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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三**限公司与张*侵犯商标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烟台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公司)、上诉人张**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人民法院(2012)二中民初字第30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人民法院认定:三**公司是从事锁具产品生产的企业。其享有以下注册商标专用权:第133629号“三环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是第6类锁;第1911518号“三环”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是第6类挂锁、金属锁(非电)等;第1911519号“三环”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是第6类挂锁、金属锁(非电)等。上述商标经续展后目前均处于有效期限内。

1999年1月5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第133629号“三环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1年8月11日,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位于北京市通州区通惠北路甲27号的八里**中心批发市场内张新经营的店铺内购买了“三环牌”挂锁1把,价格为4元。北京**证处的公证人员对其购买行为进行了公证。三**公司指控该挂锁为本案被控侵权商品。

原审庭审中,三**公司出示了被控侵权商品,经查验,该商品的包装盒、锁的金属牌上分别带有与第133629号、第1911518号、第1911519号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三**公司提交了1把由其公司生产的“三环牌”挂锁,并称该正品锁第一手销售价格为3.60元。三**公司的代理人将该正品锁与本案被控侵权商品进行了比较,不同之处在于:在包装盒上“三环牌”挂锁使用了油墨的,侵权产品是没有防伪油墨的;“三环牌”挂锁锁盒的折角使用了特殊的制作工艺,是圆的,侵权产品是方形的;“三环牌”挂锁的金属牌是铜的,侵权产品是铁的,成本低;“三环牌”挂锁的锁芯是铜的,侵权产品是铜包铁的;“三环牌”挂锁的钥匙环是钢的,侵权产品是铁环。

另查,在包装和装潢上,三**公司当庭提交的由其公司生产的“三环牌”挂锁与本案被控侵权商品相同。

一审法院认为

北京**人民法院认为:三**公司对涉案注册商标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在包装和装潢上,三**公司当庭提交的由其公司生产的“三环牌”挂锁与本案被控侵权商品相同。鉴于三**公司的代理人当庭指出由该公司生产的挂锁与本案被控侵权商品存在不同之处,并进行了比较,张新亦不能证明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系三**公司或经三**公司许可的厂商生产,因此认定张新销售的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系侵犯三**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虽然三**公司主张其涉案商标曾经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但是,从三**公司出示的由其生产的锁与本案侵权商品的不同之处观察,并结合张*的经营范围、识别能力,不能认定张*明知其销售的是侵权商品。三**公司在涉案侵权行为发生前,并未通知张*,告知其涉嫌销售侵权商品的相关情况,使其不知道销售了侵权商品,故三**公司指控张*明知是侵权商品而销售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但是,张*对于所销售的侵权商品不能证明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三**公司主张赔偿的数额过高,法院将结合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综合考虑三**公司注册商标的公众认知程度、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及其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对三**公司所主张的因本案诉讼支出费用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北京**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张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二、张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三**公司经济损失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二千元;三、驳回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公司、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三**公司请求改判原审判决第二项,判令张新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2万元。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法院对张新明知其销售的是侵权商品的事实未予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法院酌定的2000元损失赔偿数额明显偏低。

张*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张*所销售的商品并不是假货,张*销售的是32号的三环锁,而当庭勘验的是38号锁,不是张*销售的,且张*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商品来源证据也是32号的锁,与公证书中销售小票标明的货号一致,因此,张*未销售侵权产品。但原审判决对上述事实未予认定,是错误的。张*已经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证明合法来源的证据,原审法院未予认定,是错误的。张*只是偶尔零售,三**公司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三**公司是从事锁具产品生产的企业。其享有以下注册商标专用权:第133629号“三环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是第6类锁;第1911518号“三环”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是第6类挂锁、金属锁(非电)等;第1911519号“三环”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是第6类挂锁、金属锁(非电)等。上述商标经续展后目前均处于有效期限内。

1999年1月5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第133629号“三环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1年8月11日,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位于北京市通州区通惠北路甲27号的八里**中心批发市场内张新经营的店铺内购买了“三环牌”挂锁1把,价格为4元。北京**证处的公证人员对其购买行为进行了公证。在公证书所附的收据上载明:挂锁32#,1把*4元。三**公司指控该挂锁为本案被控侵权商品。

