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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达斯**品波马股份公司(PUMAAKTIENGESELLSCHAFTRUDOLFDASSLERSPORT与某某某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鲁*?达斯*品波马股份公司(下称波*司)与被上诉人周权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8日作出的(2009)阳中法民三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波*司于1998年12月2日取得了第76552号注册商标证,标识为“PUMA”,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8类(手提包、背包、运动用手提包等)。该商标经续展注册后有效期至2018年12月1日。受波*司委托,广东*师事务所的代理人郭*于2007年12月29日前往阳春*湖超市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分别以22元和30元的单价并以9折优惠购买了两个不同款式的背包(书包),并从该店取得电脑小票、售货单、收款收据各一张,收据上盖有“阳春*湖超市财会专用章”。广*证处公证员吴*及公证人员严*见证了上述取证过程,并对该商店门面、所购商品、电脑小票及收据等拍摄了照片,对所购买的两件商品分别进行了封存,出具了(2007)穗证内经字第212707号《公证书》。2009年2月11日,波*司以周权售卖的单价为30元的背包侵犯了其“PUMA”商标(注册号码:76552)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提出了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波*司分别以“PUMA”、“豹图形”和“PUMA及豹图形”在中国获准注册了多个商标。2008年7月4日,波*司曾就其于2007年12月29日与本案同时取证的第一款背包向原审法院起诉[案号为:(2008)阳中法民三初字第28号],主张该产品侵犯了其“豹图形”(注册号为1375558号)商标专用权,以与本案同样的证据,提出了与本案基本相同的诉讼请求。波*司在(2008)阳中法民三初字第28号案中委托了广东*师事务所的刘*、拜成两位律师参加诉讼。该案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以波*司为甲方、周*为乙方自行达成了和解协议,主要内容如下:“关于乙方在阳*南大东湖超市销售涉嫌侵犯甲方在中国注册商标‘PUMA’、‘豹图形’和‘PUMA及豹图形’商标一案[相应案号:(2008)阳中法民三初字第28号],为友好解决本案,本着互相谅解的原则,双方经过友好协商,现就有关事宜达成协议如下:一、为了尊重甲方知识产权,乙方承诺将现有的侵权的产品全部停止销售,并保证今后对销售的产品在知识产权方面严格检查和控制,以确保今后不再销售侵犯甲方上述商标权的产品。二、考虑到乙方的实际经营情况,对乙方的赔偿额甲方已经作了特别和优惠处理,为不影响甲方的打假工作,乙方承诺对于本协议内容保密。同时,考虑乙方商场的运营和良好的市场信誉,甲方对本协议内容保密。三、为表示对甲方商标权的尊重及补偿和对甲方办理本案成本的分摊,乙方承诺在签署本协议之日赔偿给甲方人民币8525元;本款经甲方授权,由广东*师事务所代收。四、甲方承诺收到上述款项之后向法院撤诉。……”双方当事人均在2008年12月4日履行完毕了上述协议约定的义务,该案已撤诉结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波*司是在德国注册成立的公司,其起诉主张周*侵犯其商标专用权,故本案属于涉外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的规定,波*司在中国经核准注册了“PUMA”商标在第18类商品上使用,是该商标注册人。波*司在中国享有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受中国法律保护。因周*住所地以及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地均在原审法院辖区范围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波*司分别以“PUMA”、“豹图形”和“PUMA及豹图形”在中国获准注册了多个商标。波*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广州市公证处公证员的见证下,于2007年12月29日前往周*经营处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同时购买了两款背包,并从该店取得电脑小票、发票各一张,广州市公证处对所购买的商品分别进行了封存,出具了(2007)穗证内经字第212707号《公证书》。波*司于2008年7月4日只就其中一款背包向原审法院起诉,主张该产品侵犯了其“PUMA及豹图形”(注册号为570147号)商标专用权,该案已经和解撤诉并结案。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波*司、周*在(2008)阳中法民三初字第28号案诉讼过程中达成的庭外和解协议是否涵盖了本案涉案商品的侵权内容问题。从协议的内容“关于乙方在阳*南大东湖超市销售涉嫌侵犯甲方在中国注册商标‘PUMA’、‘豹图形’和‘PUMA及豹图形’商标一案[相应案号:(2008)阳中法民三初字第28号],……达成协议如下:……乙方承诺将现有的侵权的产品全部停止销售……乙方承诺在签署本协议之日赔偿给甲方人民币8525元……甲方承诺收到上述款项之后向法院撤诉……”看,波*司虽然并未主张本案涉案商品侵犯其在中国注册的其他商标权的专用权,而该和解协议不但包括“PUMA及豹图形”商标,还包括了原告在中国注册的“PUMA”、“豹图形”商标。因此,完全可以认定上述协议是当事人全面妥善解决彼此之间的侵权纠纷的真实意思表示。波*司作为证据提供的《公证书》包含了其所购买的两样商品,波*司在与周*“本着互相谅解的原则,双方经过友好协商”达成了和解并履行完毕和解协议义务的情况下,现又以同时取证的另一产品提起同样的诉讼,确已背离了维权的根本目的,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应对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作善意的理解。