意明显。被告依时*公司在产品的包装盒的六个面均用“闪亮”二个字作为商标进行突出使用,并且该商标的字体与原告注册的“闪亮”商标字体极为相似(见两者彩色“闪亮”文字对比图),相关公众一见到该被控侵权产品,容易与原告及其关*和药业联系起来。被告汪*在其经营的宜丰*华联超市公开销售被控侵权产品“闪亮”牙膏。2007年10月26日,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司健康、陈*在江西省*公证员的监督下,将所购侵权产品拍照并进行了公证,固定了侵权实物产品。据此,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依法保护其“闪亮”注册商标专用权。

综上,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进行如下评判:

一、原告诉争的“闪亮”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认定驰名商标的条件。

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做出认定。通过司法程序认定驰名商标,应当是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依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判断一个商标是否驰名,通常应当遵守综合判定、个案认定、被动认定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宣传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本案中,原告方公司在2001年取得了“闪亮”注册商标专用权,持续使用达7年之久。生产的“闪亮”系列产品自进入市场以来,在全国享誉盛名,近年来,巨大的市场需求,“闪亮”眼洁滴眼露系列产品的生产销售量和利税不断地直线上升,深受广大消费者的喜爱。“闪亮”品牌产品先后获得政府领导及其他相关单位的认可和关注,闪亮”眼洁滴眼露及眼部护理液由于其品质良好,2005年3月,“闪亮”商标用在商品分类第五类卫生消毒剂上使用时,被江西*管理局、江西省*委员会评为江西省“著名商标”。“闪亮”牌亮瞳舒缓明目液被评为江西名牌产品,“闪亮”眼洁产品被江西*委员会评审认定为二OO三年度江西省优秀新产品三等奖,中*协会证明“闪亮”系列产品各项综合指标进入全国先进行列。在公众中具有良好的口碑。随着产量和销售收入不断提升,原告及关联公司为宣传、推广、提高“闪亮”商标在国内外市场上的知名度,通过投入巨额广告资金,宣传范围覆盖全国,聘请明星周*为形象代言人,先后通过中*视台多个频道、许多省级卫视台及报刊杂志、路牌、销售门店招牌、互联网及参加展会等各种形式,在北京、上海、浙江、江苏、四川、湖南、江西、新疆等三十多个省、市、自治区对“闪亮”产品及商标进行了广泛的宣传,特别是与湖南卫视两次联袂打造的广大电视观众收视率极高的大型综艺栏目“仁和闪亮新主播”和“仁和闪亮快乐男声”,以极强的娱乐性和互动参与性,使“闪亮”品牌家喻户晓,已为广大相关公众所熟知。但同时,由于“闪亮”商标的品牌效应,一些不法商人采取“傍名牌、搭便车”的手段对“闪亮”商标进行仿冒侵权,给其“闪亮”商标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损害,原告在维护其“闪亮”商标和品牌的权益中,通过工商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先后有14次查处并打击市场上的侵权行为。可见“闪亮”商标及品牌因知名度和美誉度高,容易受到不法侵害,故原告提出在本案中要求对“闪亮”注册商标按驰名商标进行保护的请求,理由充分,应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商标侵权案件,对涉案的商标是否驰名,仅是适用个案的认定,对个案有效力,故人民法院不直接在判决主文中判定商标是驰名商标,而是按驰名商标进行保护。据此,本院在本案中依法认定原告江西*限公司注册号为1540467的“闪亮”注册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并严格进行保护