原审庭审中,三**公司出示了被控侵权商品,该公证书所附的实物是38号挂锁。经查验,该商品的包装盒、锁的金属牌上分别带有与第133629号、第1911518号、第1911519号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三**公司提交了1把由其公司生产的“三环牌”挂锁,并称该正品锁第一手销售价格为3.60元。三**公司的代理人将该正品锁与本案被控侵权商品进行了比较,不同之处在于:在包装盒上“三环牌”挂锁使用了油墨的,侵权产品是没有防伪油墨的;“三环牌”挂锁锁盒的折角使用了特殊的制作工艺,是圆的,侵权产品是方形的;“三环牌”挂锁的金属牌是铜的,侵权产品是铁的,成本低;“三环牌”挂锁的锁芯是铜的,侵权产品是铜包铁的;“三环牌”挂锁的钥匙环是钢的,侵权产品是铁环。

在包装和装潢上,三**公司当庭提交的由其公司生产的“三环牌”挂锁与本案被控侵权商品相同。

原审诉讼中,张*主张根据公证书载明的内容,其向三**公司销售的锁是32号的三环锁,是正品,而当庭勘验的公证书所附的锁是38号的锁,与其销售的锁不同。张*称其还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其所销售锁具的来源证据,即:1、2011年8月9日第0231361号收据一张,载明:购进的商品中包括三环挂锁32,6把*3u003d18,收据上盖有京鲁顺发五金装饰财务专用章;2、杜**名片一张。三**公司主张,因通过公证方式购买的商品由公证处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应认定张*销售的就是38号的锁,是张*的销售收据书写错误,将38号错写为32号,而不能认定其销售的是32号的锁。原审诉讼中,杜**未出庭作证。

上述事实,有第133629号、第1911518号、第1911519号商标证书、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文件、(2011)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1698号公证书、证物、收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三**公司对涉案注册商标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根据商标法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审理焦点为:张新销售的是否是侵权商品,如果是侵权商品,则张新是否知道该锁具是侵犯他人商标权的锁具,其销售的锁具是否有合法来源以及本案的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三**公司通过公证购买的方式在张*摊位购买了锁具1把,公证书中所附销售收据记载的锁具是32号,而原审法院当庭勘验的公证书所附实物是38号锁,二者并不一致。为此,张*主张其销售的就是32号的锁,是正品,而公证书中所附实物不是其销售的。三**公司则主张购买行为是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参与的,实物是公证处封存并当庭勘验的,应以公证书所附实物为依据,是张*在销售收据上填写错误。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本案中,虽然三**公司提交的公证书所附收据记载的内容与公证书所附实物不一致,但公证书所附实物是封存完好并当庭勘验的,各方当事人对此并无异议,由于该实物是以公证形式购买,公证员对购买过程进行了全程公证,实物由公证员进行封存,现有证据尚不足以推翻该实物是张*销售的事实。张*提交的商品来源证据,仅为盖有公章的收据,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主体是否存在,且杜**并未出庭作证,原审法院对其证据未予采纳正确。故张*仅以收据所载型号与实物不符,即否认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公证事实,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三**公司在张*摊位购买的锁具与三**公司生产的锁具有多处区别,原审法院认定该锁具是侵犯三**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无不妥。但是,上述区别是较细微的,三**公司亦不能证明张*是专业经营锁具的商户,其对上述细微差别难以辨别;而两者价格基本相同,被控侵权产品的价格并非明显过低,亦难以从价格上辨别;三**公司亦从未向张*出示过不得销售假冒产品的函件,故原审法院没有认定张*明知其销售的是侵权商品并无不妥。三**公司关于张**明知是侵权商品而销售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因张*提交的用于证明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的证据不能成立,故其关于所销售的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张新有持续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亦不能证明其因张新的销售行为所受到的损失,原审法院结合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综合考虑三**公司注册商标的公众认知程度、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及其主观过错程度、三**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费用的合理部分等因素酌情确定2000元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三**公司关于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过低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三**公司、张新的上诉主张及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烟台三**限公司负担100元(已交纳),由张新负担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烟台三**限公司负担250元(已交纳),由张新负担5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八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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