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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阜天**造有限公司与某某某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曲*造*(以下简称天*司)因与被告赵*发生商标侵权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6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司诉称:原告是国内汽车零部件生产行业具有较高声誉的企业,所生产的热敏开关等七大类产品属大众等九十余家主机厂专用配套部件,所用“天博”商标已经国家商标局登记注册,证号为3136046和3150282。原告依法享有专用权,有效期限至2013年。2005年,原告在进行市场调查时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公开销售有该商标的假冒产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据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侵权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人民币183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聊城*维修中心未办理营业执照,故原告以之作为被告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本案当庭依法变更诉讼主体,应给予答辩时间;被告虽然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热敏开关,但当时并不知情。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承担,因本案中,被告仅经销了一件侵权产品,不管是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利润还是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都容易确定,即只有一件产品价值的得与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亦只能按确定的数额予以赔偿,而不能适用原告所主张的法定赔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天*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

2、原告法定代表人证书,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为吕*。

3、吕*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吕*的身份。

4、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原告委托济南辉煌九鼎知识产*限公司代表原告在全国范围内对制造、销售原告产品的非法行为进行调查和处理。

5、济南辉煌九鼎知识产*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其合法成立。

6、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济南辉煌九鼎知识产*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

7、曲阜市公证处(2005)曲证民字第82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享有证号为3136046、英文“TEMB”的商标专用权。

8、曲阜市公证处(2005)曲证民字第83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享有证号3150282、图形“V”的商标专用权。

9、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购物发票一张,证明从被告处购买的涉案产品的价格为30元。

10、聊城市东昌府区公证处(2005)聊东证民字第440号公证书一份及该公证书项下封存的从被告处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一件和被告出具的购物发票一张。用以证明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及所封产品即为被告所售。

11、原告生产的印有涉案两商标的产品一件,证明原告生产的产品与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有明显区别。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购货单位为邹*的济南市*有限公司销售单一份,用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是其合法取得的并说明了提供者。但原告对该证据持有异议,认为其上没有供货单位的公章,且购货单位不是被告。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质证意见有理,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据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系2001年9月13日依法注册成立的公司,其经营范围为汽车、摩托车零部件制造销售、来料加工等。2003年5月7日,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TEMB”英文商标,注册证号为3136046,注册有效期为2003年5月7日至2013年5月6日;2003年6月14日,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V”形图形商标,注册证号为3150282,有效期为2003年6月14日至2013年6月13日。以上两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9类,包括机油压力报警器、水温传感器、热敏感开关、调温器等。

2005年8月31日,原告代理人济南辉煌九鼎知识产*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山东*事务所主任律师李*在被告开办的位于聊城市建设东路水城汽配装具维修市场内的“聊城*维修中心”购买了假冒原告涉案商标的桑塔纳轿车风扇用温度开关一件并索取了购货凭证。聊城市东昌府区公证处工作人员对整个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制作了(2005)聊东证民字第440号公证书,并将所购物品封存于该处。本院依原告申请于开庭前向该公证处调取了上述封存物品,并于开庭时将之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1)产品进行了比对。

聊城*维修中心系个体经营组织,但未经依法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其开办者为赵*。本院于开庭前已依法将有关诉讼文书送达给了赵*。原告在起诉时所列被告为上述个体组织,后经本院当庭释明,其又变更被告为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焦点问题有:诉讼主体及相关程序问题;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数额问题。

关于本案的诉讼主体及相关程序问题。《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该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该意见第四十九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即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以直接责任人为当事人。可见,无论是否依法登记,只要属于个体经营组织,均应以其业主或实际经营者为当事人。所以,本案的适格被告应是赵*而非该维修中心。本案原告于开庭时已依法将被告变更为赵*,故对于被告所提原告所诉主体错误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其关于应给予答辩时间的主张,因本案的责任人为个体经营者,以字号为当事人抑或以业主为当事人并不影响经营者的责任人地位,即本案的被告变更与否均不影响作为经营者的赵*对相关责任的承担。且本院于开庭前已依法将有关诉讼文书送达给了赵*本人,变更其为被告亦不会对其程序权利产生影响。因此,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数额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上述各种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适用。商标侵权纠纷,也不例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该规定,要想仅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而免于承担赔偿责任,则被告不仅要主观上“不知情”,还要证明其所销售的涉案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其应对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原告主张的1.5万元的赔偿,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所提出的,其在赔偿数额的确定方式上属于由法院酌定的法定赔偿。该款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利润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均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被告虽在向本院提交的答辩状中主张其只经销了一件侵权产品,但在所提交的济南市*有限公司销售单中显示的却是三件。对于被告上述自相矛盾的说法,本院不予采信。故应认定本案中的相关利润和损失均难以确定,在赔偿数额的确定上具备适用该款规定的条件。因此,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计算赔偿数额的方式,予以采纳。但其提出的数额偏高。本院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性质和范围、经营规模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侵权赔偿数额为人民币7千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假冒原告曲阜天*造有限公司涉案商标的商品;

二、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曲阜天*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7千元;

案件受理费683元,财产保全费220元,由原告曲*造有限公司承担524元,被告赵*承担379元(应由被告承担的部分,原告已交纳。待执行时一并执行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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