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深圳凯**限公司与潘**商标权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潘*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3)穗云法知民初字第1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四川长*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司”)为第1326256号商标的商标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成套无线电报机、成套无线电话、电话机、电话设备”等,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10月20日。2012年10月8日,长*司授权原告在全国范围内就第1326256号、1326257号商标涉及的手机商品进行市场维权打假,并有权以原告的名义提起诉讼,授权期限自2012年10月8日至2013年12月31日。1997年4月9日,注册并使用在电视机商品上的“长虹”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评为驰名商标。中央一套、中央五套等电视台有播出与长虹手机相关的广告;《消费日报》、《数字世界》等报刊有刊载孙*、林*代言长虹手机的新闻报道。

2013年2月26日下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向广东*珠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该公证处工作人员与谢*一同来到位于广州市白云区龙归镇一门面标示为“中国联通专营店”字样的店铺,在公证员的监督下,谢*在该店铺购买了手机一部,取得号码为0005271、金额为420元的收款收据一张。购买结束后,谢*将上述购得物品及收据交公证人员保管,公证处人员对店铺门面及现场情形进行了拍摄。广东*珠公证处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了(2013)粤广海珠第14237号《公证书》,证明上述行为属实,与公证书相粘连的收据复印件与原件相符,所附照片为公证人员拍摄所得,与现场实际情形及购得物品相符。

庭审中,本院在确认公证保全实物封存完好后对其进行开封。经当庭开拆、查验封存实物,内有手机一套,手机外包装盒上标注有“CHANCHNG、长动力E66、精工品质待机之王”等字样,包装盒内有手机、数据线、充电器、耳机、电池各一,手机机身屏幕下方标注有CHANCHNG字样,经比对封存手机及其外包装盒上的CHANCHNG标识与长*司第1326256号注册商标仅有个别字母有细微差异,构成近似。封存的收据上显示“购CHONHONG手机1台单价420元龙归市场东大街6号”等字样并加盖中国移动通信龙归营业部专用章,收据号码为0005271、金额为420元。

原告为证实其在本案中为维权而支付的合理开支,举证了金额为8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发票号码02518130)、金额为5000元的律师费发票一张(发票号码15708143)。

另查,被告系广州市白云区龙归琪亮通讯器材店经营者,经营地址广州市白云区夏良农贸综合市场东6号,经营范围为零售:通讯器材及配件,注册资本为0.5万元,核准登记日期为2009年8月27日。

以上事实,有公证书、公证封存实物、授权委托书、收据、发票、工商登记资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长*司作为第1326256号商标的商标权人,该商标在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经长*司授权,有权以自己名义对涉嫌侵犯第1326256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本案被控侵权手机与第132625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同时,被控侵权手机的外包装盒及手机机身多处使用了CHANCHNG标识,该标识与第1326256号商标仅存在微小差别,从整体上来看,如不经过仔细辨认,以普通消费者认知眼光,会对原告与被告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很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之间有特定联系,足以使消费者误认为被控侵权的手机为原告或者原告许可制造的商品。被告虽提交了“湘粤通信送货单”用于证明其所售的手机有合法来源,但该送货单既无客户名称、商品名称亦无公章,被告也未提供手机提供者的主体身份情况,原告对被告的证据亦不予认可,同时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商品的商标使用经过商标注册人的许可,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公民、法人的商标权受到侵害时,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数额,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综合考虑如下因素:一、长虹手机在销售区域、服务网点上有一定的区域性,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在国产手机品牌中尚不属于一线品牌;二、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手机是价格低廉的“山寨机”,降低了涉案商标的品牌价值;三、被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零售;四、被告的主观过错及纠错态度;五、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本院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15000元(含合理支出)。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深圳凯*限公司第13262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凯*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含合理支出)。

二审裁判结果

三、驳回原告深圳凯*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50元,由原告深*有限公司负担367元,被告潘*负担683元,原告同意该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给付或在执行中予以强制执行。

上诉人潘*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法律是公正的,但违法必究,有法必依。一、原审判决没有指出被上诉人拍摄本人肖像及店内场景作为证据使用是符合法律的哪一条哪一款证明对方是依法取证和合法取证。二、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原始进货单,被上诉人认为没有公章就无效,事实存在的事情,是否一定要以有公章为标准,没有公章难道就可以将事实拒之门外?上诉人还提供了近一年同样的手机进货单18张给法院,且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供的收据上的公章也是“龙归中国移动营业部”,本人经营的是“中国联通专营店”,是不是与事实根本就不符了,而收据所写“Chohg”字样是和该手机的字母相差甚远,如此明显不一致、不相符的收据,是不是有效合法的证据?南方大厦是全国最大的手机批发地,所拿货都开这样的收据,收据上有南方大厦明确的联系地址、联系电话和售后电话,很容易查到该收据的真实性,而被上诉人故意置事实真相不顾,过于强调没有公章就不认可,是否意味着今后不管购买任何商品,都一定要供货商盖公章,写清产品的来源及合法性,否则就会被控告和需要赔偿?三、上诉人作为普通的小零售商(店面只有15平方米,注册资金0.5万元),被上诉人在明知该商品不是上诉人生产的情况下,故意在上诉人处购买该商品,不是去追究制造者的责任,而是起诉销售商并索赔,是否属于“钓鱼执法”,而且供货商也愿意配合调查。四、原审判决赔偿1.5万元(含合理支出),但没有明确是什么样的支出,且1台单价420元的手机造成了社会什么样的严重后果,又能给被上诉人造成什么样的严重后果而需要赔偿其1.5万元的巨额赔偿金?故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有限公司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是不构成侵权的法定理由,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1326256号商标在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上诉人销售的被控侵权手机与第132625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被控侵权手机的外包装盒及手机机身多处使用了CHANCHNG标识,这种标识的使用属商标性使用。该标识与第1326256号商标仅存在微小差别,从整体上来看,以普通消费者认知眼光,会对两商标产生误认,构成近似商标。根据2001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商标经过长*司的许可,因此,应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属侵犯第13262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根据2001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销售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行为并无不当。至于公证取证的拍照是否有法律依据的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公证书是有资格的公证部门作出的,又没有相反证据推翻公证书记载的事实,本院对公证书记载的事实予以采信。至于上诉人认为其销售的商品有合法来源从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从其提供的进货单来看,该送货单既无客户名称、商品名称,亦无供货商的公章或经办人的签名,上诉人也未提供手机提供者的主体身份情况,且被上诉人对该证据亦不予认可,因此,该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诉人销售的被控手机有合法来源,故其该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至于赔偿数额,原审判决酌定的数额在法定幅度内,且考虑的因素合理,并不存在奇高的情况。上诉人上诉认为其销售了一台侵权产品,但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店铺营业面积及注册资金的大小与销售数量的多少没有直接的对应关系,仅是考量赔偿数额的其中的因素。对于合理开支,并不是根据被上诉人的实际开支计算出来,而是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和合理性并结合销售侵权应赔偿的数额一并酌定。因此,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人民币175元由上诉人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