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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限公司与海口**有限公司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司)因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民法院(2007)海中法民三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海*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易有*(以下简称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查明:海魄公司于1996年8月16日注册登记,注册资本3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纺织服装、服饰、纺织制成品、棉化纤针织品、毛针织品、领带、皮带、鞋〔按浙外经贸(200)652号核定的范围经营〕;包装装潢、其他印刷品印刷(有效期至2008年底止);经销:纺织品、针织品及原料;从事货物的进出口业务(法律法规禁止的不得经营,应经审批的未获批准前不得经营)。1996年2月14日,浙江诸*限公司在第25类商品上注册了商标,注册号为815530号,核定使用商品为服装、衬衫;有效期自1996年2月14日至2006年2月13日。1997年6月经国*标局核准,浙江诸*限公司将商标转让给了海魄公司。2006年1月6日,国*标局核准上述注册号为815530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6年2月14日至2016年2月13日。1999年4月14日,海魄公司经国*标局核准,在第25类商品上注册了商标,注册号为1263538号,核定使用商品为服装、衬衫、童装、鞋、帽、袜、领带、手套、围巾、皮带(服饰用);有效期自1999年4月14日至2009年4月13日。2000年4月14日,海魄公司经国*标局核准在第25类商品上注册了商标,注册号为1384224号,核定使用商品为服装、衬衫、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鞋、帽、袜、手套(服装)、领带(服饰用)。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4月14日至2010年4月13日。根据原告在本案诉讼中提供的相关证据,海魄公司2004年企业总销售量为639.24万条,总销售收入为45273万元,纳税2615.4万元;2005年企业总销售量为679.48万条,总销售收入为48728万元,纳税2718.9万元;2006年企业总销售量为683.75万条,总销售收入为47180万元,纳税2815.2万元;原告产品的销售范围包括湖南邵阳市、广西南宁市、山东滕州市、浙江云和县、江苏常州市、天津、广西柳州市等地,并设有销售点;自2002年1月1日起至2006年12月31日止,原告先后与浙江华*任公司、浙江伟*展有限公司、杭州艺*限公司、广州威*告有限公司、广州峰*限公司、广州隆*限公司、广州*有限公司、天津*有限公司、湖南省*广告公司、中*杂志社、福州*限公司、常州*有限公司、浙江省*有限公司、湖南*广告公司、柳州市*划有限公司、赣州豪*限公司、山东*播电视局广告部签订广告发布合同,发布室外、室内、电视、公交车身广告,累计广告费支付为2391644.08元,其中:2002年支出广播电视费420640元、其他媒体费1039103.48元,2003年支出广播电视费195205元、其他媒体费364791元,2004年支出广播电视费50000元、其他媒体费142497.6元,2005年支出广播电视费41500元、其他媒体费77538元,2006年支出其他媒体费60369元;2000年2月,浙江*管理局、浙*计局将原告评定为综合实力三十强私营企业。中*协会于2002年4月认定原告为2001年全国服装行业百强企业,名列产品销售收入第80名、利润总额第59名;2005年5月认定原告为2004年全国服装行业百强企业,名列产品销售收入第58名、利润总额第45名;2007年4月认定原告为2006年全国服装行业百强企业,名列销售利润率第52名、利润总额第70名。诸暨市政府先后于2003年2月、4月、2005年2月、2006年2月将原告评定为浙江省工商企业信用叁级“守合同重信用”单位、诸暨市商标品牌工作先进企业、2005年市级工业规模企业、2006年市级工业规模企业。诸暨*管理局先后于2002年3月、2005年1月将原告评定为2001年度-2003年度年检免检企业、2004年度-2006年度年检免检企业,2005年12月绍兴*管理局将原告评定为2005年度-2006年度企业年检免检企业。诸暨市地方税务局、诸暨市国家税务局评定原告为2003年度纳税大户AAA级、2004年度纳税大户AA级,2004年9月,方圆标志认证中心授予原告管理优秀奖。2007年7月,原告发现被告生产销售的办公文具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的文字、图形、字母、颜色等完全相同的标识。原告以被告的此种行为极有可能导致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并导致原告驰名商标美誉度的降低和淡化为由,请求法院认定商标为驰名商标,判令被告停止其对商标的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支出5万元。另查,被告海口*有限公司于2006年7月12日成立,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为:钢材、建材、五金交电、金属材料、装饰装修材料、木制品、机电产品(汽车除外)、电子产品、普通机械、电线电缆、农副产品、日用百货销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原告的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在依法核准的范围内享有该商标的专用权。由于原告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服装、衬衫、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鞋、帽、袜、手套(服装)、领带(服饰用),而被告系在办公文具上使用该商标,与原告依法核定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并不类似。现原告指控被告在非类似商品上使用商标构成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而根据我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只有驰名商标才享有跨类保护的权利。如果原告所拥有的商标并非驰名商标,则被告销售贴有商标的办公文具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犯。