二、被告广州市依时美日*限公司在牙膏上使用“闪亮”文字作为其商品名称及未注册商标是否侵犯原告闪亮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本案原告依法享有“闪亮”注册商标专用权,该专用权既包括原告独占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也包括对他人侵犯其专用权予以制止的权利。被告依时*公司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其生产的牙膏上使用原告方已注册的“闪亮”商标,且在其牙膏产品上突出使用原告“闪亮”商标美术字体,足以造成相关消费者混淆和误认、误购。其行为不仅是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而且有意“傍名牌,搭便车”,进行不诚实的经营。被告依时*公司在抗辩中提出原告方突出使用并宣传的“闪亮”商标系列产品是未获得注册的,而获得注册的商标并没有宣传使用,该理由与本案事实、证据不符。原告方的“闪亮”注册商标,用在卫生消毒剂上持续使用达七年之久,通过宣传,产生了很强的显著性,该商标已响彻大江南北。另外,被告生产“闪亮”牙膏与原告“闪亮”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卫生消毒剂虽属于不相同也不相类似的商品,但原告的“闪亮”商标为广大相关公众所认知,具有很高知名度的商标,虽然原告及关联公司“闪亮”商标未在牙膏类别上获得注册,由于“闪亮”商标是原告方的驰名商标,被告既未获得“闪亮”商标注册权,也没有使用“闪亮”商标的任何正当理由,更没有理由突出使用与原告“闪亮”相同的美术字体。因此,被告依时*公司的上述行为易造成误导相关公众,混淆市场主体,从而淡化了原告闪亮商标的声誉。故被告依时*公司提出未侵犯原告“闪亮”商标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应认定被告依时*公司擅自使用“闪亮”商标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其行为侵犯了原告方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三、被告依时美公司是否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

本案中,被告依时*司是明知或应当知道原告“闪亮”商标驰名度高、商誉好,却擅自使用在其生产的牙膏产品上,给原告的商标和商誉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应当予以赔偿。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主张的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由于原告没有提交因被告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及被告因侵权获利的证据,在无法准确计算原告江西药*限公司损失和被告依时*司**获利的情况下,侵权人依时*司的赔偿责任并不能免除。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权利类型,被告依时*司**行为持续的时间,侵权范围及侵权情节等事实因素,决定按法定赔偿方式由被告广州市依时美日*限公司给予原告共计20万元人民币的赔偿额。由于本案是原告“闪亮”注册商标首次获得驰名商标保护的记录。被告依时*司在被判赔偿损失之下,无须再通过《中国工商报》向原告赔礼道歉。故对原告该项诉求不予支持。此外,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及律师代理费十万元人民币,因原告对该诉求未举证,本院不予支持。

四、被告汪*在经营的超市销售“闪亮”牙膏是否侵权,应否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被告汪*系个体经营者,在进货时查看了宜春代理商刘*提供的依时美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卫生许可证,在不知晓被告依时美公司侵权行为的情况下,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并且其证明了自己的正常进货渠道,又说明了提供者。故被告汪*的销售行为可不认定为构成商标侵权,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但应立即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清理、销毁现有尚未出售的含有“闪亮”商标的侵权产品。

综上所述,原告江*有限公司所拥有的闪亮商标在本案中依法按驰名商标进行保护。我国商标法对驰名商标进行扩大保护,法律禁止擅自使用他人的已达到事实上的驰名商标“傍名牌、搭便车”,进行侵害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广州市依时美日*限公司的行为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汪*应当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州市依时美日*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江西药*限公司“闪亮”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召回、清理已流入市场的含有“闪亮”商标的全部侵权产品,销毁剩余库存的侵权产品。如逾期未履行该项义务,则每延迟一天,由被告广州市依时美日*限公司向原告江西药*限公司日支付迟延履行金五千元人民币。

二、被告汪*立即停止销售上述侵权产品,并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理、销毁含有“闪亮”标识的侵权产品。如逾期未履行该项义务,则每延迟一天,由被告汪*向原告江西药都仁和制药有限公司日支付迟延履行金一千元人民币。

三、被告广州市依时美日*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西药*限公司经济损失二十万元人民币。

四、驳回原告江西药*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三百二十元(已由原告江*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广州市依时美日*限公司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江*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向江西*民法院预缴上诉费一万三千三百二十元,上诉于江西*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民法院,户名:江西*国库处,账号:315201040002200,开户行:中国*昌市分行广场分理处,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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