波*司没有证据证明周*有新的侵权行为而主张由周*承担商标侵权的后果依理不通,依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波*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波*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以波*司与周*达成的和解协议为由驳回波*司诉讼请求的做法,没有法律依据。事实上,和解协议上面清楚表明了双方只针对(2008)阳中法民三初字第28号一案进行和解处理,并不涉及其他案件,也不涉及周*销售的其他产品和其侵犯的其他商标权。另原审违反居中裁判的要求,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请求:依法改判原审判决,支持波*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周*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周*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波*司就已经达成和解协议的商标侵权行为再次提起诉讼没有事实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波*司于2009年2月1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周*立即停止侵权,并在《阳江日报》、《南方都市报》上登文说明事实真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周*赔偿波*司人民币5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本案的商标侵权责任是否在双方之前达成的和解协议中一并达到解决的问题。波*司的第76552号“PUMA”注册商标为有效商标,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权人的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广州市公证处(2007)穗证内经字第212707号《公证书》所封存的背包、发票及小票显示,周*销售了侵犯波*司第7655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商标侵权。但周*认为,该侵权行为已在2008年12月5日与波*司达成的“和解协议书”中一揽子解决,即协议书已经涵盖了本案背包的侵权内容,其不需要再重复承担侵权的赔偿责任。“和解协议书”记载“关于乙方在阳*南大东湖超市销售涉嫌侵犯甲方在中国注册商标“豹图形”和“PUMA及豹图形”以及“PUMA”商标一案〔相应案号为:(2008)阳中法民三初字第28号〕,……达成协议如下:一、为了尊重甲方知识产权,乙方承诺将现有的侵权产品全部停止销售……以确保今后不再销售侵犯甲方上述商标权的产品。二、考虑到乙方的实际经营情况,对乙方的赔偿额甲方已经作了特别和优惠处理……三、为了表示对甲方商标权的尊重及补偿和对甲方办理本案成本的分摊,乙方承诺在签署本协议之日赔付给甲方人民币8525元……”,本院分析认为,首先,(2008)阳中法民三初字第28号案波*司指控被控侵权产品背包单一产品侵犯的是“豹图形”注册商标(注册号1375558号),而本案是“PUMA”商标(注册号第76552),但“和解协议书”前部表述中已涵盖了“豹图形”和“PUMA及豹图形”以及“PUMA”三个商标;其次,“和解协议书”第一款“现有的侵权的产品全部停止销售……以确保今后不再销售侵犯甲方上述商标权的产品”,“现有的侵权的产品”在前案中是另一款背包单一产品,但本案背包也是公证一并取得的被控侵权产品,且“上述商标权”是三个,而前案指控的另一款背包单一产品侵犯的是“豹图形”商标;第三,协议第二、三款“对乙方的赔偿额甲方已经作了特别和优惠处理”、“乙方承诺……赔付给甲方人民币8525元……”,结合周*的经营情况、侵权行为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及波*司所给予的“特别和优惠处理”,对协议约定的赔偿额作已经涵盖了包括两款背包全部被控侵权产品的理解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和解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友好、协商基础上全面妥善解决商标侵权纠纷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不当。波*司于2008年7月4日就另一款背包单一产品在前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该产品侵犯了其第1375558号注册商标(“豹图形”),该案已经和解撤诉并结案,且协议履行后波*司承认没有发现周*有新的侵权行为,表明周*信守承诺、忠实履行了协议内容,也同时表明波*司已经通过和解协议达到了制止周*继续侵犯其所享有的三个商标专用权的目的。现波*司又以同时取证并已协商解决了的另一款背包侵权产品提起同样的诉讼,确实有违维权初衷及公序良俗。我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从公平及诚实信用的原则出发,任何人都不能通过形式合法而获利。由于周*销售侵犯波*司商标专用权的涉案产品已经在前述“和解协议书”中一并处理,承担了相应的法律责任,波*司在没有新的证据证明周*存在新的侵权行为的情况下,要求周*继续承担商标侵权的法律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波*司认为其就本案产品提起诉讼是对自己合法权利的正当行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波*司认为原审法院违反居中裁判原则、有偏袒一方当事人的行为,该主张纯属主观臆测,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因此,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波*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波*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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