原告在诉讼中明确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认定商标为驰名商标,因此该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是判断被告是否构成侵权的关键因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可见,确定一个商标是否驰名应综合多方面因素来衡量。原告为其商品分别注册了、和商标。本案争议涉及的商标由原告于2000年4月14日注册至今,并由原告一直持续使用,亦取得一定的荣誉。但从原告的举证情况来看,原告使用该商标的商品销售范围主要在浙江、江苏、广东、广西、福建、湖南、山东、天津等省或自治区,原告对该商标的宣传范围亦局限在上述区域范围内,宣传方式以户外、报刊、公交车身、地方电视台的电视剧随片广告为主,且上述广告有相当部分并非针对商标进行宣传,近年来的宣传投入不足,且已有逐年下降趋势。商标虽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但其市场知名度的范围有一定的局限性,并非在国内大部分地区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还不足以在相关公众中形成对该品牌的广泛认知。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及熟知程度不够,原告亦未提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故原告申请认定商标证据不足,本院不认定为驰名商标。因此被告销售贴有商标的办公文具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犯,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浙江*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原告浙江*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海魄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的宣传广告有相当部分并非针对商标进行宣传是对上诉人宣传工作的片面理解。尽管上诉人分别注册了、和3个不同的商标,但是是上诉人早期使用的商标,在登记注册后便不再使用;而则是上诉人为了保护“海魄”商标和品牌进行的防御性商标注册,从未在产品和宣传上使用。上诉人从2000年以来真正使用的商标仅一个。提起“海魄”服饰品牌,相关公众所能联想到的商标就是,不会有任何误解。另一方面,商标是品牌在法律上的体现,而品牌作为一个市场概念,不仅仅是一个具有区别特征的名称和标志,更综合了形象、个性等诸多内涵。因此,企业除了针对商标本身进行广告宣传外,还会从产品定位、企业形象、商品质量、品牌个性等诸多方面,采用广告、参加权威部门的评比、新闻报道、参与社会公益和商业活动、销售点设置和设计等多种方式,综合对品牌进行宣传和推广,营造品牌的知名度和内涵,这亦能达到扩大公众对该品牌所对应的商标的知晓程度的目的,也是多方位立体宣传商标。因此,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的宣传广告有相当部分并非针对商标进行宣传是对上诉人宣传工作的片面理解。二、上诉人的销售区域和广告宣传覆盖了全国大部分地区。从上诉人提交证据材料可以显示,海魄产品销售和售后服务点就遍布浙江、上海、湖南、湖北、广西、江苏、江西、山西、云南、安徽、天津、福建、河南、贵州、甘肃、山东等全国大部分地区,加之这些销售和售后服务网点的辐射作用,海魄产品销售覆盖了全国主要地区。从上诉人提交的广告宣传材料可以看到,对海魄品牌进行宣传的包括人民日报、中*视台、文汇报、瞭望新闻周刊、人民画报、中国服饰报、浙*视、浙江日报等覆盖全国、具有较大影响力的媒体,即便是在各地方电视台播放的电视剧标版广告也是有相当部分是全国性投放。商标的知名度和公众认知度是全国性的。三、一审判决所述的近年来广告投入不足、存在逐年下降的趋势是与海魄品牌的发展周期相适应的正常现象,商标仍然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公众知晓度。一审判决所述的近年来广告投入不足、存在逐年下降的趋势这一问题,上诉人使用商标已近十年,早在2002年商标就被中国*息中心、中国*中心评为“中国市场衬衫行业十大品牌”、被中国*进委员会评为“中国驰名品牌”等诸多称号,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已经基本度过了品牌创立期和成长期,逐渐进入品牌的成熟期。在这个阶段,广告宣传对品牌建设的重要程度降低,宣传投入与品牌创立成长期相比减少是非常正常的、符合营销规律的,这并不能证明因此而失去了市场知名度或相关公众对其的知晓程度不够。事实上,从近年来海魄品牌及上诉人所获得的荣誉来看,商标仍然维持着较高的知名度和公众知晓度,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对商标的驰名程度存在一定的片面和误解,导致判决错误。商标具有较高声誉,为我国相关公众所广为知晓,不将其认定为驰名商标并给予商标专用权的扩大保护,势必会纵容被上诉人这种“搭便车”的行为,混淆消费者,损害消费者和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此,特提起上诉,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1、依法撤销海南省*民法院(2007)海中法民三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2、认定商标为驰名商标;3、判令被上诉人停止其对商标的侵权行为,并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支出5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安*公司答辩称:安*公司认为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二审还查明:杭*关证明2004年至2006年海*司出口服装2286897件,出口总值7432950美元。海*司在湖南、湖北、广西、江苏、江西、山西、云南、安徽、天津、福建、河南、贵州、甘肃、山东、浙江、重庆、上海等17个省、市、自治区设有销售点。海*司在中*视台发布广告,并在8部电视剧中发布广告,在全国或绝大部分省级电视台播出。《人民日报》、《中国服饰报》、《经济日报》、《市场报》、《人民画报》、《瞭望新闻周刊》、《中国服饰》等媒体均对海*司服饰进行了宣传报道。国*监督局授予海*司1998—2003年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证书、中*协会、国家*中心评定牌衬衫为优等品衬衫。中国*进委员会2002年5月授予牌衬衫为中国驰名品牌。中国*息中心、中国*委员会2002年、2003年评定牌衬衫为中国市场衬衫行业十大品牌。浙江省人民政府2000年授予衬衫为浙江省名牌产品。浙*商局2003年、2006年授予服装、衬衫为浙江省著名商标,有效期各为3年。中国*报协会2002年评定海*司为3?15质量无投诉、服务无投诉诚信企业。2005年海*司服饰通过ISO9002国际标准质量管理体系认证。浙江*业协会1999年评定海*司衬衫在全国排列前10位。

上列事实,有海关证明、销售区域表、广告发布合同、报刊杂志报道、国家和浙江省有关部门颁发的证书等为据,安*公司在一审中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均无异议,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海*司先后为其商品注册了和商标。2000年以前使用商标,2000年后在男式衬衫和服装上持续使用商标至今,海*司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依照商标法第14条的规定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14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及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及本案证据,海*司在男式衬衫和服装上持续使用商标八年之久,其销售范围达全国17个省、市、区,其持续在中*视台、《人民日报》等国家级报刊杂志上进行宣传,并在8部电视剧中作随片广告,播映范围达全国30个或绝大多数地区,并在一定地区进行户外、公交车身的广告宣传。海*司的牌男式衬衫和男式服装多次获得国家和浙江省优等品牌、驰名品牌、中国衬衫行业十大品牌、浙江省名牌产品、浙江省著名商标等多项荣誉。海*司的商标在国内大部分地区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故海*司上诉主张其注册商标应认定为驰名商标的理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法应认定商标为驰名商标。海*司请求安*公司赔偿损失5万元的请求,本院依法律规定和本案侵权行为的综合情况,确定为赔偿1万元。安*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办公文具商品上使用同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属于复制行为。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项:“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规定,安*公司在办公文具商品上使用复制的商标的行为属侵权行为,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故安*公司抗辩称一审判决应予维持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2)项、第(3)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14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海南省*民法院(2007)海中法民三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

二、认定海魄公司的商标为驰名商标;

三、安*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办公文具等商品上使用商标标识的侵权行为;

四、安*公司10日内赔偿海魄公司损失1万元;

五、驳回海魄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合计2550元,由安*公司负担2000元,由海*司负担5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八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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